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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仁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民國113年4月9日112年度金簡字第5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898號、原審併辦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6859、17935、18516、18785、18834、19863、1 9970、20971、21332、21745、21941、21948、22255、23482、2 3501、23793號、113年度偵字第816、1412、1935、2029、2155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759、14604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仁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蔡仁柏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 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某時許, 在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路與力行巷口,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和」之人(下稱阿和),而容任阿和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及作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及所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除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匯 入3萬元至本案帳戶之部分,因本案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致詐 欺集團無法順利提領或轉匯而未遂,其餘款項旋遭轉匯一空,而 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 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 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蔡仁柏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未陳 報有何正當理由無法到庭之原因,有本院函文、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本院準備、審 判程序筆錄、戶籍資料可參(金簡上卷第97、111-120、167 、171-178、181、281-331、337-339頁),故依上開說明, 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 本案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卷第288頁); 被告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 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終未到庭,於原審固坦承於上開時間、 地點,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阿和之情,惟否認有何上揭犯 行,辯稱:我在完美世界網路遊戲認識阿鋒,阿鋒又介紹阿 和給我認識,阿和是在操作虛擬貨幣挖礦的,阿和說因為每 日交易量較大,且帳戶有每日限額,需要跟我借用帳戶,每 月可以分紅10%,我依對方指示下載「MAX」、「MaiCoin」 、「bitopro」等虛擬貨幣交易所,綁定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再至中國信託鳳山分行綁定交易所提供之遠東銀行帳戶為 約定轉帳帳戶,又於4月18日將本案帳戶資料、上開虛擬貨 幣交易所帳號密碼交給對方,我有懷疑過對方可能是詐騙, 但對方請我去蘋果商店下載虛擬貨幣交易所軟體,所以我才 相信他,我沒有參與詐欺,我也不知道他們拿我的帳戶去洗 錢等語。並經原審辯護人為被告於原審辯護稱:被告係依據 阿和之指示去註冊上開3個交易所帳戶,且都是合法軟體, 故被告稱阿和告知虛擬貨幣是合法的,並非不足採信;被告 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前科,是在不知情下被利用,被 告無法預見被害人之款項直接匯入本案帳戶;且被告交付帳 戶時帳戶內仍有餘額,顯見被告無法預見帳戶可能會遭用以 犯罪而被警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 阿和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而阿和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旋與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 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如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除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曾亮禎 匯入之款項因本案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未經轉匯或提領 外,其餘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並經證人即 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其等係遭受詐 騙而匯出款項等語明確(詳附表證據欄所示),此外,復有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及附表各編號「證 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證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 戶遭犯罪集團用以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之事 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及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固分別以上揭情詞抗辯、為被告辯 護,惟查:  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 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 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極為容易、便利, 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 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 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租用帳戶、薪資轉帳 、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 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 、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 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 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 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 所應有之認識。  2.經查,被告僅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阿和挖礦使用,每月即 可分紅獲利之10%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甚詳,審酌 被告行為時已為39歲之成年人,高職肄業且有廚師工作經驗 ,足認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學歷及生活經驗之 人,其理應知悉任何工作均需付出相當之時間及勞力方可獲 取相應之報酬,然而其僅需提供帳戶資料,即可坐享報酬, 如此不合常理之情事,自當足使其心生懷疑,並可合理推知 對方願以豐厚報酬向其租借本案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 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 的。況被告前於96年間曾因將其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交予詐欺 集團使用,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10號判決 認定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確定,此有上開前案判決附卷可 佐,顯見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他人,可能 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所得之款項,進而製造金流斷點等 情已有所預見。則被告在此情況下,仍隨意將其所申設之本 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堪認其主觀上對於其可能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之事實,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是被告於原審辯稱:沒有參與詐欺、不知道對方以 其帳戶洗錢等語,及原審辯護人於原審辯護稱:被告並無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前科,是在不知情下被利用,被告無法 預見本案帳戶將用以收取被害人之款項等語,均不足採。  3.被告及原審辯護人復於原審辯稱被告係因阿和要求其下載之 虛擬貨幣交易所軟體均為合法軟體,始相信阿和,將本案帳 戶借予阿和使用等語,惟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 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 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 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 之理,是尚無從僅因阿和指示被告下載前揭合法軟體,即認 被告主觀上無可預見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將遭不法使用。觀 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一開始是在「完美世界」遊戲認識阿 峰,阿峰介紹阿和給我認識,說阿和是在作虛擬貨幣挖礦的 ,阿和說每日的交易量較大,因為帳戶有每日限額,說要跟 我借帳戶,但我沒有問他限額是多少。我不知道阿和有沒有 說挖礦要如何賺錢,我也沒有問他,因為我不懂。我沒有請 阿和提供虛擬貨幣的資料,我不知道阿和之真實姓名、地址 、電話等語,可知被告明知其提供本案帳戶後將有不明款項 匯入,竟仍在與對方互不熟識、無特別信任基礎存在,且對 於對方所稱借用本案帳戶之目的、下載虛擬貨幣交易所軟體 之原因、挖礦獲利之運作模式等事項均未為查證之情況下, 率爾依對方之指示下載前開虛擬貨幣交易所軟體並綁定本案 帳戶,並將攸關其社會信用之本案帳戶資料、前開虛擬貨幣 交易所帳號密碼均交付對方,容許對方任意使用本案帳戶、 前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足認被告為獲取金錢利益而交付 前開資料,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 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益徵被告主觀上 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被告 與辯護人前揭所辯,亦不足採。  4.另原審辯護人於原審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帳戶於112年4月 18日尚有一筆匯入款項為MOMO購物平台之退款,倘被告知悉 阿和為詐欺集團,且本案帳戶將用以犯罪,應可預見本案帳 戶將遭警示並凍結,然被告並未預先將前開款項提領一空, 足見被告未能預見阿和為詐欺集團成員等語。然被告提供尚 有餘額之帳戶予對方使用,可能原因諸多,如被告於提供時 並不知悉該筆退款業已匯入、對方願將帳戶內餘額以其他方 式返還被告,抑或是被告取得之報酬,足以涵蓋餘額之損失 等不一而足,是在無法確認被告與阿和間就帳戶內餘額之處 理有何約定之狀況下,自無從徒以帳戶餘額情形,遽認被告 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不法犯行之故意,原審辯護人前揭辯 護內容,實屬推測之詞,自不足採。  5.至被告於原審雖提出其與阿和間之LINE對話記錄,主張其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為供阿和操作虛擬貨幣挖礦等語(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1758600號 刑案偵查卷宗第125至131頁),惟遍觀其等之對話過程,均 未顯示被告與阿和聯繫之過程中,有何提及與虛擬貨幣、挖 礦相關之內容,是尚無從依該份對話記錄而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而被告雖復辯稱都是以電話與阿和聯繫等語,惟被告 亦未能提出其與阿和間之通話記錄、阿和之聯繫電話等資料 以供調查,則其此部分之辯解是否屬實亦仍有疑,而無足憑 採,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 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經查,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 行,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 自白減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是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時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論處。 (二)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阿和,供阿和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用,僅為他人詐 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 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等帳戶資料可能作為收受、轉帳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將致用於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其帳戶被轉匯後將產 生追溯困難等節,業如前述,則其仍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 以利洗錢實行,其所為自應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論擬。  3.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1、13至27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另就 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曾亮禎因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內,惟因該款項未及提領或轉匯即遭圈存,有本案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是核被告就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 洗錢未遂罪。  4.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集團之犯 罪所得既遂及未遂,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5.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 行,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2至27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 匯款如附表編號2至27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被告涉犯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6859、1793 5、18516、18785、18834、19863、19970、20971、21332、 21745、21941、21948、22255、23482、23501、23793號、1 13年度偵字第816、1412、1935、2029、2155、7759、14604 號),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一)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 1至25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外,亦幫助該集團向如附表編號26至27所示之告訴人犯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部分乃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上訴後,檢察官始移送併辦,原審判決未及審酌 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而併予審理,容有未當。 (二)從而,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併辦事由提起上訴,求 予撤銷改判,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情,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 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及被害人分毫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案有關沒收之規定,適用新法第25條規定。新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 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 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 (二)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匯一空,而未據扣案, 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自無從依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另 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對 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有所事實上管領權,或被告有何因提 供本案帳戶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 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檢察官謝長 夏、顏郁山移送併辦,檢察官蘇恒毅提起上訴,林易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資料 備註 1 李明賜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李明賜誆稱:可下載Welt-c虛擬貨幣平台操作等語,致告訴人李明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8日9時54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李明賜存款交易明細頁面擷圖(警一卷第15頁) 2.告訴人李明賜匯款紀錄一覽表(警一卷第17頁) 3.告訴人李明賜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Welt-c投資APP操作頁面擷圖(警一卷第21頁至第40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區塊練及虛擬貨幣分析平台虛擬錢包地址比對結果(警一卷第41頁)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8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 張江藝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張江藝佯稱:可至瀚亞證券網站投資股票等語,致告訴人張江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5日13時32分許 1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張江藝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瀚亞證券投資APP頁面、112年5月17日詐騙集團成員與告訴人張江藝面交監視器畫面擷圖(警二卷第35頁至第49頁)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59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 3 林芸妃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林芸妃佯稱:可下載Weltcoin APP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林芸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8日9時38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林芸妃轉帳頁面擷圖(警三卷第23頁至第25頁) 2.