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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富雄 選任辯護人 李怡欣律師 王元勳律師 被 告 陳鑒 選任辯護人 徐嘉翊律師 陳守煌律師 被 告 張雲祥 選任辯護人 翁振德律師 劉維凡律師 陳欽煌律師 被 告 蔡建國 選任辯護人 崔碩元律師 徐人和律師 被 告 莊雅妃 選任辯護人 謝宗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265、25138、29292、31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富雄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5、16、17、23、26、30 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編號 1至12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 沒收。 陳鑒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7至10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7至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拾貳小時。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9至42、44至45所示物品均沒收 。 張雲祥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1至14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1至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拾貳小時。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7所示物品沒收之。 蔡建國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5至16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5至1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6所示物品沒收之。 莊雅妃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7至18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7至1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陸小時。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4所示物品沒收之。   事 實 一、李富雄、陳鑒、張雲祥、蔡建國、莊雅妃於民國113年4月30 日前某日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知足常樂」、「上善 若水」、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浩子」、 「蠍子团队-(控台)」等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由李富雄、張 忠銘(另行審結)前往指定地點向詐欺被害人收取現金(俗 稱車手),張雲祥、莊雅妃則分別指揮陳鑒、蔡建國負責收 取車手轉交之贓款(俗稱收水),李富雄亦負責收水之工作,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其等以上開分工而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先於附表二編 號1至5「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 如附表二編號1至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附表二編號 1至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李富雄再依LINE暱稱 「知足常樂」、「上善若水」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另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分別佯以「信 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等公司員工之名義,於附表二編號1至5「面交款項時間」 欄所示時間,在附表二編號1至5「面交地點」欄所示地點, 出示如附表二編號1至5「面交時出示之工作證」欄所示之工 作證取信附表二編號1至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並出具如 附表四「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偽造之文書(一式兩份),交 由附表二編號1至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簽名以行使,復收 取附表二編號1至5「面交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交 給附表二編號1至5「第一層收水」欄所示之人,於附表二編 號2「面交款項時間」欄其中113年4月29日該次,及附表二 編號5所收取之詐欺款項,均係交予張雲祥指示收水之陳鑒 ,地點均為陳鑒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誠 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陳鑒再於113年4月29日20時21分許, 在上址將附表二編號5「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交付款項 中之新臺幣(下同)147萬元,交付予依莊雅妃指示收水之 蔡建國,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㈡本案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另於附表二編 號6「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如 附表二編號6「被害人」欄所示之林心潔,致林心潔陷於錯 誤,交付附表二編號6「面交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前來取 款之張忠銘,李富雄再依LINE暱稱「知足常樂」、「上善若 水」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4月29日21時25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號介壽公園廁所旁,向張忠銘收取上開 款項中之209萬元,隨即於同日21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地下1樓誠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將其中208萬 元交付予張雲祥指示收水之陳鑒,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  ㈢嗣因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欄所示之陳孝洋察覺有異,乃報 警處理,並告知警方該詐欺集團成員已與其相約要再收取現 金200萬元。陳孝洋遂假意配合該詐欺集團成員,雙方於113 年4月30日8時52分許,約定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詳卷)再次 面交款項。另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指示李富雄於上揭時間 ,前往上開面交地點,由李富雄向陳孝洋表明其為「信昌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李富雄」,欲向陳孝洋收取款 項時,為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李富雄所有如 附表三編號1至5、16、17、23、26、30所示之物。嗣因李富 雄配合員警向上溯源而佯裝成功收取上開款項,於同日10時 2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誠信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等候交付款項;陳鑒則受張雲祥指示在上開地點 ,欲向李富雄收取款項時,為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 並扣得陳鑒所有如附表三編號39至42、44至45所示之物。繼 因陳鑒亦配合員警向上溯源而佯裝成功收取款項,蔡建國亦 受莊雅妃指示前往上開地點,於同日12時23分許,欲向陳鑒 收取款項時,適為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蔡建 國所有如附表三編號46所示之物,警方因而循線查獲張雲祥 、莊雅妃,並分別扣得附表三編號47、54所示之物,始悉上 情。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1、3、4、6「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該條文為刑事 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 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 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罪等,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 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富雄、陳鑒、張雲祥、蔡建 國、莊雅妃各自就其本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於 其等各自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當不具證據能力 ,惟就未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本院仍得依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援作認定被告5人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等其 他犯行之證據,而不在排除之列。至被告5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對於被告本人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 之一,當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 ,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亦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 作為證明各該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自不待言。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5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 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1252卷二第78至79、93至 95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 官、被告5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 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1252卷三第51 頁),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 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 被告5人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李富雄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富雄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39至41頁,偵24265卷一 第19至44、377至381、452至455頁,偵24265卷二第139至14 9、361至365頁,本院金訴1252卷一第106至108頁,本院金 訴1252卷二第84至85、369、376頁,本院金訴卷三第57、59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鑒於警詢及偵訊、本院訊問程 序、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忠銘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陳孝洋、林佩瑩、閻曉雲、林心潔、 證人即被害人陳清財、許羽沛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 符(見偵24265卷一第51至69、107至121、383至387、478至 482頁,偵24265卷二第103至114、159至161、181至182、19 9至204、235至237、301至307頁,偵30898卷第97至105頁, 本院金訴1252卷一第122至125頁,本院金訴1252卷二第26至 30、36至54頁),並有告訴人陳孝洋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5張、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佈局合作協議書、工作證翻拍 照片16張、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假投資A PP翻拍照片4張、被害人陳清財提供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長虹計劃書翻拍照片 7張、告訴人林佩瑩提供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憑證翻拍照片2張及影本1份、佈局合作協議書影本1份、LIN 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4張、假投資APP截圖2張、告訴人 閻曉雲提供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 、佈局合作協議書翻拍照片5張、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 截圖24張、假投資APP截圖3張、被害人許羽沛提供之「緯城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工作 證翻拍照片1張、面交照片2張、LINE對話記錄截圖1份、告 訴人林心潔提供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 回單(存款憑證)影本2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贓物認領收據1份 、扣案物照片48張、被告李富雄扣案手機內之LINE個人頁面 、與「上善若水」間LINE對話紀錄及截圖、手機資訊翻拍照 片190張、被告陳鑒扣案手機內之Telegram帳號、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56張、現場查獲照片3張、監視器及密錄器畫面截 圖23張、監視器畫面截圖2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文聖派出所113年4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車號000-0000號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24265卷一第127至134 、139至143、153、167至173、175至187、189至212、215至 321、339至341、495、499、507、511頁,偵24265卷二第13 、129至138、155至158、163至166、168至169、171、173、 183至184、187至192、205至234、245、249至272、309至33 5頁,偵31763卷第71、145至164頁,本院金訴1252卷一第29 5、297至386頁),復有附表三編號1至5、16、17、23、26 、30、39至42、44至4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李富雄 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李富雄明知未任職於附 表二編號1至5「面交時出示之工作證」欄所示工作證所載之 任何公司,竟出示上開工作證而取信各該被害人,且為警扣 得如附表三編號4至38所示多家公司之單據或工作證,並使 用附表三編號4、5、16、17、23、26、30等偽造之文書而為 本案犯行,且於警詢及本院訊問程序時均自承依共犯指示刪 除對話紀錄,曾覺得這份工作很奇怪,且於接獲員警通知到 案說明後,仍繼續為本案犯行等語(見偵24265卷一第24至2 5頁,本院金訴1252卷一第106頁),足認其有上開犯行之主 觀犯意甚明,是被告李富雄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被告陳鑒、蔡建國、莊雅妃、張雲祥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鑒、莊雅妃、張雲祥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1252卷三第57、59頁);訊據被告 蔡建國固坦承於如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地向被 告陳鑒收取現金147萬元,及如事實欄一㈢之客觀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之犯行,辯稱:其係受被告莊雅妃指示取款,其覺得在工 作等語(見偵24265卷一第83至100、391至393、466至468頁 ,本院金訴1252卷一第144至146頁,本院金訴1252卷二第88 至90、370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蔡建國不知款項來源 係詐欺犯罪所得,且報酬僅1800元,顯低於詐欺及洗錢犯罪 之高報酬,故其無上開犯行之主觀犯意等語置辯(見本院金 訴1252卷二第9至17、88至89、137至141、383至386頁,本 院金訴1252卷三第57、59頁)。經查:  ㈠被告李富雄有於附表二編號2⑤、5、6「面交款項時間」欄所 示時間,分別向「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收取「面交金額」欄 所示款項後,3次均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 分別交付現金277萬9000元、238萬6000元、208萬元予被告 陳鑒,被告陳鑒係依被告張雲祥之指示收受清點上開款項後 ,附表二編號5該次被告陳鑒所收受之238萬6000元,其中14 7萬元交付予受被告莊雅妃指示前來收款之被告蔡建國,被 告李富雄於翌(30)日向告訴人陳孝洋收取款項後,再次前 往上開地點交付款項予被告陳鑒,並循線查獲受被告莊雅妃 指示前來取款之被告蔡建國等情,業據被告陳鑒、張雲祥、 蔡建國、莊雅妃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李富雄、證人即 被害人陳清財、許羽沛、證人即告訴人陳孝洋、林心潔證述 之內容大致相符(見他卷第39至41頁,偵24265卷一第19至4 4、107至121、377至381、452至455頁,偵24265卷二第139 至149、159至161、235至237、301至307、361至365頁,本 院金訴1252卷一第106至108頁,本院金訴1252卷二第84至85 、369、376頁),並有告訴人陳孝洋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5張、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佈局合作協議書、工作證翻拍 照片16張、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假投資A PP翻拍照片4張、被害人陳清財提供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長虹計劃書翻拍照片 7張、被害人許羽沛提供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面交照 片2張、LINE對話記錄截圖1份、告訴人林心潔提供之「緯城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影本2 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5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贓物認領收據1份、扣案物照片51張、被 告李富雄扣案手機內之LINE個人頁面、與「上善若水」間LI NE對話紀錄及截圖、手機資訊翻拍照片190張、被告陳鑒扣 案手機內之Telegram帳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6張、被告蔡 建國扣案手機內之Telegram帳號、與被告莊雅妃間Telegram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8張、被告張雲祥扣案手機內之LINE群組 「公司群」成員、群組對話紀錄截圖4張、Telegram群組「U 草專區」成員、群組對話紀錄截圖2張、被告莊雅妃扣案手 機內之LINE、Telegram對話紀錄、記事本截圖54張、現場查 獲照片3張、監視器及密錄器畫面截圖23張、監視器畫面截 圖19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113年4月30 日員警職務報告、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被告張雲祥電腦電磁紀錄2份在卷可稽(見偵24265卷一第 127至134、139至143、147至151、153、167至173、175至18 7、189至213、215至321、323至337、339至341、495、499 、503、507、511頁,偵24265卷二第13、129至138、155、1 63至166、168至169、171、173、245、249至272、309至335 頁,偵25138卷第61至67、71至76、133至138頁,偵29292卷 第161至214、239至245頁,偵31763卷第71、145至164頁, 本院金訴1252卷一第295、297至386頁),復有附表三編號1 至5、16、17、23、26、30、39至42、44至47、54所示之物 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張雲祥有參與事實欄一㈢之犯行   訊據證人即被告莊雅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13年4月29 日和30日都有跟被告張雲祥交易虛擬貨幣,被告張雲祥於上 開二日都有跟伊說客人需要買虛擬貨幣,問伊這邊有沒有貨 等語(見本院金訴1252卷二第283至284頁),核與證人即被 告陳鑒歷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其均係受被告 張雲祥指示收款,被告李富雄於113年4月30日10時20分許來 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地下1樓放錢,由其點收後在通訊軟 體群組跟被告張雲祥講,之後他們會叫被告蔡建國來拿錢等 語大致相符(見偵24265卷一第68、383至387、479頁,本院 金訴1252卷一第123頁)。再者,觀諸被告陳鑒扣案手機內T elegram「Uuu支援」群組之對話紀錄所示,暱稱「蠍子团队 -(控台)」之人於113年4月30日凌晨0時27分許傳送:「早上 九點,送個200」之訊息於群組,被告陳鑒隨即回覆:「明 天早上9點嗎?好」,暱稱「蠍子团队-(控台)」之人再傳送 :「板橋,9:00,200」,被告陳鑒覆以:「沒問題,一樣 到樓梯跟我說,我會處理」,......暱稱「浩子」之人傳送 :「兄弟,你不要帶我人員去你們辦公室,在外面交接就好 」,被告陳鑒則傳送:「我沒去帶,我是關東西,我要關系 統」等語,此時暱稱「陸克」之被告張雲祥於113年4月30日 凌晨0時30分傳送:「你們放心,沒有任何紀錄,等他走了 才會打開」之訊息內容於上開群組,此有被告陳鑒扣案手機 內之Telegram「Uuu支援」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 稽(見偵24265卷一第296至298頁),是被告張雲祥對於該 集團將派人於113年4月30日上午9時許向他人收取款項200萬 元後交給被告陳鑒一節,應知之甚詳,亦與事實欄一㈢所載 告訴人陳孝洋面交款項予被告李富雄之時間、金額相符,堪 認被告陳鑒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向被告李富雄取款並 轉交被告蔡建國之行為,亦係依照被告張雲祥之指示所為。  ㈢被告陳鑒、蔡建國、莊雅妃、張雲祥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主觀犯意   1.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而交付款項之原因, 均係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而與購買虛 擬貨幣完全無關,業據證人即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渠等提出之投資詐欺資料及 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業如前述,是本案中如附表二「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交付之款項均非為購買虛擬貨幣,被告陳 鑒、蔡建國、莊雅妃、張雲祥等人於本案中經手或指揮收 取之款項,均為詐欺犯罪所得,首堪認定。   2.經查,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便利,欲從事虛擬貨 幣交易之人,本可在合法交易平台自行開戶、購買,或經 由多種正當管道進行,直接透過金融機構匯兌方式為之, 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因多人 經手而遭覬覦侵吞,或在交付過程中不慎遺失、遭人竊取 或強盜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交易虛擬貨幣何需額外支付 高額報酬,委請第三人花費時間、勞力收取現金申購,是 苟非該組織所為涉及不法,為掩飾幕後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並製造金流斷點,實無刻意由他人代為收取款項之必要 。觀諸本案被告陳鑒扣案手機內Telegram「Uuu支援」群 組自113年4月24日至30日之對話紀錄,暱稱「蠍子团队-( 控台)」之人於113年4月24日上午11時46分許傳送:「等 一下送一筆330的,北部」之訊息於群組,被告張雲祥隨 即回覆:「固定的人嗎?」、「我在想要不要約沒監控的 地點」等語,嗣被告張雲祥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邀請暱稱 「Chen Gary」之被告陳鑒加入該群組,暱稱「蠍子团队- (控台)」之人再傳送:「約廁所裡面」,被告陳鑒覆以: 「我這沒監控」,被告張雲祥再傳送:「你們這次一樣不 點錢嗎?」,暱稱「蠍子团队-(控台)」之人即回覆:「 速戰速決」、「點的話也可以,我讓他等」,被告張雲祥 再傳送:「辦公室裡面沒監控」等語,直至113年4月30日 凌晨,被告陳鑒及張雲祥於群組內仍在傳送「關系統」、 「沒有任何紀錄」等語,業如前述,再者,於113年4月29 日下午3時12分許,暱稱「蠍子团队-(控台)」之人傳送: 「等一下3:30左右送一筆240的」,被告張雲祥回稱:「 好」,被告陳鑒則回覆:「你們到了跟我通知一下」,並 傳送新府路地下道入口之照片於群組,暱稱「蠍子团队-( 控台)」之人即傳送:「這邊有警察」等語,被告陳鑒隨 即解釋:「那旁邊路口是市府警察,不是執勤員警」等語 ,暱稱「蠍子团队-(控台)」之人於同日下午4時32、40分 許覆以:「好,我跟人員講」、「他拿一萬去買東西」等 語,經比對時間及金額,該次被告陳鑒所收取之款項,即 為附表二編號5所示被害人許羽沛所遭詐騙之款項(見偵2 4265卷一第269至300頁)。另被告陳鑒扣案手機內Telegr am「凱基爺爺好棒棒」群組自113年4月24日起之對話紀錄 ,該群組為被告張雲祥所成立,與被告陳鑒及暱稱「Alic e」之人在群組內,於113年4月24日時,暱稱「Alice」之 人傳送:「請問幾點到?交330嗎?」,被告張雲祥回覆 :「他在路上了」,被告陳鑒隨即回覆:「到了」、「路 口警察我在巷子」等語(見偵24265卷一第305頁)。依上 開對話內容以觀,被告張雲祥、陳鑒顯有規避查緝、製造 金流斷點之意,且渠等所收取之現金金額甚鉅,復無任何 匯款或金流紀錄,甚至刻意避免監控、不用清點,審以現 在社會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集團常藉由不詳車手負責向 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款項層轉上手,此已為 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廣為宣傳,若非該組織所為係涉及不 法,何須以如此迂迴且不符常情之取款、交款方式進行, 非但使整個交易程序繁瑣、不便,更額外增加不必要之時 間、金錢成本、減損獲利,在在與實際投資或購買虛擬貨 幣之交易常情相違。   3.被告陳鑒於警詢時陳稱:伊不確定被告張雲祥客人之款項 是否合法,擔心遭受牽連所以才請這些人自己拿錢來伊辦 公室等語;復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伊不確定被告張雲祥的 錢是否有問題,故跟被告張雲祥要求不要露臉,伊就是在 乎才要關系統等語(見偵24265卷一第51至69、478至482 頁)。質之被告張雲祥於警詢時供稱:其覺得虛擬貨幣屬 灰色地帶,且交收金額太大,所以才會選被告陳鑒辦公室 ,其單純想找沒有監視器地方,被警察發現會被詢問交錢 來源,其並非幣商,僅賺取差價,未見過暱稱「蠍子团队 -(控台)」之人,其請被告陳鑒收受113年4月29日之3筆現 金,有口頭承諾對半分利潤,經計算其等可獲利大約9萬 元,故被告陳鑒當日可獲得4萬5000元,其會去參考交易 所匯率,加上其等所賺取之差價作為利潤等語;又於偵訊 時陳稱:113年4月29日有3筆交易,金額分別為277萬9000 元、238萬6000元及208萬元,這是暱稱「浩子」之人跟其 買U幣,其與被告陳鑒、暱稱「浩子」、「蠍子团队-(控 台)」之人共同成立暱稱為「Uuu支援」之Telegram群組, 該(29)日的第三筆交易,原本暱稱「浩子」之人要購買 價值130萬元之泰達幣,被告陳鑒在現場收到208萬元現金 ,其身上的泰達幣不夠給暱稱「浩子」之人,故暱稱「浩 子」之人在群組說翌日再回,其看被告陳鑒跟暱稱「浩子 」之人已經講完另外200萬元那筆,所以只能去找U幣出來 ,其等都是講信用,現場不點錢,如果事後點,發現有問 題再說等語;嗣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不清楚為何購買虛 擬貨幣一定要用大量現金,是暱稱「浩子」之人說他要用 現金買賣等語(見偵25138卷第13至47、173至191、208至 210頁)。