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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9號 原 告 楊惠珍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訴訟 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複 代理人 盧世庭 被 告 金城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進驊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 居臺中市○里區○○街000號0樓 被 告 張維勳 住○○市○里區○○街000號 上列當 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進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00號一、二樓、 同街118號一、二樓、同街120號一、二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 告。 二、被告林進驊應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第一項建物返還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三、被告林進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捌佰捌拾陸元,並自 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四、被告張維勳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00號一、二樓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五、被告金城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 ○街000號一、二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張維勳與被告林進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 由被告金城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林進驊連帶負擔百 分之十八;餘由被告林進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元 為被告林進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林進驊以新臺 幣陸拾萬玖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已到期金額三分之一之金額為被告林 進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進驊如以已到期金額之 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萬元為被告 林進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林進驊以新臺幣參拾 萬零捌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玖仟元為 被告張維勳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張維勳以新臺幣 壹拾柒萬柒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五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元 為被告金城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金城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 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被告金城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金城公司)、林進 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7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林進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 市○里區○○街000號一、二樓、同街118號一、二樓、同街120 號一、二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就上開房屋自民國11 3年4月10日租約終止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被告丁茂科技實業有 限公司(下簡稱丁茂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 00號一、二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金城公司應將 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00號一、二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被告林進驊應給付原告租金24萬2,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被告林進驊應給付原告大廈管理費5萬8,88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10頁)。嗣原告經數次變更,且 追加轉承租人張維勳為被告,最終聲明如後所示,原告所為 上開聲明之變更,有部分屬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且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 准許。 叁、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 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及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丁茂公司為被告之一, 嗣原告具狀撤回對丁茂公司之起訴,被告等對原告上開撤回 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34-135頁),依上開規定,核無 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00號一、二樓(建號為臺 中市○里區○○段000○號)、同街118號一、二樓(建號為臺中 市○里區○○段000○號)房屋之所有人,原告之子即訴外人蔡 孟駿為臺中市○里區○○街000號一、二樓房屋之所有人(建號 為臺中市○里區○○段000○號)(上開系爭116號、118號、120 號房屋統稱為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為一連棟建築,原告經 蔡孟駿同意為而長期使用、收益,占有利益歸屬原告。原告 前於104年8月5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林進驊,並與其訂 立租賃契約,被告林進驊並將系爭116號房屋一、二樓供丁 茂公司使用,其後轉租予被告張維勳,及將系爭118號房屋 供被告金城公司使用。