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紀睿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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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3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紘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7,120元,及其中新臺幣56,5 39元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28

NTDV-114-司促-1837-20250328-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60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務 人 邱雪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1,455元,及其中56 ,789元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3-27

MLDV-114-司促-1860-20250327-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59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務 人 江宇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0,978元,及其中39 ,058元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3-27

MLDV-114-司促-1859-20250327-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61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務 人 陳怡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80,947元,及自民 國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01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3-27

MLDV-114-司促-1861-20250327-1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73號 聲 請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耀凱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周耀凱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請提出相對人周耀凱所有坐落高雄巿楠梓區德昌段43地號土 地及其上491建號建物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謄本應載明所有權人、抵押權人、債務人暨債務額比例、設 定義務人之完整姓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3-27

CTDV-114-司拍-73-202503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9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陳玉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貳佰柒拾貳元,及附表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貳佰柒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08年9月21日向原告 申請信用卡使用(如附表所示),惟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 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 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1萬9560元 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卡號

2025-03-27

TPEV-113-北簡-11891-20250327-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557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務 人 張哲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玖拾玖元,及其 中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27

TNDV-114-司促-5557-20250327-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4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李國興 代 理 人 薛政宏律師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61號民事 裁定附卷足憑。再查,債務人名下無登記財產,有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債務人陳報狀等在卷足憑。經查 債務人名下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均僅為被保 險人無領取解約金之權利,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證。經本 院函詢債權人表示意見,其就本件清算程序之終止未為反對 之表示,有114年2月4日雄院國113司執消債清立一字第164 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之陳報狀等附卷可憑。綜上可知, 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本件債 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 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2025-03-27

KSDV-113-司執消債清-164-20250327-1

消債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張朝忠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相 對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本 院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7號所為不免責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張朝忠應予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 7號裁定(下稱第77號裁定)以有本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 不予免責確定;其後伊已依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0 號債權表所列債權比例還款,已符合本條例第141條免責之 規定,雖伊還款清償來源係訴外人即伊女兒張啟鳳及其友人 魏宇澤無償提供,然此亦無礙於上開免責規定之適用,原裁 定未及審酌,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另為抗告人免責之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本條例第 13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本條例第 141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本條例第141條之立法理由雖為: 「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 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 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 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 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 法院裁定免責」,惟此乃因債務人就辛苦工作之所得,一般 均希望將之用以消費、投資、保險等與清償債務無關之事項 ,未必願意清償債務,為鼓勵債務人清償債務,於債務人不 免責確定後若債務人願意主動以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清償債務,即准予免責,至於彩券、他人贈與或繼 承所得之財產,雖非辛勤工作所得,但基於鼓勵債務人清償 債務之目的,並無加以限制之必要,此觀本條例第141條法 條對此並無予以限制即明。又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41 條規定 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務人是否已繼續清償達本條例第 133 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 其他一切情狀。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前於109年10月27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 度消債更字第435號裁定自110年4月27日開始更生程序; 嗣因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可決或認可,而於110年9月 6日轉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12號裁定 自110年9月28日開始清算程序;後因財產不敷清償相關債 務及費用,本院乃於111年2月11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180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再因普通債權人未同 意免責,且抗告人因符合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經本 院以第77號裁定不予免責,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各該卷宗核 閱明確。是抗告人前經本院依本條例第133 條規定認定不 應予免責,則其於原審再依本條例第141 條聲請本件免責 ,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院應予審究者即為抗告人於裁 定不應予免責確定後陸續清償債權人之金額是否已達第13 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二)據第77號裁定認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總額後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41 萬7,120元,上開餘額扣除普通債權人受分配金額2萬6,40 0元後之餘額為39萬0,720元(計算式:417,120-26,400=3 90,720),抗告人主張其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如 原裁定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提出繳款證明書為證(原審卷 第13至19頁)。雖抗告人於原審稱其係向女兒之友人借款 ,始得陸續清償各債權人等語,然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已改 稱係張啟鳳及魏宇澤無償提供,並提供張啟鳳及魏宇澤出 具之114年1月8日切結書在卷可證(本院卷弟47、49頁) ,顯見抗告人於受不免責確定後陸續清償之款項來源,已 據張啟鳳及魏宇澤同意無償贈與提供,已非原審所稱另行 舉債清償,揆諸前揭意旨所示,他人贈與之財產,並非本 條例第141條限制清償資金之來源,足認抗告人於受不免 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已使全體債權人之受償金 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金額,故抗告人依本條例第141條之規 定聲請免責,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第77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 債務並符合本條例第141條免責之規定,本件抗告人自應予 免責。原裁定未及審酌,諭知抗告人不予免責,容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 裁定,並諭知本件抗告人應予免責。 五、又本件抗告雖有理由,惟關於本件免責之程序,係由抗告人 聲請,免責與否對抗告人權益至關重大,然不論免責與否, 債權人僅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尚非立於相對人之地位, 且抗告人於原審先稱係向女兒友人商借所得之款項用以清償 本件之欠款等語,於提起本件抗告後始改稱係張啟鳳及魏宇 澤無償提供,並提供其等無償提供之切結書,對於提起本件 抗告自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本件關於程序費用仍應由本 件抗告人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2025-03-27

KSDV-113-消債抗-30-20250327-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55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務 人 簡宏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1,658元,及其中本 金85,457元部分,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27

ILDV-114-司促-1355-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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