觀諸被告陳鑒、張雲祥2人所述,並比對渠等於 Telegram「Uuu支援」群組內之對話紀錄,堪認渠等所辯 稱之虛擬貨幣交易,所欲購買之虛擬貨幣金額並非固定, 完全繫諸於被告陳鑒現場收到多少現金而定,且由與被告 陳鑒不熟識之被告李富雄交付,再由與被告陳鑒亦不熟識 之被告蔡建國或不詳之人收取,此等大量、分批以現金購 買虛擬貨幣,避免留下任何紀錄之方式,顯係刻意製造金 流斷點,且渠等亦不在意虛擬貨幣價格之漲跌,僅求迅速 將現金轉換為虛擬貨幣以隱匿鉅額現金,甚至得以賺取價 差,果有實際欲出資購買虛擬貨幣之人,此種交易方式無 任何交易資料或書面證明,非但全無保障,且由被告張雲 祥、蔡建國、莊雅妃(詳後述)等人層層抽成,亦無任何 誘因,況被告陳鑒自承不確定款項是否有問題、是否合法 ,故要避開監控等情,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業經政府、 媒體廣為宣導,被告陳鑒、張雲祥均為智識正常、有多年 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此種分批、不定時抵達、需隱匿 或掩飾其來源之鉅額現金,應係詐欺犯罪所得一節,實無 諉為不知之理,而渠等為牟利而與暱稱「浩子」、「蠍子 团队-(控台)」、被告李富雄、莊雅妃、蔡建國等人共同 組成分工詳細、各司其職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之組織 ,自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 主觀犯意甚明。   4.被告莊雅妃自承不懂虛擬貨幣原理,僅以較交易所為高之 定價賺取價差,惟其於113年5月22日警詢時陳稱:渠賺取 當日泰達幣現值加0.1或0.05作為報酬等語,嗣於翌(23 )日警詢時陳稱:渠報酬以當時交易所泰達幣時價最少0. 01、最多0.1價差作為報酬等語(見偵29292卷第7至27、2 9至38頁),再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辯稱:113年4月30日早 上渠收到被告張雲祥的電話說他要買虛擬貨幣,請渠跟被 告陳鑒拿現金,被告張雲祥說現金在被告陳鑒那邊,之後 渠有朋友剛好有1萬顆泰達幣,渠就請朋友直接把泰達幣 給被告張雲祥,剩下的泰達幣要等拿到現金才有辦法拿給 被告張雲祥,渠當天因為在帶小孩,所以請被告蔡建國幫 忙跟被告陳鑒拿取現金等語(見本院金訴1252卷一第84頁 ),此種交易方式非但對購買者毫無保障,亦無誘因而違 反交易常情,業如前述,且其指示被告蔡建國向被告陳鑒 所收取之款項實為詐欺犯罪所得之事實,亦經認定如前。 而被告莊雅妃所稱賺取之價差,對買賣雙方均屬至關重要 之考量,然被告莊雅妃所述之價差竟不固定,亦無任何書 面約定紀錄,完全存乎其心,甚至出現收取之現金金額與 擬購買之虛擬貨幣數量不符,而需另行調度之情形,顯係 將不定時到手之詐欺犯罪所得儘速兌換為虛擬貨幣以隱匿 詐欺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絕非一般正常、正當 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情形。復觀諸被告莊雅妃扣案手機內 與暱稱「-Ben曾柏仁」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莊雅妃於11 3年4月30日下午2時1分許傳送:「兩個人都不見」之訊息 ,暱稱「-Ben曾柏仁」之人回覆:「不會真的被抄吧」等 語,被告莊雅妃覆以:「很有可能」,此有被告莊雅妃扣 案手機內與暱稱「-Ben曾柏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卷 可稽(見偵29292卷第200頁),再者,被告莊雅妃於被告 陳鑒、蔡建國等人為警查獲後,隨即將其Telegram帳號刪 除,亦據其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見偵29292卷第12至13頁 ),參以其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為何曾柏仁認為他們是 做詐騙的?)應該是市場上的人都這樣講,對他來講被告 陳鑒的風評不是很好,渠也不是不怕等語(見偵29292卷 第311頁)。綜觀上情,足認被告莊雅妃對於其指揮被告 蔡建國收取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一節,早已有所預見。 再者,衡諸常理,詐欺集團透過有組織性、持續性之分工 以逐步誘騙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鉅額款項,詐欺集團 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分、確 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最 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集團最終能取得財物及躲避 檢警追緝」,觀諸被告莊雅妃於本案中之角色,即為確保 詐欺所得得以轉換為虛擬貨幣,使詐欺集團得以規避查緝 、共享不法所得之人,詐欺集團成員焉有將此對其等至關 重要之任務交由完全不知情、亦無犯意聯絡之人處理,若 經手款項之人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或私吞款項,詐欺集團 成員前端大費周章之嚴密分工,豈不付諸東流,且大幅增 加為檢警一網打盡之風險。是綜觀本案中被告莊雅妃指揮 收水之行為、於案發後之反應、供述及對話紀錄,凡此種 種均足以認定被告莊雅妃係與本案詐欺集團配合無疑,參 以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即為女性用品 買賣,對於交易行為之正常模式實無不知之理,其指揮被 告蔡建國收取詐欺所得,而與被告張雲祥、陳鑒等人共同 將詐欺所得隱匿,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意,至為灼然。   5.至被告蔡建國於警詢時陳稱:其依被告莊雅妃指示,於附 表二編號5「第二層收水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 地,向被告陳鑒收取147萬4000元後,又依被告莊雅妃指 示去收另一筆44萬2800元,之後於同日21時至22時許,將 合計191萬6800元之款項交出,被告莊雅妃即給其現金180 0元作為報酬等語(見偵24265卷一第83至100頁)。是依 被告蔡建國所述,其單純向不同之陌生人收取鉅額現金, 再轉交被告莊雅妃,即可獲得報酬,此行為態樣即為典型 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層層轉交現金以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分工模式。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 罪,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或面交詐得款項,並轉交 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 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 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 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 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代為領取、收取並轉 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取款者 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預見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 為提領、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 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蔡建國為智識正常、非無工 作經驗之人,且參以其前於111年間即因相同行為,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1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63 1、48486等號案件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 271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被告蔡建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對於本案中依被告莊雅妃指示 向被告陳鑒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一節,必知之甚 詳,其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洗 錢之主觀犯意,亦堪認定。其空言辯稱係為認識多年之友 人即被告莊雅妃工作等語(見本院金訴1252卷一第144至1 46頁),然於警詢時卻陳稱不知指示其取款之老闆娘為何 人等語(見偵24265卷一第83至100頁),堪認其明知係不 法犯行而迴護被告莊雅妃,且所辯自相矛盾,洵無足採。 至辯護意旨以其報酬低於行情為由,以推論被告蔡建國無 主觀犯意一節,惟查,詐欺集團成員以現金多層轉交之方 式以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本意即在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 緝,且擔任車手、收水之人所獲得之報酬,多由詐欺所得 款項中直接抽取現金,而現金又具易於混同之性質,使偵 查機關縱當場查獲,亦難以確認其實際所得為何,目前司 法實務於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之情形下,多以被告自述之 金額或比例為認定基準,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甚至無從 認定有實際獲得報酬者,亦所在多有,況且車手或收水等 轉交現金之工作,本即無須耗費心思,復屬詐欺集團中利 潤較低、風險較高之角色,故辯護意旨徒以前開所辯,實 不足為有利被告蔡建國之認定。   6.綜上,被告張雲祥、莊雅妃無非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配 合,將詐欺款項兌換為虛擬貨幣以洗錢,並由被告陳鑒、 蔡建國擔任該集團取款及轉交款項之收水車手,被告張雲 祥、莊雅妃、陳鑒、蔡建國此種分工型態,確有利於製造 金流斷點、確保詐欺集團取得不法所得,且其等互有行為 分擔,否則實難想像詐欺集團有何將詐得利益無故朋分予 他人之情形存在。被告張雲祥、陳鑒、莊雅妃、蔡建國知 悉其等所為當屬不法,而係詐騙集團為詐欺、洗錢犯行之 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足徵其等主觀上均具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甚明,被告張雲祥 、莊雅妃、陳鑒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至被告蔡建國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屬無稽 ,不足採信。本案被告張雲祥、莊雅妃、陳鑒、蔡建國部 分事證明確,其等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洗錢防制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 告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5人。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修正前 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 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富雄。   ⑷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就被告陳鑒、張雲祥、蔡建國 、莊雅妃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就被告李富雄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 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自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查被告李富雄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12日制定,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其中第3章「溯源 打詐執法」規定(即第43條至第50條)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李富雄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至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 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 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 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 3945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5人於113年4月30日前某日起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本案依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6「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證述內容等證據資料以觀,可知被告 5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 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分工,分別負責佯稱教投資股票, 且告知需面交現金等不實資訊,而編織不實理由向如附表二 編號1至6「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 工作、收取詐欺款項等詐欺環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 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 ,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 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被告李富雄、陳鑒、張雲 祥、莊雅妃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 檢察官起訴紀錄,此有被告李富雄、陳鑒、張雲祥、莊雅妃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至被告蔡建國亦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本案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71 號前案沒有關係,人也沒有重疊等語(見本院金訴1252卷二 第90頁)。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就被告5人於本案中首 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至其等其後所犯之各次加 重詐欺、洗錢等犯行,乃為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則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偽造文書部分   次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 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 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被告李富雄於警詢時自承於向附表二編號1至5「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收取詐欺款項前,先去便利商店或影印店 影印,再於取款時出示如附表二編號1至5「面交時出示之工 作證」欄所示之工作證取信附表二編號1至5「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並出具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偽造之 文書(一式兩份),交由附表二編號1至5「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簽名以行使等情(見偵24265卷一第19至44頁),自屬 行使如附表二編號1至5「面交時出示之工作證」欄所示之偽 造特種文書及如附表四「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被 告李富雄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 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本案並未扣得如附表四「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編 號1至12所示之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 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 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 證,無法證明如附表四「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上偽 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故無從逕認被 告李富雄有何偽造印章犯行,附此敘明。  ㈣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 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 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入人罪 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 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 故此種釣魚式偵查作為,既未逸脫正常手段,自為法所不禁 。而「陷害教唆」,則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 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因係司法警察 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 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 予逮捕,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 種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自當予以禁止,此觀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甚明。經查,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告訴人陳孝洋佯稱依指 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並安排被告李富雄擔任取款車手等 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5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原即 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並已著手於詐欺及洗錢行為之實行, 並已對詐欺罪所保護之財產法益造成直接危險,且意在規避 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惟因告訴人陳孝洋發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並假意配合該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事實欄一㈢ 所示時、地,預備現金9000元及假鈔199萬1000元再次交付 被告李富雄,員警並因而循線逮捕被告陳鑒、蔡建國、張雲 祥、莊雅妃等人而未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鑒、蔡建國 、張雲祥、莊雅妃該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罪,均應論以未遂犯。  ㈤論罪   1.核被告李富雄就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1、事實欄一㈢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按被告李富雄所犯事實欄一㈢部 分,固屬加重詐欺與洗錢之未遂犯,已如前述,惟此部分 與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均係陳孝洋,故 就其所犯各罪分別係屬接續犯之一罪【詳下述 ㈦罪數⒈之 說明】,故應被較重之既遂所吸收,而只論以既遂犯); 就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李富雄 如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1至5之本案犯行,雖漏未論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惟此部分 犯行與業經起訴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 庭諭知被告李富雄所涉犯行(見本院金訴1252卷二第84、 270頁,本院金訴1252卷三第31頁),無礙於被告李富雄 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2.核被告張雲祥、陳鑒就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2⑤所為,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 一㈠及附表二編號5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   3.核被告莊雅妃、蔡建國就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5所為,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 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㈥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5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收水、指揮 收水之工作,堪認被告5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由被告5人各司其職,依該集團犯罪模式,乃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 脫落,勢將無法順遂達成該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縱被告5 人未必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亦未自始至終參 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其對於該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 、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及其與同集團成員各係從 事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所參與者亦係該集團整體 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同集團成員間,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依前開說明, 被告5人就其等前揭所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 ,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 共同」,併此敘明。至被告李富雄於如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 編號1至5收取詐欺款項時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犯行部分,無證據認被告陳鑒、張雲祥、蔡建國、莊 雅妃等人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另案被告張忠銘於事實欄一 ㈠及附表二編號6收取詐欺款項時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部分,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李富雄與其有犯 意聯絡,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亦未認定渠等均為共同正犯(見 本院金訴1252卷二第85至89頁),附此敘明。  ㈦罪數   1.被告李富雄就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1、事實欄一㈢部分 ,與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2①至⑤部分,各自係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出於詐騙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目的及計畫, 對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數次交付款項, 核其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且侵害手法、法益相同,先後 數舉止間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隔,在法 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各以一罪 論。   2.被告李富雄就事實欄一㈠、㈡及附表二編號1(含事實欄一㈢ )至6所為;被告張雲祥、陳鑒就事實欄一㈠、㈡及附表二 編號2⑤、5、6所為;莊雅妃、蔡建國就事實欄一㈠及附表 二編號5所為,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張雲祥、陳鑒、莊雅妃、 蔡建國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3.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 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富雄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被告張雲祥、陳鑒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1罪);被告莊雅妃、蔡建國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1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1罪);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科刑   1.