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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孟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25103號、113年度偵字第896號、第897號、 第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孟新犯附表二所示之陸罪,各處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孟新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供不明人士使用,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 ,且提領他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 再轉交予第三人之舉,亦可藉此隱匿犯罪所得。詎其竟基於 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安」之 人(下稱「小安」,無證據證明孫孟新主觀上知悉本案除與 之聯繫成員外,尚有其他共犯而涉犯組織犯罪及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情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10前某日,將其所 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 碼)提供予「小安」,再由「小安」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 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國泰帳戶,再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或由孫孟新 依「小安」指示於111年1月14日15時44分許至銀行臨櫃辦理 結清帳戶,提領本案帳戶內餘款新臺幣(下同)30萬5,246 元後轉交予「小安」,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所得。嗣因附 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孫孟新於本院審理中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梁琝祺、王麗雲、埕秀桃、莊桂錦、陳瑞盈、 盧家畇證述相符,復有告訴人梁琝祺提出之匯款回條聯、儲 值紀錄、對話紀錄、告訴人王麗雲提出之存簿交易明細、匯 款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埕秀桃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明 細、告訴人盧家畇提出之轉帳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 年10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60409號函檢附之各類存 款結清銷戶申請書、銷戶查詢登錄單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 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 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本案所犯依 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提款後至超商繳費之行為,於修正前 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 行為,而上開行為亦使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 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 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 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 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 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 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 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 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 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 「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 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 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 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 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 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條文並非個別孤立之存在,數 個法律條文間,於解釋上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體系,數法條 間,亦常見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是如數個相關法規 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 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之矛盾,或需同時 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 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 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根源於憲法之罪刑 法定主義所衍生之信賴保護原則、禁止溯及既往之誡命而來 ,原則即不應輕易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 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 緊密關聯,或有明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 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性,或基於司法權對立法原意之尊重,而 允許執法者得以綜合評估相關法規之整體體系或完整立法之 配套措施後,在整體適用上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之情形下,例 外得以將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與其他相關法令一體適用於 行為人。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 、或有彼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 法律之數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 一概將所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 應具體考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 用之必要,如不具法律適用上之體系關聯,或非屬立法或法 律修正時之關聯配套規範,則於法律適用上即無當然一體適 用之必要,而應回歸「從舊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以實質 落實行為人不因事後法令修正而受不利法律溯及適用之憲法 誡命。  ⒌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 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 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 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 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 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 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 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 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 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 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 ,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 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 ,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由上開 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 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有何將 上開二者納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舊法 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綁定為 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 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序之 合理信賴及落實不利溯及禁止之誡命,先予說明。  