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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423號 聲 請 人 江云姵 受 選任人 李月芬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偉颯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李月芬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陳偉颯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偉颯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陳偉颯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偉颯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偉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江云姵與案外人東亞產業無限公司( 以下簡稱東亞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現由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虎簡調字第112號審理在案,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命聲請人陳報東亞公司原股東即案外人林金水全體繼承 人戶籍謄本,林金水已於民國64年2月23日死亡,被繼承人 陳偉颯(男、00年00月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縣○○鄉 ○○街00號)為林金水再轉繼承人。被繼承人陳偉颯於95年6 月30日死亡,其無配偶子女,且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進行前開訴訟,以利害關係人 身分,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 理人;並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函、繼承系統表 、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法庭函為證。 二、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 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 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案外人東亞公司間有履行契約等事件 繫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命聲請人補正 東亞公司原股東林金水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林金水已死 亡,被繼承人陳偉颯為林金水再轉繼承人,且被繼承人陳偉 颯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 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 ,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95年度繼字第1610號卷宗核閱無訛,且有臺中○○○○○○○○○1 13年8月23日中市勢戶字第1130003683號函暨戶籍資料附卷 可查。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中市地政士公會推 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該公會已來函推薦由 李月芬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該公會113年9月23 日113中市地公字第1111308390號函暨所附該公會推薦人選 基本資料表附卷可稽。審酌李月芬地政士地政士為執業地政 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 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 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 產之任務。因此,本院認為由李月芬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4-11-11

TCDV-113-司繼-3423-20241111-2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87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 代 理 人 陳美玲 受 選任人 鄭瑋仁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黃永長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瑋仁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黃永長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永長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黃永長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永長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永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永長(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 中市○里區○○街00巷0號10樓)尚有111年度綜合所得稅新臺 幣9,638元未為繳納,然被繼承人已於112年6月10日死亡, 且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 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 無法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為稅捐稽徵之必要 ,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 理人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表(以 上均影本)、欠稅查詢情形表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尚積欠綜合所得稅,然被繼承人死亡 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 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 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 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中市地政士公會推薦 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該公會已來函推薦由鄭 瑋仁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該公會113年10月11 日113中市地公字第111308820號函暨所附該公會推薦人選基 本資料表乙件附卷可稽。茲審酌鄭瑋仁地政士為執業地政士 ,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 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 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 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鄭瑋仁地政士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2024-11-06

TCDV-113-司繼-3870-20241106-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游嘉祿 受 選任人 張連峯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王崑全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連峯地政士為被繼承人王崑全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王崑全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王崑全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王崑全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王崑全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崑全(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 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於111年9月4日死亡,且其所有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 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 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爰基於利 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債權憑證、本院家事法庭 公告(以上均影本)及繼承系統表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其 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 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請 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 度司繼字第4196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聲請人雖主張由被繼承人 之子王天祐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惟本院於113年9月5日通 知王天祐於文到7日內具狀陳報是否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 人,王天祐迄今仍未為陳報,實難認定王天祐有擔任本件遺 產管理人之意願且期望其能善盡管理人之職責,是由王天祐 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欠妥適。又聲請法院選任遺 產管理人,屬非訟事件,其審判範圍本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 圍所拘束,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及法院之自由裁量,本院 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函請 社團法人台中市地政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之人選,該公會已來函推薦由張連峯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 理人,此有該公會113年9月23日113中市地公字第111130838 0號函暨所附該公會推薦人選基本資料表乙件附卷可稽。茲 審酌張連峯地政士為執業地政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 ,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 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 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 為由張連峯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 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2024-10-29

TCDV-113-司繼-3009-20241029-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02號 聲 請 人 楊旺金 關 係 人 翁振德律師 受 選任人 周永康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蔡文富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之113年度司繼字第1602號民 事裁定應予撤銷。 選任周永康地政士為被繼承人蔡文富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蔡文富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蔡文富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蔡文富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蔡文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 )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 ;(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 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 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 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 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 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 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復為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所明定。 二、(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案外人林清華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 ,惟聲請人提起塗銷地上權登記等訴訟,現由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6號受理中。被繼承人蔡文富為林清華 之繼承人,已於民國109年3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 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 為被繼承人蔡文富選任遺產管理人。(二)關係人翁振德律 師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3年7月22日向本院遞出之書狀 僅係陳明抗告人業已變更事務所地址,本院仍將文書寄往舊 地址,而向本院聲請變更地址,並非有意願擔任本案之遺產 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地上權設定契約書 影本、證明書、本院家事法庭公告等資料為證。被繼承人各 順位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968 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雖主張由 曾培雯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惟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 人,屬非訟事件,其審判範圍本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 束,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及法院之自由裁量,本院自得依 職權裁量選任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本院於原裁定選任 翁振德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經審閱關係人翁振 德律師所提出之聲請變更地址狀,其內容為翁振德律師為本 院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名冊律師,因地址變更,特此向 本院聲請變更地址等語,核其並無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之意。為使被繼承人蔡文富所留遺產之清算事務得以 順利進行,故撤銷原裁定。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中市地政士 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該公會來函推 薦由周永康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該公會113年7月 18日113中市地公字第1111306110號函暨所附該公會推薦人 選基本資料表乙件附卷可稽。審酌周永康地政士為執業地政 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 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 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 產之任務。因此,本院認為由周永康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4-10-14

TCDV-113-司繼-1602-2024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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