刑之減輕事由   ⑴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富雄於 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偵24265卷二第363頁 ,本院金訴1252卷一第106頁,本院金訴1252卷二第85、3 69、376頁),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10萬元,此有 本院繳款單及收據各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金訴1252卷三 第5至6頁),且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查獲共犯陳鑒等人, 惟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陳鑒、張雲祥、蔡建國、莊雅妃 等人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 告李富雄原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減輕其刑、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惟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無從 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減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 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⑵被告陳鑒、蔡建國、張雲祥、莊雅妃已著手於事實欄一㈢詐 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欄所示之名目詐欺,使民眾因誤 信詐欺集團之說詞,致其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 ,甚至造成被害人因受騙而喪失對自己與他人之信任,反 觀各詐欺集團成員卻因此輕取暴利,坐享高額犯罪所得, 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本案被告5人均身為具有一定 智識程度及生活能力之成年人,竟為貪圖不法利得,不知 循正當合法管道賺取生活所需,分別為本案犯行,助長此 類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與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 為實值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李富雄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 白犯行,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並因其而查獲本案其他 共犯,且就本案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規定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等事由,復於113年11月5日與告訴人陳孝洋達 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1252 卷三第27頁);被告張雲祥、陳鑒、莊雅妃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且被告張雲祥與被害人陳清財調解成立,有本院11 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9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並已履行調 解條件,給付被害人陳清財80萬元,又於113年9月19日當 庭賠償被害人許羽沛50萬元,復於同年11月5日當庭賠償 告訴人林心潔10萬元(見本院金訴1252卷二第243至244、 379、394、398頁,本院金訴1252卷三第17至18頁),被 告莊雅妃分別於113年9月19日、11月5日當庭賠償被害人 許羽沛19萬元、31萬元,合計50萬元(見本院金訴1252卷 二第397至398頁,本院金訴1252卷三第17頁),被告陳鑒 於113年11月5日當庭分別賠償被害人陳清財、許羽沛、告 訴人林心潔各45萬元、50萬元、70萬元(見本院金訴1252 卷三第18頁),被告蔡建國則矢口否認犯行,惟於113年1 1月5日當庭賠償被害人許羽沛10萬元(見本院金訴1252卷 三第17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5人各自之素行(參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1252卷 二第388頁,本院金訴1252卷三第59至60頁)、如附表二 編號1至6「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5人 各自分工、角色、犯罪所得、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 人林心潔、被害人許羽沛、陳清財、陳孝洋分別對於本案 之意見(見本院金訴1252卷二第388至389頁,本院金訴12 52卷三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5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罪 名相同、手段相類、時間相近,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 比例原則等情,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緩刑部分  ㈠查被告張雲祥、陳鑒、莊雅妃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分別與被害人、告訴人調解成立或達 成和解,並實際賠償被害人、告訴人,業如前述,且被害人 陳清財同意給予被告張雲祥緩刑之機會(見本院金訴1252卷 二第245頁調解筆錄),願意原諒被告陳鑒,被害人許羽沛 願意原諒被告張雲祥、陳鑒、莊雅妃,告訴人林心潔願意原 諒被告張雲祥、陳鑒(見本院金訴1252卷三第23至24頁和解 筆錄),堪認被告張雲祥、陳鑒、莊雅妃具有悔意,已盡力 彌補其等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經此偵審、羈押程序,應知所 警惕,本院審酌上情,因認對被告張雲祥、陳鑒、莊雅妃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就被告張雲祥、陳鑒分別宣告緩刑5年,就被告莊雅妃 部分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㈡又被告張雲祥、陳鑒、莊雅妃為圖私利,而為本案犯行,顯 示其等法治觀念容有偏差,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 效,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以使被告張雲祥、陳鑒、莊雅妃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並確 保其等能記取教訓,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爰再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張雲祥、陳 鑒均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 勞務,及分別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命被告莊雅妃應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期能以義務勞動及法治教育方式 ,強化其等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 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 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如被告張雲祥、 陳鑒、莊雅妃違反上開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五、沒收  ㈠按被告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 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次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 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扣案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5、16、17、23、26、30所示之物 為被告李富雄所有、編號39、41、42、44、45所示之物為被 告陳鑒所有、編號47所示之物為被告張雲祥所有、編號46所 示之物為被告蔡建國所有、編號54所示之物為被告莊雅妃所 有,且上開物品均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5人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1252卷二第346至357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附表三編號40所示之現金208萬元,為洗錢之標的,且為 警查扣前,屬被告陳鑒管領處分範圍內之詐欺贓款,自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權利人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3條規定之程序,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揮執 行之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至附表三編號2之現金8500元 ,因被告李富雄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編號3之假鈔(含900 0元真鈔)已發還告訴人陳孝洋,及其餘扣案物皆無證據足 認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李富雄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等情,業據其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1252卷二第359頁) ,上開犯罪所得經被告李富雄自動繳交,有本院繳款單及 收據各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金訴1252卷三第5至6頁), 惟被告李富雄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 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 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雲 祥、莊雅妃、蔡建國就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9 萬元、3500元、1800元等情,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在卷(見本院金訴1252卷二第360至362頁),本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如前所述,被告 張雲祥已賠償被害人陳清財、許羽沛、告訴人林心潔各80 萬元、50萬元、10萬元,被告莊雅妃、蔡建國亦已分別當 庭賠償被害人許羽沛50萬元、10萬元,業如前述,本院認 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張雲祥、莊雅妃、蔡建國犯罪 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張雲祥、莊雅妃 、蔡建國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張雲祥、莊雅妃、蔡建 國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張雲祥、莊雅妃、蔡建 國之犯罪所得。   3.至被告陳鑒辯稱其並無犯罪所得等情,核與同案被告張雲 祥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金訴1252卷二第360至362頁 ),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鑒就本案犯行實際獲有 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  ㈣偽造印文部分    被告李富雄所偽造如附表四「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編號1 至12所示之偽造印文,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宣告沒收。  ㈤至被告李富雄所使用如附表四「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偽造之 文書、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等物,未據扣案, 惟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1、事實欄一㈢ 李富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2 李富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3 如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3 李富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4 李富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5 李富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6 如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6 李富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 如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2⑤ 陳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5 陳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如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6 陳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如事實欄一㈢ 陳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如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2⑤ 張雲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如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5 張雲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如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6 張雲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4 如事實欄一㈢ 張雲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5 如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5 蔡建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6 如事實欄一㈢ 蔡建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如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5 莊雅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如事實欄一㈢ 莊雅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面交款項時間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地點 面交時出示之工作證 面交車手 第一層收水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第二層收水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1 陳孝洋(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初,透過LINE暱稱「賴憲政-股市憲哥」、「佳莉」之名義連繫陳孝洋,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3年4月9日14時30分許 70萬元 陳孝洋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住所(詳卷)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含卡套)1張(見偵24265卷一第190頁) 李富雄 不詳 不詳 2 陳清財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透過LINE以李永年老師助理張文婷之名義連繫陳清財,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①113年4月15日8時24分許 100萬元 陳清財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住處(詳卷)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見偵24265卷一第207頁) 李富雄 不詳 不詳 ②113年4月22日9時22分許 110萬元 ③113年4月24日9時24分許 200萬元 ④113年4月26日8時23分許 295萬元 ⑤113年4月29日9時51分許 125萬元 陳鑒 連同其他詐欺款項共交付277萬9000元 113年4月29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誠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張雲祥指揮收水) 不詳 3 林佩瑩(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起,透過LINE以黃清照老師之助理林淑婷之名義連繫林佩瑩,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3年4月18日9時許 2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未扣案) 不詳 不詳 4 閻曉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0日起,透過LINE暱稱「何欣怡」之名義連繫閻曉雲,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3年4月11日15時許 15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號老三咖啡館(台北民生店)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未扣案,見偵24265卷二第158、205頁) 5 許羽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5日起,透過LINE暱稱「林婉婷」之名義連繫許羽沛,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3年4月29日15時許 240萬元 許羽沛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住處(詳卷)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見偵24265卷一第205頁,見偵24265卷二第171頁) 陳鑒 交付238萬6000元 113年4月29日16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誠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張雲祥指揮收水) 蔡建國 交付147萬元 113年4月29日20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誠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莊雅妃指揮收水) 6 林心潔(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7日起,透過LINE以謝哲青老師助理謝采蓁之名義連繫林心潔,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3年4月29日20時2分許 210萬元 新竹縣○○市○○○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東鐵門市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見偵24265卷一第205頁) 張忠銘(另案偵辦) 李富雄 交付209萬元 113年4月29日21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介壽公園廁所旁 陳鑒 交付208萬元 113年4月29日21時3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誠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張雲祥指揮收水)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所有人 備註 1 Galaxy A33 5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李富雄 (見偵24265卷一第209、511頁) 2 現金8500元 李富雄 (見偵24265卷一第210、507頁) 3 假鈔200萬元(含9000元真鈔) 李富雄 已發還 (見偵24265卷一第209頁) 4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李富雄 113年4月30日 陳孝洋 200萬元 (見偵24265卷一第190頁) 5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含卡套)1張 李富雄 姓名:李富雄 (見偵24265卷一第190頁) 6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李富雄 113年4月17日 200萬元 (見偵24265卷一第190頁) 7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空白)7張 李富雄 (見偵24265卷一第200頁) 8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李富雄 113年4月10日 陳冠輔 78萬元 (見偵24265卷一第193頁) 9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李富雄 113年4月10日 80萬元 (見偵24265卷一第193頁) 10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李富雄 113年4月12日 70萬元 (見偵24265卷一第194頁) 11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李富雄 113年4月16日 60萬元 (見偵24265卷一第194頁) 12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空白)5張  李富雄 (見偵24265卷一第201頁) 13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李富雄 姓名:李富雄 (見偵24265卷一第206頁) 14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李富雄 113年4月11日 5000元 (見偵24265卷一第195頁) 15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空白)14張 李富雄 (見偵24265卷一第200頁) 16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 李富雄 113年4月18日 林佩瑩 (見偵24265卷一第197頁) 17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 李富雄 113年4月11日 閻曉雲 (見偵24265卷一第196頁) 18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佈局合作協議書(空白)12張 李富雄 (見偵24265卷一第205頁) 19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李富雄 113年4月16日 100萬元 (見偵24265卷一第191頁) 20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李富雄 113年4月18日 60萬元 (見偵24265卷一第191頁) 21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李富雄 113年4月29日 26萬元 (見偵24265卷一第192頁) 22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長虹計劃書1張 李富雄 113年4月13日 陳秀祝 (見偵24265卷一第198頁) 23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長虹計劃書1張 李富雄 113年4月15日 陳清財 (見偵24265卷一第199頁) 24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空白)7張 李富雄 (見偵24265卷一第202頁) 25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長虹計劃書(空白)12張 李富雄 (見偵24265卷一第204頁) 26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李富雄 姓名:李富雄 (見偵24265卷一第207頁) 27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李富雄 113年4月22日 林文秋 100萬元 (見偵24265卷一第192頁) 28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空白)19張 李富雄 (見偵24265卷一第202頁) 29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空白)10張 李富雄 (見偵24265卷一第201頁) 30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李富雄 姓名:李富雄 (見偵24265卷一第205頁) 31 朝隆投資收據憑證(空白)11張 李富雄 (見偵24265卷一第203頁) 32 朝隆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李富雄 姓名:李富雄 (見偵24265卷一第208頁) 33 鴻僖證券現金回執單(空白)23張 李富雄 (見偵24265卷一第203頁) 34 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空白)19張 李富雄 (見偵24265卷一第195頁) 35 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李富雄 姓名:李富雄 (見偵24265卷一第208頁) 36 大成發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空白)7張 李富雄 (見偵24265卷一第204頁) 37 不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李富雄 姓名:李富雄 (見偵24265卷一第206頁) 38 佰匯e指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李富雄 姓名:李富雄 (見偵24265卷一第207頁) 39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陳鑒 (見偵24265卷一第212、495頁) 40 現金208萬元 陳鑒 (見偵24265卷一第211、499頁) 41 捆鈔帶(已遭剪斷)1批 陳鑒 (見偵24265卷一第211頁) 42 永豐銀行紙袋1個 陳鑒 (見偵24265卷一第211頁) 43 張雲祥勞工名卡1份 陳鑒 (見偵24265卷一第211頁) 44 元大銀行紙袋1個 陳鑒 (見偵24265卷一第211頁) 45 多國幣鑑偽點鈔機1台 陳鑒 (見偵24265卷一第211頁) 46 OPPO A57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蔡建國 (見偵24265卷一第213、503頁) 47 iPhone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張雲祥 48 智慧型手機(編號1工作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張雲祥 49 智慧型手機(編號2工作機,IMEI:000000000000000) 張雲祥 50 智慧型手機(編號3工作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張雲祥 51 智慧型手機(編號4工作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張雲祥 52 智慧型手機(編號5工作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張雲祥 53 智慧型手機(編號6工作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張雲祥 54 iPhone13 Pro手機1支(白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莊雅妃 55 iPhone13 Pro手機1支(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莊雅妃 56 iPhone11手機1支(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 莊雅妃 57 Macbook Air筆電1台 莊雅妃 【附表四】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備註 1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9日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 被告李富雄交付予告訴人陳孝洋(見偵24265卷二第156頁、偵31763卷第157至158頁) 2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5日長虹計劃書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被告李富雄交付予被害人陳清財(見偵24265卷二第166頁) 3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5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各1枚 被告李富雄交付予被害人陳清財(見偵24265卷二第169頁) 4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2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各1枚 被告李富雄交付予被害人陳清財(見偵24265卷二第163頁) 5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4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各1枚 被告李富雄交付予被害人陳清財(見偵24265卷二第168頁) 6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6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各1枚 被告李富雄交付予被害人陳清財(見偵24265卷二第164頁) 7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9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各1枚 被告李富雄交付予被害人陳清財(見偵24265卷二第165頁、本院金訴卷第295頁) 8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8日存款憑證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嚴麗蓉」印文各1枚 被告李富雄交付予告訴人林佩瑩(見偵24265卷二第158、183頁) 9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佈局合作協議書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被告李富雄交付予告訴人林佩瑩(見偵24265卷二第184頁) 10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1日存款憑證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嚴麗蓉」印文各1枚 被告李富雄交付予告訴人閻曉雲(見偵24265卷二第157至158、205至206頁) 11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1日佈局合作協議書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被告李富雄交付予告訴人閻曉雲(見偵24265卷二第213頁) 12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9日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被告李富雄交付予被害人許羽沛(見偵24265卷二第171頁)

