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語妡
選任辯護人 林浩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81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6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語妡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張語妡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
依附件所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
等語。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
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
調查證據及辯論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5
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
指明。
貳、上訴審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已認罪,希望能從輕量刑,並給
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二、與刑之減輕部分有關之說明(含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其規定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8月2日洗錢防制法再經修正生效,上開條文並
移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本案被告並未於偵查、原審
自白洗錢犯行,是至本院始自白洗錢犯行,故經新舊法比
較後,被告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非有
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對被告減輕其刑。
(二)又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理由:
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
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
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本件被告上訴後,業
已自白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73頁),故得依112年6月16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
,且被告於上訴後,業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已當庭
給付現金新台幣(下同)3萬元、及分期之第1期款項1萬元
,告訴人並於調解筆錄中表示願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從輕量
刑,若符合緩刑要件,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
款憑條副本聯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109頁),是
攸關本件被告量刑之基礎於原審判決後,已有所變動,原判
決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
予緩刑宣告之機會,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
予以撤銷自為改判。
四、本院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
,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
使用,使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
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高額財產損害,同時增加
告訴人尋求救濟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業知
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履行給付共4萬
元,告訴人表示願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從輕量刑,若符合緩
刑要件,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均業如前述
,顯見被告確有盡力謀求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非無悔意,
兼衡酌被告於原審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經查,本件被告前曾於99年間,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惟緩刑期滿
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故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已履行給付共4萬元,告訴人並表示願原諒被告,同意法
院從輕量刑,若符合緩刑要件,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
宣告等情,均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確有盡力謀求彌補其所造
成之損害,非無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被告能履行賠償義務,以兼顧告訴
人之權益,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命被告
應依附件所示,向告訴人履行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義務;
且前開被告應支付損害賠償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
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此外,若被告未於緩刑期間內
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
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NHM-114-金上訴-78-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