然被告林進驊於106年間積欠1個月、 107年間積欠3個月、108年間積欠3個月、109年間積欠1個月 、112年間積欠1個月及113年3月前積欠2個月,共有11個月 租金未繳,業已積欠租金總額逾二個月,經原告於113年3月 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林進驊於文到後15日內給付前述積 欠之租額,否則終止租約,然被告林進驊於113年3月19日收 受後仍未給付,原告遂委任律師,於113年4月3日以律師函 通知被告林進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林進驊於113 年4月3日收受原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應於7日內搬遷 ,系爭租賃契約已生終止之效力。如認上開租約終止仍不生 效力,原告復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規定(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請求被告林進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金城公司騰空遷讓返還系爭118 號 一、二樓予原告。 二、被告林進驊於租賃期間,將其向原告承租系爭116號一、二 樓房屋,再分租予被告張維勳,租賃期間為112年3月27日至 114年8月14日。由於如前所述,被告林進驊與原告間之系爭 租賃契約於113年4月10日應已生終止之效力,被告張維動顯 然失去占有房屋權源,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 張維動應將系爭116號一、二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林進驊積欠租金、大廈管理費部分:  ㈠依系爭租賃契約第三條、特約之約定,被告林進驊應於每月1 5日以前繳納租金及相關費用(如社區管理費),每月2萬5, 000元,並約定以匯款方式給付原告每月2萬2,000元(扣除 二代健保2%、10%稅捐後實付金額),除系爭租賃契約附註 外,被告林進驊自103年起至113年3月間,已積欠原告租金 達11個月之總額,共計24萬2,000元租金。  ㈡被告林進驊租賃期間,尚積欠(1)系爭門牌號碼116、120號房 屋之104年9月起至104年12月管理費共8,100元,(2)系爭門 牌號碼118號房屋之105年1月起至105年6月管理費4,650元, (3)系爭門牌號碼116號房屋之105年1月起至105年6月管理費 共4,650元,(4)系爭門牌號碼120號房屋之105年1月起至105 年6月管理費共4,050元,(5)系爭門牌號碼116號房屋之111 年6月起至112年9月管理費共13,012元,(6)系爭門牌號碼11 8號房屋之111年6月起至112年9月管理費共13,012元,(7)系 爭門牌號碼120號房屋之111年6月起至112年9月管理費共11, 412元。原告除得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承受大廈管委會(債 權人)之權利對被告即承租人林進驊為請求外,並得依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管 理人必要或有益費用返還請求權,擇一請求被告林進驊支付 前述之大廈管理費共5萬8,886元。  ㈢以上共計30萬886元。  三、並聲明:  ㈠被告林進驊部分:  ⒈被告林進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00號一、二樓、 同街118號一、二樓、同街120號一、二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 告。  ⒉被告林進驊自113年4月10日起,至第一項建物返還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萬5,000元。  ⒊被告林進驊應給付原告30萬88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㈡被告張維勳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00號一、二樓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㈢被告金城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00號一、二樓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金城公司、林進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 先前到庭陳述略以:  ㈠被告林進驊所承租之系爭房屋,店面騎樓及門口路邊均被大 樓住戶停滿機車,營業不易,原告配偶即訴外人蔡文彬(實 際出租人及收租人)體諒被告林進驊,遂與被告林進驊口頭 協商,雙方同意113年3月前積欠之租金數額,以11個月共24 萬2,000元計算,並在續租期限屆滿即114年8月14日前付清 即可。惟蔡文彬113年間過世,經原告通知租金應改由其收 取,雙方本欲重新書立租賃契約並公證,但事後未成,原告 逕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交積欠租金,否則終止租約云云 。惟被告林進驊前經蔡文彬與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當中之 116號一、二樓分租給被告張維勳,以供其設立公司,期間 為112年3月27日至114年8月14日止,故被告林進驊無法提前 遷讓房屋。  ㈡被告林進驊因為承租之店面前被停滿機車,與社區管理委員 會協調無效,並與大樓住戶有官司、重要信件無故遭管理員 退回等情,故不願支付管理費。然蔡文彬與原告未經被告林 進驊同意,擅自代墊繳納管理費5萬8,886元,與被告林進驊 無關。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陳明: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張維勳則以:同意搬遷,但是需要一些時間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陳明: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ㄧ、被告金城公司、林進驊、張維勳返還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   ○○街000號一、二樓、同街118號一、二樓、同街120號一、 二樓部分: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與出租人。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39 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 、第2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與原告之子蔡孟駿分別為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原告經蔡孟駿同意為而長期使用、收益,占有系爭12 0號一、二樓建物,利益歸屬原告,而原告前與被告林進驊 就系爭房屋訂有系爭租賃契約,原本均供被告林進驊、金城 公司及丁茂公司使用,嗣112年3月27日至114年8月14日期間 ,116號房屋一、二樓則由被告林進驊再分租給被告張維勳 使用。