2024-11-12

PCDM-113-金訴-1252-20241112-5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苡樂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669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93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苡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苡樂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有供作 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2 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專員 紹軒」之人,而容任該人或轉手者所屬詐欺集 團用以犯罪。而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詐騙 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柯淑喜、邱美勳、傅佳珍、朱逸榛( 下稱柯淑喜等4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洪苡樂之郵局帳戶 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足以妨礙國家偵 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嗣因柯淑喜等4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苡樂於警偵訊供述在卷,並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淑喜等4人於警詢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之郵 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編號1至4證據資料欄 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匯出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 法比較。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細觀其立法理由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 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網路郵局 帳號及密碼予「專員 紹軒」,以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告訴人等4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 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 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所 為應僅能論以詐欺罪之幫助犯。 (三)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轉出或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足以妨礙國家偵 查機關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 之轉出或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 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 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出或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 「專員 紹軒」取得其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之目的係為不法 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轉出後將產生追訴困難之情,仍 提供上開帳戶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網 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之行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告訴人等4 人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 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各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4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 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處斷。 四、科刑 (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卻任意將其網路郵局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使告訴人等4人分別匯款 如附表所示合計115萬5千元至被告郵局帳戶,遭詐欺集團成 員轉出,除造成告訴人等4人蒙受金錢損害外,並致使真正 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 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 節,案發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惟未與告訴人等4人協商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 態度,復念及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徴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且本案帳戶業經警示銷戶結清,餘額為0元,有前開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是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 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三)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 之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 0 柯淑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柯淑喜,並誘騙其加入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LINE群組及下載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APP進行投資,又陸續向柯淑喜佯稱投資需要繳交資金及須繳交服務費方能提取款項云云,致柯淑喜陷於錯誤,依該詐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內。 113年5月2日 10時37分許 40萬元 告訴人柯淑喜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0 邱美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2月中旬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邱美勳,並誘騙其加入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LINE群組及下載「明麗投資」APP進行投資,致邱美勳陷於錯誤,依該詐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內。 113年5月3日 10時6分許至10時30分許 5萬元計6筆,合計30萬元 告訴人邱美勳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0 傅佳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2月15日14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傅佳珍,並誘騙其加入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LINE群組及下載「啟航C投」APP進行投資,致傅佳珍陷於錯誤,依該詐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內。 113年5月9日 9時38分許至9時41分許 10萬元計2筆,合計20萬元 告訴人傅佳珍提出之對話紀錄、中信銀行交易明細、合作契約書、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啟航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嶋分局霧峰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0 朱逸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2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朱逸榛,並誘騙其加入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LINE群組及下載股票操作APP進行投資,致朱逸榛陷於錯誤,依該詐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內。 113年5月10日10時8分許 25萬5千元 告訴人朱逸榛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文字檔、存款人收執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1

TNDM-113-金簡-545-20241111-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富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 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富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 年籍不詳自稱『上善若水』之人」等詞,應補充更正為「年籍 不詳LINE暱稱『知足常樂』、『上善若水』之人」等詞、第12行 所載「工作證」等詞,應補充更正為「工作證(未據扣案, 並無證據證明其為偽造之特種文書)」等詞外,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李富雄於本院民國 113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 訴卷第32、37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 之面交車手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 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 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因有犯罪所得而尚未繳交,僅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規定,是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結果,科刑範圍為1月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範圍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 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 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 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 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5百萬元 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 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罪,然因有犯罪所得,而 尚未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  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嗣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因而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無訛。   ㈢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 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所持以 向被害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其上蓋有「緯 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核屬私文書無 訛。  ㈣核被告李富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㈤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持該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 得之款項繳回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 ,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 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是以,被告與暱稱「知足常樂」、「上善若水」、「怪老子 」、「李莉雲」等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㈥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 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刑之減輕:  ⒈不適用加重詐欺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然 因有犯罪所得,尚未無繳交犯罪所得,依前開說明,不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不予減 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復有明定。經 查,被告就洗錢行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已如前述,自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想像 競合犯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 ,將併予審酌。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暱稱 「知足常樂」、「上善若水」、「怪老子」、「李莉雲」等 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 詐欺本案告訴人,並負責持偽造之文書及證件向告訴人詐取 財物後,再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 ,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 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未繳回犯罪所得, 洗錢自白部分得減輕規定,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職業保全,月入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 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論是 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至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 印文,已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 必要,附此敘明。  ㈡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 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因本案詐欺取得1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 第32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尚未繳交, 自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51號   被   告 李富雄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富雄於民國113年4月9日前某日起,加入年籍不詳自稱「 上善若水」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 「面交車手」。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某日起,以LINE 暱稱「怪老子」、「李莉雲」與張琳聯絡,並佯稱:可下載 「緯城」APP,再以該APP操作投資云云,致張琳陷於錯誤, 依指示下載該APP後,續與自稱「緯城在線營業員」之人聯 繫,並依對方指示,於113年3月6日至至4月12日,多次以匯 款、面交之方式交付款項,損失金額計新臺幣(下同)84萬 45元。李富雄則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1 2日上午,攜帶自行列印之偽造「緯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存款憑證前往張琳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1 80巷住處(門牌詳卷),於該日11時32分,李富雄向張琳收 取10萬元後,即交付偽造之「緯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 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有「緯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訖章」)給張琳,足以生損害於張琳。得款後,李富雄旋將 贓款轉交給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因張琳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富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琳之指訴 3 道路監視器翻拍畫面 4 告訴人所提供之「緯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論處。被告與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沒收 1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其上蓋有「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見偵卷第25頁)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2024-11-07

