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張朝忠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相 對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本
院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7號所為不免責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張朝忠應予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
7號裁定(下稱第77號裁定)以有本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
不予免責確定;其後伊已依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0
號債權表所列債權比例還款,已符合本條例第141條免責之
規定,雖伊還款清償來源係訴外人即伊女兒張啟鳳及其友人
魏宇澤無償提供,然此亦無礙於上開免責規定之適用,原裁
定未及審酌,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另為抗告人免責之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本條例第
13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本條例第
141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本條例第141條之立法理由雖為:
「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
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
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
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
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
法院裁定免責」,惟此乃因債務人就辛苦工作之所得,一般
均希望將之用以消費、投資、保險等與清償債務無關之事項
,未必願意清償債務,為鼓勵債務人清償債務,於債務人不
免責確定後若債務人願意主動以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清償債務,即准予免責,至於彩券、他人贈與或繼
承所得之財產,雖非辛勤工作所得,但基於鼓勵債務人清償
債務之目的,並無加以限制之必要,此觀本條例第141條法
條對此並無予以限制即明。又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41 條規定
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務人是否已繼續清償達本條例第
133 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
其他一切情狀。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前於109年10月27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
度消債更字第435號裁定自110年4月27日開始更生程序;
嗣因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可決或認可,而於110年9月
6日轉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12號裁定
自110年9月28日開始清算程序;後因財產不敷清償相關債
務及費用,本院乃於111年2月11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180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再因普通債權人未同
意免責,且抗告人因符合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經本
院以第77號裁定不予免責,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各該卷宗核
閱明確。是抗告人前經本院依本條例第133 條規定認定不
應予免責,則其於原審再依本條例第141 條聲請本件免責
,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院應予審究者即為抗告人於裁
定不應予免責確定後陸續清償債權人之金額是否已達第13
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二)據第77號裁定認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總額後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41
萬7,120元,上開餘額扣除普通債權人受分配金額2萬6,40
0元後之餘額為39萬0,720元(計算式:417,120-26,400=3
90,720),抗告人主張其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如
原裁定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提出繳款證明書為證(原審卷
第13至19頁)。雖抗告人於原審稱其係向女兒之友人借款
,始得陸續清償各債權人等語,然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已改
稱係張啟鳳及魏宇澤無償提供,並提供張啟鳳及魏宇澤出
具之114年1月8日切結書在卷可證(本院卷弟47、49頁)
,顯見抗告人於受不免責確定後陸續清償之款項來源,已
據張啟鳳及魏宇澤同意無償贈與提供,已非原審所稱另行
舉債清償,揆諸前揭意旨所示,他人贈與之財產,並非本
條例第141條限制清償資金之來源,足認抗告人於受不免
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已使全體債權人之受償金
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金額,故抗告人依本條例第141條之規
定聲請免責,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第77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
債務並符合本條例第141條免責之規定,本件抗告人自應予
免責。原裁定未及審酌,諭知抗告人不予免責,容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
裁定,並諭知本件抗告人應予免責。
五、又本件抗告雖有理由,惟關於本件免責之程序,係由抗告人
聲請,免責與否對抗告人權益至關重大,然不論免責與否,
債權人僅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尚非立於相對人之地位,
且抗告人於原審先稱係向女兒友人商借所得之款項用以清償
本件之欠款等語,於提起本件抗告後始改稱係張啟鳳及魏宇
澤無償提供,並提供其等無償提供之切結書,對於提起本件
抗告自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本件關於程序費用仍應由本
件抗告人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KSDV-113-消債抗-30-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