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 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㈡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 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第22條,將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 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 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 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 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 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 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 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 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予處罰之前置化作法。易言之,倘 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共同 正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前置處罰 規定之必要,乃屬當然。且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 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 ,惟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 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 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 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 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 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 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 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非實 際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然詐欺取財犯罪型 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故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詐欺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 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 思之範圍。本件被告不僅提供國泰帳戶,且於提供時「小安 」即已告知可能會委請其提領帳戶內款項,復依「小安」指 示自國泰帳戶提領本案告訴人遭詐款項並轉交「小安」,而 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顯見被告與「小安」間,係在參與 詐欺及洗錢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而非 幫助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本案構成幫助犯乙節,容 有誤會。另既遂、未遂僅行為態樣有別,無庸引用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故被告犯罪參與型態雖經本院認 定如前,並當庭告知被告使表示意見,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 使,且據以審理(見院卷第65至66頁),然尚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併此敘明。  ⒉被告與「小安」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 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 所犯上開6罪,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 用以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並擔任移轉犯罪所得之工作,造成 偵查犯罪機關追查犯罪所得及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交 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造成告訴人等財產受有損害 ,實屬不該;另參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告訴人 等所受之損害,及被告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再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參與犯罪之角 色分擔;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 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另衡酌被告所為6次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及 洗錢犯罪,罪質相同,並參以各次詐欺犯行之責任分工、所 詐得金額、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沒收部分  ㈠本案詐欺所得既經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至其他帳戶,或由被告 提領後轉交予「小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 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 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惟依本案卷 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 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從而,尚無從就本件洗錢 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又依本件現存卷證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故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梁琝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梁琝祺聯絡,並佯稱在穆迪集保資金公司儲值可以獲利云云,致梁琝祺陷於錯誤。 111年1月10日13時22分許 7萬8800元 2 王麗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麗雲聯絡,並佯稱在穆迪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王麗雲陷於錯誤。 111年1月10日11時18分許 7萬5000元 3 埕秀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埕秀桃聯絡,並佯稱在穆迪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埕秀桃陷於錯誤。 111年1月10日10時13分許 15萬元 111年1月10日10時15分許 1萬2000元 4 莊桂錦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莊桂錦聯絡,並佯稱在穆迪平台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莊桂錦陷於錯誤。 111年1月10日12時52分許 20萬元 5 陳瑞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中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瑞盈聯絡,並佯稱在穆迪平台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陳瑞盈陷於錯誤。 111年1月10日12時50分許 15萬元 6 盧家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盧家畇聯絡,並佯稱在網路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盧家畇陷於錯誤。 