SLDM-113-審訴-1329-20241107-1

原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黃冠丞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 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志犯附表一所示貳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黃冠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志、黃冠丞分別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同月5日,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專科經理》品中」、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 稱「岩展-湯-紅綠鯉魚」、「CC05黑利仔3617A」、「湯豪 周」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 下稱前開集團)擔任車手,陳建志負責依指示收取詐欺得款 並轉交上手,黃冠丞則負責依指示監控下線車手收取詐欺得 款,且該集團係三人以上分工向不特定人施詐並指示交付現 金,再由車手依指示收取後轉交上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性質上屬於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陳建志、黃冠丞、「《 專科經理》品中」、「岩展-湯-紅綠鯉魚」、「CC05黑利仔3 617A」、「湯豪周」暨前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僅陳建志)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及陳建志,分別以附 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賴昱全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該編號 所示現金予陳建志轉交上手,藉以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 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前開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及陳建志復以附表一編號2 所示方式詐騙楊明龍,惟因楊明龍已察覺有異報案,並配合 警方於同月20日18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當場逮 捕陳建志並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1,0 00,000元(已發還)及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物,未生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結果。嗣於同日18時25分許 ,黃冠丞亦在上址前為警逮捕並同意搜索,而扣得附表二編 號12至16所示之物。 二、被告陳建志、黃冠丞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意見後,被告2人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證據調查 依法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賴昱全、楊明龍分別於警 偵證述屬實,並有扣押物品照片、附表一證據欄所示各該證 據方法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12至13所示 之物為證,復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坦認不諱且互核一 致(警卷第3至8、48至53頁,偵卷第31至34、93至102、115 至118頁,聲羈卷第31頁,原金訴卷第32至36、44至47、98 至99、208、220、230頁),足徵其等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另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警卷第14頁) ,被告陳建志係於113年6月13日加入前開集團參與實施犯罪 ,爰逕予更正、審認犯罪事實。  ㈡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仍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另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此外,一般 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 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 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 「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 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 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 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 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 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2人加入三人以上組成之前開集團,分別負責向告訴人 施詐及收取詐欺得款並轉交上手、監控下線車手收取詐欺得 款,是被告2人參與部分乃本件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堪信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分擔實施犯罪,應就犯罪 過程核與其等上揭行為相關者負全部責任。   2.附表一編號1係前開集團不詳成員及被告陳建志訛詐告訴人 賴昱全、被告陳建志提交偽造之該編號所示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並向告訴人賴昱全取款後轉交上手,足見該等款項確屬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指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所 得,且被告陳建志係依指示收取後轉交,顯係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被告陳建志就附表一編號 1所為,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 6、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一般洗錢罪(詳後述)。  3.依前開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附表一編號2係先由前開集團 不詳成員訛詐並指示告訴人楊明龍交付款項,另由被告陳建 志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楊明龍提交偽造之該編號所 示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取款後轉交上手,被告黃冠丞則負責 監控被告陳建志取款,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故前開集團指示 告訴人楊明龍交款時,即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 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又前開集團不詳成員 除於交款過程不斷與告訴人楊明龍聯繫確認外,且指派被告 黃冠丞在場監控告訴人楊明龍交款予被告陳建志轉交上手, 就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縱告訴人 楊明龍察覺有異報案致被告陳建志未能成功取款,而未生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依前揭說明,仍應論以一般 洗錢罪之未遂犯。故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俱該當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同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2 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僅被告陳建 志)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 (詳後述)。  4.依被告2人分別供承僅負責面交取款轉交或監控在卷,且觀 諸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2人對前開集團以網際網路刊登不實 投資廣告而對公眾散布之詐騙方式等節有所認知,依罪疑唯 輕之證據法則,自未可逕認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條件,附予敘明。  ㈢被告陳建志就附表一編號1、被告黃冠丞就附表一編號2,另 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 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 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 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 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 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衡 諸前開集團犯罪過程除有專人負責偽冒不同身分詐騙告訴人 外,另由被告陳建志出面施詐、取款並轉交上手,被告黃冠 丞則負責在場監控,顯係藉此製造斷點,使偵查機關無從追 緝,前開集團既分由各成員擔負特定工作內容憑以取得報酬 ,且分工細密,自需投入相當時間及成本,足認前開集團顯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確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犯罪組織」無訛。  2.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 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 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 ,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 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 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參與前開 集團實施加重詐欺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外未有其他 與該集團共犯詐欺案件早於本案(113年8月13日)繫屬法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依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犯罪先後時序,前開集團成員係先對編號1之告訴人賴 昱全著手施用詐術,依前開說明,被告陳建志就編號1犯行 ,及被告黃冠丞就編號2犯行,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0,0 00元、100,000,000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 8號判決意旨參照)。  2.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並於同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 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 之罪。㈢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 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亦以「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故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特別刑法新增刑法所無之減刑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3805號判決均同此旨)。  3.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2人所為犯行已該 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有該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 000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2人之新法(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3160號判決均同此旨)。  ㈡核被告陳建志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 號2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僅被告陳建志)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2人與前開集團成員在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該編號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特種文書部分僅被 告陳建志)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陳建志就其向告訴人提交附 表一所示偽造之工作證部分成立刑法第216、212條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應予補充。另起訴書疏未比較新舊法而認被告 2人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犯行應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一般洗錢(未遂)罪嫌,容有未合。  ㈢被告陳建志就附表一編號1,與「《專科經理》品中」暨前開集 團成員間;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2,與「《專科經理》品中」 、「岩展-湯-紅綠鯉魚」、「CC05黑利仔3617A」、「湯豪 周」暨前開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建志就附表一編號1、被告黃冠丞就附表一編號2,係 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僅被告 陳建志)與一般洗錢(未遂)罪,且其等參與前開集團目的 本係計畫共同向他人訛詐財物,並於該期間身為集團成員而 違法情形持續存在,復佐以參與犯罪組織性質上本屬犯罪行 為繼續,則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僅被告陳建志)、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 織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被告陳 建志就附表一編號2,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 般洗錢未遂罪,亦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應成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再被告陳建志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告訴人個別財 產法益,彼此間亦不具關聯性,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對於被告 陳建志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暨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 項,既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毋 庸加以調查審認。  ㈥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2雖已著手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⑴刑事處罰法中有關犯罪行為人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該所謂「自動」,主要係指 出於自己「自主性」之意思,不經外力驅使而主動為之之意 ,亦即行為人本應自發性地將全部犯罪所得繳交,始有該減 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4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陳建志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附表一編號1犯 行,且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就該編號犯行所獲取之報酬2,50 0元乃包含於扣案之現金7,100元內在卷(原金訴卷第35至36 頁),惟迄未主動繳交該編號犯罪所得,是該編號犯罪所得 縱經扣案,仍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主張被告陳建志已繳 回該編號犯罪所得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之適用,容有誤會。   ⑵被告2人既於偵查及審判中就附表一編號2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犯行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俱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故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並量處適當刑罰。  ⑴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 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含第14條),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含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修正後該 項前段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 減刑之要件,是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2人既就附表一編號1至2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2人減輕其刑,爰依前揭說明,將 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已坦認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業如前述,爰依 前揭說明,亦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  4.辯護人雖為被告黃冠丞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黃冠丞恣意加入前開集團參與實施上述犯罪,侵害他人 之財產權,雖未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然對於 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客觀上已難認堪予 憫恕,且依其犯罪情節、不法程度,及所涉前開犯行適用刑 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 刑後(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月),客觀上要無情輕法重 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至其坦承犯行暨犯後態度 等情,要屬法院量刑參考事由,猶無從執為酌減其刑之依據 。  5.準此,被告2人於附表一編號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有上述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加入前開集團參與實施 上述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 均有相當危害,復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實無可取 。惟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且均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 並考量被告2人各自加入前開集團期間、所處之角色地位、 參與犯罪分工情節(被告陳建志乃依指示直接與告訴人接觸 ,對於取財之成敗具相當重要性;被告黃冠丞係依指示在場 監控,所處犯罪地位較被告陳建志為高)、犯罪歷程長短及 行為態樣、獲取之犯罪所得數額、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程度 與損害金額,及各自想像競合之罪名尚包括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僅被告陳建志)、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參與犯 罪組織等罪,暨被告陳建志前因另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等前科素行、 被告黃冠丞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兼衡被告陳建志自陳專科畢 業,羈押前從事貨運公司理貨員工作,月收入約40,000元, 與姊姊同住,無需扶養他人;被告黃冠丞自陳國中肄業,羈 押前為全國電子之外包商,月收入約30,000餘元,與母親同 住,無需扶養他人(原金訴卷第23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陳建志分別量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冠丞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被告2人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應「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惟 本院斟酌上情,並審諸有期徒刑刑度之刑罰教化效用,經整 體權衡乃認所宣告有期徒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2人本案犯行 之不法與罪責內涵,遂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再依罪責相當 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聽取被告陳建志之 意見後,審酌被告陳建志本案犯罪手法相似、行為時間間隔 尚近,犯罪類型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僅行為態樣有別, 侵害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等犯罪情節,及其犯行對社會整體 秩序之危害程度,暨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 合判斷,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執行刑。 五、辯護人固為被告黃冠丞請求宣告緩刑,且被告黃冠丞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衡酌被告黃冠丞率爾加入前開集團擔任 監控車手而參與實施本案犯罪,對同一告訴人單筆詐欺金額 高達11,000,000元,幸因告訴人楊明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 未受有財產上損害,復迄未與告訴人楊明龍成立和(調)解 或取得寬宥,依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為使其戒慎行 為並知所警惕,認有接受刑罰教化之必要,而與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遂不予宣告緩刑。 六、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 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果, 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應逕行適用。 另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 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 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 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 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附表二編號1、3至5、12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德勤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除文書名稱外均簡稱德勤公司)工作證1 張,分別業經被告2人自承持以實施本案犯行所用(原金訴 卷第34、46至47頁),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附表一各 編號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第219條對 於偽造之印文,固採義務沒收主義,惟附表一所示偽造私文 書即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之偽造印文,已因該等偽造 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遂不重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陳建志自承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自行以無卡提款方式取 得報酬2,500元,且含於扣案附表二編號2之現金7,100元內 ,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被告陳建志之附表一編號1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被告陳建志就附表一編號1之洗錢財物部分,業經其自承所收 取款項已全數轉交上手,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為憑,而 就該等款項無事實上處分權限,且衡酌其參與分工程度、所 處角色地位、獲取之犯罪所得數額、共犯間之刑罰公平性暨 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果就此部分洗錢財物對其宣告沒收( 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俾符比例原則;又被告2人均否認於附 表一編號2獲有報酬,且本件卷證尚未足積極證明被告2人就 該編號犯行實際獲有不法利得,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㈤扣案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屬本案證據,未具直接促成、推 進本件犯罪實現之效用;編號2其餘現金4,600元、編號6至1 1、14至16所示之物,依卷證無從積極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 ,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取款暨轉交情形 證據 偽造之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 被告 主文 偽造之印文 1 賴昱全 前開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尚無從積極證明陳建志就前開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有所認知),並於113年3月19日起,以LINE向賴昱全佯以投資股票為由要求入金,賴昱全遂於同年6月18日11時9分許,攜帶現金3,000,000元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太華門市前,另陳建志依指示前往該處佯為德勤公司之外派員,並向賴昱全提交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右列經其填載日期、金額並簽名之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致賴昱全誤認陳建志確係德勤公司人員而陷於錯誤,旋將現金3,000,000元交予陳建志,足生損害於德勤公司及賴昱全。 陳建志依指示於113年6月18日11時27分許,將所收取款項全數攜往高雄市前金區成功路與六合路口之停車場,並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方轉交上手,憑以獲取報酬2,500元。 ⑴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⑶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陳建志 陳建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及編號二其中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徐旭平」印文各1枚 2 楊明龍 前開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8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尚無從積極證明陳建志、黃冠丞就前開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有所認知),並於113年6月13日前某時,以LINE向楊明龍佯以解除凍結之資金為由要求入金,惟因楊明龍前已遭詐騙並陸續交付現金共18,200,000元(此部分非起訴範圍)而察覺有異報案,遂配合警方相約於同年6月20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面交現金11,000,000元,另陳建志依指示前往該處佯為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除文書名稱外均簡稱緯城公司)之外派員,並向楊明龍提交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右列經其填載日期、金額並簽名之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緯城公司及楊明龍,黃冠丞亦依指示前往該處監控陳建志取款過程。嗣陳建志、黃冠丞先後於同日18時14分、18時25分許為警逮捕而未成功取款。 ─ ⑴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⑵贓物認領保管單 ⑶專案計劃協議書 ⑷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陳建志 黃冠丞 陳建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附表二編號一、四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三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⑴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⑵陳建志所有 2 現金7,100元 ⑴其中2,500元為陳建志於附表一編號1取得之報酬 ⑵陳建志所有 3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⑴買受人:賴昱全 ⑵金額:3,000,000元 ⑶陳建志所有 4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⑴存款戶名:楊明龍 ⑵金額:11,000,000元 ⑶陳建志所有 5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陳建志所有 6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⑴買受人:李依芳 ⑵金額:1,600,000元 ⑶陳建志所有  7 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1張 陳建志所有 8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3張 陳建志所有 9 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3張 陳建志所有 10 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影本1張 陳建志所有 11 ASUS行動電話1支 ⑴IMEI:000000000000000 ⑵陳建志所有    12 iPhone行動電話1支 ⑴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⑵黃冠丞所有  13 高鐵車票2張 ⑴2024/06/20臺中→臺南 ⑵2024/06/20臺南→左營 ⑶黃冠丞所有  14 高鐵車票1張 ⑴2024/06/17臺中→臺北 ⑵黃冠丞所有  15 臺鐵車票3張 黃冠丞所有 16 現金12,700元 黃冠丞所有