告訴人林芸妃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26頁至第36頁)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59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 4 陳玉玲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陳玉玲佯稱:可至瀚亞證券網站投資股票等語,致告訴人陳玉玲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7日13時55分許 2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陳玉玲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四卷第21頁至第37頁) 2.告訴人陳玉玲匯款單據影本(警四卷第39頁至第41頁) 3.告訴人陳玉玲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警四卷第43頁)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59號等、112年度偵字第237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5 羅恩妮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羅恩妮佯稱:可下載ALLBY-C APP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羅恩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8日9時21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羅恩妮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手機翻拍畫面(警五卷第29頁至第34頁)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59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 6 邱美慧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邱美慧佯稱:可下載Welt-c交易所APP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邱美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8日9時16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邱美慧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據照片(警六卷第87頁至第109頁)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59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 7 陳翠容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陳翠容佯稱:可註冊Allbycoin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陳翠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8日9時28分許 1萬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陳翠容轉帳頁面、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七卷第10頁至第19頁)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59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 8 紀昭斌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紀昭斌佯稱:可下載Welt-C APP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紀昭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8日10時10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紀昭斌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虛擬貨幣存入頁面擷圖、轉帳單據照片(警八卷第35頁至第37頁) 2.鴻朱數位有限公司112年7月19日鴻朱數位第11201號函(警八卷第41頁)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59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 9 黃碧華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黃碧華稱:可下載Welt-C APP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黃碧華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8日9時47分許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黃碧華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警九卷第26頁至第27頁) 2.告訴人黃碧華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WELTCOIN投資APP操作頁面擷圖(警九卷第28頁至第32頁、第34頁)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59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 10 徐麗惠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徐麗惠佯稱:可至瀚亞證券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徐麗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5日14時49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徐麗惠匯款單據(警十卷第18頁至第22頁) 2.告訴人徐麗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警十卷第23頁) 3.告訴人徐麗惠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畫面(警十卷第24頁)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59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 11 劉俊宏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劉俊宏佯稱:可下載Welt-C 系統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劉俊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8日9時29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劉俊宏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Welt-c投資APP操作頁面手機翻拍畫面(警十一卷第83頁至第93頁)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59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 12 曾亮禎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曾亮禎佯稱:可下載CVC投資程式投資股票等語,致告訴人曾亮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8日11時32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曾亮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畫面(警十三卷第57頁至第64頁)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59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 13 巫優敏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巫優敏佯稱:可下載ALLBYCOIN APP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巫優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8日9時12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巫優敏投資金額資料(警十三卷第79頁至第81頁) 2.告訴人巫優敏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轉帳頁面擷圖(警十三卷第82頁) 3.告訴人巫優敏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十三卷第83頁至第85頁)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59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 14 蘇怡賓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蘇怡賓,佯稱:可下載Welt-Coin APP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蘇怡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8日9時26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蘇怡賓匯款一覽表(警十三卷第102頁) 2.告訴人蘇怡賓轉帳交易頁面、Weltcoin投資APP操作頁面、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畫面及擷圖(警十三卷第104頁至第115頁)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59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 15 蔡志杰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蔡志杰佯稱:可下載Welt-Coin程式投資比特幣等語,致告訴人蔡志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8日9時32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蔡志杰轉帳交易頁面(警十三卷第129頁) 2.告訴人蔡志杰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十三卷第131頁至第137頁)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59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 16 許彩鳳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許彩鳳佯稱:可下載Welt-Coin APP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許彩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8日9時45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許彩鳳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畫面、轉帳交易頁面擷圖、面交車手照片(警十三卷第157頁至第162頁)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59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 17 陳蔡麗萍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陳蔡麗萍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蔡麗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8日9時48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陳蔡麗萍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畫面(警十三卷第177頁至第179頁)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59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 18 劉福榮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劉福榮佯稱:可下載CVC APP軟體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等語,致告訴人劉福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8日9時49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劉福榮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頁面、CVC投資APP圖示擷圖(偵十四卷第53頁)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255號併辦意旨書 19 徐富年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徐富年佯稱:下載WELTC0IN APP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徐富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8日9時47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112年6月8日職務報告(偵十五卷第51頁) 2.告訴人徐富年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檔(偵十五卷第53頁至第79頁)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482號等併辦意旨書 20 陳清洲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陳清洲佯稱:下載ALLBYC0IN APP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代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清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8日10時4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陳清洲匯款單據(偵十六卷第45頁) 2.告訴人陳清洲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偵十六卷第47頁) 3.告訴人陳清洲提領交易頁面、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畫面及擷圖(偵十六卷第49頁至第101頁)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482號等併辦意旨書 21 陳秀蓁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陳秀蓁佯稱:可下載ALLBYCOIN APP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等語,致被害人陳秀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 112年4月28日9時24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現代財富科技112年9月5日函稿,及檢附:帳號申請人資料、交易紀錄(他三卷第67頁至第71頁) 2.被害人陳秀蓁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畫面、面交車手監視器畫面擷圖(他三卷第93頁至第111頁) 3.被害人陳秀蓁兒子洪承睿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他三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2年8月20日職務報告書(他三卷第121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16號併辦意旨書 22 呂育任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呂育任佯稱:可下載ALLBYCOIN APP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等語,致告訴人呂育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8日9時6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呂育任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十九卷第41頁至第57頁) 2.A+CARD加密貨幣儲值卡10紙(偵十九卷第59頁至第60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12號併辦意旨書 23 林玉真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林玉真佯稱:可下載Welt-C APP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被害人林玉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8日9時30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林玉真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Welt-c投資APP圖示、匯款交易頁面、被害人林玉真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偵二十卷第37頁至第61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35號等併辦意旨書 24 徐文基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徐文基佯稱:可至瀚亞證券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徐文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4日11時許 14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面交車手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租賃小客車之資料(偵二十一卷第71頁至第77頁) 2.告訴人徐文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十一卷第79頁至第104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35號等併辦意旨書 25 何春梅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何春梅佯稱:可至瀚亞證券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何春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5日15時36分許 36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何春梅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封面(偵二十二卷第37頁) 2.告訴人何春梅匯款單據(偵二十二卷第39頁至第43頁) 3.告訴人何春梅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APP頁面擷圖、向被害人實施反詐欺宣導照片(偵二十二卷第45頁至第54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35號等併辦意旨書 26 周芷妤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周芷妤佯稱:可下載ALLBYCOIN APP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等語,致告訴人周芷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 112年4月28日9時35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周芷妤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張交易頁面、泰達幣、比特幣兌幣GOOGLE地圖頁面、ALLBYCOIN投資APP頁面手機翻拍畫面(警十四卷第55頁至第77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7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4月28日9時38分許 1萬元 27 鍾雅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鍾雅婷佯稱:依照指示操作,可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鍾雅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 112年4月28日9時25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鍾雅婷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WELT-C 投資APP頁面手機翻拍畫面(警十五卷第35頁至第42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604號併辦意旨書