111年1月10日12時56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10日12時57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10日13時44分許 3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孫孟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孫孟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孫孟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孫孟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孫孟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 孫孟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CTDM-113-金簡-464-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61號 原 告 王忠杰 訴訟代理人 周詩鈞律師 被 告 王忠懋 訴訟代理人 蔡鈞如律師 複代理人 莊汶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 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僅以民法第544條規定為請 求權基礎,嗣追加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 本院卷第17頁),核原告所為追加,均係本於被告違反借名 登記契約所衍生之爭執,其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2年間,與大哥王忠義、二哥即被告 王忠懋及三哥王忠雄共同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0 巷0弄00號5樓之房屋暨座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並約定將 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一人名下,原告與被告及王忠義、 王忠雄每人之持份各4分之1,上開借名登記關係業經被告於 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94號確認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等事件(下稱系爭前案)審理中自承,並經系爭前案判決認 定屬實在案。被告明知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並非 被告一人所獨有,竟於96年1月9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 王麗雲(即被告之妹),被告並依王麗雲之指示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卉君、王心怡(即王忠義之女) 。被告違反借名登記契約,未經原告同意任意處分系爭房地 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致生損害於原告,且屬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 規定或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房地於原告起訴時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022萬7,0 00元,因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持份為4分之1,故原告所受之損 害為505萬6,750元,原告僅部分請求被告賠償420萬元。為 此,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4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前案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不同,系爭前案判決亦未將系 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列為爭點,故系爭前案判決對 本訴訟並不具既判力、爭點效,被告亦未構成訴訟外自認, 原告仍應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  ㈡兩造與其他兄弟間就系爭房地並未約定借名登記關係,而係 表示此係合夥利潤分配之一部(蓋原告王忠杰、王忠義、王 忠雄分配得資金或其他財產),故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予王麗 雲時,即與王麗雲約定其應給付被告450萬元為買賣價金, 另應給付王忠杰、王忠義、王忠雄各420萬元,惟因雙方係 至親且為免被課予高額稅金,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僅載明應 給付被告之450萬元。上開出售系爭房地情事為兩造及其他 兄弟所知悉,被告並無任何隱瞞,因王麗雲未給付原告420 萬元,原告遂要求被告出面向王麗雲追討,被告始同意出名 由原告聘請律師處理向王麗雲追討款項即提起系爭前案訴訟 ,律師費用係原告支付、律師亦係原告主導及接洽,被告僅 係人頭、消極被動配合,就書狀及訴訟過程皆未參與,被告 於系爭前案訴訟審理中亦未到庭。  ㈢被告處分系爭房地即係處理自己之事務,並未有任何違反與 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之情事,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 第544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實 乏所據。縱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且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至原告111年12月1 日提出本件起訴時,距被告處分系爭房地時間即96年1月19 日,已逾15年,原告主張民法第544條損害賠償請求權或民 法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 ,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規定拒絕給付。退步言之,縱認 為原告請求尚未罹於時效,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王麗雲時 所得價金僅450萬元,乃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主張其持分為 系爭房地的4分之1,原告要求被告賠償420萬元,顯無理由 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6年1月9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王麗雲,並於96 年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王麗 雲所指定之王卉君、王心怡名下,買賣契約書記載之買賣價 金為450萬元,王麗雲已給付450萬元予被告。 ㈡原告、王忠義、被告及王忠雄四人為兄弟關係;王卉君、王心怡為王忠義之女,與兩造為伯侄、叔姪關係;系爭房地買受人王麗雲與原告為兄妹關係,王麗雲與王忠義及王卉君、王心怡同住於系爭房地。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420萬元是否有理由?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信任關係 ,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所定 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之性質,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 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 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委任之相 關規定。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苟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 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1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及111年度台 上字第116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及其他兄 弟王忠義、王忠雄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約定每 人持份各4分之1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前案審理中自承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 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則辯稱系爭前案判決對本訴訟不具既判 力、爭點效,被告亦未構成訴訟外自認云云。原告並非系爭 前案之當事人,本件與系爭前案判決之當事人並不相同,是 被告抗辯前系爭案判決對本件不生爭點效乙節,固屬有據。 但查:  ⑴觀被告於系爭前案提出之起訴狀、民事準備狀略謂:「緣原 告王忠懋於68年起與大哥王忠義、三弟王忠雄及四弟王忠杰 合夥經營家庭代工生意(磨蘇聯鑽),於72年間四兄弟共同合 意以合夥事業取得之資金,以約200萬元一同購買坐落於臺 北市○○○路○段000巷0弄00號5樓之房地(地號:臺北市○○區○○ 段○○段000號,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號、1008號; 下簡稱系爭房地,原證1及附表),彼此約定登記在原告名下 ,惟實際上是由四兄弟分別享有各4分之1權利。」等語,被 告另於110年1月15日、110年11月16日寄發台北興安郵局第8 96、947號存證信函予系爭前案判決被告王麗雲、王卉君及 王心怡,存證信函記載內容意旨亦如上開起訴狀所載,上開 書狀、存證信函均為被告親筆簽名。  ⑵證人王忠雄即兩造兄弟於系爭前案具結證稱:「這間房屋從6 9年我跟王忠義、王忠杰、及原告(即本件被告)等四個兄 弟一起購買的。」;「(法官問:系爭房屋登記在何人名下 ?)我父親王榮燦只是兄弟買的時候老大已經在宜蘭有一間 房子,讓這間房子登記到原告名下,但要共同持有,口頭上 說四個兄弟平分各四分之一,因為買這個房子的錢是兄弟一 起賺的一起買的。」、「(法官問:系爭房屋購買時是何人 在使用?)因為當時是買預售屋,是民國72年才入住,入住 後我去當兵,結果王忠義夫婦還有他的小孩、原告王忠懋及 王忠杰及被告王麗雲都有住在系爭房屋。」、「93年我父親 過世後第二天我們有開家庭會議討論台北要怎麼處理,後來 說等我母親走了之後再處理。」、「所謂的處理就是看要賣 掉四個人分,或是其中看誰可以買下來,給其他人錢。」、 「(原告訴訟代理人:就證人所知,原告於69年間之財產狀 況及年紀有無辦法獨自購入系爭房屋?)沒辦法。」、「(原 告訴訟代理人:你與其他兄弟在居住系爭房屋期間,有無給 付租金予王忠懋?)沒有,房子是兄弟的為何要給付租金。 