由於被告林進驊積欠租金已達11個月,經原告先以竹 山郵局第00009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林進驊於文到後15日內 給付前述積欠租額,被告林進驊於113年3月19日收受後仍未 給付,原告復於113年4月3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林進驊為終 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林進驊於113年4月3日收受原告終 止租約、應於7日內搬遷之意思表示,系爭租賃契約已生終 止之效力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賃契約、臺中市政府地 方稅務局112年房屋稅繳款書、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律師 函及回執、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被告提出房屋分租契約書 、同意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39頁、第49-60頁、第 61-65頁、第107-10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事實大致相 符,認得做為本案判決基礎,且雙方對上開承租、轉租、系 爭租賃契約於113年4月3日終止等事實,並不爭執,堪認被 告等自此已喪失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  ㈡被告林進驊固辯稱:其係與訴外人蔡文彬訂約,其有得原告 同意延繳租金,並與原告協議另行簽訂租約等待公證云云, 並提出LINE對話截圖為證(本院卷第113頁),惟原告業已 否認有同意被告林進驊延繳租金之事實存在,被告林進驊復 未能舉積證據以資證明,其抗辯自難遽採;又參酌被告林進 驊所提出之對話內容,原告明確表示請被告林進驊催繳積欠 租金,及要求另尋他處等語,自難以被告林進驊自行表示要 另行簽約及公證之單方意思表示,即認原告有同意被告林進 驊得延繳租之事實存在。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 被告金城公司、林進驊就其等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復無再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認定,而被告張維勳則同意搬 遷,則原告主張被告林進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仍無權 占有房屋,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進驊將承 租之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張維勳、金城公司將其等占用如前所述之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洵足憑採。  ㈢是故,原告請求被告林進驊應將116號一、二樓 、同街118號 一、二樓、同街120號一、二樓房屋騰空遷讓予 原告;被告 張維勳應將系爭116號一、二樓房屋騰空遷讓予 原告;被告 金城公司應將系爭118號一、二樓房屋遷讓騰空予原告,均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所示。又 被告張維勳應將系爭116號一、二樓房屋騰空遷讓予原告之 義務;被告金城公司應將系爭118號一、二樓房屋遷讓騰空 予原告之義務,與被告林進驊應將上開房屋予原告之義務同 一,是就上開房屋之騰空遷讓,於其中一位被告履行後,其 他被告就同一給付即免除騰空遷讓義務,復此敘明。  ㈣又原告就上開㈠⒈聲明部分,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係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 既認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且原告 另依上開條項請求,縱經審酌,亦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 斷,自毋庸再就該部分加以論究,併予說明。  二、被告林進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載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此相當於租金數額之認定,於原有租 約而終止後,無權占用之情事下,自得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 金數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額之限制。經查,系爭租賃契約 業於113年4月3日終止,已如前認定,被告林進驊自113年4 月3日起,即無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其後繼續使用系 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被告林進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堪予認定,被告林進驊所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 應返還原告。而被告林進驊所受之不當得利數額,原告主張 應依原來約定之每月 租金 2萬5,000元計算,應屬公允。是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進驊自113年4月10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給付相當於每月租金2萬5 ,000元之不當得利,核屬有理,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三、被告林進驊積欠租金、大廈管理費部分:  ㈠租金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進驊於106年間積欠1個月、107年間 積欠3個月、108年間積欠3個月、109年間積欠1個月、112年 間積欠1個月及113年3月前積欠2個月,共有11個月租金24萬 2000元未繳,被告林進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 ),惟辯稱其經過實際承租人即原告已過世配偶蔡文彬同意 ,延後清償云云,然其就延後租金債務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林進驊空言以前詞為辯,自難 以採信,其仍應如數給付24萬2,000元。原告依租賃契約之 租金給付請求權 被告給付租金,於法有據。  ㈡大廈管理費部分:   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 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 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及第17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76條第1項所謂「利於 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言,至於本人是否認為有利,並非 決定標準;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 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 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86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裁判意旨參照 )。