2025-03-28

CTDM-113-金簡上-64-20250328-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玫君 選任辯護人 洪主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玫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卓玫君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人員經常 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陌生 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人員 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及所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分別 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某時許、同月20日某時許,各將其所有 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以 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林志凱」之人 。嗣詐欺人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 之詐術令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嗣旋遭轉匯一空,以 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于正、郭佳雯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並且有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因遭詐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嗣旋遭轉匯一空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是因為被「林 志凱」感情詐欺,才會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承之事項,有證人即告訴人林于正、郭佳雯之證 述可證,且有卓玫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卓玫君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郭佳雯報案資 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 款紀錄)、林于正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 鹿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傳票、對話紀錄)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 ,進行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經查:  1.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騙份子對詐騙被害人施以詐術,令被害人伊其指 示操作,而將款項轉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 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 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第 三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 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他人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 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 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  2.又被告稱:「林志凱」是網路上認識的,沒有見過本人,不 知道真實姓名、生日等都不知道,有依「林志凱」之指示去 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交付帳戶的時候不知道「林志凱」是要 做什麼,只說要借帳戶來存錢等語,是被告與「林志凱」僅 為網友,沒有特別的信賴基礎也沒有見過面,實與陌生人無 異,且被告對於「林志凱」需求本案帳戶之用途毫不知情, 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甚至依照指示去辦理約定轉帳帳戶 ,讓款項可以快速大額轉出本案帳戶,是被告可預見將本案 帳戶資料交予可疑之陌生人,將可能使其該帳戶使用權落入 犯罪人員之手,進而成為犯罪人員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同 意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 與本意無違」之心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被告將帳戶交付他人作為收取、轉匯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使用 ,其對於帳戶將被作為詐欺犯罪使用既然具有不確定故意, 對於該帳戶所收取、轉匯之款項係詐欺此等特定犯罪所得有 所預見及認識,且該帳戶最後被用作收取、轉匯詐欺犯罪所 得使用,並因而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被告自 亦有預見,而該等情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可以說被告於 交付帳戶的同時,「幫助詐欺」和「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同時併存。 (三)被告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是陷入「林志凱」之愛情陷阱才 會提供本案帳戶云云,並提出「林志凱」香港永久性居民身 分證與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佐,惟查:  1.被告於113年4月1日警詢時供稱:對話紀錄因為換新手機的關 係,沒有備份所以都刪掉了等語,於113年6月5日偵訊時供 稱:不知道「林志凱」的真實姓名生日等語,卻於本院114年 3月5日審理時,提出「林志凱」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與Li ne對話紀錄截圖,並表示對話紀錄截圖部分,並無原始對話 紀錄可供對照,其真實性已有可疑。  2.又倘若是交往關係,若有保留相關的對話紀錄,也應該會有 互相關心、噓寒問暖、互訴情衷的對話內容,保留的照片也 應該是日常生活照,然依被告提出的對話紀錄觀之,沒有任 何相互關懷的文字,且僅保留身分證件照片,難以佐證被告 與「林志凱」有交往關係。  3.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本件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變更法定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均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 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是被告依修法前後之規定, 均不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相 關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罪詐欺人員之 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 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三、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予不詳詐欺人員 ,使其得持以詐欺附表被害人2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 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不僅詐欺人員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 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如此妨礙檢警追緝 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 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並衡以被告迄今否認犯行,尚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 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 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 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 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 請,併予敘明。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說明。 二、本案被告自陳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相關事證足證 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帳戶中,之後再由詐欺人員轉匯一空,詐欺人員將該 款項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 ,自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 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 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該款項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時間 金額 1 林于正 詐欺人員自112年11月15日起,以LINE暱稱「王書萱」、「股票菁英論壇」投資群組,向林于正佯稱:下載「上傑投資」APP,代為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林于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卓玫君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2日9時12分許 150萬元 2 郭佳雯 詐欺人員自112年12月5日起,以LINE暱稱「周錦程」、「陳麗芳」,向郭佳雯佯稱:下載「SJTZ.max」APP,透過操盤手代為操作當沖,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郭佳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卓玫君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3日9時14分許 170萬元

