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盡力清償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31-40 筆)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同上 林秀娟即林靜萱即林羚萱 代 理 人 林珏菁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蕭智中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證明書送達聲請人之日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523,143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 6,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證明書送達聲請人之日之次月起 ,以1個月為1期,每期於15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432,00 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17.12%。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 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 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 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 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 ,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 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 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 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 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 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 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 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 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432,000元,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110年10月至112年9月)收入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148,397元【參酌聲請人財產及收入 狀況報告書、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裁定,計算式: 596,000-(18,337x15+19,172x9)=-41,513】,則可處分所 得已低於受償總額;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時名下查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依該公司更生程序中向本院陳報 資料,保單解約金共3,717元,故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提交之更生方案所載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 與支出狀況,收入部分與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裁 定之認定結果相同,另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則以114年 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20,122元列計,當能採計作為 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 (三)經上計算,聲請人每月26,000元減每月必要支出20,122元 後餘5,878元,另就其名下保單價值3,717元亦應提出清償 ,以72期平均攤算,每期52元,合計共5,930元,其願提 出更高之6,000元作為每期更生還款金額,依本條例修正 之立法意旨觀之,聲請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 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 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則聲請人所提之更生 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 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 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6,000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本裁定確定證明書送達聲請人之日之次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17.12%。 5.債務總金額:2,523,143元。 6.清償總金額: 432,000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55 2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345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3-26

TYDV-113-司執消債更-166-20250326-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王韻淑  住屏東縣○○市○○街000巷00號   代 理 人 李承書律師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同上 代 理 人 江宏立  住○○市○○區○○街00號4樓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蔡政宏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朱甚珍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住○○市○○區○○路00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 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 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 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 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 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1 第2款所明定。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 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 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裁 定,自民國113年8月1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以 每1個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10,77 7元,總清償金額775,944元,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 90%。經本院於113年11月1日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3司執消 債更123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惟未獲債權人可決。 三、經查:  ㈠債務人陳稱其任職於旭東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 約28,964元〔以113年9月至114年2月薪資平均計算,(29610+ 25967+31582+30063+27990+28573)÷6=28964,不足1元部分 四捨五入,下同〕,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及員工薪資明細 為證,且與其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大致相符, 堪信屬實。再者,依債務人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110至112年申報所得分 別為291,690元、301,065元及241,753元,足認債務人除上 開在旭東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收入外,並無其他收入來 源,爰以28,964元作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其 清償能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 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 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 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 全部者,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本件債務 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健 保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7,076元,雖未 提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金額低於衛生福利部所 公告114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 ,618元,應屬可採。  ㈢債務人名下僅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08年出 廠),已逾3年使用年限,幾無清算價值,有稅務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及相關保險公司回函附卷可稽 。依首揭規定,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共2, 085,408元(28964×72=0000000),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 要生活費用1,229,472元(17076×72=0000000),所剩855,936 元(0000000-0000000=855936),僅須其中5分之4即684,749 元(855936×4÷5=684749)用於清償其債務,即足認定債務人 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為775,944 元,已高出91,195元,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據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之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堪認已盡力清償,此外,復查無有何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 各款所定之消極事由存在,雖未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仍應 逕予認可,爰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10,777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90%。 5.債務總金額:862,110元。 6.清償總金額:775,944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332 517 37,224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1,922 6,774 487,728 3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0,795 3,010 216,720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061 476 34,272 總計 862,110 10,777 775,944