依系爭租賃契約特約所示,被告林進驊必須自行負擔管 理費,而原告主張其代繳管理費5萬8,886元,業據提出第一 家庭管理委員會管理費繳費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第 41-47頁),被告林進驊對此並不爭執,惟辯稱其與大廈管 委會協調機車停放位置無結果,並與大樓住戶有官司、重要 信件無故遭管理員退回等,其不願支付管理費,原告方面不 應代墊云云。觀之上開實務見解,本件原告既已清償被告林 進驊應負擔之系爭管理費,其消滅被告林進驊對他人所負私 法上債務,自係有利於被告林進驊,且依租賃契約之特約約 定,被告林進驊本即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是仍應認未違 反被告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又即便原告有同時有為 自己利益之意思,然其同時具有為被告利益之意思,亦得成 立無因管理,是原告就其為被告林進驊代墊管理費5萬8,886 元之必要費用,依民法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林進驊請 求清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此部分原告另依民法第312 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係屬訴 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無因管理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 ,自毋庸再就該部分加以論究,併予說明。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林進驊請求返還租金24 萬2,000元、代墊管理費5萬8,886元,共計30萬886元,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被 告迄未給付,依法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林進驊 給付30萬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 5月4日,見本院卷第79-83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㈠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林進驊應將 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00號一、二樓、同街118號一、 二樓、同街120號一、二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依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林進驊自113年4月10日起,至第一項 建物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5,000元;及依租金給付 請求權與無因管理必要費用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林進驊應 給付原告30萬886元,並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㈡原告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張維勳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里 區○○街000號一、二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㈢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金城公司應將門 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00號一、二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爰判決如主文第七項至 第十一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逐一論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4-10-21

TCDV-113-訴-1209-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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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70號 上 訴 人 京站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昭儀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雅鈴 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 楊曜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 字第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縣○○市○○段南郭小段1-79、 1-175至1-186地號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屬未臨接公 路之袋地,需經被上訴人所有同段1-5地號土地(下稱1-5地 號土地)對外通行。因系爭土地為建地,可興建13棟4層樓 房,為增加系爭土地最佳利用,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 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求為:㈠確認系爭土地對1 -5地號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部分有通行權 存在,被上訴人應同意伊在該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供 通行,不得為禁止伊通行及使用行為,並應將該範圍內地上 障礙物拆除。㈡被上訴人應容忍伊在前項有通行權範圍之土 地內埋設管線、水管、天然氣管、其他管線,不得為任何禁 止或妨礙行為,並應將該範圍內之地上障礙物拆除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若依附圖編號A範圍通行,將使1-5 地號土地全為通行範圍佔據,且割裂為兩部分,影響伊日後 使用、買賣土地之權益。上訴人未提出建築計畫證明系爭土 地供建築使用,應以寬度3公尺通行為宜。況上訴人所有系 爭土地,部分受讓自訴外人王炎聰之原同段1-79地號土地( 下稱原1-79地號土地),王炎聰前以該土地需通行1-5地號 土地而訴請確認通行權,業經原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91號 (下稱前案)判決王炎聰就1-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有 通行權存在,伊應將該範圍上之鐵條拆除、不得妨礙王炎聰 通行該範圍土地確定,上訴人應受前案判決拘束,且上訴人 知悉前案判決仍執意購買系爭土地逾原1-79地號土地範圍, 顯以損害伊為主要目的,自屬權利濫用而有違誠信原則。