2025-03-28

CHDM-113-金訴-345-20250328-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192號 原 告 蘇圓容 被 告 陳琮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297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 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帳 號、金融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2日,依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其未滿18歲)指示, 前往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行辦理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及提高本 案帳戶每日新臺幣轉帳累計限額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並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之 約定轉帳帳戶,旋即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存 摺、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之成員為實質控制本案帳戶 ,遂要求原告待在指定之處所。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 開物品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1年9月間起,向原告佯稱可協助 投資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19日上午 9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0元(下稱系爭金錢) 至本案帳戶,其後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而產 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 前揭行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 案件),被告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 系爭金錢。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8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8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前開刑事案件雖經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並執行 完畢,惟被告本身亦為被害人,並不清楚原告怎麼遭詐騙, 那時期間被告遭詐騙集團拘禁12天,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去年 五月份已遭待補,目前由法院審理中。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 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 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 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 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 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 號、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為 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 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17年上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 案件案卷查核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堪認屬實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 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 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 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 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此 為一般人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 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 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 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騙財物、 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收受他人帳戶存摺、 金融卡之理,是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而有為隱瞞某 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意圖,應屬可見。且綜 參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刑事 一審法院審理時之陳述,可知:⑴被告與綽號「林哥」之人 聯繫,目的是為賣帳戶或工作乙節,先供稱其在臉書上認識 一名網友,對方要求其開通名下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即以一 個帳戶12萬元價格收購帳戶,被告基於經濟困難所以同意賣 出帳戶等情,復改稱係上網找工作,對方與其約定施做消防 工程,始遭受對方詐騙等情;⑵被告就何時及為何至銀行申 辦網路銀行功能並設定約定轉帳之帳戶乙節,先供稱其同意 把帳戶賣給「林哥」後,自行於111年9月11日開通網銀功能 ,接著回報「林哥」,雙方再約定交付帳戶之事宜等情;復 改稱係111年9月13日遭押到銀行辦理等情;再供稱詐欺集團 係於111年9月15日押其到銀行開通網路銀行功能等情,被告 前後供述至為歧異,顯難憑採。且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若我 帳戶賣他,我要求我帳戶內往來的金額不能超過50萬,他說 不會,一天頂多只會8萬至1O多萬間金流進出而已,且最多 只會使用我帳戶2 、3天而已等語,顯見被告明知出賣本案 帳戶係供他人以其帳戶操作金流,而依其所述之操作模式, 顯與正常交易模式有別,故被告對本案帳戶有遭利用作為詐 欺人頭帳戶之可能,應有所預見。於此情形,被告遭私行拘 禁前,即已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而將本案帳戶出賣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成員亦以本案帳戶遂行詐騙原告 之工具使用,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80,000 元之損害,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無從解免其對原告應 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80,000元,為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80,000元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其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19日(見附民卷 被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 0,000元,及自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 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 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 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3-28

SDEV-113-沙小-192-20250328-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暐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2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金訴字第16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暐成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鄭暐成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 帳戶具一身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尚無特別條件限 制,並可預見他人無端要求帳戶之使用權,極可能係為充作 犯罪中收受、提領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鄭暐成為賺取每月新臺幣5萬 元之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暱稱 「阿寥」之人指示,辦理MaiCoin帳戶,並將其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件帳戶)申請MaiCoin帳戶之虛擬帳號為約定轉帳帳戶後, 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將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M 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給不詳之人。不詳詐騙人士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詐騙人士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鄭暐成因而取得新臺幣3千 元之報酬(已繳回入庫)。 二、證據名稱:被告鄭暐成於警詢中之供述、於偵查、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被告提出之廣告、對話紀錄截圖,及如附表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調解筆錄、本院收據 。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部分被害人係遭詐騙人士於網際網 路詐欺,該特定犯罪,並非普通詐欺。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謝禧一嘉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謝禧一嘉於113年6月3日點閱後加入LINE後,即以LINE暱稱「徐依玲」向告訴人謝禧一嘉推薦「宇誠投資」APP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9日9時36分 10萬元 謝禧一嘉於警詢之證述、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警卷第13、17-19、23-26頁) 2 林慧玲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林慧玲於113年6月中某時點閱後加入LINE後,即以LINE暱稱「陳雅琪」向告訴人林慧玲推薦「宇誠投資」謊稱:可儲值操作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2日10時55分 20萬元 林慧玲於警詢之證述、郵局 存款人收執聯、對話紀錄截圖、詐騙APP頁面截圖、交易明細(警卷第13、27-29、34-50頁) 3 鄧詠友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胡睿涵」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鄧詠友於113年6月11日點閱後加入LINE後,即以LINE暱稱「蔣丹鳳」向告訴人鄧詠友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0日14時35分 3萬元 鄧詠友於警詢之證述、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警卷第15、51-53、57-59頁) 4 江瑞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先透過臉書認識告訴人江瑞昌,後向告訴人江瑞昌介紹「威尼斯娛樂城」網站謊稱:程式有漏洞可下注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6日11時35分 30萬元 江瑞昌於警詢之證述、匯出匯款條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文字備份、交易明細(警卷第14、60-61、66-74、76-80頁) 5 袁祥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以LINE向被害人袁祥軒推薦「宇誠投資」公司謊稱:可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0日9時46分 5萬元 袁祥軒於警詢之證述、交易明細(警卷第14、81-83頁) 6 武玉英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武玉英於113年7月2日點閱後加入LINE後,即以LINE暱稱「蔣丹鳳」向告訴人武玉英推薦「宇誠投資」APP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30日9時5分 ②113年8月2日9時8分 ①8萬元 ②13萬元 武玉英於警詢之證述、匯款紀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詐騙網站頁面截圖、交易明細(警卷第14-15、88-96、104-160頁) 7 劉蕾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吸引被害人劉蕾於113年7月間點閱後加入LINE後,即以LINE暱稱「李依沁」、「謝易安」向被害人劉蕾推薦「宇誠投資」網站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3日10時19分 25萬元 劉蕾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警卷第14、161-164、168-201頁) 8 李靜宜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李靜宜於113年6月5日點閱後加入LINE後,即以LINE暱稱「宇誠投資」向告訴人李靜宜推薦「宇誠投資」APP謊稱:可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8月2日9時18分 ②113年8月2日11時52分 ①4萬元 ②1萬5,000元 李靜宜於警詢之證述、存摺封面影本、網銀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詐騙APP頁面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警卷第15、202-203、208-220、222-223頁) 9 李亞芝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李亞芝於113年5月20日點閱後加入LINE後,即以LINE暱稱「陳美琪」向告訴人李亞芝推薦「格林證券」APP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9日12時43分 18萬元 李亞芝於警詢之證述、匯款申請書照片、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詐騙APP頁面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警卷第14、224-227、236-248頁) 10 陳平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以LINE暱稱「黃雅倩」向告訴人陳平萍推薦「宇誠投資」APP謊稱:可參與競拍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0日10時10分 20萬元 陳平萍於警詢之證述、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文字備份、交易明細(警卷第14、249-252、256、258-269頁) 11 魏希如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魏希如於113年7月19日前點閱後加入LINE後,即以LINE暱稱「劉詩雅」向告訴人魏希如推薦「宇誠投資」APP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19日10時20分 ②113年7月19日10時22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魏希如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詐騙APP頁面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警卷第13、270-273、278-279、281頁) 12 張哲誠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張哲誠於113年7月14日點閱後加入LINE後,即以LINE暱稱「林雅婷」向告訴人張哲誠推薦「宇誠投資」APP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26日11時12分 ②113年7月31日9時8分 ①30萬元 ②40萬元 張哲誠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警卷第14-15、282-289、249-311頁) 13 彭慧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底以LINE暱稱「財富最前線」、「林秋彤」、「謝易安」向告訴人彭慧婷推薦「宇誠投資」APP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30日10時32分 ②113年7月30日10時33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彭慧婷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詐騙APP頁面截圖、交易明細(警卷第14-15、312-314、319-327頁) 14 蔡宜芬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蔡宜芬於113年6月9日點閱後加入LINE後,即以LINE暱稱「柴鼠兄弟」、「林詩婉」向告訴人蔡宜芬推薦「宇誠投資」APP謊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23日9時32分 ②113年7月30日9時4分 ③113年7月31日8時47分 ④113年7月31日8時49分 ⑤113年7月31日8時51分 ①20萬元 ②5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⑤3萬元 蔡宜芬於警詢之證述、郵局存款人收執聯照片、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警卷第14-15、329-332、337-341頁) 15 江建欣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江建欣於113年7月19日點閱後加入LINE後,即以LINE暱稱「陳淑貞」向告訴人江建欣推薦「宇誠投資」APP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19日9時12分 ②113年7月19日9時14分 ①15萬元 ②15萬元 江建欣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詐騙APP頁面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警卷第13、342-344、349、356-364頁) 16 劉國樑 詐欺集團成員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劉國樑於113年7月初點閱後加入LINE後,即以LINE向告訴人劉國樑推薦「宇誠投資」、「白揚投資」等APP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26日9時36分 ②113年7月26日9時37分 ①3萬元 ②7萬元 劉國樑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詐騙APP頁面截圖、交易明細(警卷第14、365-368、373-382頁) 17 梁家華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認識告訴人梁家華,並於113年7月間以LINE暱稱「姚慧心」向告訴人梁家華推薦「宇誠投資」APP謊稱:與外資合作有內線交易,可匯款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19日9時35分 ②113年7月29日9時7分 ③113年7月31日8時51分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梁家華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詐騙APP頁面截圖、交易明細(警卷第13-15、383-388、393-405頁) 18 張宛華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張宛華於113年5月27日點閱後加入LINE後,即以LINE暱稱「林雅琪」向告訴人張宛華推薦「宇誠投資」網站謊稱:可認購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1日8時52分 3萬元 張宛華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警卷第15、407-409、413-424頁)

