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瑋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個人之精神意識有所影響
,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後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危害公眾之用路安全,幸未肇事
造成他人受傷或車輛毀損,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施用毒品種類及尿液中所
含毒品濃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詳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14號
被 告 陳柏瑋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瑋於民國113年9月27日6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
號北海室內釣蝦場,吸食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2至3
支。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仍於同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路檢點,
於遭攔查後得知陳柏瑋有上開施用愷他命之情,並得其同意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
,濃度各為549ng/mL、1030ng/m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監管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
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現
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至於尿液所含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代謝物部分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
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Ket
amine):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100n
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
性反應,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均高於100ng/mL。此
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考,均
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TNDM-114-交簡-467-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