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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小
鳳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63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蔡秉叡 被 告 劉幸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肆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合計      1,500元

2025-03-28

FSEV-114-鳳小-63-20250328-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虎小字第2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白苡琳 被 告 陳侑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 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66元 ,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 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2025-03-28

HUEV-114-虎小-28-20250328-2

北補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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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831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柏青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374 元(計算式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訴訟標的價額:59,574元(本金、利息)+1,800元(違約金)=61,37 4元

2025-03-28

TPEV-114-北補-831-20250328-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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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252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江依宥 江建憲 被 告 邱奕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 違約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3-28

SLEV-113-士小-2252-20250328-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5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仲孝 被 告 張乃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18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1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28

STEV-114-店小-57-20250328-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5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仲孝 被 告 賴妍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83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9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1 2 項目 分期買賣價金 利息 計息本金 2,852元 26,131元 週年利率 16% 起訖日 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3-28

STEV-114-店小-52-20250328-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379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張新銘 被 告 何碧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湖小字第897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3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3-28

TYEV-113-桃小-2379-20250328-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8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鍾靜萱 被 告 王羿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2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28

TYEV-114-桃小-85-20250328-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8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邱品皓 江宗翰 被 告 潘柔妘(原名:潘盈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重小字第2159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 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27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6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3-28

TYEV-114-桃小-84-20250328-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南小字第22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車佩樺 被 告 賴永修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南小字第220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 中華民國114 年3 月28日上午12時30分在臺南地方法院簡易第二 十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郁婷 書記官 石秉弘 通 譯 黨昱軒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7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及至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53,75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石秉弘              法 官 陳郁婷 附表一: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迄期間 年利率 1 6,523元 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2 16,002元 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3 15,015元 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4 7,035元 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5 9,184元 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2025-03-28

TNEV-114-南小-220-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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