2025-03-28

CYDM-114-金簡-70-20250328-1

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45號 原 告 林淑宜 訴訟代理人 趙昀倢律師 被 告 吳秉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9日前某時,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前,將其所申辦之新光商 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其 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 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7月間,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 資股票賺錢,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9日11時7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3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轉出 一空,致原告受有上開2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2號刑事 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 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5日(見卷第4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2025-03-28

TPEV-113-北金簡-45-20250328-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佳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775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 度金訴字第68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佳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  ㈠附件犯罪事實第1至11行「周佳靜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 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 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 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更正為「周佳 靜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 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 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郵局)帳號及密碼 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 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或轉匯財產犯罪所得,將 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顧於此,基於縱有人以其 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     ㈡附件犯罪事實第16至17行「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更正為「取 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 」。  ㈢證據增列「被告周佳靜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周佳靜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非 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 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而刑法第339條 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於本院始坦承犯行,不符上 開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惟均「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 其刑【「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 以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法之有期徒 刑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舊 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告訴 人陳銀秀、阮芳華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 得以憑藉本案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 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受損金額,暨 被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在超商工作, 月入新臺幣29,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 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 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洗 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75號   被   告 周佳靜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新化區𦰡拔里7鄰𦰡拔林              261-4號             居臺南市新化區𦰡拔里7鄰𦰡拔林              302號             送達處所:臺南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佳靜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 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 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 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 」,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認證資訊 提供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渠等使用其前 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 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後,其成員即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 犯意聯絡,對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陳銀秀、阮芳華施以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匯入 前開郵局帳戶,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 匯他帳戶,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陳銀 秀、阮芳華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銀秀、阮芳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佳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0000000000卷第3-10、11-13頁,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2775號卷第49-51頁) 被告周佳靜坦承於113年4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新設備登入認證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先依指示綁定約定轉帳帳戶等事實。 2 ⒈告訴人陳銀秀於警詢時之指訴  (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0000000000卷第49-52頁) ⒉告訴人陳銀秀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細項、網路銀行立即/預約轉帳交易結果翻拍  (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0000000000卷第53、63頁) ⒊告訴人陳銀秀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相關對話紀錄  (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0000000000卷第61-6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告訴人陳銀秀部分)  (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0000000000卷第55-56、57-58、59、67頁) 告訴人陳銀秀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申辦之前開郵局帳戶等事實。 3 ⒈告訴人阮芳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0000000000卷第69-71頁) ⒉告訴人阮芳華提供之東港郵局存款人收執聯1份  (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0000000000卷第73頁) ⒊告訴人阮芳華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相關對話紀錄  (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0000000000卷第81-86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阮芳華部分)  (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0 000000000卷第75-76、77、79、89頁) 告訴人阮芳華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申辦之前開郵局帳戶等事實。 4 被告周佳靜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人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登錄IP資料 (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0000000000卷第27-35頁) 證明前開告訴人陳銀秀、阮芳華等2人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匯入前開郵局帳戶後,旋透過網路銀行轉匯他帳戶等事實。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儲字第1130057280號函附跨行轉帳資料、設備綁定資料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2775號卷第25-29頁) 證明於113年4月8日,被告之郵局帳戶網路銀行曾綁定新設備「I-phone11」;復於同月11日,以前開設備登入網路銀行匯出款項至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 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 條第3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故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 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亦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 月31日移列於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 日生效;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復無證 據足證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 予減輕其刑,對被告即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按法律變 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 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 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臺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 洗錢罪,有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且 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 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一體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扣除手續費) 1 陳銀秀 於113年3月初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YOUTUBE」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銀秀,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陳銀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4月11日9時31分許 150,000元 113年4月11日9時38分許 150,000元 2 阮芳華 於113年3月9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阮芳華,並佯稱:可協助下注彩劵等語,致阮芳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4月11日11時1分許 370,000元

2025-03-28

TNDM-114-金簡-224-2025032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6號 原 告 林怡君 被 告 侯奕文 彭智君 許昱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 1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895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被告候奕文自民國113 年12月27日起、被告彭智君、許昱泰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侯奕文、彭智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告許昱泰、侯奕文、彭智君(下均逕稱其名)基於參與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結構性組織 之犯意,加入包含訴外人黃思樺、陳禹諴、劉偉明、陳右人 、telegram暱稱「強子」(下稱「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並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強子 」作為詐欺集團成員之首腦,於民國111年12月前某時許, 透過劉偉明指示侯奕文,再分別由陳禹諴於112年1月承租新 北市○○區○○路○段000號地下室、許昱泰於112年2月某時許, 承租基隆市○○區○○○路000號房屋作為控站,由劉偉明及侯奕 文轉交支付控站租金及日常開銷,再由彭智君、陳右人及侯 奕文接應人頭帳戶提供者(下稱車主)蘇裕威、古庭瑋及其 他人等至控站,並將該等車主載運至銀行臨櫃申辦、開通網 路銀行帳號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另由黃思樺、許昱泰及陳 禹諴負責看管及照護車主在控站之日常生活起居,以確保渠 等所提供帳戶之使用狀況,使鉅額詐欺款項得以在複數金融 機構帳戶間轉入及轉出,以加速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車主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 年11月中旬透過LINE聯繫原告,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21日上午11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至車主賴杰敏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系爭詐 欺集團成員轉出,原告因而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侯奕文、彭智君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分別於到庭意願調查表記載「無罪」、勾選「對原告之 請求無意見」,被告許昱泰則表示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 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7號洗錢防 制法等刑事案件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固不 以加害人有意思之聯絡為要件,但仍須有客觀的共同關聯性 ,則必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 裁判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 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 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 等與其餘不詳之人,共組系爭詐欺集團,分工由其他集團成 員對外招募帳戶提供者,被告等則擔任各不同控站之實際管 理人,則被告等之行為自係原告受騙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 戶之直接原因,自應就原告之前揭損失負連帶賠償之責。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候奕文 自113年12月27日起、被告彭智君、許昱泰自114年1月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3-28

