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告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廖小麗
代 理 人 郭沛諭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精光砂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建宜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8月23日
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
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
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
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
就其資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為總和判斷。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持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之民眾,其
收入狀況並非長久固定不變,原裁定逕以抗告人現年46歲,
距一般退休年齡65歲尚久,而認定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有
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倘能繼續工作,當可清償其所積
欠之債務,顯然昧於現實,如此推論,幾無更生程序適用之
餘地。抗告人之債務多係違約金、利息及本金之總和,甚至
違約金及利息更高於本金,抗告人抵償利息未能清償本金之
情況下,根本無債務償還完畢之日,實與消費者債務條例之
立法目的相悖,為此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准抗告人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3年3月13日向本院
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8號消債調
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3年4月12日調解不成立,並聲請本
件更生程序,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8號
卷宗查閱無訛,則本院自應綜合抗告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
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抗告人主張任職於精光砂輪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28,283
元,並提出112年9月至113年2月薪資袋為證,核與抗告人11
2年所得總額339,384元(見原審卷第45頁),平均每月28,2
82元(339,384÷12=28,282)相符,應為可採,另抗告人為
中低收入戶,每月領有補助款500元,據其於原審所自承,
並於本院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32、136
頁),故抗告人每月平均薪資為28,783元,並以之作為更生
期間之收入。另抗告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
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相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尚屬有據
。則抗告人每月可供清償之餘額為12,207元之餘額可供清償
【計算式:28,283+500-17,076=11,707】。
㈢再抗告人之存款共72元,無股票證券投資,名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汽車為2007年出廠,現值為0,不予計入,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市價約8,000元,此外無其他財產(原審卷
第45、109至121、165至179、181頁)。本件債權人陳報之
債務總額為1,181,332元(見原審卷第67、87、91、95、97
、101、103頁),其中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
裕融公司)之債權198,279元,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
之貸款,有相對人裕融公司民事陳報狀可參(見原審卷第97
頁),應屬有擔保債權,然該輛汽車已無價值,裕融公司之
債權應屬無擔保債權,是抗告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應為1,18
1,332元,經扣除上開存款餘額、機車價值後,債務為1,173
,260元(計算式:1,181,332-72-8,000=1,173,260),以每
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11,707元計算,約需8.35年即可清償
全數債務(計算式:1,173,260÷11,707÷12=8.35)。審酌聲
請人現為46歲(67年次)之人,正值壯年,距一般退休年齡
65歲尚久,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
入,倘能繼續工作,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客觀
上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
四、綜上所述,依抗告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
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其更生之聲請亦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原審裁
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昕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CHDV-113-消債抗-23-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