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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01號 聲 明 人 丙○○ 乙○○ 兼 上 二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人應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前,補繳費用新臺幣2,000元,如 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聲明。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惟:  ⒈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 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 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  ⒉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 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 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本件聲明人丙○○、乙○○及甲○○等3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因 聲明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聲明拋 棄對於被繼承人丁○○之繼承權,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從而 ,就此一非財產權關係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按聲明人之人數分別徵 收費用1,000元(合計共3,000元)【註1】。因聲明人僅共 同繳納1,000元(見本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爰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限聲明人應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前補繳2,000元,如逾期不 補繳,即駁回其聲明。又聲明人原所繳納費用並未敘明係為 何人繳納,故除聲明人另行共同具狀敘明外,上開費用將認 為係聲明人所共同繳納,附此敘明。 三、至於聲明人如係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無資力者 (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自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於獲准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 ;或檢具相關資料逕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註2】。 四、聲明人丙○○及乙○○之法定代理人得衡量能否提出足以推論或 佐證其係基於未成年人(或兒童)最佳利益或非以損害未成 年人為主要目的而允許拋棄繼承權之事實及證據,以決定是 否繳納聲明人丙○○及乙○○等2人拋棄繼承之費用: (一)聲明人丙○○(00年0月00日生)及乙○○(000年0月00日生) 為滿7歲之未成年人(見本院卷附戶籍謄本),並得其法定 代理人甲○○之允許而拋棄繼承權)【註3】。 (二)惟法定代理人僅具狀泛稱:為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最佳考量, 同意子女拋棄繼承等語(見本院卷附法定代理人之拋棄繼承 權聲明書),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其允許聲明人張OO拋棄繼承權,係基於子女(或兒童)最 佳利益或非以損害未成年子女為主要目的【註4】。 (三)故聲明人丙○○及乙○○之法定代理人自得衡量能否提出足以推 論或佐證其係基於未成年人(或兒童)最佳利益或非以損害 未成年人為主要目的而允許拋棄繼承權之事實及證據,以決 定是否繳納聲明人丙○○及乙○○拋棄繼承之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程序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程序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1】 至於或有見解認為因法院就拋棄繼承事件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 合非訟程序上要件,並未於實體上逐一認定各繼承人拋棄繼承之 效力,且對於合於程序要件之拋棄繼承僅做備查之通知,並無實 體認定之效力,關於其費用之徵收,應不論聲明人之人數,而僅 以聲明之「件數」—即書狀之數目—計算應徵收之費用即可(參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 意見)。惟: 一、非訟事件亦係以「程序標的」做為價額核定及費用徵收之計   算基礎: (一)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 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十萬元以 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 者,二千元。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 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一億元以上者,五千 元。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非 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非訟 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 非訟事件。 (二)綜觀上開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顯見非訟事件與訴訟事件相同 ,均係以程序標的及訴訟標的—亦即聲請人與原告在程序上 欲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做為價額核定與費用徵收之計算基 礎。 (三)從而,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拋棄繼承事 件,既係法院為處理民法第1174條第1項所規定:「繼承人 得拋棄其繼承權。」之事件,亦即所謂拋棄繼承,係指依法 有繼承權之人向法院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不欲為繼承主 體)之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意 旨),則其程序標的(即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為各該欲拋 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四)準此,上開見解不論聲明人之人數,而僅以聲明之件數—即 聲請狀之數目—計算拋棄繼承事件應徵收之費用,不僅顯然 悖離非訟事件法之規定,且法院對於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除 應就是否合於非訟程序上之要件為審查外,亦須一併就拋棄 繼承是否合於實體法上之要件(如是否未逾法定期間、受輔 助宣告之是否經輔助人之同意、父母同意或代理未成年女拋 棄繼承是否合於子女最佳利益、甚至具狀後主張係遭詐欺脅 迫而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等),絕非上開見解所稱法院 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程序上要件即可,更遑論為上 開見解立論基礎之「形式審查說」,早為審判實務所不採( 參司法院75年10月22日〈75〉廳民一字第1633號函),且上開 見解以法院對於合法之拋棄繼承僅作備查通知一事做為其立 論基礎,更明顯忽略法院對於不合法之拋棄繼承應為駁回之 裁定(參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以致於無 法解決駁回部分拋棄繼承之裁定,應如何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程序費用額及其 負擔之諭知(詳如後述)。 (五)至於不論聲明人之人數,而僅以聲明之「件數」計算應徵收 之費用,更是無視聲明人數多寡在拋棄繼承審查實務上之影 響,以致於將一人與多數人之拋棄繼承審查等同視之。 二、僅以聲明之「件數」計算應徵收之費用將衍生下列問題: (一)如依上開見解之立論基礎,將造成縱然無任何關連性之拋棄 繼承案件,亦得以聲明之「件數」—即書狀之數目—計算應徵 收之費用。換言之,以一狀聲明對不同之被繼承人拋棄繼承 ,以上開見解之立論基礎而言,因法院均僅僅須形式上審查 是否符合非訟程序上要件,且對於合於程序要件之拋棄繼承 僅做備查之通知,不因是否拋棄同一被繼承人之繼承權而有 不同,此時是否亦僅徵收費用1,000元?如認應按被繼承人 之不同而分別徵收,其規範基礎及立論依據又何在? (二)不合理之差別待遇:  ⒈對於同一被繼承人,法院同時或尚未就前聲明拋棄繼承為准 予備查或駁回前,收受複數拋棄繼承之書狀時,若依上開見 解之結論,即應按書狀之數目另徵收費用。然而,此時與複 數繼承人同時具狀聲明之情形有何不同?得為差別待遇之正 當依據為何?此時如仍以聲明之「件數」計算應徵收之費用 ,是否根本是懲罰不團結、感情不睦或不知悉上開見解以致 於無法共同具狀之各順位繼承人?  ⒉若認法院在准予備查或駁回前聲明拋棄繼承仍可共計為「一 件」,則在法院就前案聲明為處置後(不論是准予備查或裁 定駁回)之聲明應另外徵收費用及其差別待遇之正當依據為 何?換言之,得否「按件計費」將完全取決於法院何時為處 置之不確定事實,而此種計算方式並無法在民事訴訟法及非 訟事件法中尋得立論依據。 (三)駁回部分拋棄繼承之裁定無法確定程序費用額及其負擔之諭 知,亦無法計算部分聲明人抗告應徵收之費用:  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 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情形,法院於裁定前,得命關係人提 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 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再抗告者亦同,同法第17條另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 非訟事件。  ⒉故在複數繼承人共同具狀拋棄繼承時,依上開見解僅需徵收 費用1,000元,此時如法院經審查後認為部分拋棄繼承不合 法,此時應如何確定程序費用額?應全數由被駁回之聲明人 負擔抑或按應繼分比例計算?若按應繼分比例計算,其依據 為何?若根本無法計算應繼分(如以另有先順位之繼承人而 駁回後順位繼承人之拋棄繼承),又該如何確定?又遭法院 駁回之部分繼承人如有意提起抗告,應如何徵收抗告費用? 若分別提起抗告,抗告費之徵收有無不同?  ⒊換言之,上開見解僅著眼於法院處置前之費用徵收程序,忽 略應一併將裁定駁回後之確定程序費用額及其負擔與後續抗 告費用之徵收等程序為整體觀察,以致於衍生上開難解(甚 至無解)之問題。 三、綜上所述,上開見解不僅於法無據,做為其立論基礎之「形 式審查說」亦為審判實務所不採,更可能衍生上開諸多難題 ,自為本院所不採。故在最高法院尚未統一法律見解前,本 院基於對現行非訟事件法規定之解釋,認仍應以程序標的— 即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做為價額核定及費用徵收之計算基 礎。而本件既有複數聲明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應按 其人數分別徵收費用,並據以做為後續確定程序費用額及其 負擔與抗告費用徵收之基礎。 【註2】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第110條規定: 「(第1項)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 :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後略)。」又法律扶 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 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又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件並 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且非訟 程序之關係人(主要為聲請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 如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 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目的 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況 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得 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顯見立法者已肯定 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相同結 論,參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至於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固然僅見「訴訟救助」一語,惟參 酌同條前段係規定「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顯見該條規定未見 「非訟救助」一語應係立法疏漏,換言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 規定亦應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 【註3】 拋棄繼承權為兼具身分行為與財產行為雙重性質之法律行為,故 未成年人拋棄繼承權不僅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得法定代理人之 允許,於程序上亦不具有程序能力而應置法定代理人。詳言之: 一、所謂拋棄繼承權,係指依法有繼承權之人向法院否認自己開 始繼承效力(不欲為繼承主體)之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65 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意旨),並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 自始不為繼承人之效力。故向來學說及實務均認為拋棄繼承 權係拋棄為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其性質上應屬身分行為, 並不適用民法總則關於純以財產交易行為為規範對象(如第 74條撤銷暴利行為)或性質上與身分行為本質不符(如第99 條至第102條條件及期限)等規定。