KLDV-114-訴-126-2025032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40號 原 告 王建中 被 告 侯奕文 彭智君 許昱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 1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84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被告候奕文自民國113年1 2月27日起、被告彭智君、許昱泰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侯奕文、彭智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告許昱泰、侯奕文、彭智君(下均逕稱其名)基於參與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結構性組織 之犯意,加入包含訴外人黃思樺、陳禹諴、劉偉明、陳右人 、telegram暱稱「強子」(下稱「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並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強子 」作為詐欺集團成員之首腦,於民國111年12月前某時許, 透過劉偉明指示侯奕文,再分別由陳禹諴於112年1月承租新 北市○○區○○路○段000號地下室、許昱泰於112年2月某時許, 承租基隆市○○區○○○路000號房屋作為控站,由劉偉明及侯奕 文轉交支付控站租金及日常開銷,再由彭智君、陳右人及侯 奕文接應人頭帳戶提供者(下稱車主)蘇裕威、古庭瑋及其 他人等至控站,並將該等車主載運至銀行臨櫃申辦、開通網 路銀行帳號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另由黃思樺、許昱泰及陳 禹諴負責看管及照護車主在控站之日常生活起居,以確保渠 等所提供帳戶之使用狀況,使鉅額詐欺款項得以在複數金融 機構帳戶間轉入及轉出,以加速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車主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2月7日透過LINE聯繫原告,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30日上午8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42萬元至車主徐國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轉出,原告因而受有42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侯奕文、彭智君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分別於到庭意願調查表記載「無罪」、勾選「對原告之 請求無意見」,被告許昱泰則表示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 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7號洗錢防 制法等刑事案件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固不 以加害人有意思之聯絡為要件,但仍須有客觀的共同關聯性 ,則必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 裁判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 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 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 等與其餘不詳之人,共組系爭詐欺集團,分工由其他集團成 員對外招募帳戶提供者,被告等則擔任各不同控站之實際管 理人,則其等行為自係原告受騙匯款42萬元至系爭帳戶之直 接原因,而應就原告之前揭損失負賠償之責。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候奕文自 113年12月27日起、被告彭智君、許昱泰自114年1月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 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3-28

KLDV-114-基簡-140-20250328-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36號 原 告 朱淑美 被 告 魏士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564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0萬8,154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 理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且可預見聽從欠缺信賴基礎之人 指示,前往銀行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可能係要轉匯來 路不明之款項,極可能為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 ,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在可預見前 情下,加入由訴外人李青宸擔任詐欺款項提領、轉交等之 水房負責人、官圓丞、張瑞麟等同為成員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民國110年5月6日前某時許,將 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提供 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收簿手)使用 。   ㈡嗣本案詐欺集團之其餘不詳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進而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款至附表所示本案帳戶 ,嗣由被告轉匯附件金流流向表所示金額至第2層帳戶, 再經由附件金流流向表所示帳戶層層轉匯後,由附件金流 流向表之「提領情形」欄所示提領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年成員。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前揭不法行為,造成原告受有9 34萬6,000元之財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前開934萬6,000元損害等語,並聲明:⑴被告 應給付原告934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 實,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 有李青宸於警、偵訊之證述(金訴254警5-1卷第8頁、金訴2 54偵5卷第80頁)、張瑞麟於警詢時之證述(金訴254警5-2 卷第19至20頁),復有許棣程、陳靖樺、訴外人謝○琳之國 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官圓丞、陳靖 樺、翁聖皓之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林 俊逸之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許棣程之 中國信託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偵4-2卷第127至 129、169頁、偵2-1卷第499至514頁、警4-3卷第1075至1078 頁、偵4-2卷第155頁、警4-3卷第1059至1066頁、偵4-2卷第 158頁、警3-2卷第370至376頁、偵4-2卷第157頁、警4-4卷 第1645至1653頁、警3-2卷第364至369頁、偵4-2卷第171至1 73頁)、及扣案之張瑞麟隨身碟資料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勘 驗紀錄暨附件(金訴254偵4-1卷第371至419頁)、原告於警 詢時之證述(警4-1卷第43-45頁)、訴外人黃○柏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 -2卷第113-117頁)、邱書廷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卷第137-140頁)、被 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4-3卷第0000-0000頁) 、凃建良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偵4-2卷第175-178頁)、凃建良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卷 第195-198頁)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刑事偵審卷 宗核閱無訛,可屬信實。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受騙金額合計為934萬6,000元。 五、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亦 規定甚明。是以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 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 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 額超過民法第280條規定「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 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其他債務人 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 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 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其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 與李青宸(刑事部分通緝中,尚未移民事庭)、張瑞麟、陳 靖樺、官圓丞、李國郡、黃文男、陳信瑞、許棣程、翁聖皓 、林俊逸、邱書廷、凃建良(此部份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11 3年度重訴字第229號審理中)等人共同詐騙原告934萬6,000 元,而侵害原告財產權造成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應就 原告所受934萬6,000元損害與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又本件復查無法律及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 ,即應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等內部分擔 比例,亦即其等內部分攤額各為71萬8,923元(計算式:934 萬6,000元÷13=71萬8,9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 告分別與林俊逸、黃文男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觀諸上開調解筆錄,原告並無免除 被告應分擔部分,亦無消滅被告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是原 告本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林俊逸、黃文男應分擔之部 分(即各71萬8,923元),尚有790萬8,154元(計算式:934 萬6,000元-143萬7846元=790萬8,15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 0萬8,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8月9日( 見本院附民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符合法律規定,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第一層帳戶(戶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朱淑美 (即原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4日8時57分以通訊軟體LINE向朱淑美佯稱:其為澳門○○○有限公司經理,可協助投資,惟中獎後須支付安全保險及海外帳戶費用云云,致朱淑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5月4日9時32分匯款56萬元 黃○柏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原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4-1卷第43-45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聯絡人資料、投資文件資料(警3-2卷第480-489頁、偵4-2卷第11-24頁) ③黃○柏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卷第113-117頁) ④邱書廷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卷第137-140頁) ⑤魏士硯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4-3卷第0000-0000頁) ⑥凃建良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2卷第175-178頁) ⑦凃建良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卷第195-198頁) 110年5月4日12時12分轉帳33萬6,000元 邱書廷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6日11時4分轉帳345萬元 被告魏士硯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3日10時55分轉帳150萬元 凃建良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3日11時17分轉帳350萬元 凃建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3-28

