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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菸酒管理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上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美玉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 律師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周月絹 黃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1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9日會同彰化縣警察局及彰化縣 衛生局人員,於○○縣○○鎮○○路臨3-21號執行搜索,查獲上訴 人涉嫌產製酒品,查得各式中藥材、桶裝米酒320公升(用 以產製回生露之原料),及產製之桶裝藥酒(回生露半成品 )1,200公升、回生露成品501瓶(250ML裝471瓶、20ML裝30 瓶,共118.35公升),經被上訴人送驗結果,以酒精濃度分 別為桶裝藥酒(回生露半成品)36.2%、回生露成品10.2%( 下合稱系爭酒品),均超過0.5%,屬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1項 規定所稱之酒;又因上訴人未取得許可執照即產製,認系爭 酒品核屬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私酒,上訴人產製後且有 販賣之行為,違反同法第45條第1項(產製私酒)、第46條 (販賣私酒)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菸酒查緝及 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款 (附表項次10)、第2款等規定,以法定罰鍰額較高之同法 第45條第1項產製私酒違章裁罰,並參據作業要點第46點, 以查獲之上訴人售價計算系爭酒品現值結果,已逾該項但書 所定罰鍰最高限額,乃以112年5月8日府財菸字第000000000 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 ,000萬元,並依同法第57條第1項規定,沒入桶裝米酒320公 升(產製私酒之原料)及查獲之私酒即桶裝藥酒(回生露半 成品)1,200公升(原處分並載明查獲之回生露501瓶部分, 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業已交由上訴人之董事兼總經理陳則 源領回,未予沒入)。上訴人不服,循序向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經原審以113年4月11日112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略以:㈠上訴人自承未取得製酒 許可,卻以米酒加入相關藥材浸泡而產製回生露,送驗結果 系爭酒品中桶裝藥酒(回生露半成品)酒精濃度為36.2%、 回生露成品為10.2%,顯逾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1項所定0.5% 酒精濃度標準而屬於私酒,及由訴外人魏春光110年3月17日 在警局調查筆錄及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等事證,認定上 訴人確有產製私酒且經其董事陳則源或負責人吳美玉於109 年7月15日、12月4日販售所產製回生露,構成菸酒管理法第 45條第1項非法產製私酒、第46條第1項非法販售私酒之行為 ,依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附表有關違規行為態樣及裁罰認 定參考基準第十項次規定以產製私酒行為論處即足,被上訴 人據以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核處,即無違誤。㈡ 被上訴人就系爭酒品之現值,除前述查得上訴人之董事兼總 經理陳則源以每瓶25,000元販賣250ML裝回生露、以5小瓶13 ,000元販賣20ML裝回生露(即每瓶20ML販賣2,600元)之事 實外,因上訴人稅務申報、營業及產品相關資料中均查無系 爭酒品相關資訊,乃通知對價格或成本及費用資訊知之最詳 之上訴人,針對前開查得成交價格是否與事實不符,請其提 供實際價格或各種成本及費用資訊,惟上訴人僅回復不知價 格若干,方肯認本件被上訴人以前開查得之成交價格與本件 查獲時間尚接近,應可作為系爭酒品現值之認定依據,並據 以核算系爭酒品之成品(尚不含半成品)現值已達11,853,0 00元,逾越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1項但書所定裁罰金額上限 ,故認原處分對上訴人1,000萬元之裁罰,及沒入產製私酒 之原料及半成品,均符合規定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 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背法令之情 形,應予維持。茲論述理由如下:     ㈠按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酒,指含酒精成 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0.5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 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依相關法律或法規命令認屬藥品之酒類製劑,不以酒類管理 。」第5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菸酒業者,為 下列三種:一、菸酒製造業者:指經營菸酒產製之業者。…… 。(第2項)本法所定產製,包括製造、分裝等有關行為。」 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產製之菸酒 。」第45條第1項規定:「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 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 0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最高 以新臺幣1,000萬元為限。」第46條第1項規定:「販賣、運 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 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 現值超過新臺幣5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 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600萬元為限。……」第57條第1項規 定:「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 、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可知未取得 菸酒管理法之菸酒製造業許可,即製造、分裝酒精成分以容 量計算超過百分之0.5之飲料,即屬產製菸酒管理法所稱之 私酒,應依同法第45條規定裁處罰鍰,並依同法第57條規定 沒入查獲之私酒。  ㈡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第1項)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七)依本法第45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罰之案件,在罰鍰金額不超過各該條規定之上限下,第一次查獲者,處查獲現值一倍罰鍰;……。(第2項)前項之裁罰,應視個案情節輕重,審酌違反行為應受之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酌情加重或減輕其罰。」