2025-03-26

PTDV-113-司執消債更-123-20250326-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4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江啟廸 代 理 人 周振宇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本條例64條之1第2款新增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9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於合祥富工程行任職,113年12月起每月薪資為 新臺幣(下同)28,600元,向該工程行負責人承租房屋居住 ,有該商號114年1月3日工作證明書在卷可稽。又查債務人 名下無登記財產,需與5名兄弟姊妹共同扶養父親(21年生 ),債務人父親目前每月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4,049元, 以上有戶籍謄本、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台東縣政府函文、基隆市政府函文等附 卷可憑。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6,501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一)經查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保險契約已於113年1 月間經台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而終止,有前開保險公司 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因債務人租屋居住於高雄市,每月租金6千元,有前開 工作證明書在卷足證。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114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9,248元計算、父親目 前居住於台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114年度台灣省 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而受債務人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須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本條例第64之2條有明文規定,則債務 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1,677元〔計算式:19,248+( 18,618-4,049)÷6〕為限。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其 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5分之4用於清償, 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 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 發展,且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 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 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2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中國信託銀行 2,021,411 1,478 玉山銀行 1,210,950 886 兆豐銀行 929,501 680 華南銀行 135,639 99 永豐銀行 1,035,670 757 凱基銀行 234,687 172 合作金庫銀行 119,719 88 萬榮行銷公司 130,489 95 新光行銷公司 726,741 532 良京實業公司 1,250,168 914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公司 38,055 28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公司 297,975 218 新加坡商艾星公司 757,711 554 合 計 8,888,716 6,501 總清償金額:468,072元,清償成數5.27%。 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部分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爰依下開計算式職權修正如附表所示金額。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5-03-26

KSDV-113-司執消債更-164-20250326-1

消債清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 聲 請 人 許志豪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吳臺雄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視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志豪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 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 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 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 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財產 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 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消費者債務者清理條例第61條第1項 、第64條第1項及第6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許志豪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 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裁定自民國112 年9月1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本件更生程序進行中,債務人於113年3月15 日提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8,0 00元、每月必要支出個人生活費17,076元,保險保單解約金 779,261元,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8,000元,共72期,清 償總額576,000元之更生方案,然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顯見債務人所提上開 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之規定獲得視 為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 ,本院自應判斷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是否有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規定得逕予認可之情形。  ㈡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其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 8,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17,076元,尚有餘額10,924元 ,加計可處分財產(商業保險單總價值779,261元)之每月 攤額10,823元,共計21,747元,以10分之9計算,每月仍須 提出19,572元,始可視為已盡力清償者。是以其更生方案依 法無從逕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復經本院通知聲請人 另提妥適之更生方案,聲請人表示:鈞院函文所示兩種更生 方案,債務人均沒有能力負擔,亦無法提出新更生方案等語 (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卷第327頁)。  ㈢本院復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2項之規定,使債務人 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具狀表示:應再給債務人一次提出更生方案之機會等語;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請法院曉諭債務 人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協商,若債務人無意願,同意法院職權 裁定清算程序等語;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對於轉換清算程序無 意見等語;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請依職權辦理等語,此有上 開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參。基此,聲請人原提出之更生方案 未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之可決,而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 案亦無法逕認定已盡力清償,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提出 妥適之更生方案,而債務人表示無法提出新更生方案,請法 院依法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則本院亦無從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予認可系爭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本件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且債務人提出之更生 方案亦無法逕予認可,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 項規定,應由本院裁定聲請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5-03-25