2024-11-05

CTDM-113-原金訴-1-20241105-2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柏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 32號、113年度偵字第1454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前某時許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強顏歡 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交付予其他成員 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且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聽從「強 顏歡笑」指示,擔任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前往指定處 所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欺款項,再行轉交該等贓款予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之車手工作。戊○○與「強顏歡笑」及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8日某時起,透過社群軟體 臉書刊登廣告,誘使丙○○加入LINE暱稱「謝士英」、「劉姵 岑」、「吳股登豐」等帳號及群組,以假投資「緯城」APP 誆騙丙○○下載投資,並向其佯稱:依指示面交儲值款、可操 作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面交款項後,雙 方再約定於113年4月17日9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戊○○遂依指示,先至超 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緯城公司)」之假工作證及緯城公司公庫送款回 單(存款憑證)2紙(其上均蓋印有緯城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後,再於上開約定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上開地點,由戊○○當場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以 表彰其為緯城公司員工,向丙○○收取180萬元,同時將上開 存款憑證2紙(分別載明現金110萬元、70萬元)交付丙○○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丙○○及緯城公司。戊○○收取款項後,再 依指示將贓款持至指定地點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 點。嗣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臉書 刊登阿格力分享股票廣告連結,誘使丁○○加入名為「登頂長 虹」之LINE投資群組後,由LINE暱稱「蔡芸芳」之成員,傳 送假「日銓」投資網站網頁連結誆騙侯雅慧進行投資,並向 其佯稱:若欲進行投資,需先向LINE暱稱「日銓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日銓營業員告知,並轉帳至指定帳戶,若欲進行 大筆投資,將派專員到府取款,投資後欲提領現金則需繳交 服務費17%、稅10%云云,致侯雅慧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轉 帳及面交款項後,雙方再約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 地點面交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予前來取款之專員。 戊○○遂依指示,先至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銓公司)」工作證及日銓公 司現金收款收據3紙(其上均蓋印有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後,再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前往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地點 ,戊○○當場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日銓公司收 款專員,向丁○○及其友人林意玲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款項,同時交付上開現金收款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丁○○及日銓公司。戊○○收取款項後,再依指示將贓款持至指 定地點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 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丁○○發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及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戊○○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規定)之規定更為 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決意旨參照) 。從而,告訴人丙○○、丁○○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於被告涉犯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 丙○○提出之緯城公司存款憑證及交款現場周邊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告訴人丁○○提出之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 圖、股票投資下單紀錄、「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 工作證、收款人為「戊○○」之現金收款收據照片、手機來電 顯示畫面截圖(門號顯示為0000000000)、被告及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照片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 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 格。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歷次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全部犯行, 但被告自陳為本案犯行獲2萬5,000元為報酬(見警卷第8頁 ),卻無繳交其全部所得報酬,則被告應僅符合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不符合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規定之適用。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1、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 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 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 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 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 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 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係被告加 入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事實欄一、(一)部分,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騙取財物之最先時點,屬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3、再者,詐騙集團成員固係以網際網路散佈不實訊息之方式對 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但詐騙集團之行騙手法多端,並非當 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告僅係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工作,對於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2 人未必知情,且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該集 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之,是就此部分尚 難認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佈而犯詐欺罪之加重條件,附此敘明。 4、被告與「強顏歡笑」、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上開緯城公司存 款憑證、日銓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之印文之行為,各均係偽 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俱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 吸收;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分別由被告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皆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5、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因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 告訴人丁○○,告訴人丁○○並陸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 間交付或委託友人代為交付,以及被告陸續於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時間與告訴人或其友人面交,均顯係於密接時、 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 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 續犯。   6、被告與「強顏歡笑」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各次犯 行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7、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俱自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 8、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丙○○、丁○○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9、刑之減輕:  ⑴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且自陳獲利2萬5000 元等語,卻無繳交其全部所得報酬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於刑法第5 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之餘地。 ⑵又就事實欄一、(一)犯行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自白,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屬前述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 意旨,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三)科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 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 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 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合於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並考 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犯行 肇生之損害未獲適當填補;兼衡被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分工、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 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遭羈押前從事油漆工、月收入約4 至5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 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 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 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 明。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查未扣案之偽造緯城公司存款憑證2紙、工作證1張 ,係被告為事實欄一、(一)犯行時,出示及交付以取信上開 告訴人丙○○之用;另未扣案之日銓公司現金收款收據3紙、 工作證1張,係被告為事實欄一、(二)犯行時,出示及交付 以取信上開告訴人丁○○之用,分別係屬供被告本案各次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 二編號1至2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上開存款憑證、現金 收款收據上所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印文共2枚、「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3枚,分別為 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 2、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向告訴人丙○○、丁○○所詐得之金 錢180萬元、137萬8,000元,業經被告分別轉交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 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 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 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 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二)被告為本案犯行共獲得2萬5,000元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明確,是該2萬5,000元係被告為本案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2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3年4月18日10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岡山竹東店) 15萬元 由丁○○委託友人林意玲代為交付 2 113年4月24日9時5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仁武五和店) 75萬元 丁○○交付 3 113年4月30日11時2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統一超商彩虹門市) 47萬8,000元 丁○○交付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即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貳紙、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2 即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參紙、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2024-11-04

CTDM-113-審金訴-161-2024110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安慶 張柏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自民國113年3月中旬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 暱稱「葉子兮」、「路遙知馬力(老馬識途)」、「路緣(主 管)」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嗣丙○○加入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 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 3年2月起,以line暱稱「胡睿涵」、「LISA」、「丁克華」 、「龍洋師公-主力技術學院」之名義,透過line傳送訊息 向甲○○佯稱:可儲值操作抽股票、股票紅利,保證獲利等語 ,致甲○○信以為真,而陸續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5月16 日即陸續在其位於臺南市東區住處及北區公司處(地址詳卷) 內面交款項予佯裝為收取投資款業務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執 。其中於113年3月27日丙○○接獲line暱稱「路緣」之指示, 即於同日15時47分,至臺南市東區與甲○○見面,要求甲○○簽 立「專案計劃協議書」並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交 付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 憑證)」予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丙○○取得上開詐欺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 ,並獲取5000元之報酬。 二、丁○○自113年3月中旬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 「老婆」、「舅舅(順其自然)」、「沒有成員(主管)」之成 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 款車手。嗣丁○○加入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 3年2月起,以line暱稱「胡睿涵」、「LISA」、「丁克華」 、「龍洋師公-主力技術學院」之名義,透過line傳送訊息 向甲○○佯稱:可儲值操作抽股票、股票紅利,保證獲利等語 ,致甲○○信以為真,而陸續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5月16 日即陸續在其位於臺南市東區住處及北區公司處(地址詳卷) 內面交款項予佯裝為收取投資款業務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執 。其中於113年4月30日、5月3日丁○○接獲line暱稱「主管」 之指示,即於4月30日11時40分、5月3日19時29分,至臺南 市東區與臺南市北區與甲○○見面,配掛偽造「緯城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佯以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派員,分別向甲○○收取243萬元、93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予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丁○○取得上開詐欺款項後,分別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並 獲取1萬元之報酬。 三、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丁○○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警卷第41至53頁, 偵卷第283至28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6份(警卷第25至31頁、55至74頁)、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警卷第93至99頁、105至11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 卷第101頁)、對話紀錄7份(警卷第125至136頁、205至561 頁,偵卷第35至74頁、93至12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鑑識中心公務電話紀錄簿暨指紋比對(警卷第137至140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6月11日勘察報告(警 卷第141至177頁)、「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 回單(存款憑證)、專案計畫協議書(警卷第185至199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查扣被告2人行動電話對話紀 錄勘驗報告(警卷第201至203頁)、查獲及扣案物照片等( 警卷第563至57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 符,足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 條第3項則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 減刑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2人,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判斷被告2人是否符合減刑規定。  ㈢、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 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㈣、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 丁○○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偽造「緯城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緯城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復由被告2人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 案詐欺集團偽造完成丁○○識別證(特種文書),復由被告丁 ○○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引用被告丁○○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之法條,然此部分事實業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本院並 已諭知該法條及罪名予被告丁○○答辯之機會,無礙於其防禦 權之行使,自得加以審究。 ㈤、被告丁○○雖係於不同時間向告訴人面收款項2次,然均係基於 單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㈥、被告丙○○上開所犯各罪,與「葉子兮」、「路遙知馬力(老 馬識途)」、「路緣(主管)」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以及被 告丁○○上開所犯各罪,與「老婆」、「舅舅(順其自然)」 、「沒有成員(主管)」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 犯。 ㈦、被告2人對於上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項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檢察官固主張被告丁○○曾犯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5月4日執行完畢,本案係5年內故 意再犯罪而構成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丁○○前所違犯者,與 本案犯罪類型與罪質不同,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 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㈨、被告丁○○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 犯行(本院聲羈卷第32頁),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依 修正前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至被告丙○○於偵查中 僅坦認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難認已偵查中自白犯行, 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㈩、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惟被告丙○○偵查中並無自白,且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被告 丁○○雖有偵審自白,然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2人均無上 開減輕規定之適用。 、本院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 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 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竟擔任詐欺 集團之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與 詐欺集團上手,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 有不當;復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本院卷第111頁、135頁,被告丙○○已履行第一筆 賠償,被告丁○○尚未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所造 成之損失,及被告丙○○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 現離婚訴訟中,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房屋修繕零工,日 薪約1500元;被告丁○○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 無子女,曾從事油漆工,日薪約15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具體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3張,各係被告2人持以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收款收據,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偽造之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則係供被告丁○ ○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 已滅失,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存款憑證 上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等存 款憑證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自不重複宣告沒收。另本案未扣 得與上開存款憑證上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 章」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 ,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 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2人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 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丙○○自陳因本案犯行獲有5000元報酬,被告丁○○自陳因 本案獲有1萬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87頁),該等報酬屬被 告2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手機2支,被告2人均供稱係本 案犯行後始重新申辦之手機(本院卷第100頁),而依卷內 扣案手機對話紀錄亦顯示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時間 均在本案行為後,且查無證據得認該扣案手機有供本案犯罪 使用,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員工證套亦非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有明文。惟依卷內資料,被告2人所取得之詐欺款項, 業已依指示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2人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 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日期:113年3月27日 經辦人:丙○○ 上有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2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日期:113年4月30日經辦人:丁○○ 上有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3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日期:113年5月3日經辦人:丁○○ 上有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4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姓名:丁○○ 職務:外派員 部門:外務部 附表二:(113年7月4日扣案)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註 1 手機1支 丙○○所有 2 員工證套1個 丙○○所有 3 手機1支 丁○○所有

2024-11-01

TNDM-113-金訴-1620-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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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 9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刪除「 投顧老師謝士英」、「助教黃品萱」、「緯城在線營業員」 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見審訴字卷第3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   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 較輕。  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 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 神,故於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 實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 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 際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 ,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 審酌,詳後述)。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 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起訴書未及敘明新舊法比較,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修 正後條文及罪名,並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規定,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浩瀚人生」、「超人」等不詳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   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既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 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理由同前述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新舊法比 較部分)。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途獲取 財物,竟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使告訴人甲○○受有鉅額財產 損害,實難寬貸,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失之態度(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述無賠償能力,告訴人 經通知未到庭),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從事外送員工作、月收入 約3萬5,000元、領有極重度身障手冊、需洗腎、須扶養未成 年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34頁),暨詐欺款項(被 告經手款項)甚高、被告犯罪動機為找工作、目的、手段、 素行及參與犯罪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前揭罪名【見偵字卷第251頁,審訴字卷第30頁】, 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 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當天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審訴字卷 第30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 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 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 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 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 ,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94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4月30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投顧老師謝士英」、「助教黃品萱」、「緯城在線營業員 」、「浩瀚人生」、「超人」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 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報酬。乙○○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113年1月底某時起,以LINE暱稱「投顧老師謝士英」 、「助教黃品萱」、「緯城在線營業員」帳號與甲○○聯繫, 佯稱可以資股票獲利,致甲○○陷於錯誤,與受「浩瀚人生」 指示收取被害人款項之乙○○,於113年4月30日14時49分許, 在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號之臺北市政府松智路後門對面公園 ,交付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與乙○○,乙○○取得前開款項後 ,再依「浩瀚人生」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之時間、地點,將 前開款項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超人」,並因此獲得10 萬元之報酬。嗣甲○○驚覺受騙報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有加入前開詐騙集團,並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甲○○收取前開款項,並將前開款項交付給「超人」之事實。 2.被告因此獲得至少10萬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1.告訴人遭到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經過,並於前開時、地交付前開款項給被告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佐證告訴人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2.被告交付前開款項與「超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 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投顧老師謝 士英」、「助教黃品萱」、「緯城在線營業員」、「浩瀚人 生」、「超人」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 所獲得之報酬10萬元,固未扣案,然為本案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2024-10-30

