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受 選任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洪家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耀星律師(事務所設:新竹縣○○市○○○路○段00號4樓)為
被繼承人洪家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鎮○○○街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洪家蔚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洪家蔚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
翌日起七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洪家蔚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
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洪家蔚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
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
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
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洪家蔚之債權人,因被繼
承人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行使債權,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
位,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紓困貸款申
請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89號
拋棄繼承事件公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拋棄繼承事
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
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
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
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
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
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
優先選任為宜。嗣經聲請人推薦王耀星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
理人,業獲王耀星律師之同意,有其出具之同意書正本、律
師證書及身分證影本在卷足稽,本院審酌王耀星律師具有處
理法律事務之專業背景,認由王耀星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
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NTDV-114-司繼-41-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