PHDV-114-消債清-4-20250325-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2號 聲請人即債 莊錦惠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務人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 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 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 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69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 債務人任職於新高國際設施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高公 司),擔任清潔員、於新偉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偉公司),擔任兼職清潔員,112年10月至113年9月期 間薪資,新高公司實得金額加計強制執行金額、加計兼職新 偉公司實得金額後,平均月薪新臺幣(下同)27,796元【計 算式:〔(26,137元+新偉1,408元)+(25,257元+新偉5,632 元)+(25,257元+新偉1,408元)+(28,117元+新偉4,392元 )+(30,863元+新偉1,464元)+(26,285元+新偉1,464元) +(28,116元+新偉4,392元)+(27,201元+新偉7,320元)+ (27,201元+新偉2,928元)+(5,494元+15,215元+新偉732 元)+18,015元+18,655元〕÷12月+〔(端午節獎金300元+中秋 節獎金300元)÷12月=(332,953元÷12月)+50元=27,746元+50 元=27,7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而債務人每月收入以2 7,796元列計,此有債務人陳報狀暨所檢附薪資資料、新高 公司、新高清潔公司、新偉公司說明書、新高公司、新偉公 司所出具薪資明細、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 查詢結果、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勞保(職保、就保)異 動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11,457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㈠經查債務人名下有共有之田賦1筆、土地2筆(均未設定抵押 權),現值共99,485元,並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33,517元,合計133,00 2元,屬債務人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三商美邦人壽函 文在卷可稽,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 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 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公告之114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債務人主張 每月必要支出13,088元,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 ㈢關於債務人扶養支出部分,債務人稱須負擔已成年長女之扶 養費。經查,長女係77年生,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 得,名下無財產,罹雙極性情感疾患、混合型、中度、邊緣 性智能,目前精神症狀仍易受壓力因素干擾起伏大,無法順 利就業工作,長期職業及社會功能顯著退化而無業,屬中度 身心障礙者,勞保亦自106年5月3日退保迄今,每月領取身 障補助5,065元,113年調整為5,437元,112年4月至12月每 月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250元,113年已無領取。長女不能 維持自己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有受扶養權利。又按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項亦有明定。因長女與債務人一同於債務人配偶所有房 屋居住,未負擔租金,除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 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 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由債務人與配 偶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4,561元【計算式:(14,559元- 5,437元)÷2=4,5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難 認可採。 ㈣債務人還款6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2,001,312元【計算式:收 入27,796元/月×72月=2,001,312元】,加計前開債務人有清 算價值之財產價額133,002元,扣除6年間債務人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1,270,728元【計算式:(13,088 元/月+4,561元/月)×72月=1,270,728元】後,其更生方案 清償總額需超過402,417元【計算式:(2,001,312元+133,0 02元-1,270,728元)×9/10=777,228元,未滿1元以1元計】 ,今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824,904元已 達上開條文規定盡力清償之標準。 ㈤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 支出、傾盡其所有,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10分之9用於 清償,提出每月清償11,457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 額824,904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 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 事由,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 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 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秩序, 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 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2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2,042 6.96﹪ 79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6,317 31.96﹪ 3,66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989 2.06﹪ 236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497,301 26.21﹪ 3,003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622,398 32.81﹪ 3,759 合 計 1,897,047 100﹪ 11,457 總清償金額:824,904元,清償成數43.48%。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每期清償金額,如附表債權比例欄及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5-03-25

KSDV-113-司執消債更-82-20250325-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游穎潔(原名游佳陵) 代 理 人 洪大植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 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 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 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 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 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 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 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 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 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 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 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 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前配偶做生意以聲請人名義借 貸所生,債務金額已達新臺幣(下同)4,935,334元,尚未 計算持續累計之利息、違約金,而聲請人為民國73年出生, 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5年,然聲請人須扶養105年出 生之2名未成年子女,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 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113年5月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 於113年7月17日進行調解程序,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 行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445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可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 本件再次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 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金融機構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等件為 證;聲請人陳明其現於沐爵烘焙坊擔任外場店員,每月收入 約24,528元,曾領取育兒津貼每月5,000元,另於113年11月 以前前夫給付每月40,000元撫養費,嗣因聲請人尋得正職工 作將每月撫養費調降為20,000元,此有民事補正狀、郵局存 褶封面暨內頁明細、薪資單、員工在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 消債更卷第47至50、53至59頁),亦與其當庭陳述之內容相 符(見消債更卷第85至8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依該機關函復內容所示,聲請人分別於109年 、110年分別領有30,000元之急難紓困補助,聲請更生前二 年之111年無急難紓困補助紀錄,據此,關於聲請人上開陳 述,本院判斷應堪可信,是暫核以49,528元(計算式:每月 收入24,528元+每月育兒津貼5,000元+前夫撫養費20,000元= 49,528元)為其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  ㈢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 .2倍計算,即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最低生 活費16,900元之1.2倍計算即20,2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 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 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聲請人又主張其每月尚須 支出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費用10,140元(扶養義務人2名)等 情,考量聲請人與配偶應同盡扶養之責,其陳報之扶養費數 額10,140元未逾其應負擔之最低生活費1.2倍即10,140元( 計算式:20,280元×1名未成年子女÷2名扶養義務人=10,140 元),故就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本院認為尚屬有理,其屬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10,140元。因此, 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合計應為30,420元(計算式:20,2 8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140元=30,420元)。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49,528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30,420元後,尚餘19,108元(計算式:49,528元-30,420 元=19,108元)可供清償債務,其每月以上開餘額19,108元 清償債務4,935,334元,約需22年(計算式:4,935,334元÷1 9,108元÷12=22年,年以下四捨五入)即可清償完畢;參以 聲請人現年40歲(00年0月生),距法定退休年齡即65歲尚 有25年,仍有長達25年之職業生涯可期,況依聲請人當庭所 述前配偶給付撫養費之情況,尚非無從期待就此部分收入日 後有增加之可能,故聲請人自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 ,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 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 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是本件更 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4,590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 確定後,如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3-25