TPDM-113-審訴-1426-2024103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52號                         第1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佑頡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 被 告 林乃仕 張正岱 蔡金燕 張忠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富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 65、25138、29292、3176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0 8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涂佑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已繳 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林乃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已繳交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張正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 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0 00000000000000)沒收。 蔡金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已繳 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未扣案之偽造「蔡詩敏」印章壹顆、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印 文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涂佑頡、林乃仕、張正岱、張忠銘(張忠銘被訴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業經另案判決;涂佑頡、林乃仕、張正岱被訴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均不另為不受 理、免訴之諭知,詳如後述)、蔡金燕於民國113年3月6日 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段主管」、「濃煙伴酒」、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一拳超人」、「困寶」、「蔡」等人共同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涂佑頡、林乃仕、張正 岱、蔡金燕、張忠銘分別前往指定地點向詐欺被害人收取現 金(俗稱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一編號1至2「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 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上開 人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涂佑頡、林乃仕、張正岱、蔡 金燕、張忠銘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1至2「面交款項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至2「面 交地點」欄所示地點,出示如附表一編號1至2「面交時出示 之工作證」欄所示之工作證取信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復出具如附表二編號1至6「偽造之文書」欄所 示之文書,交由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以行 使,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2「面交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 ,涂佑頡、林乃仕、張正岱、蔡金燕、張忠銘再分別將款項 交給附表一編號1至2「第一層收水」欄所示之人,藉以製造 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犯罪 所得。 二、案經陳孝洋、林心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涂佑 頡、林乃仕、張正岱、蔡金燕、張忠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5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首揭 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 告涂佑頡、林乃仕、張正岱、張忠銘、證人即告訴人陳孝洋 、林心潔於警詢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被告蔡金燕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又被告蔡金燕於警詢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其自身而 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 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蔡金 燕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佑頡、林乃仕、張正岱、張忠銘 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蔡金燕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24265卷二第103至114頁 ,偵30898卷第97至105頁,偵31763卷第11至27、41至57、7 5至91、307至309、313至316、319至321頁,本院金訴1252 卷二第27、37至38、51、56、63、68至69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孝洋、林心潔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24265卷一 第107至121頁,偵24265卷二第301至307頁),並有告訴人 陳孝洋提出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 款憑證)、佈局合作協議書、工作證翻拍照片16張、LINE個 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假投資APP翻拍照片4張、 告訴人林心潔提出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 款回單(存款憑證)影本2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 視器畫面截圖45張在卷可稽(偵24265卷二第129至138、155 至156、309至335頁、偵31763卷第69至71、103至111、143 至164、223至227頁),並有被告張正岱之OPPO廠牌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扣案可佐,足認被告5人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5人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5人。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 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 嚴苛,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5人。  4.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就被告涂佑頡、林乃仕、張正岱 、張忠銘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 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 第3項規定;就被告蔡金燕部分,因其未於偵查中自白,故 無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不得減輕其刑,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5.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 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自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金燕於113年3月6日前某 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本案依被告蔡金燕之供述內容及 卷附證據資料以觀,可知被告蔡金燕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分 工,分別負責佯稱免費介紹投資股票獲利,且告知需面交現 金等不實資訊,而編織不實理由向告訴人等詐取金錢、上下 聯繫、指派工作、收取詐欺款項等詐欺環節,堪認本案詐欺 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 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 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被告蔡金燕於 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 錄,此有被告蔡金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考(見本院金訴1252卷一第63頁)。是依前開說明, 本院即應就被告蔡金燕於本案中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  ㈢偽造文書部分   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 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 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涂佑頡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伊 行使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係本案詐欺集團放在一個地點給 伊,伊有在存款憑證上偽造「周政權」之指印等語(見本院 金訴1252卷二第49頁);被告林乃仕、張正岱於本院審理時 均供稱:本案伊行使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係伊去超商列印 出來,存款憑證上之印文印出來時就有等語(見本院金訴12 52卷二第49頁);被告張忠銘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伊行 使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係伊去影印店列印出來等語(見本 院金訴1252卷二第49頁);被告蔡金燕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本案伊行使之合作協議書、存款憑證,係伊去超商列印出來 ,伊有刻「蔡詩敏」的章,其他的印文列印出來時就有等語 (見本院金訴1252卷二第69頁),堪認被告5人分別向告訴 人2人取款時出示如附表一編號1至2「面交時出示之工作證 」欄所示之工作證,及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6「偽造之文書 」欄所示之文書,用以表彰被告5人代表信昌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2人收取款項之 行為,自分別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又本 案並未扣得與附表二編號1至6「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欄 」所示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信昌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內容、樣式一 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 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 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附表二編號1至6「偽造之 署押、印文及數量欄」所示「蔡詩敏」以外之印文確係透過 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故無從逕認被告5人此部分有何 偽造印章犯行,附此敘明。  ㈣論罪  1.核被告涂佑頡、林乃仕、張正岱、張忠銘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蔡金燕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被告涂佑頡偽造「周政權」指印之行為、被告蔡金燕偽造「 蔡詩敏」印章、印文之行為,各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被告5人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再被告蔡金燕係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印章,為 間接正犯。  3.公訴意旨就被告5人本案犯行,雖漏未論及被告5人涉犯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犯行與業經 起訴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5人 此部分罪名供其等答辯(見本院金訴1252卷二第26、37、55 、62頁),無礙於其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  4.被告5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堪認被告5 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由被告5人各 司其職,依該集團犯罪模式,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勢將無法順遂達成 該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縱被告5人未必全然認識或確知彼 此參與分工細節,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其等 對於該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 擔相異工作及其等與同集團成員各係從事犯罪行為之一部既 有所認識,且所參與者亦係該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而與同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 成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依前開說明,被告5人就其等前揭 所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 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5.被告5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科刑  1.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涂佑頡、林乃仕、 張正岱、張忠銘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 ,被告涂佑頡、林乃仕、張忠銘並已繳交其等全部犯罪所得 ,有本院繳款單及收據各3份附卷可憑(見本院金訴1252卷 二第205至208、241至242頁),另被告張正岱於本案無犯罪 所得(詳後述),故無自動繳交之問題,爰就被告涂佑頡、 林乃仕、張正岱、張忠銘本案所犯,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涂佑頡、林乃仕、張正岱、張忠銘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所為之洗錢犯行,被告涂 佑頡、林乃仕、張忠銘並已繳交犯罪所得,被告張正岱於本 案則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本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已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論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依上開規 定減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 此說明。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本應依循正軌獲取 所得,詎其等不思此為,竟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依照該集團 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以此方式為 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5人均未與告訴 人2人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惟念被告涂佑頡、林 乃仕、張正岱、張忠銘始終坦認犯行不諱,被告蔡金燕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復考量被告涂佑頡、林乃仕、張 正岱、張忠銘就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5人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金訴1252卷二第51至52、70頁),暨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其等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與參與情形、犯 罪所得、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被告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次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犯罪所用之物  1.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 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張正岱所有,供本案與詐 欺集團聯絡使用一節,業據被告張正岱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 諱(見本院金訴1252卷二第48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被告涂佑頡供稱與本案無關, 未於本案使用等語(見本院金訴1252卷二第48頁),卷內復 查無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  3.至被告5人所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2「面交時出示之工作證 」欄所示之工作證、如附表二編號1至6「偽造之文書」欄所 示之文書等物,固係被告5人供本案犯行之用,惟該等物品 實質價值甚微,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1.被告凃佑頡、林乃仕、張忠銘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 5000元、5000元、1萬元等情,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在卷(見本院金訴1252卷二第47頁),上開犯罪所得經被告 凃佑頡、林乃仕、張忠銘自動繳交,業如前述,惟其等繳交 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 ,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 ,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 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2.被告蔡金燕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等情,亦據其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1252卷二第68頁),未據 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張正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無犯罪所得等語(見本 院金訴1252卷二第47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張正 岱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  ㈣偽造之印章、署押、印文   被告蔡金燕偽刻之「蔡詩敏」印章1顆,既無事證認該印章 已經滅失,仍應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6「偽造之署押、印文及 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印文,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參、不另為不受理及免訴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涂佑頡、林乃仕、張正岱、張忠銘,於 民國113年4月30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知足常樂」、「 上善若水」、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浩子」、「蠍子团队 -(控台)」等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因認被告涂佑頡、林乃仕 、張正岱、張忠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以 及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該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 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 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 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 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 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 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涂佑頡、林乃仕、張正岱、張忠銘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然其等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加重 詐欺案件,其中被告涂佑頡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19724號提起公訴,於113年4月26日繫屬本院 後,經本院於113年8月14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57號判 決判處被告涂佑頡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9月24日確定;被 告林乃仕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7 01號提起公訴,於113年5月7日繫屬本院後,經本院於113年 7月2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判處被告林乃仕有期徒刑 7月,於113年8月16日確定;被告張正岱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228號提起公訴,於113年5月 28日繫屬本院後,經本院於11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1098號判決判處被告張正岱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8月12 日確定;被告張忠銘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23316號提起公訴,於113年5月24日繫屬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0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 理中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  ㈡又被告涂佑頡、林乃仕、張正岱、張忠銘於本院審理時均陳 稱:本案詐欺集團與前案詐欺集團係同一詐欺集團等語(見 本院金訴1252卷二第47至48頁),參以本案就被告涂佑頡、 林乃仕、張正岱部分,係於113年6月26日始經檢察官起訴繫 屬於本院,就被告張忠銘部分,係於113年7月22日始經檢察 官追加起訴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5 日新北檢貞閏113偵24265字第1139081044號函、113年7月22 日新北檢貞閏113偵30898字第1139093595號函上本院收狀日 期戳章在卷可考,本案顯非被告涂佑頡、林乃仕、張正岱、 張忠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 ,是被告涂佑頡、林乃仕、張正岱、張忠銘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已分別為其等上開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 攝,又被告張正岱之前案雖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 確定,並未論及被告張正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然揆諸上 揭意旨,應認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已及於未經起訴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是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張忠銘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係屬同一案件重複起訴,被告涂佑頡、 林乃仕、張正岱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則業經前案判決 確定,此部分原應分別對被告張忠銘諭知不受理、被告涂佑 頡、林乃仕、張正岱諭知免訴,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 告涂佑頡、林乃仕、張正岱、張忠銘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分別不另為不受理及免訴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面交款項時間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地點 面交時出示之工作證 面交車手 第一層收水 收水時間、地點 1 陳孝洋(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初,透過LINE暱稱「賴憲政-股市憲哥」、「佳莉」之名義連繫陳孝洋,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3年3月6日12時許 10萬元 陳孝洋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住所(詳卷)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詩敏」工作證 蔡金燕 不詳 113年3月13日12時30分許 50萬元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懷治門市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周政權」工作證 涂佑頡 113年3月19日13時13分許 30萬元 陳孝洋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住所(詳卷)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林乃仕 113年4月17日13時17分許 400萬元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張正岱 2 林心潔(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7日起,透過LINE以謝哲青老師助理謝采蓁之名義連繫林心潔,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3年4月29日20時2分許 210萬元 新竹縣○○市○○○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東鐵門市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張忠銘 李富雄 交付209萬元 113年4月29日21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介壽公園廁所旁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 備註 1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6日佈局合作協議書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被告蔡金燕交付予告訴人陳孝洋(見偵31763卷第145、147、161頁) 2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6日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蔡詩敏」印文各1枚 被告蔡金燕交付予告訴人陳孝洋(見偵31763卷第145至148頁) 3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3日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周政權」署名、指印各1枚 被告涂佑頡交付予告訴人陳孝洋(見偵31763卷第149至153頁) 4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 被告林乃仕交付予告訴人陳孝洋(見偵31763卷第71、155至156頁) 5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7日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 被告張正岱交付予告訴人陳孝洋(見偵31763卷第159至160頁) 6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9日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被告張忠銘交付予告訴人林心潔(見偵24265卷二第155頁)