」、「(被告訴訟代理人:蘇聯鑽的代工生意你是否有參與 ,有無出資?)我有參與,因為是加工所以不用出資,設備 就是加工以後所賺的錢購買的機器。最早的機器是原告賒帳 賒來的,也是要我們兄弟所賺取的錢去還賒來的帳。」、「 所有的錢賺了之後都是交給王忠義處理,處理到最後不知道 錢要放哪裡,就是由原告去放在郵局,最後買房子。存在郵 局的錢應該是用王忠懋的名字,這些錢都是兄弟一起賺的。 」、「因為我們所賺的每分錢都是公家的,我們也沒有薪水 ,後來錢都是原告在管理,稅金、貸款等都是原告在付的, 這些錢也是大家兄弟一起賺的,不是某一個兄弟的。」等語 (系爭前案卷第56至60頁)。  ⑶證人吳展緒即系爭前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具結證稱:「王忠 懋在10月間就跟王忠雄、王忠杰三個人來我事務所,我直接 針對這房子是不是當年兄弟四人合買而借他名字登記這件事 問,王忠懋承認,我進一步問他,我說『王忠雄說聽王忠義 的女兒說這房子你已經賣給王麗雲而過戶到他兩個女兒名下 』,他就開始支吾其詞,我就追問,我請他要直說到底怎麼 一回事,他說他96年,因為他當時另外有買房子,而將系爭 這房子,他有去跟銀行貸款,王麗雲知道他的處境,跟他講 說乾脆賣給她,我就問他說,當時有沒有訂約、有沒有買賣 契約?他說沒有訂約,我說買賣價金怎麼算?他說因為王麗 雲說就用一個兄弟420萬,他因為是出名人加30萬給他,就 算他450萬,其他兄弟的部分王麗雲會負責去跟兄弟給付, 根據他這樣的說詞,我就問王忠雄、王忠杰有沒有從王麗雲 那邊拿到420萬,他們兩個都說根本不知道有這個買賣,一 直到109年回鄉下宜蘭時,才知道有過戶,所以我當下跟他 們分析這個案件不好打,如果要打,就是沒有履行買賣契約 ,必須先經過催告,拒不履行、解約才可以提出訴訟,而且 王忠懋必須擔任原告,存證信函也必須是王忠懋的名義,王 忠懋當下都同意,…存證信函發了兩次,都讓王忠懋簽名, 以示負責。後來經過催告、解約,王麗雲那邊都沒有消息, 我就接受王忠懋委任,我要求王忠懋在起訴狀及委任狀上簽 名,…我只好針對新發現的事實,再寫一份準備狀,然後再 請他(王忠懋)簽名,之後也請王忠雄到法庭作證,因為王 忠雄到法庭也是做事實上的陳述,也就是說證實系爭房子是 四兄弟合買,借名在王忠懋的名義登記,但也確實事先不知 悉王忠懋跟王麗雲之間所謂買賣的過程…。」、「處理他們 案子的時候,王忠懋、王忠杰我都有請他們到場,談證人的 事之前,王忠雄也有到,所以要不是王忠懋、王忠杰、王忠 雄來所,就是王忠懋、王忠杰來所,都是就案件的事實進行 討論跟瞭解跟確認。」、「因為這涉及到王忠懋、王忠雄、 王忠杰的權益,所以我討論案情都會通知他們到場。」、「 系爭前案之民事起訴書狀、民事委任狀、存證信函、民事準 備書狀上王忠懋簽名均為王忠懋親簽。」等語(本院卷第15 4至160頁)。 ⑷綜合上開事證判斷,足證兩造與王忠義、王忠雄四兄弟自69 年起開始同財共居,被告不爭執且承認系爭房地為兩造與王 忠義、王忠雄所合資購買,每人持分為4分之1,並約定借名 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且被告於提起系爭另案訴訟過程中 多次偕同其他兄弟與證人吳展旭討論案件事實經過,並於證 人吳展緒依照被告所述所撰載之民事起訴狀、準備書狀、委 任狀、存證信函上親自簽名,是原告據此主張兩造間就系爭 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堪認為真實可採。至被告於本院翻 異前詞,抗辯伊於系爭前案訴訟僅係人頭、消極被動配合, 就書狀及訴訟過程皆未參與等語,與卷附事證不符,委無足 採。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420萬元是否有理由?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借名契約,係 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 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有關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或因踰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責 任之規定。再按借名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始得請求出 名人返還借名之財產。借名契約之出名者將借名之財產權處 分或致喪失該財產之所有權,該借名之契約關係,並未因此 而當然消滅,僅於借名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出名人無法返還 借名之財產時,應對借名人負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可知,借名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 約,借名關係經終止消滅,借名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財 產,倘出名人逾越權限擅自處分,致不能返還時,借名人自 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 出名人賠償損害。  ⒉查兩造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業經認定如前,被告 明知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在未經借名者(即原告 、王忠義、王忠雄)同意時,不得任意處分系爭房地,卻逾 越權限於96年1月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出售予王麗雲, 並依王麗雲之指示於96年1月19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王 卉君、王心怡名下,是被告對原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4分之1之給付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使原告因此受有損 害,且此一給付不能事由應可歸責於被告,依上說明,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⒊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 定,對於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 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債權人因而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 」,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 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 ,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 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 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此觀同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 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110年 度台上字第34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擅自將系爭房地移 轉與他人,因而陷於給付不能,被告應賠償原告喪失系爭房 地應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既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房地價 格,自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又系爭房地經本院送請台新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即111年1 2月1日之價格為2,022萬7,000元,有該事務所113年4月12日 檢送之估價報告書1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85至304頁), 兩造對上開鑑價結果均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鑑價結果係由 專業之不動產估價師綜合各種估價方法所為,且其與兩造均 無利害關係,上開鑑價結果應為可採。準此,被告應賠償原 告所受損害數額為505萬6,750元(2,022萬7,000元÷4=505萬 6,750元),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部分賠償其420萬元,自屬有據。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按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民法第128條所明定。而借名登記 契約係以出名者出借名義予借名人暫時登記為目的,並非契 約成立時即應返還登記之財產,自應於契約終止或消滅後, 借名人始得請求出名人或其繼承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其 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或消滅時起 算。