上 訴人復未舉證有於1-5地號土地設置管線必要,其請求均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確認上訴人就附圖編號A部分有通行權 、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通行權範圍內鋪設柏油、水泥、 拆除障礙物,不得禁止上訴人通行、使用,及命被上訴人應 容忍上訴人在該通行權範圍之土地內埋設電線、水管等管線 、拆除障礙物,不得為禁止或妨礙行為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訴,係以:系爭土地係上訴人受讓自王炎聰之原1-79地號 土地,合併同段1-82、1-105、1-110地號土地(下稱1-82等 3筆土地),並因分割增加1-175至1-186地號土地而來,前 案判決已確認王炎聰就1-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有通行 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將該範圍上之鐵條拆除、不得妨礙王炎 聰通行該範圍土地確定,此部分判決既判力及於上訴人。而 系爭土地逾原1-79地號土地範圍亦可經附圖編號B部分通行 ,業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1至3款 規定,已達得為建築之需求,且1-5地號土地已鋪設柏油路 面,上訴人復未舉證非通過1-5地號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 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之情形,其 請求確認就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 同意其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供通行、將障礙物拆除、容忍其 在通行範圍內埋設管線等,均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四、按既判力不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新事實,判決 之既判力僅在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 而存在,故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新事實, 自不受既判力之拘束。查系爭土地係由原1-79地號土地,合 併1-82等3筆土地,並因分割增加1-175至1-186地號土地而 來,前案判決確認王炎聰就被上訴人所有1-5地號土地,有 附圖B部分所示寬度5.3公尺、面積1.5及0.5平方公尺之土地 通行權存在,然上訴人另受讓合併分割前之1-82等3筆土地 ,而主張其就1-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 在,似係基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而 為主張。果爾,上訴人主張本件請求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 力拘束,是否全無可取?自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次按民 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袋地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 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促 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 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 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 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查系爭土地為建地,屬與公路無適 宜聯絡之袋地,與1-5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現均 為空地,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似見系爭土地通常使用方式 為供建造房屋使用。而系爭土地全部作建地使用,現況面積 較前案土地面積更大、深度更深,則上訴人一再主張因系爭 土地可供建築面積增加,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進出道路之通行寬度需有6公尺等語( 見原審卷第93頁、第121頁、第126頁),攸關上訴人就附圖 編號A部分土地是否有通行權之判斷,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 。原審未察,逕以前案通行土地已符合規範基地內私設通路 寬度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1至3款規 定,已達得為建築之基本需求,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更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上訴人可否通行1-5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原審駁 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在該通行範圍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路 面、不得禁止其通行、使用、拆除障礙物,及容忍其在該通 行範圍內埋設管線等部分之判決,亦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 發回。本件事實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16

TPSV-113-台上-970-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 上 訴 人 陳鞏志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上 訴 人 陳宗磘 陳良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元楷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仲和 訴訟代理人 林秀夫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啟明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德世 李月裡 陳吉松 陳志成 陳佑生 陳銅全 陳清地 劉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18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 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雖均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本於自由裁量之分割方 法所論斷:坐落彰化縣溪湖鎮大庭段583、584地號土地相鄰 ,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下合稱系爭農地);同段600、601-1地 號土地相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下稱系爭建地),系爭農地 、系爭建地共有人部分相同【應有部分詳如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一所示】,除被上訴人劉武雄未表示意見外,其餘 共有人均同意合併分割,且無不分割協議或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共識,上訴人陳鞏 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6項規定,請求將系爭農 地、系爭建地各自合併分割,自屬有據。