KSDV-113-重訴-336-2025032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香潔 選任辯護人 梁雨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93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449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丙○○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 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 並掩飾不法犯行,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前之不詳時間,陸續將其所 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等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其密碼 ,及其所申辦之火幣交易所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火幣帳 戶)之帳號及其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拍照傳送方式,提供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歐巴」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與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等金 融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詐,致附 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詐 欺集團成員又於附表一所示之層轉第二層時間,轉匯如附表一所 示之層轉第二層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又於附表一所示之 層轉第三層時間,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層轉第三層金額,至附表 一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內;再由同案被告黃智萌、黃紀翔(上二人 另提起公訴)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 示之提領金額,並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泰達幣並轉存至本案火幣 帳戶中;末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火幣帳戶中之泰達幣,於附表 一所示之出金時間,出金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錢包中,以此方 式掩飾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 見(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94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60 至63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火幣帳戶均為其所 申辦,其並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火 幣帳戶之帳號、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歐巴!」(下稱「歐巴!」)之人,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於交友軟體上認 識「歐巴!」並進而與之交往,「歐巴!」表示其工作需要 ,伊便按其指示交付本案台新銀行網路銀行及火幣帳戶之帳 號、密碼,伊並不知悉「歐巴!」會將上開帳戶作為詐騙及 洗錢使用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主觀上信賴「歐巴!」為 其親密愛人,對其所言深信不疑,難以期待被告對於親密愛 人所言仍心存懷疑或警覺,且被告於本案未獲取任何錢財, 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係提供詐欺或洗錢之用,並無認識 或認識之可能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19日於交友軟體BEETALK上認識「歐巴!」後 ,雙方進而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被告於112年4月12日 前之某日,按「歐巴!」之指示為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約定轉 帳帳戶後,將本案台新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 歐巴!」,又依「歐巴!」之指示開辦本案火幣帳戶,復將 其帳號、密碼提供予「歐巴!」;嗣「歐巴!」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集團之其他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 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詐,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依對方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 匯款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經由如附表一所 式之方式層層轉匯、提領、轉換為虛擬貨幣後轉至本案火幣 帳戶中,再末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火幣帳戶中之泰達幣, 於附表一所示之出金時間,出金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錢包 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金訴卷第58至59頁),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智萌、黃紀翔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 甲○○、乙○○、庚○○、丁○○及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 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再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 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 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 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 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 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認識被幫助 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 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 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㈢衡諸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屬於具高度專屬性之事項,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 切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無任意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不詳陌生 他人使用之理,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帳 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為隱蔽某筆資金之流向與行為 人之身分,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利用他 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 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 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 社會生活經驗,如向人要求提供其帳戶之帳號、密碼以供資 金出入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及洗 錢,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然查,被告於 112年4月間即案發時為年滿32歲,具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於96年間結婚,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於105年間與前夫離 異而協議由被告行使負擔4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後於 同年復改協議由其前夫行使負擔4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現從事超商店員工作等情,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金訴卷 第64頁),且有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可參(見本院1 13年度審金訴字第897號卷〈下稱本院審金訴卷〉第15頁), 可見被告係具備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並非不 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則: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於112年3月19日在交友 軟體認識「歐巴!」,約2、3週後因為他說要賺錢跟我一起 生活,說會給我一個家,所以我認為我們開始交往,但我沒 有見過他,也未曾視訊通話,因為他說很忙,我不知道他住 在哪裡,他說他在臺灣和中國兩地跑,交往1、2個禮拜時, 「歐巴!」說他的公司需要使用帳戶,但他沒有說是什麼公 司,只有說要借他人帳戶來開商舖,但我不太曉得這是什麼 意思,當時我有跟他說他自己也有戶頭等語(見本院金訴卷 第58至59、106至107頁)。顯見被告不僅無法提供「歐巴! 」之真實姓名年籍、居住地點、身分背景等個人資訊,甚且 未曾透過通訊軟體或親自見過該人,其所提供有關「歐巴! 」之資料,亦均係被動聽從「歐巴!」片面之詞,而以目前 網際網路易隱蔽鍵盤後使用人之特性,及照片編修、相機濾 鏡、AI變臉、變音等技術盛行,以及社群軟體、通訊軟體之 帳號遭盜用或出租、出借他人使用之情況亦時有耳聞,則對 於僅於網際網路上接觸之人,若非自己熟識並可確認真實身 分之對象,實難知悉與自己在網際網路對談之人,是否即為 其所自稱之身分及相貌,此情自為使用交友軟體之被告所能 預見。且「歐巴!」提供予被告之聯繫方式,僅有透過通訊 軟體,則一旦經對方不予回應,被告即與對方陷於失聯,並 無任何主動聯繫對方、找到對方本人之管道。是綜合上情, 縱被告主張其與「歐巴!」正在交往等語,亦難認其等間於 客觀上,有何合理之信任基礎可言。  ⒉再者,依被告所提其與「歐巴!」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 錄,「歐巴!」向被告表示「公司租來的帳戶用途是開商鋪 ,新店舖可以享受很多有優惠政策,可以免交易手續費,店 舖推廣費也有很大的折扣。」、「把你的戶頭,拿來給我用 ,約綁成功的話就可以獲得一萬,正常運作的情況下就可以 一天可以獲利兩千」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54497號卷㈡〈下稱偵54497卷㈡〉第13至17頁),並於被 告一開始拒絕提供後,仍不斷向被告鼓吹表示「老婆要不你 幫幫我,而且還可以給你分擔一點債務,這個沒關係的,而 且還可以回台灣陪老婆了」、「我也想給你分擔一點債務, 而且又能幫到我」、「你老公絕對不會害你,而且還是在幫 你分擔債務」、「我也很想幫你為你減少負擔」等語(見偵 54497卷㈡第11至89頁,本院審金訴卷第至65至85頁);而被 告於對話過程後亦多次向「歐巴!」詢問稱:「真的沒有問 題嘛!」、「我會不會被查」、「不會消失,會不會把我封 鎖啊!」、「之前遇到不好的,會怕」、「還要身分證啊, 老公,要把我賣掉嘛」等語(見偵54497卷㈡第25、27、31頁 )。嗣「歐巴!」前後提供5個銀行帳戶要求被告設定約定 轉帳帳戶,被告於親至銀行辦理之過程中,更曾向「歐巴! 」表示:「綁(按指約定轉帳帳戶)這麼多,等等我被問, 約綁這麼多,會被問東問西」、「又在問綁約帳戶要幹嘛, 銀行人員說最近詐騙太多了」、「只能綁一個,因為銀行人 員很謹慎,問我企業要幹嘛!是做什麼」、「我下台中弄」 、「中壢太嚴」、「為什麼要這麼多(按指約定轉帳帳戶)」 、「懷疑了」、「嗯,懷疑了」、「是真的沒有問題嘛」、 「你們金額會不會很大」、「主管在問的,不知道哪邊有問 題」、「國泰主管說,訊息沒有拋回來,本來她要打電話給 警察,我說不用了,她們說帳號是不是沒在用,怕我遇到詐 騙,我覺得他們不想幫我弄」、「確定2個帳號給你們用沒 有事嘛!」、「因為我真的很少把網銀和帳號給任何人用, 也害怕自己要處理後續一些問題或是跑法院等等,或許我自 己想多了,但還是會想到這些,確實我自己也很害怕被騙, 因為不想在發生,怕自己無法承受」等語(見偵54497卷㈡第 43、49、51、55、61、63、67、71、73、81頁,本院審金訴 卷第82至83頁)。均足見「歐巴!」明確表示提供銀行帳戶 後可以獲利,而被告於受遊說之過程中,屢次向「歐巴!」 確認有無遭調查之風險,或後續是否有跑法院之可能,顯見 被告不僅心中有所疑慮,且亦已可預見將其銀行帳戶交予他 人,有遭他人為不法使用之可能,猶心存僥倖而交付之,甚 於應「歐巴!」要求辦理約定轉帳時,仍願依其指示應答銀 行行員之詢問,且表示嘗試尋覓管制較為鬆散之銀行辦理上 開業務,益徵被告為圖情感慰藉或財產上之獲利,本即有他 人獲本案帳戶資料後,可能為不法行為之預見,卻仍聽從「 歐巴!」之指示,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配合設定約 定轉帳、辦理本案火幣帳戶並交付帳戶資料,主觀上自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於決定罪刑 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該項規定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 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 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 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⒉經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幫助洗錢罪,而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同法第16條第2項偵審 自白減刑之規定,歷經2次修法,現均已分別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案洗錢 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宣告刑之上限受有期徒刑5 年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中及審理中均否認犯罪,無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經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先後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其永豐銀行帳戶及本案火 幣帳戶等資料予「歐巴!」,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 所為,其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完全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包括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論處。