至於借名登記契約,如標的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者,借名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性質上為原債 權之變形,與原債權具有同一性,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仍 應自原債權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39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 人須待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始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 之財產,故依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其返還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期間,應自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起算(最高法院著有10 6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於96年間擅自 處分系爭房地,惟原告對於被告擅自處分系爭房地所有權所 取得之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定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 民法第544條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上開說明,其時效亦同原 債權即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可得行使時,即於借名契約 終止或消滅時始得起算,原告主張其並未向被告為終止借名 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亦未證明有接獲原告為終止之意 思表示,堪認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尚未終止,且原告於109 年間方知悉系爭房地遭處分一事,亦有王鍾雄於系爭前案所 為證述、證人吳展緒於本件所為證詞在卷可佐(系爭前案卷 第59頁、本院卷第155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逾越權 限,移轉系爭房地與王卉君、王心怡致生債務不履行損害, 其請求權時效應自109年起算15年,是原告於111年12月1日 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被告抗辯伊得以時 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云云,委無足採。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於未 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16日起(本院北司補字 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類推適用第544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420萬元,及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 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 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0-18

TPDV-112-訴-1961-20241018-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王麗雲 受監護 人 張盛華 相 對 人 張伯偉 關 係 人 張哲偉 張孝偉 張且能 張馨方 張芷稘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王麗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 二、指定張哲偉(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70號裁定選定受監護 人次子即相對人為監護人,惟其就受監護人與建設公司間訴 訟,因個人經濟需求考量欲與建設公司和解,顯不符受監護 人權益及意願,且其近期將搬遷至桃園居住,已無法再協助 照護受監護人而無從盡監護人之責,伊為監護人之妻,與其 共住且長期由伊照護,爰依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聲請改定 由伊任監護人。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 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 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 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 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 或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及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另行選定或 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 1110條、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 分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有戶籍謄本、本院第112年度監宣 字第670號裁定在卷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為訪視調查屬實,有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存卷 得參,是認相對人就不動產處分方式一事與受監護人意願相 左,且其近期將遷至桃園居住,難認其得適時執行受監護人 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監護人職務,係顯不適任,故 應改定監護人,衡聲請人為受監護人之妻,其與受監護人共 住而長期由其照護受監護人,關係人張哲偉係受監護人之三 子,均為其至親,渠等亦同意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復查無有何不適任之情,且相對人、關係人張且能 、張馨方、張芷稘、張哲偉均明確表示同意改由聲請人任監 護人,有上揭報告存卷可憑,堪認聲請人應能盡力維護受監 護人權利,並予妥適照養療護,是由其任監護人,應係符合 受監護人最佳利益,並同時指定關係人張哲偉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其權益,是本件聲請,依法肯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4-10-18

TPDV-113-監宣-331-20241018-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87號 原 告 林豊美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妤文律師 劉啟光 被 告 曾瑞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關於原告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王麗雲、曾瑞炘為被告,提起本 件訴訟,嗣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王 麗雲之起訴(本院卷第39頁),因王麗雲尚未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故毋庸得其同意,原告此部分撤回,合於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有以原告 、王麗雲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以113年度司票字 第991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兩造就系爭本 票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足見系爭本票債權法律關係存否 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訴外人王麗雲名義所簽發之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 裁定准許。然原告雖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然該本票其 他票據應記載事項均非原告所填寫,係王麗雲偽造與原告共 同簽發之外觀後交付被告,原告應不負票據責任。又兩造間 並未發生任何消費借貸關係,故系爭本票關於原告部分之債 權不存在。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 被告持有系爭本票關於原告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系爭本票除發票人欄外,其餘部分 均係王麗雲偽造,故系爭本票屬有效票據,原告應依票載文 義負責;又本件係因原告有資金需求,透過王麗雲向被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以系爭本票作為該借款之擔 保,至於王麗雲有無將該借款交付予原告,應係其與王麗雲 間就借款相關事宜之內部委任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以原告、王麗雲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裁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票據行為之有效性,與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係屬二事。 前者,係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票據法就此舉證 責任並無明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由執票人就 票據作成之真實及有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208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 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票據法第120條規定 ,本票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包含「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一定之金額」(即票面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 票年、月、日」,倘欠缺上述絕對必要應記載事項之一者, 該票據即屬無效。