審酌上揭土地使用 目的、使用現況、共有人意願、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利用 便利性、整體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系爭農地、系爭建地應 按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乙及附表三-1所示方法分割,並按 附表三-2所示金額互為補償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上訴均為不 合法。末查,附圖乙所示分割方案,既經原審審判長於辯論 期日令到場兩造對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見原審卷二第93至1 04頁),陳鞏志指摘原審審判長就所採認之上開分割方案有 未盡闡明義務之情事云云,容有誤會。又上訴人所援引本院 其他裁判,各就不同問題及事實為審認,要與本件有間,尚 難比附援用。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 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16

TPSV-113-台上-1380-20241016-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同一權利主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18號 原 告 崙仔庄天門宮 法定代理人 陶傳淮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被 告 寺廟福德會即福德會 特別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同一權利主體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即附表一所示11筆土地, 編號1-4、6-9登記名義人:寺廟福德會、編號5、10-11登記名義 人:福德會之登記所有權人)為同一權利主體。二、確認原告與 被告(即附表二所示26筆股票之福德會登記所有權人)為同一權 利主體。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上開土地及股票之市價 為準,又上開土地市價為新臺幣(下同)14,288,000元(詳附表 一),上開股票市價為898,924.95元(詳附表二),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5,186,925元(計算式:14,288,000+898,924.9 5=15,186,925,四捨五入至整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5,672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40,040元,應補繳5,632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 日內補繳5,632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一 土地 編號 地段地號 權利價值 備註 1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 面積:328.67m2 公告現值4700元/m2 1,544,749 現登記名義人:寺廟福德會 2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 面積: 78.62m2 公告現值4700元/m2 369,514 現登記名義人:寺廟福德會 3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 面積: 23.21m2 公告現值4700元/m2 109,087 現登記名義人:寺廟福德會 4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 面積: 22.95m2 公告現值4700元/m2 107,865 現登記名義人:寺廟福德會 5 彰化縣○○鄉里○段000地號 面積:452.3m2 公告現值10500元/m2 4,749,150 現登記名義人:福德會 6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 4,566 108標售移轉登記,原土地登記名義人:寺廟福德會 7 彰化縣○○鄉里○段000地號 1,136,345 108標售移轉登記,原土地登記名義人:寺廟福德會 8 彰化縣○○鄉里○段000地號 4,416,040 95年徵收移轉登記,原土地登記名義人:福德會 9 彰化縣○○鄉里○段000地號 1,250,684 95年徵收移轉登記,原土地登記名義人:寺廟福德會 10 重測前彰化縣○○鄉○○段 000 地號 (重測後彰化縣○○鄉里○段000地號土地) 300,000 42年依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由政府徵收,原土地登記名義人:福德會 11 重測前彰化縣○○鄉○○段 000 地號 (重測後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00,000 42年依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由政府徵收,原土地登記名義人:福德會 合計 14,288,000 說明 1.本表編號6~7標售移轉登記前為本寺廟所有茲為領取標售價金之依據而列入。 2.本表編號8~9徵收移轉登記前為本寺廟所有茲為領取徵收補償費之依據而列入。 3.本表編號10~11政府徵收移轉登記前為本寺廟所有茲為領取配發股票(更名)之依據而列入。 附表二(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編號 股東名 編號 股數 股票價值 (新臺幣/元) 時間 (民國) 1 福德會 0000-00-ND-0000000[4] 1000 34,650 81年9月10日 2 福德會 0000-00-ND-0000000[9] 1000 34,650 82年9月25日 3 福德會 0000-00-ND-0000000[1] 1000 34,650 83年9月16日 4 福德會 0000-00-ND-0000000[5] 1000 34,650 84年9月16日 5 福德會 0000-00-ND-0000000[2] 1000 34,650 85年8月29日 6 福德會 0000-00-ND-0000000[9] 1000 34,650 86年10月30日 7 福德會 0000-00-ND-0000000[9] 1000 34,650 88年10月4日 8 福德會 0000-00-ND-0000000[1] 1000 34,650 88年10月4日 9 福德會 0000-00-NX-0000000[6] 943 32,674.95 94年11月9日 10 福德會 0000-00-ND-0000000[5] 1000 34,650 94年11月9日 11 福德會 0000-00-ND-0000000[7] 1000 34,650 87年7月31日 12 福德會 0000-00-ND-0000000[4] 1000 34,650 81年2月15日 13 福德會 0000-00-ND-0000000[9] 1000 34,650 79年11月3日 14 福德會 0000-00-ND-0000000[9] 1000 34,650 89年9月14日 