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程盈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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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816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程盈傑 債 務 人 蕭富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7,683元,及其中53 ,791元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0-29

HLDV-113-司促-5816-20241029-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5638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程盈傑 債 務 人 陳淑慧 上列當事人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所為 之支付命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 幣貳拾貳萬肆仟柒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 捌佰零捌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 貳拾壹萬參仟零貳拾貳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零肆拾 捌元」。 原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原因事實「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 使用至113年6月24日止共消費簽帳216,808元均未按期給付」之 記載,應更正為「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3年6月24日止 共消費簽帳205,048元均未按期給付」。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 權更正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於支付命令亦應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 二、次按裁判中之顯然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 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 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72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院前開之支付命令,因債權人書狀之記載錯誤致有如主 文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4-10-28

KLDV-113-司促-5638-20241028-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0000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程盈傑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吳昀霖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提出完整聲請更正狀(含請求原因事實)及繕本4份。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0-24

TCDV-113-司促-30000-20241024-2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76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程盈傑 吳俊賢 被 告 周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7,385元,及其中新臺幣14萬4,918元 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 逾期第一期新臺幣300元、第二期新臺幣400元、第三期新臺幣50 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7,38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0月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 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利 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 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 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 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 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而被告迄112年7月4日 止,尚積欠原告本金14萬4,918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5萬7,385元,及其中14萬4,918元自112年12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 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違 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 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 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前開違約金之收取以連續3個月為限。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 6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4-10-23

CDEV-113-橋簡-763-20241023-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939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程盈傑 債 務 人 胡善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肆拾參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當期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新臺幣參佰元,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 肆佰元,第三個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惟每次連續 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及陳報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4-10-23

TNDV-113-司促-19939-20241023-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937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程盈傑 債 務 人 林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零貳佰伍拾參元,及其中 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當期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新臺幣參佰元,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 肆佰元,第三個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惟每次連續 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及陳報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4-10-22

TNDV-113-司促-19937-20241022-1

六小
斗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字第30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程盈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家妤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7,709元(本金27,355元加上計至起訴前一日之利 息35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時繳 納之500元,應補繳500元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0-22

TLEV-113-六小-303-20241022-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98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程盈傑 王彥力 被 告 黃語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32元,及其中新臺幣29,776元自民國 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0-18

PCEV-113-板小-2985-2024101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0008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程盈傑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黃嘉漢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提出完整聲請更正狀(含請求原因事實)及繕本4份。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0-18

TCDV-113-司促-30008-20241018-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0001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程盈傑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謝政捷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請提出完整聲請更正狀(含請求原因事實),並提出更正後 聲請狀繕本4份(毋庸附證據資料,並請註明案號、股別) 。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0-18

TCDV-113-司促-30001-2024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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