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穎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穎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穎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考量
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
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歷次修正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而
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⒊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
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律效果均未修正;參酌該條之立
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
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
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
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
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
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
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
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
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
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本件被告既已論處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詳
後述),即無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或
現行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
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犯
行另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
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惟被告交付其個人金融機構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該集團
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與所在之
行為,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依上揭二、㈠、3之說明,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規定之適用,此部分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
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用以詐取告訴人鄭賓輝、黃天賜
、吳霖睿、許浩銘、呂耀舜、黃玫瑄、陳品諭、盧盈穎、陳
冠伶(下稱告訴人9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1個幫助行為,幫
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
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
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
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自白減輕: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
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頁背面),而本案經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固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惟被
告於審判程序終結前,均未具狀否認本案犯行,爰就其所犯
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㈤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致告訴人9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不法之徒藉此
輕易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告訴人9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
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分
得上開犯罪所得或獲有其他所得之情形,即不得對其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97號
被 告 李穎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穎建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
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2月21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陳雅詩」之成年人士約定由李穎建提供名下金融
帳戶予「陳雅詩」使用,李穎建則可獲取不詳對價,李穎建
遂於112年12月21日15時25分許,在位於屏東縣東港鎮鎮海
路1之100號之統一超商鎮海門市,將其名下清水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以交貨便方式,
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雅詩」之堂哥、任職「外匯
管理總局」之「李健祥」之成年人士,容任「李健祥」、「
陳雅詩」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
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鄭賓輝、黃天賜
、吳霖睿、許浩銘、呂耀舜、黃玫瑄、陳品諭、盧盈穎及陳
冠伶,致鄭賓輝等人均陷於錯誤,各依對方指示,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李穎建上開帳戶,旋為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鄭賓輝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
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賓輝、黃天賜、吳霖睿、許浩銘、呂耀舜、黃玫瑄、
陳品諭、盧盈穎及陳冠伶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穎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鄭賓輝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鄭賓輝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鄭賓輝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站操作畫面 4 告訴人黃天賜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天賜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黃天賜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 6 告訴人吳霖睿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霖睿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吳霖睿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臉書廣告暨私訊內容擷圖 8 告訴人許浩銘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許浩銘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許浩銘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10 告訴人呂耀舜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呂耀舜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呂耀舜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臉書私訊內容擷圖 12 告訴人黃玫瑄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玫瑄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黃玫瑄提出之行動郵局交易明細、臉書廣告暨私訊內容擷圖 14 告訴人陳品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品諭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15 告訴人陳品諭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擷圖 16 告訴人盧盈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盧盈穎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17 告訴人盧盈穎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臉書私訊內容擷圖 18 告訴人陳冠伶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冠伶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19 告訴人陳冠伶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20 清水郵局戶名:李穎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清單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鄭賓輝等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款項旋遭提出之事實。 21 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1紙、「外匯管理總局」電子郵局1封 證明被告依「陳雅詩」、「李健祥」等人指示寄交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5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
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
一交付金融帳戶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數名被害人犯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鄭賓輝 自112年12月中旬起,自稱「楊佰鑫」,以LINE慫恿鄭賓輝下載「MTOOEX」APP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佯稱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12月28日10時21分許 25,301元 2 告訴人黃天賜 自112年12月20日起,自稱「張夢潔」,透過LINE假意與黃天賜交往;繼而於同年12月28日10時38分許,向黃天賜佯稱其在機場出境時,遭國家稅務局查獲攜帶大筆款項,為證明該筆款項未涉及洗錢,須提交稅務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李建祥」可協助處理相關事宜云云 113年1月2日 12時13分許 50,000元 3 告訴人吳霖睿 於113年1月初某日,自稱「吳惠清」,在社群網站臉書Marketplace張貼出售Apple Watch手錶之不實廣告 113年1月5日 18時20分許 10,000元 4 告訴人許浩銘 於113年1月初某日,自稱「王力德」,在臉書Marketplace張貼出售Nikon相機之不實廣告 113年1月5日 18時29分許 3,000元 5 告訴人呂耀舜 於113年1月初某日,自稱「Anna Li」,在臉書張貼出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之不實廣告 113年1月5日 20時31分許 3,880元 6 告訴人黃玫瑄 於113年1月初某日,自稱「王美華」,在臉書張貼出售二手除濕機之不實廣告 113年1月5日 20時11分許 2,000元 7 告訴人陳品諭 於113年1月5日17時5分許,自稱「潘晨維」,以臉書私訊向陳品諭佯稱欲出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 113年1月5日 19時56分許 4,000元 8 告訴人盧盈穎 於113年1月初某日,自稱「李安娜」,在臉書張貼出售相機之不實廣告 113年1月5日 18時14分許 10,000元 9 告訴人陳冠伶 於113年1月5日20時2分許,自稱為塔羅牌算命師,透過社群應用軟體Instagram發送訊息,向陳冠伶佯稱其獲贈大筆金錢,欲分送給好友,若陳冠伶繳交金額不限之參加費,其會給予10倍金額云云 113年1月5日 20時32分許 13,140元
PTDM-113-金簡-344-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