15 福德會 0000-00-ND-011387[0] 1000 34,650 70年8月24日換發 16 福德會 0000-00-ND-011388[2] 1000 34,650 70年8月24日換發 17 福德會 0000-00-ND-011389[4] 1000 34,650 70年8月24日換發 18 福德會 0000-00-ND-011390[0] 1000 34,650 70年8月24日換發 19 福德會 0000-00-ND-0000000[6] 1000 34,650 94年11月9日 20 福德會 0000-00-ND-0000000[8] 1000 34,650 94年11月9日 21 福德會 0000-00-ND-0000000[0] 1000 34,650 94年11月9日 22 福德會 0000-00-ND-0000000[1] 1000 34,650 94年11月9日 23 福德會 0000-00-ND-0000000[3] 1000 34,650 94年11月9日 24 福德會 0000-00-ND-0000000[0] 1000 34,650 94年11月9日 25 福德會 0000-00-ND-0000000[1] 1000 34,650 94年11月9日 26 福德會 0000-00-ND-0000000[3] 1000 34,650 94年11月9日 合計 898,924.95 備註:每股價格以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起訴日即113年7月30日之股價34.65元/股為準。

2024-10-15

CHDV-113-重訴-118-202410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27號 原 告 林群曜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被 告 林鈞晏 訴訟代理人 胡凱翔律師 武傑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市○○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 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妹,訴外人即兩造之父林益鋒已於 民國105年5月17日死亡,訴外人即兩造之母林麗真又於112 年1月17日死亡,父母有原告及被告子女二人。坐落彰化市○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林麗真所有,林麗真生 前因長年受訴外人即其弟林大謙資助,為償還積欠林大謙之 債務,乃約定以附條件贈與原告系爭土地及同段3地號土地( 此筆地號土地已完成移轉登記在原告名下)之方式,由原告 代為清償積欠林大謙之債務,上開契約並於111年12月5日公 證(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均依約履行,詎母親林麗真於11 2年1月17日過世,爰請求被告將其公同共有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給原告,被告竟置之不理。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 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林麗真曾於贈與行為前之111年8月9日經彰化基 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 進行心理衡鑑檢查、神經科心理測驗,確認有判斷力處理問 題明顯困難,且已將複雜財務交由原告處理,對於小額金錢 計算能力亦有明顯減退等情事,於失智症確認之項目亦為肯 定之結果,日常經濟事務多需仰賴他人,依其精神狀況業已 無意識能力,無從為不動產贈與此種重大決定,公證人非專 業醫療人員,無法判斷公證時林麗真之意識能力。且林麗真 於106年10月31日曾匯款320萬元至林大謙之帳戶,金額遠多 於系爭契約中所稱之240萬元,縱曾欠款亦應已還清,顯見 林麗真為贈與行為時,對於其經濟財務狀況早已難以維持記 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86至1 87、440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兄妹關係,兩造之母林麗真於112年1月17日死亡。 ㈡原告與兩造之母林麗真於111年12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並 經公證人公證。 ㈢林麗真曾於111年8月9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做心理衡鑑及神 經科心理測驗。 二、爭執事項: 系爭契約是否因林麗真於訂定時無意思能力而無效?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公證書、彰化基督 教醫院神經科心理測驗報告、心理衡鑑檢查報告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47、157至167頁),堪信屬實。  二、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 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 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其非無行為能力人 ,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 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2398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被告主張林麗真於111年12月5日簽 訂系爭契約之行為,係在欠缺意識能力下所為而無效云云 ,此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此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  三、被告雖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神經科心理測驗報告,主張 上開報告記載:林麗真於111年3月23日雖意識清晰,尚可 維持社會價值判斷力,除時間順序以外定向力正常,長期 記憶力未受影響。然林麗真之短期記憶力已受損又易受外 界刺激,判斷力已有明顯困難等語。又據該院之心理衡鑑 檢查報告主張:林麗真除短期記憶力受損外,是時更已連 簡單的家電用品都有操作上困難,在社區、社交、知性活 動或工作方面亦有困難,並經檢查者再次確認,林麗真判 斷力或問題解決方面確有問題,對於失智症之認定,亦均 為肯定之結果。顯見林麗真於為贈與行為當年,應僅能為 簡單之生活自理,難為複雜之財產交易行為,且其既於贈 與行為當年3月,已有判斷力困難之情事,並罹有失智重 症,自難以對事關重大之不動產贈與為理性判斷,應已無 意識能力云云。惟查,經本院檢附林麗真上開心理衡鑑檢 查報告、神經科心理測驗報告函詢彰化基督教醫院:「該 次鑑定結果為何?診斷為何?如林麗真有失智症,其程度 為何?其於111年12月之病情為何?是否有做成附件公證 契約之意思能力(檢附公證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15 頁)。並經該院函覆以:「二、林君111年8月9日當日評 估臨床失智評估量表…診斷為CDR=0.5指未確定失智或待觀 察。三、當時的評估為尚未確定達失智程度,但有輕度知 能障礙。四、111年12月未回診神經內科故無法得知病情… 五、林君的評估為CDR=0.5,非正常(無失智),也非確 定失智,即患者雖認知記憶有受影響,但仍有一定程度的 自主表達能力。」