PCDV-113-消債更-492-20250325-2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倪君馨 代 理 人 李國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114年3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 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11-1條、第151條第1項 、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前置協商程序中,應本 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 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 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 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 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 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 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而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 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而言。又債務人如 已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或調解,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 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 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 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 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 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 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或調解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 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 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2年9月11日繳納協商方案每月新 臺幣(下同)3,760元,後因不能給付而毀諾。伊自114年2 月10日起至鋒聖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擔任品管員,每月薪資約 3萬2,000元,自113年10月開始領有兒少生活扶助每月2,197 元補助。另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保單即三商美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壽險公司)保單2 份,其中十年繳費金享福小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 000000)於113年4月17日投保第一年度有年度末解約金970 元,而二十年繳費金享福小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 000000)於113年4月17日投保第一年度年度末解約則為0元 ,名下有1輛普通重型機車及1輛汽車(西元2010年出廠、廠 牌:中華、1998C.C.),金融機構活期存款合計10萬2,923 元,此外別無其他財產。伊目前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萬8 ,618元,另須與其前夫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每月 1萬4,618元。然伊債務總額為229萬5,547元,實有不能清償 之虞,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調 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 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曾踐行法院前置調解程序,惟調解 不成立,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稿)在卷可按【見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85頁】。  ⒉聲請人陳稱其於112年9月11日繳納協商方案每月3,760元後即 不能給付而毀諾等情,有其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狀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7頁)。經查,國泰世華銀行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具狀陳稱聲請人於10 1年10月25日與國泰世華銀行簽立「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 商/前置協商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約定自1 01年1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還款1,240元、分180期、 年息4%,惟僅繳納至112年9月11日,於112年12月15日判定 毀諾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民事陳報狀、95年度銀行 公會債務協商/前置協商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99、117頁),足認聲請人就曾 成立之協商方案,嗣後毀諾。    ⒊查聲請人陳稱其於112年9月間毀諾,當時係因其於112年3月1 3日自裕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口罩品管員離職後,期間工作 收入不穩定;自112年8月22日起任職二井一有限公司擔任行 政助理,剛開始該公司以時薪190元計薪,112年9月份工作 時數不足,當月份僅領現薪資不到2萬元等情,有聲請人提 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單截圖等件 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2、221至225頁,本院卷第97、321 至325頁)。酌以其毀諾當時即112年9月份之薪資收入不足2 萬元而言,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萬7,076元及扶養費8,538元 (計算式:17,076÷2=8,538,當時尚未離婚,與其配偶共同 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合計2萬5,614元(計算式:17,076+ 8,538=25,614),實已入不敷出,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得聲請更生。  ㈡聲請人債務及資力、收支情形:  ⒈聲請人自陳債務總額為277萬8,215元,有其提出之聲請人之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佐(見調 解卷第17至21、31至40頁)。惟依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 則為229萬5,547元(計算式:265,706+150,356+94,049+102 ,298+159,261+473,678+328,781+268,129+212,039+163,484 +77,766=2,295,547),有各債權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3、97、227、241、259、271、273、295 、307、349頁),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 0萬元,合先敘明。  ⒉聲請人陳稱其自114年2月10日起至鋒聖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擔 任品管員,每月薪資約3萬2,000元,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非 強制性保險保單即三商美邦壽險公司保單2份,其中十年繳 費金享福小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於113 年4月17日投保第一年度有年度末解約金970元,而二十年繳 費金享福小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於113 年4月17日投保第一年度年度末解約則為0元,名下有1輛普 通重型機車及1輛汽車(西元2010年出廠、廠牌:中華、199 8C.C.),另金融機構活期存款合計10萬2,923元,此外別無 其他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務人財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金融機構活期存款存 摺封面及內頁、三商美邦壽險公司保單面頁、保單資料、保 單綜合資料查詢、收入切結書、機車行車執照、彰化縣秀水 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勞保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等件影本及消費者債務清理陳 報狀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1、12、23、27、41至169、219 至225頁,本院卷第317至321、353至417頁)。  ⒊聲請人另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萬8,618元,另須與其前夫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每月1萬4,618元(雙方並於離婚協議書約定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其前夫僅負擔扶養費每月4,000元,計算式:18,618-4,000=14,618),並自113年10月開始領有兒少生活扶助每月2,197元補助,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合計3萬1,039元(計算式:18,618+14,618-2,197=31,039),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離婚協議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彰化縣政府彰化市公所兒少生活扶助核定通知函等件影本及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狀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2、13、27、207至217、227頁,本院卷第317至319、331、353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4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其1.2倍計算即1萬8,618元,則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含扶養費)應為2萬5,827元【計算式:18,618+(18,618-4,000)=33,236】,故聲請人前開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含扶養費及扣除兒少生活扶助補助)3萬1,039元,應認可採。  ㈢基上,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萬2,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 費用(含扶養費及扣除兒少生活扶助補助)3萬1,039元後, 每月僅餘961元(計算式:32,000-31,039=961)可供清償所 積欠之債務。聲請人如每月以該餘額清償所積欠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29萬5,547元,縱以保單價值準備金97 0元及金融機構活期存款10萬2,923元清償上開債務後,尚餘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19萬1,654元(計算式:2,29 5,000-000-000,923=2,191,654),尚須逾190年之期間始得 清償完畢(計算式:2,191,654÷961÷12≒190.05),遑論其 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待 清償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酌以聲請人除上開所述之機車、 汽車、保單價值準備金及金融機構活期存款外,名下別無其 他財產,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 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 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 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 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5-03-25