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497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率爾提 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 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 之穩定,且使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 應非難,參以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被害 人等之損失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兼衡被告於本案獲利之情形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交付帳戶之數量、侵害之人數 及損害金額,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等語,足見該條項所定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業經查獲為限。經查,如附 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業經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轉換為虛擬貨幣提領完畢,均未經查獲 ,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對之仍有實質處分權,尚無從依前開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 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火幣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未據扣案 ,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或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 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孟亭、陳美 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層轉第二層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層轉第三層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人 入金之泰達幣 出金之時間/泰達幣 出金錢包 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932號 1 甲○○(提告) 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4月12日上午11時14分許 20萬元 000-0000000000000(岳承億,另行偵辦) 112年4月12日上午11時16分許/95萬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被告丙○○) 112年4月12日下午12時09分許/9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同案被告黃紀翔) 112年4月12日下午1時53分許/121萬元 (略) (略) (略) (略)/(略) (略) 併辦意旨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4497號 2 乙○○(提告) 佯稱:可介紹其投資獲利,惟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4月20日下午1時37分許 2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余沛玲另行偵辦) 112年4月20日下午1時47分許/30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被告丙○○) 112年4月20日下午2時23分許/60萬元 000-00000000000 (羽奇企業社,負責人:同案被告黃智萌) 112年4月20日下午3時2分許/101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同案被告黃智萌 3萬2,098顆 入金至火幣UID:000000000(申登人:丙○○;共入金12萬4,046顆) 112年4月21日上午6時6分許/11萬3,012顆 TLxkcQ2N9jtWfNfDGbcRxjEJmcA1MDNcZA 112年4月20日下午1時40分許 10萬元 3 庚○○(提告) 112年4月21日上午9時20分許 70萬元 112年4月21日上午9時22分許/69萬8,532元 112年4月21日上午9時54分許/78萬元 000-00000000000000(同案被告黃紀翔) 112年4月21日上午11時11分許/78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遠東銀行中壢分行) 同案被告黃紀翔 2萬4,899顆 4 丁○○(提告) 112年4月21日上午9時34分許 20萬元 112年4月21日上午9時42分許/20萬1,400元 112年4月21日上午10時35分許/60萬元 000-00000000000 (羽奇企業社,負責人:同案被告黃智萌) 112年4月21日上午11時50分許/60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中壢分行) 同案被告黃智萌 6萬7,049顆 5 己○○(未提告) 112年4月21日上午9時43分許 41萬元 000-0000000000000(張家宇另行偵辦) 112年4月21日上午9時48分許/40萬元 112年4月21日下午12時41分許/150萬元 112年4月21日下午1時2分許/150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萬華分行) 112年4月21日下午12時16分許/5,2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出處 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932號 1 甲○○(提告)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見113年偵字第12932號卷第23至24頁) 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張(告訴人匯款予岳承億)(見113年偵字第12932號卷第25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6647號函暨附件(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紀錄)(見113年偵字第12932號卷第45至59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竹分行112年05月30日合金大竹字第1120001416號函暨附件(岳承億帳戶之交易紀錄)(見113年偵字第12932號卷第151至154頁) ⒌黃紀翔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365至369頁) 併辦意旨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4497號 2 乙○○(提告)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183至184、185至186頁) ⒉證人黃智萌於警詢中之供述(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11至20頁) ⒊交易明細1份(乙○○)(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195至198頁) ⒋告訴人乙○○遭詐騙相關截圖1份(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199至209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5日儲字第1120913211號函暨附件(余沛玲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311至323頁) 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2149號函暨附件(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紀錄)(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351至356頁) ⒎羽奇企業社(黃智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371至377頁) ⒏泰達幣交易明細1張(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二)第212頁) ⒐火幣平台入金紀錄(丙○○)(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二)第329頁) ⒑火幣平台出金紀錄(丙○○)(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二)第330頁) ⒒火幣平台帳號資料(丙○○)(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二)第351頁) 3 庚○○(提告)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211至214、215頁) ⒉證人黃紀翔於警詢中之供述(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79至85頁) ⒊泰達幣交易紀錄(黃紀翔)(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111、117、119至121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5日儲字第1120913211號函暨附件(余沛玲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311至323頁) 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2149號函暨附件(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紀錄)(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351至356頁) ⒍黃紀翔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365至369頁) ⒎提領影像1張(黃紀翔)(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二)第301頁) ⒏火幣平台交易紀錄2份(黃紀翔、丙○○)(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二)第327、330頁) ⒐火幣平台帳號資料(丙○○)(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二)第351頁) 4 丁○○(提告)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223至225、226至229頁) ⒉證人黃智萌於警詢中之供述(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11至20頁) 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237頁) ⒋告訴人丁○○遭詐騙相關截圖1份(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239至242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5日儲字第1120913211號函暨附件(余沛玲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311至323頁) 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2149號函暨附件(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紀錄)(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351至356頁) ⒎羽奇企業社(黃智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371至377頁) ⒏泰達幣交易明細1張(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二)第214頁) ⒐火幣平台交易紀錄2份(黃智萌、丙○○)(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二)第328、330頁) ⒑火幣平台帳號資料(丙○○)(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二)第351頁) 5 己○○(未提告) ⒈被害人己○○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245至247頁) ⒉證人黃智萌於警詢中之供述(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11至20頁) ⒊被害人己○○遭詐騙相關截圖1份(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255至282頁) ⒋匯款單據影本1份(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283至285頁) 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112年6月30日合金竹山字第1120001932號函暨附件(張家宇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325至335頁) 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2149號函暨附件(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紀錄)(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351至356頁) ⒎羽奇企業社(黃智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371至377頁) ⒏泰達幣交易明細1張(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二)第214頁) ⒐火幣平台交易紀錄2份(黃智萌、丙○○)(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二)第328、330頁) ⒑火幣平台帳號資料(丙○○)(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二)第351頁)

2025-03-28

TYDM-113-金訴-894-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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