2024-10-28

PCDM-113-金訴-1396-2024102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52號                         第1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佑頡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 被 告 林乃仕 張正岱 蔡金燕 張忠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富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 65、25138、29292、3176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0 8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涂佑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已繳 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林乃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已繳交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張正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 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0 00000000000000)沒收。 蔡金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已繳 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未扣案之偽造「蔡詩敏」印章壹顆、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印 文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涂佑頡、林乃仕、張正岱、張忠銘(張忠銘被訴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業經另案判決;涂佑頡、林乃仕、張正岱被訴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均不另為不受 理、免訴之諭知,詳如後述)、蔡金燕於民國113年3月6日 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段主管」、「濃煙伴酒」、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一拳超人」、「困寶」、「蔡」等人共同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涂佑頡、林乃仕、張正 岱、蔡金燕、張忠銘分別前往指定地點向詐欺被害人收取現 金(俗稱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一編號1至2「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 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上開 人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涂佑頡、林乃仕、張正岱、蔡 金燕、張忠銘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1至2「面交款項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至2「面 交地點」欄所示地點,出示如附表一編號1至2「面交時出示 之工作證」欄所示之工作證取信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復出具如附表二編號1至6「偽造之文書」欄所 示之文書,交由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以行 使,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2「面交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 ,涂佑頡、林乃仕、張正岱、蔡金燕、張忠銘再分別將款項 交給附表一編號1至2「第一層收水」欄所示之人,藉以製造 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犯罪 所得。 二、案經陳孝洋、林心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涂佑 頡、林乃仕、張正岱、蔡金燕、張忠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5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首揭 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 告涂佑頡、林乃仕、張正岱、張忠銘、證人即告訴人陳孝洋 、林心潔於警詢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被告蔡金燕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又被告蔡金燕於警詢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其自身而 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 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蔡金 燕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佑頡、林乃仕、張正岱、張忠銘 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蔡金燕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24265卷二第103至114頁 ,偵30898卷第97至105頁,偵31763卷第11至27、41至57、7 5至91、307至309、313至316、319至321頁,本院金訴1252 卷二第27、37至38、51、56、63、68至69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孝洋、林心潔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24265卷一 第107至121頁,偵24265卷二第301至307頁),並有告訴人 陳孝洋提出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 款憑證)、佈局合作協議書、工作證翻拍照片16張、LINE個 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假投資APP翻拍照片4張、 告訴人林心潔提出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 款回單(存款憑證)影本2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 視器畫面截圖45張在卷可稽(偵24265卷二第129至138、155 至156、309至335頁、偵31763卷第69至71、103至111、143 至164、223至227頁),並有被告張正岱之OPPO廠牌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扣案可佐,足認被告5人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5人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5人。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 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 嚴苛,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5人。  4.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就被告涂佑頡、林乃仕、張正岱 、張忠銘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 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 第3項規定;就被告蔡金燕部分,因其未於偵查中自白,故 無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不得減輕其刑,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5.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 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自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金燕於113年3月6日前某 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本案依被告蔡金燕之供述內容及 卷附證據資料以觀,可知被告蔡金燕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分 工,分別負責佯稱免費介紹投資股票獲利,且告知需面交現 金等不實資訊,而編織不實理由向告訴人等詐取金錢、上下 聯繫、指派工作、收取詐欺款項等詐欺環節,堪認本案詐欺 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 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 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被告蔡金燕於 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 錄,此有被告蔡金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考(見本院金訴1252卷一第63頁)。是依前開說明, 本院即應就被告蔡金燕於本案中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  ㈢偽造文書部分   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 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 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涂佑頡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伊 行使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係本案詐欺集團放在一個地點給 伊,伊有在存款憑證上偽造「周政權」之指印等語(見本院 金訴1252卷二第49頁);被告林乃仕、張正岱於本院審理時 均供稱:本案伊行使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係伊去超商列印 出來,存款憑證上之印文印出來時就有等語(見本院金訴12 52卷二第49頁);被告張忠銘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伊行 使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係伊去影印店列印出來等語(見本 院金訴1252卷二第49頁);被告蔡金燕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本案伊行使之合作協議書、存款憑證,係伊去超商列印出來 ,伊有刻「蔡詩敏」的章,其他的印文列印出來時就有等語 (見本院金訴1252卷二第69頁),堪認被告5人分別向告訴 人2人取款時出示如附表一編號1至2「面交時出示之工作證 」欄所示之工作證,及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6「偽造之文書 」欄所示之文書,用以表彰被告5人代表信昌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2人收取款項之 行為,自分別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又本 案並未扣得與附表二編號1至6「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欄 」所示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信昌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內容、樣式一 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 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 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附表二編號1至6「偽造之 署押、印文及數量欄」所示「蔡詩敏」以外之印文確係透過 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故無從逕認被告5人此部分有何 偽造印章犯行,附此敘明。  ㈣論罪  1.核被告涂佑頡、林乃仕、張正岱、張忠銘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蔡金燕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被告涂佑頡偽造「周政權」指印之行為、被告蔡金燕偽造「 蔡詩敏」印章、印文之行為,各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被告5人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再被告蔡金燕係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印章,為 間接正犯。  3.公訴意旨就被告5人本案犯行,雖漏未論及被告5人涉犯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犯行與業經 起訴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5人 此部分罪名供其等答辯(見本院金訴1252卷二第26、37、55 、62頁),無礙於其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  4.被告5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堪認被告5 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由被告5人各 司其職,依該集團犯罪模式,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勢將無法順遂達成 該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縱被告5人未必全然認識或確知彼 此參與分工細節,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其等 對於該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 擔相異工作及其等與同集團成員各係從事犯罪行為之一部既 有所認識,且所參與者亦係該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而與同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 成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依前開說明,被告5人就其等前揭 所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 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5.被告5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科刑  1.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涂佑頡、林乃仕、 張正岱、張忠銘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 ,被告涂佑頡、林乃仕、張忠銘並已繳交其等全部犯罪所得 ,有本院繳款單及收據各3份附卷可憑(見本院金訴1252卷 二第205至208、241至242頁),另被告張正岱於本案無犯罪 所得(詳後述),故無自動繳交之問題,爰就被告涂佑頡、 林乃仕、張正岱、張忠銘本案所犯,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涂佑頡、林乃仕、張正岱、張忠銘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所為之洗錢犯行,被告涂 佑頡、林乃仕、張忠銘並已繳交犯罪所得,被告張正岱於本 案則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本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已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論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依上開規 定減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 此說明。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本應依循正軌獲取 所得,詎其等不思此為,竟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依照該集團 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以此方式為 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5人均未與告訴 人2人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惟念被告涂佑頡、林 乃仕、張正岱、張忠銘始終坦認犯行不諱,被告蔡金燕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復考量被告涂佑頡、林乃仕、張 正岱、張忠銘就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5人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金訴1252卷二第51至52、70頁),暨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其等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與參與情形、犯 罪所得、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被告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次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犯罪所用之物  1.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 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張正岱所有,供本案與詐 欺集團聯絡使用一節,業據被告張正岱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 諱(見本院金訴1252卷二第48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被告涂佑頡供稱與本案無關, 未於本案使用等語(見本院金訴1252卷二第48頁),卷內復 查無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  3.至被告5人所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2「面交時出示之工作證 」欄所示之工作證、如附表二編號1至6「偽造之文書」欄所 示之文書等物,固係被告5人供本案犯行之用,惟該等物品 實質價值甚微,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1.被告凃佑頡、林乃仕、張忠銘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 5000元、5000元、1萬元等情,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在卷(見本院金訴1252卷二第47頁),上開犯罪所得經被告 凃佑頡、林乃仕、張忠銘自動繳交,業如前述,惟其等繳交 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 ,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 ,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 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2.被告蔡金燕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等情,亦據其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1252卷二第68頁),未據 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張正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無犯罪所得等語(見本 院金訴1252卷二第47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張正 岱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  ㈣偽造之印章、署押、印文   被告蔡金燕偽刻之「蔡詩敏」印章1顆,既無事證認該印章 已經滅失,仍應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6「偽造之署押、印文及 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印文,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參、不另為不受理及免訴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涂佑頡、林乃仕、張正岱、張忠銘,於 民國113年4月30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知足常樂」、「 上善若水」、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浩子」、「蠍子团队 -(控台)」等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因認被告涂佑頡、林乃仕 、張正岱、張忠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以 及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該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 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 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 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 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 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 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涂佑頡、林乃仕、張正岱、張忠銘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然其等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加重 詐欺案件,其中被告涂佑頡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19724號提起公訴,於113年4月26日繫屬本院 後,經本院於113年8月14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57號判 決判處被告涂佑頡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9月24日確定;被 告林乃仕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7 01號提起公訴,於113年5月7日繫屬本院後,經本院於113年 7月2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判處被告林乃仕有期徒刑 7月,於113年8月16日確定;被告張正岱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228號提起公訴,於113年5月 28日繫屬本院後,經本院於11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1098號判決判處被告張正岱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8月12 日確定;被告張忠銘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23316號提起公訴,於113年5月24日繫屬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0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 理中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  ㈡又被告涂佑頡、林乃仕、張正岱、張忠銘於本院審理時均陳 稱:本案詐欺集團與前案詐欺集團係同一詐欺集團等語(見 本院金訴1252卷二第47至48頁),參以本案就被告涂佑頡、 林乃仕、張正岱部分,係於113年6月26日始經檢察官起訴繫 屬於本院,就被告張忠銘部分,係於113年7月22日始經檢察 官追加起訴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5 日新北檢貞閏113偵24265字第1139081044號函、113年7月22 日新北檢貞閏113偵30898字第1139093595號函上本院收狀日 期戳章在卷可考,本案顯非被告涂佑頡、林乃仕、張正岱、 張忠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 ,是被告涂佑頡、林乃仕、張正岱、張忠銘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已分別為其等上開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 攝,又被告張正岱之前案雖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 確定,並未論及被告張正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然揆諸上 揭意旨,應認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已及於未經起訴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是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張忠銘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係屬同一案件重複起訴,被告涂佑頡、 林乃仕、張正岱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則業經前案判決 確定,此部分原應分別對被告張忠銘諭知不受理、被告涂佑 頡、林乃仕、張正岱諭知免訴,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 告涂佑頡、林乃仕、張正岱、張忠銘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分別不另為不受理及免訴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面交款項時間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地點 面交時出示之工作證 面交車手 第一層收水 收水時間、地點 1 陳孝洋(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初,透過LINE暱稱「賴憲政-股市憲哥」、「佳莉」之名義連繫陳孝洋,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3年3月6日12時許 10萬元 陳孝洋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住所(詳卷)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詩敏」工作證 蔡金燕 不詳 113年3月13日12時30分許 50萬元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懷治門市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周政權」工作證 涂佑頡 113年3月19日13時13分許 30萬元 陳孝洋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住所(詳卷)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林乃仕 113年4月17日13時17分許 400萬元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張正岱 2 林心潔(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7日起,透過LINE以謝哲青老師助理謝采蓁之名義連繫林心潔,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3年4月29日20時2分許 210萬元 新竹縣○○市○○○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東鐵門市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張忠銘 李富雄 交付209萬元 113年4月29日21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介壽公園廁所旁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 備註 1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6日佈局合作協議書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被告蔡金燕交付予告訴人陳孝洋(見偵31763卷第145、147、161頁) 2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6日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蔡詩敏」印文各1枚 被告蔡金燕交付予告訴人陳孝洋(見偵31763卷第145至148頁) 3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3日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周政權」署名、指印各1枚 被告涂佑頡交付予告訴人陳孝洋(見偵31763卷第149至153頁) 4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 被告林乃仕交付予告訴人陳孝洋(見偵31763卷第71、155至156頁) 5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7日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 被告張正岱交付予告訴人陳孝洋(見偵31763卷第159至160頁) 6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9日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被告張忠銘交付予告訴人林心潔(見偵24265卷二第155頁)

2024-10-28

PCDM-113-金訴-1252-20241028-2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鈞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14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鈞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上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及「潘奇 凱」署名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第16行「緯成投資」均更正為「緯城 投資」。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郭鈞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 重本刑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現行法之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其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並未主動 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依現行法規定雖無從予以減刑, 然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最高刑度仍可處有期徒刑6年11月,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 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但未自動繳交本案告訴人侯偉 蘭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依上開說明,尚難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⑴被告於未扣案「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林易承」、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指示其前往取 款之「控台」及前來向其收款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對於洗錢犯罪事實均坦 承不諱,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輕其刑之規定未合。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透過合 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僅因積欠友人款項,遂由該友人引 薦從事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 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犯罪後始終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態度普通、參 與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失非微、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果託運、日薪約1,500元之 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未扣案之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已由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所有,且 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緯城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之「緯城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及「潘奇凱」署名各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當日獲有1萬5,000元之報 酬,此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領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 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 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 收。  2.另偽造之工作證1枚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留存,若 宣告沒收,日後執行不易,參酌該偽造的工作證係被告自行 前往超商列印而來,縱使沒收,對於防止將來犯罪之效益亦 屬有限,其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14號   被   告 郭鈞凱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鈞凱於民國113年3月4日前之某日,加入「林易承」所屬 之詐欺集團,以每日薪資新台幣(下同)1萬5,000元為報酬 ,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依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中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郭鈞凱以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存款憑證等物取信被害人,並指示郭鈞 凱前往面交地點向被害人取款。郭鈞凱遂與其所屬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Line群組暱稱「劉姵岑」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於113年1月28日,向侯偉蘭佯稱下載「緯成投資」APP,並 依指示以面交投入金錢之方式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向侯 偉蘭施用詐術,致侯偉蘭陷於錯誤,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於113年3月4日20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摩斯漢堡忠誠店門口面交14萬元。郭鈞凱即依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依約前來,向侯偉蘭出示配戴之署名「緯成投 資」營業員「潘奇凱」工作證,收取侯偉蘭交付之14萬元使 侯偉蘭受有財產損害,並在收據上偽簽「潘奇凱」之假名, 且將其上蓋有「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 證交付予侯偉蘭而行使之,郭鈞凱復依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將所收取之14萬元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同屬詐 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 ,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郭鈞凱獲取1萬5 ,000元之報酬。嗣經侯偉蘭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侯偉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鈞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全部事實。 2 告訴人侯偉蘭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告訴人前遭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本件前來面交收款之人為被告且使用假名「潘奇凱」證件並簽名等事實。 3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4日存款憑證相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7日刑紋字第1136068484鑑定書1份 1、佐證告訴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14萬元,且本件前來面交收款之人為被告等事實。 2、佐證被告偽簽「潘奇凱」之假名,且將其上蓋有「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交付予告訴人侯偉蘭等事實。 二、核被告郭鈞凱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2

SLDM-113-審訴-1327-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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