CHDV-113-消債更-252-20250325-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珮甄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準此 ,債務人如已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或調解,即須依約清償債 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 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 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 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 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 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或調解方案任意毀諾,濫用 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調解成立後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 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3年9月12 日向本院申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還 款方案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支出各約新臺 幣(下同)32,000元、28,500元。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1年5月21日與債權人成立協商,協議自101年6 月10起,分180期、利率10%,按月清償2,811元,嗣聲請人 僅於101年6月8日、6月12、6月14日、7月30日、8月16日及9 月10日陸續繳款共14,189元,其後即未再依約繳款而毀諾之 事實,有滙豐(台灣)商業銀行(下稱滙豐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818 號裁定可參(本院卷第13至14、41頁)。依上開說明,本院 自應依消債條例規定予以審酌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而得聲請更生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陳申請協商時僅透過電話與元大銀行專員聯繫,後 因父母被倒會,不斷有跟會成員至家中或聲請人工作地點騷 擾,故聲請人有更換手機號碼,後來聲請人遺失銀行專員聯 繫電話未再聯絡,亦未協商成立,非成立後毀諾等語(本院 卷第125頁),然其所述上情,未據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 ,參以滙豐銀行陳報之協商方案及聲請人還款情形,聲請人 確已與滙豐銀行協商成立,且多次還款,要與銀行專員聯繫 實非難事,復以聲請人於102年6月前仍任職於家福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無異動,有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 細)可參,聲請人前開所述,自難採信為真實。  ㈢聲請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 縱因收入之不足清償而無法按期償還,但仍應與最大債權銀 行積極溝通協商之,盡速協調出應繳納之金額,表達聲請人 積極還款之誠意。惟本件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當時有積極清 償債務之意願,或聲請人每月之收、支金額與協商前狀況有 何遽大改變,僅泛稱家中發生變故,故未繼續協商等語,應 認其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可聲請更生之情狀,自應駁回其更 生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3-25