第46點規定:「(第1項)前點所稱『現值』,指查獲時,該項違規菸酒當地同時期之市場價格,其原則上應不低於有關該菸酒產製及銷售之各種成本及費用(含應負擔之各種稅費)。(第2項)前項查獲之違規菸酒:(一)未標貼售價者,依現值認定。……」此係財政部為協助下級機關執行菸酒查緝、取締業務訂頒之行政規則,所訂裁罰基準以酒品「現值」作為考量因素,及就現值闡釋當指違規酒品查獲時之當地同時期市場價格,均係基於母法即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1項但書針對產製私酒之違章,係以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100萬元之情節較重,而明定當另以查獲物「現值」之倍數定其罰鍰數額,期能遏止私酒氾濫對國民健康及交易秩序之危害,且亦定有最高罰鍰1,000萬元之上限,以避免個案處罰顯然過苛,前開規則未牴觸母法之本旨,被上訴人自得援用。  ㈢經查,原審係依上訴人經搜索扣押之筆錄、現場照片、系爭 酒品包裝盒照片、上訴人之公司網頁截圖、系爭酒品之化驗 報告書、訴外人魏春光之警局調查筆錄等證據,及上訴人自 承未申經取得菸酒製造業許可,而將相關藥材以米酒浸泡後 製成系爭酒品等情,而認上訴人有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1項 產製後販賣私酒之行為,此為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結果所確定之事實,並就被上訴人得依前開規定裁罰上訴 人等情,認定甚明,且就上訴人於原審即爭執之尚須檢驗系 爭酒品為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所定何種酒類乙節,何以與本 件爭議無關乙節,亦詳予論駁在案(原判決第11頁第9至15 行)。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並不 足採。  ㈣再針對原處分罰鍰計算涉及之系爭酒品現值若干,原審乃參 採被上訴人調查之訴外人魏春光110年3月17日警局調查筆錄   ,確有於109年7月15日向上訴人之董事兼總經理陳則源以每 瓶25,000元購入250ML裝回生露,及依員警職務報告、現場 照片佐證之109年12月4日曾以13,000元販售20ML裝回生露5 小瓶,而前開實際成交價格尚接近本件查獲日(即110年3月 9日)等事實,肯認各該「實際成交價格」,對系爭酒品同 時期市場價格有相當證明力,基於市場價格為理性雙方在正 常交易下所能接受之價格,直接觀察可得之現時成交價,堪 為認定正常、公允市場價格之重要證據;又針對本件情形, 原判決亦再論明依被上訴人查得之上訴人相關稅務申報資料 等,查無其他可採之交易價格資訊,雖通知上訴人就前開實 際成交價格若認不符實,請其提供其他實際價格或成本、費 用等資訊作為核算依據,上訴人又僅回復不知市場價格如何 等語,已無其他市場資訊之情況下,方形成被上訴人對系爭 酒品現值之計算為可採之證據取捨暨評價;佐以本件上訴人 產製系爭酒品並未經許可,其標榜系爭酒品獨具之成分、製 法等又不明,原判決既尚斟酌個案有無其他足以影響同時期 市場價格之全部事證後,據以為現值可採之論斷,並已就前 開現值計算數額如何已逾法定罰鍰額度上限,被上訴人罰鍰 之裁量行使,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違等語論述甚詳(原 判決第11頁第30行至第12頁第22行)。經核並無上訴人指摘 僅憑推論或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違反證據法則之 情事;且前開上訴人稅務申報資料查無系爭酒品交易資訊乙 事,亦無礙其曾實際成交而確有違法產製販賣行為之認定, 上訴人自行切割曲解另謂原判決理由矛盾,均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4-10-07

TPAA-113-上-309-202410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子淵 (原名林祈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子淵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子淵因犯菸酒管理法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 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 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 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 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 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 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 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 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刑事判 決參照)。另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 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 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 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林子淵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經 判決確定之編號1、2之罪確定日期為民國110年12月21日, 而編號3至6之罪均係在該確定日前所犯;又附表編號1至5之 6罪所受宣告刑,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551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在案,依據上開說明,本院更定其應 執行刑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再者,前揭所定應執行刑雖已 執行完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 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 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本件受刑人於109年9、1 0月間,以相同手法涉犯7次輸入私菸罪,犯罪時間密接、犯 罪手段相同、侵害相同法益等為整體非難評價,衡以附表編 號1至5之罪所受宣告刑,經定應執行刑如前述,依據上開說 明,本院更定其應執行刑當受拘束,而該等應執行刑加計附 表編號6之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4月,及刑罰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 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案件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附表編號1至5之罪業經定應執行 刑,並已執行完畢,本案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本院於 裁量時,已衡量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 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受刑人林子淵(原名:林祈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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