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6月4日一一三 彰基病資字第1130600006號函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 77頁)。顯見林麗真經醫院鑑定後認定並非確定失智,雖 認知記憶有受影響,但仍有一定程度的自主表達能力。自 無從僅因心理衡鑑報告中描述之部分情形,逕推斷林麗真 此後所為任何法律行為時均係處於無意識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狀態。  四、又本院向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俊麟函詢林麗真公證之時情形及狀態,經其於113年5月27日以(一一三)聯玫函字第005號函覆以:因其所經手之案件每年逾3,000件,已執業23年,且與案件雙方當事人互不相識,故並無錄音錄影所呈現資料以外之記憶等語,並檢附公證時錄音錄影之光碟予本院。經本院當庭勘驗公證人所提供之光碟中名稱:「111N1002.mp4」之檔案。勘驗結果如下:「室內有二長桌,呈倒T字形擺設,原告坐於直1字形長桌之右側,訴外人林麗真、林大謙則均坐於長桌之左側;公證人郭俊麟坐於橫一字形長桌正後方靠近攝影機鏡頭處。公證人郭俊麟全程幾乎都使用臺語發言。」、「(0:17至0:22處)公證人:甲方是林麗真女士?林麗真:(點頭並看向公證人)公證人:是本人?林麗真:對,我是本人。(點頭並看向公證人)。」、「(2:39至4:00處)公證人:從(契約草稿)第4行,最左邊有行號,我們從第4行那邊一起看,第4行是說原因,原因是乙方林群曜先生是甲方林麗真女士的兒子,丙方林大謙先生是甲方的弟弟,甲方現在覺得年紀有比較高、比較大了,所以開始要處理名下的財產(林麗真點頭並看向公證人),要安排如何處理的事情。因為多年來,弟弟林大謙都有幫忙、在財務上幫忙。林麗真:(於公證人解釋契約時,眼睛有看向手中紙本,並不時點頭,並看向公證人)。公證人:這件事情,因為過去的事情,我沒有參與,我也不知道,所以是現在當場大家都有在這裡,這件事情是事實嗎?林群曜:是(點頭)。林大謙:這個…有…可以給你參考(轉身向包包內拿東西)。公證人:沒關係…我跟你說…因為過去…。林大謙:她自己記的帳(轉身向背後的包包內拿東西)。公證人:算林女士自己有記帳?林麗真:(點頭並看向公證人)。林大謙:有,她自己有記帳,我請她保管,她自己拿給我,她說她有記。公證人:好,妳自己都有記帳?林麗真:(點頭)。林大謙:妳自己都有記帳?(轉向左邊並用左手指碰觸林麗真右手臂)有嗎?林麗真:(點頭)。林大謙:這妳自己記的?(轉身向背後的包包內拿東西)有要看嗎?林麗真:不用,不用啦。」、「(6:39至7:43處)公證人:第二條,就是說乙方就是林群曜先生,必須代替甲方就是媽媽林麗真女士,這20多年來,媽媽自己有記帳說舅舅幫忙或說是借款的,這些加總起來,反正有的也算不清,反正就是用240萬下去計算,好,這240萬元很重要,你們大家有意見嗎?(原告及林大謙均看向林麗真)林麗真:(搖頭)。」、「(16:52至17:44處)公證人:現在給你們自己決定,所有權權狀,你們希望放在誰那邊?所有權權狀,林女士,土地如果過戶給你兒子完畢後,我們會拿到所有權狀副本,副本如果放著也是沒什麼用,但是如果要用,要買賣,要去銀行設定借錢,都要用到權狀副本,所以副本要在放誰那裡?也是很重要,看你們感覺要放在誰那裡比較好。林大謙:要放在誰那裡,你比較放心這樣子(側身轉看向林麗真),妳說,妳自己決定就好,看是要放在妳那邊、他那邊、我這邊(用手指指向三方)妳自己決定。林麗真:放在你這裡(用右手指向林大謙)。公證人:放在誰那邊?林麗真:放在他那裡(再次用右手指向林大謙)。」、「(23:49至24:5處)公證人:大家有哪邊有問題?或是有意見要補充?或更正?林大謙:妳有什麼意見?(用左手指向林麗真)可以跟公證人說。公證人:林女士,妳有聽清楚嗎?林麗真:有(點頭並看向公證人)。公證人:如果照(契約)這樣做,妳有高興嗎?林麗真:有(點頭並看向公證人)。」(見本院卷第442至446頁)。自勘驗內容觀之,林麗真神態無異常,於公證人詢問時均有立即點頭或回答,林大謙及原告均未引導林麗真回答,甚至會特別詢問林麗真、強調由林麗真自己決定,林麗真亦做出切題之回應,例如:於林大謙詢問是否需要看林麗真自己所記的帳時,林麗真立即回答「不用、不用」。於詢問要將所有權狀副本放置何人處時,林麗真清楚回答「放在你這裡」,並用手指向林大謙,且於兩次詢問均立即回以相同之答覆。足認林麗真於111年12月5日為系爭契約時,雙方所訂立之系爭契約、簽名,除經公證人認證外,林麗真於辦理系爭契約公證之當下,尚能與公證人正常對答,並依其意思做出選擇,顯見其於是時並非無行為能力人,亦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實難僅因公證前約4個月前心理衡鑑報告之記載即遽認其為系爭契約時已無法為自主真實之意思表示,或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之情形。  五、被告雖又辯稱:於公證過程中伊母大部分均僅有點頭,而 伊母生前有一個習慣,別人講什麼,她都會點頭,但不代 表她真的有理解云云。然查,林麗真除適時以點頭回應公 證人之詢問、陳述外,亦多次出聲為切題之回答,已如上 述。另觀林麗真於公證人詢問以240萬元計算債務是否有 意見時,搖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44頁),亦可 見林麗真並非僅無意識之點頭,而係瞭解公證人之陳述後 做出相應之回應。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六、被告另又提出第三人與被告於110年11月6日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51頁),欲證明林麗真之意識狀 態。惟查,該第三人有無醫療專業,已非無疑,且其僅稱 「我是覺得你媽媽目前的健康情況有點糟、而且好像某些 方面退化很多」,實難證明林麗真於111年12月時有無意 識能力。且觀被告提出110年8月12日前後與林麗真之對話 述及「有一塊田地已經分割了那一塊我先登記給你好嗎? 因為沒有分割以後手續費也很麻煩而且費用也蠻高」、「 (媽,最近疫情有降級你有要來臺北嗎?還是再過一陣子 )我還沒有打第二次疫苗而且又要手術眼睛」(見本院卷 第449頁),及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手機中110年9月以後 與林麗真之對話紀錄,林麗真曾述及保險每年還本6,000 元、壽險的金額結束日期及每年利息6,000元,到74歲可 以領回、林麗真包紅包給第三人2,000元等節(見本院卷 第441頁),亦均可認該時林麗真之思緒清晰,對於不動 產處分之過程、成本均有一定之思考能力,而無被告所述 無意識能力、無法判斷複雜問題等情形。被告所辯,洵非 可採。  七、綜上所述,自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覆本院之內容及本院當庭 勘驗公證人所提供公證時之光碟內容觀之,林麗真於做成 系爭契約並公證時,顯未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揆 諸前開判決意旨,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 伍、從而,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被告雖又聲請通知證人即彰化基督教醫院陳彥宇醫師到庭作 證,欲證明林麗真為本案贈與時之意識能力。惟本院已檢附 相關資料函詢彰化基督教醫院,並獲函覆如上,均已如前述 。且該醫師為心理衡鑑檢查報告、神經科心理測驗報告之開 單醫師(見本院卷第143、149頁)亦難以知悉林麗真「為本 案贈與」時當下之意識能力為何,此部分又業經本院勘驗錄 音錄影光碟如上,自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4-10-04

CHDV-112-訴-122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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