TYDV-114-消債更-111-20250325-2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王建華即王建庠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附 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550元(依聲請人陳報之 債權人4人,連同債務人,合計5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 元計算:5人×10份×51元=2550元);並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 費時,退款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面影 本)。 二、請詳加說明債務發生原因及其詳細情形為何?又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是 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債務有何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是否仍租賃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 巷0弄0號5樓房屋?請提出最新一期租賃契約(載明租賃期 間、租賃地址及每期租金)及近期(至少三個月)之繳交房 租相關證明。並請說明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他人是否得分 擔家庭生活費用?每人分擔比例為何?如無法分擔,亦請敘 明原因理由。 四、聲請人陳報目前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請聲請人陳報目前 每月平均須支出之扶養費金額為何?另是否有其他應分擔扶 養義務之人?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是否協助分擔扶養費? 如否,請敘明理由。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即1 11年10月9日至今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兒少補助、就學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 金、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 法院陳報。 六、請提出尚未提出之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於各金融機構 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包括集保存摺、郵局存摺)之封面 暨完整清晰內頁之資料影本,並補登存摺自聲請清算前2年 即111年10月9日起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七、聲請人稱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請提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證及111年10月至同年12月、113年10月至收受本裁定之日止 之營業月報表,又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即111年10月9日 至今之每月之營業支出是否均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交通部111 年10月所編印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所載營業支出為營 業收入之47%作為計算,如否,請提出計程車支出費用之相 關證明。另請聲請人說明有無其他兼職收入,應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聲請 人有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 工作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雇主姓名及電話、 工作天數及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亦應提出薪資袋 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 ,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收入切結 書代替。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所載多筆「68053**2926*」、「TA…P」之存入來源為 何?聲請人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所載多筆「優事酷國際有限公司」之收入來源為何?聲請人 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所載多筆「媒體 轉觔斗雲」之收入來源為何? 九、請補正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內之每月必要支出 費用」及「目前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是否依新北市111 年度、112年度、113年度、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2倍即分別為18960元、19200元、19680元、20280元計算? 如否,則請本於「盡力清償債務」之本旨,就各項每月必要 支出費用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金 額為何?請聲請人就各項支出,至少提出「最近3期」之實 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例如 統一發票、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 本或醫療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並請補正說明有無其他 人分擔上開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院陳報,否則本院無從可 證為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生活費用 數額。 十、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即111年10月9日起 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亦即就包括土地、建築物 、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 在內所有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 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 利之情形,應據實向法院陳報。 十一、聲請人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 北市○○○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年度以來迄 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 。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 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 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 本院。 十二、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 市○○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最新」之歷年以來包含「以 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 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並請聲 請人依上開查詢資料向保險公司查詢聲請人投保之有效保 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額數(如無個人保 險亦請註明),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2025-03-24

PCDV-114-消債清-18-20250324-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 債 務 人 林寶珠 代 理 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 顏名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 104號裁定自民國113年2月22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又債務人現 受僱為管家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見 本院卷第96頁)。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清償16,146元,總清償金額為1, 162,512元,清償成數為9.82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上開收入外,另有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 預估解約金分別為303,975元、442,470元(見112 年度消債 更字第104號卷第95、120頁),合計746,445元,債務人願 逾九成提出清償,分72期,每期清償9,725元,以增加更生 方案總還款金額,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而本件更生方案 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為1,162,512元,亦高於上開 財產價值。又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543,288元扣 除必要支出525,055元,餘額為18,233元,亦低於上開更生 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是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 出為23,579元,與臺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23,579元相當,故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 人之生活程度,應屬合理。而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既未逾一 般人之生活程度,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得由債 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應予尊重。  ㈢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 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每月收入 約3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3,579元,餘額為6,421元 ,而債務人已將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認債務人確已盡 清償之能事。且債務人為增加還款金額,已將上開保單預估 解約金之等值現金納入分期清償,實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 益。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另依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 附表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共計清償72期。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2.債務總金額:11,834,536元。 3.清償總金額:1,162,512元。 4.總清償比例:9.82%。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834,536 16,146   合  計 11,834,536 16,146 參、補充說明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2025-03-24

SLDV-113-司執消債更-37-202503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