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士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8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曾士政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士政過失情節嚴重,迄今未與
告訴人李○○達成和解,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
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
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
指摘。查檢察官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
,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僅為貪圖方便,不顧其他用
路人之安全即騎車上路,又未注意遵守附件所示注意義務,
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附件事實欄所載非輕之傷勢
,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
微,自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復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尚可,至被告固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但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表明調解賠償意願,並
非自始即拒絕和解賠償,僅因雙方對責任比例及賠償金額遲
遲未能達成共識,始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紀錄及鳳山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並據被告與告訴人分
別陳明在卷,告訴人所受損失既仍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
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暨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
於地政事務所擔任測量助理,月薪新臺幣(下同)0○餘元,
無人須扶養、家境普通等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內量處有期
徒刑3月,並於原審判決書內載述甚明。況且,被告上訴後
已與告訴人以45萬元達成調解,並已如期給付第1期款項25
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交
簡上院卷第59至62頁),難認被告犯後毫無悔意。本院審酌
因被告之疏失造成告訴人受有精神上及身體上之痛楚,亦因
此帶來生活上之不便,被告確有可非難之處,惟原審量刑尚
未逾越適當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性之比例原則,經核並無
不當,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如期給付第1期款項,告訴人亦具狀陳述
願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交簡上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被
告係因過失而犯本案,其違反法律之程度本較輕微,且被告
已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於
日常生活中更加謹慎,避免自己之行為損及他人權益,而認
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而被告既需向
告訴人支付調解筆錄所示之金額,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
以維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渠等
之調解內容,於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未
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判
決命被告限期支付告訴人一定金額即附表所示緩刑之負擔,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依附表所示條件給付,告
訴人即得以本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曾士政緩刑條件一覽表(即調解筆錄內容)
一、相對人(即被告曾士政)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李○○)新臺幣(下同)45萬元。 二、前項金額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給付日期分別為: (一)25萬元,自民國114年2月9日以前給付。 (二)餘款20萬元,自114年3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24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8,400元(惟最後1期為6,800元)。 (三)如有1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KSDM-113-交簡上-258-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