原告主張自己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填載發 票日期、票面金額,即否認票據行為之有效性,依上開說明 ,應由被告(持票人)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已填載發票日 期、票面金額一事,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由原告親自書寫之「林里美」字樣,與 發票日期欄記載之數字「111」、「10」、「25」及票面金 額欄記載之「参佰萬元整」,在筆劃粗細、墨色濃淡等方面 有顯著差異(本院卷47頁),故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時 並未一併填載發票日期、票面金額,應可採信。  ⒉另證人王麗雲固曾於本院證稱:「(問:這張本票上300萬元 是否原告簽名時就存在還是你事後填上?)300萬元當時就存 在,我與原告一起寫的」等語,然由王麗雲上開證述內容, 僅得認定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已填載票面金額,無法認定 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已填載發票日期,故原告是否確已完 成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仍處於真偽不明之狀態,被告就此 部分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確有填載系爭 本票之發票日期,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系爭 本票應屬無效票據。  ㈢原告復主張其並無向被告借款,與被告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語,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 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始應由原告就 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參照) 。而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 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再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 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 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執票人主張伊係因借款 與發票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發票人否認之,提出其基 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執票人對於消費借貸關 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簡上字第1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10號、98年度台簡上 字第13號、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證人王麗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略以:是伊拿系爭本票 向被告借款,被告將錢轉帳到伊帳號,原告不知道伊向被告 借錢;伊將向被告借的款項拿去幫原告處理原告之債務;原 告已將錢還清,但伊並未歸還系爭本票予原告等語(本院卷 第59至60頁),益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基礎 原因關係即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應屬可採。是原告請 求確認系爭本票關於原告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關於原告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1 林豊美、王麗雲 3,000,000元 111年10月25日 111年11月15日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0-17

FYEV-113-豐簡-187-20241017-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031號 聲 請 人 蔡惠萍 相 對 人 王麗雲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903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1年10月25日 3,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7日 CH683118 002 113年7月17日 334,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7日 CH12787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7

TCDV-113-司票-9031-20241017-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031號 聲 請 人 蔡惠萍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王麗雲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確認聲請事項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載本票金額「參佰參拾萬 肆仟元」之金額記載是否有誤?如有誤載,並請具狀更正( 因與訴訟標的金額不符)。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4-10-11

TCDV-113-司票-9031-20241011-1

重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6號 原 告 成大智研國際驗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子釗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被 告 王榮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94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新臺幣參佰零肆萬參仟元之訴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並就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請求更正為美金1萬6,000元。 二、被告答辯: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被告在刑 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背信行為。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 即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 之。 四、本件被告被訴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時間,自附表編號1至10 所示原告公司之帳戶取款或轉帳,涉犯背信罪部分,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號審理後,就附表編號3部 分判處罪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2、4至10所示部分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判決上訴 駁回在案。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 者,均為新臺幣)304萬3,000元部分(即不另為無罪諭知之 256萬0,359元及美金3萬6,000元),既經刑事訴訟諭知無罪 之判決,且原告並未聲請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依上開說明,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附表 編號3「判處罪刑之304萬3,000元」部分,本院另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審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 編號 日期 帳戶 金額(元) 手法 備註 1 103年6月4日 合庫 0000000000000 56萬2,000元 轉帳支出,部分領出現金 繳被告卡費、王麗雲(被告之胞姊)外勞費、地方稅及現金領出 2 104年4月15日 合庫 0000000000000 4萬元 匯票金額74萬30元,其中70萬元轉帳支出(不在起訴範圍)、4萬元領出現金 其中70萬元匯給普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償還原告公司先前的借款 3 104年5月25日 合庫 0000000000000 304萬3,000元 轉帳支出 匯至鄭聖甫帳戶 4 104年12月14日 合庫 0000000000000 49萬5,000元 現金支出 5 106年7月12日 合庫 0000000000000 46萬3,359元 現金支出 6 106年7月18日 合庫 0000000000000 45萬元 現金支出 7 106年7月25日 合庫 0000000000000 10萬元 現金支出 8 106年8月30日 玉山 0000000000000 45萬元 轉帳 9 106年10月3日 合庫外匯 0000000000000 美金2萬元 轉帳 轉入被告帳戶 10 107年11月29日 合庫外匯 0000000000000 美金1萬6,000元(起訴狀誤載為美金1萬元) 轉匯他行 轉入被告帳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 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2024-10-08

KSHM-113-重附民-26-2024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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