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EAWPEELA SEKSAN(中文名:協善,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
46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KEAWPEELA SEKS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KEAWPEELA SEKSAN(中文名:協善)於民國113 年11月8 日
下午5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內飲用米酒後,明知其
已飲用酒類逾量,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許至同日晚間8 時3
1分許之期間內某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迄於同
日晚間8 時3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時,不慎撞
擊趙定原(未受傷)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號(車
號詳卷)營業小客車,嗣警方據報至現場處理,並將KEAWPEE
LA SEKSAN送往長安醫院救治,於同日晚間某時許,由該醫
院人員對KEAWPEELA SEKSAN抽血檢驗,其結果為269mg/dL,
經換算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45 毫克(1.345MG/L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
KEAWPEELA SEKSAN所涉公共危險犯行,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於警詢時自白犯罪,有被告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
(偵卷第13至16頁),本院審酌依被告之自白及其他現存之
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後,依上開
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是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16頁)
,核與證人趙定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7至18
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肇事駕
駛人血液檢測鑑定許可書、長安醫院檢驗科報告、監視器影
像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
(偵卷第11、21、23、25、27、28、29至33、35至55、63、
65、67、7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微型電動二輪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
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下
或車重含電池在6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6 條第1 款第3 目定有明文,可知微型電動二輪車係以電
力為其動力,自屬動力交通工具之一種。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且被告
乃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
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不恪遵法令,而於飲用酒類後
,逞強騎車上路,顯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參以,被告前無其他不法
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足按(本院交簡卷第9 頁);並考量被告於本案所測得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45毫克(1.345MG/L),遠高於刑
罰下限之標準值;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本次犯罪發生交通事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
間、路段、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TCDM-114-交簡-242-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