至於身分行為雖然原則 上不得代理,惟因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原則上欠缺意思能力 ,故其如欲拋棄繼承權,則在解釋上例外須由其父母或監護 人等法定代理人代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二、惟民國98年11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並於其立法理由敘明:「(前略)受輔助宣告之人 僅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並不 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 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爰於第一項列舉應經輔助人 同意之行為…(後略)。」可見拋棄繼承權於概念上固然係 拋棄為繼承人之身分、地位,惟因其效果係拋棄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參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資格 ,並非單純涉及身分關係之變動(因繼承制度本質上就是在 處理死亡者之財產歸屬問題),故民法第15條之2乃將拋棄 繼承權與其他財產行為同視,列為須經輔助人同意之法律行 為。 三、從而,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增訂後,不僅可以認為 立法者已將拋棄繼承權由單純之身分行為,定性為兼具財產 行為性質之身分行為;且因有行為能力之受輔助宣告人拋棄 繼承權須經輔助人同意,基於法律體系解釋之一貫性及貫徹 民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所揭示保護弱勢者之立法精神,無 行為能力及限制行為能力人(此2類人並無受輔助宣告之實 益,參民法第15條之1立法理由)拋棄繼承權,依民法第75 條及第78條之規定,亦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得法定代理人 之允許,否則其拋棄繼承權之行為無效;於程序上亦不適用 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2、3項之規定而應為其置法定代理人。 【註4】 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允許拋棄繼承權若係以損害未成年子女(人) 為主要目的,或不符子女、未成年人(或兒童)最佳利益原則, 就代理拋棄繼承權之行為應屬無權代理,不生效力;就允許未成 年子女(人)拋棄繼承權之行為,其允許及未成年子女(人)拋 棄繼承權之行為均無效。詳言之: 一、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此項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之權 利義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則稱之 為親權),係以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為目的,而包含身上照 顧(如住居所指定權、懲戒權、身分行為之同意權及代理權 等)與財產照顧(如特有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與 財產行為之同意權及代理權等)。 二、又民法第1097條第1項規定:「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 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但由父母暫時委託者,以所委託之職 務為限。」可見未成年人之監護性質上為親權之延長,亦即 監護人係以保護教養未成年人為目的行使監護職務。 三、其次,參酌民法第1055條第2、3、4項及第1055條之1規定所 揭示之「子女最佳利益原則」,及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 、第18條第1項與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 「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利」第12 、25點之解釋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依兒童權利 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 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 。」),可見父母行使親權及監護人行使監護職務,均應基 於子女、未成年人(或兒童)最佳利益妥適為之。 四、故父母等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允許未成年子女(人)拋棄繼承 權如係以損害未成年子女(人)為主要目的或不符子女、未 成年人(或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係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關於權利濫用之規定,其代理拋棄繼承權之行為應 屬無權代理,不生效力;其允許亦屬無效,未成年子女(人 )拋棄繼承權之行為則因欠缺法定代理人有效之允許,依民 法第78條之規定而屬無效。

2024-11-20

TTDV-113-繼-101-202411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區段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659號 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淑芬 訴訟代理人 陳彥潔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訴訟代理人 鄭邦寧 鄭治邦 上列當事人間區段徵收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2年4月 21日臺內訴字第11204203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被告為辦理「中壢運動公園區段徵收開發案」,報經內政部 民國108年10月31日臺內地字第1080266061號函核准徵收桃 園市中壢區後興段3地號等653筆土地及土地改良物,被告據 以108年11月8日府地區字第10802785001號公告辦理徵收(公 告期間:108年11月13日至108年12月12日,下稱系爭區段徵 收),並以同日府地區字第10802785002號函通知土地及土地 改良物所有權人。原告於108年11月22日就其所有位於區段 徵收範圍內桃園市中壢區華興段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申請應領地價補償費全部發給抵價地,並經被告以109年1 月31日府地區字第1080318959號函核准在案。 ㈡被告嗣依據「桃園市中壢運動公園區段徵收開發案抵價地抽 籤及配地作業要點」(下稱配地作業要點)等規定,於111年7 月6日及7日召開抵價地分配作業說明會,並自111年7月6日 至同年8月31日受理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申請。案經原告 於111年7月19日就系爭土地全部抵價地權利價值,計新臺幣 (下同)8,726,882元與其他10人申請合併分配,並共同推舉 訴外人謝馥戎為代表人,參加抽籤及配地作業,經被告111 年9月26日府地區字第1110272466號函核准。被告於111年10 月14日辦理抽籤作業,由謝馥戎代表抽取順序籤及分配籤等 2階段抽籤作業完竣,並於111年10月25日辦理抵價地分配作 業,謝馥戎到場選配R20-3[3]-52街廓(下稱R20-3土地),完 成抵價地分配程序。 ㈢原告於111年11月4日(被告收文日)提出申請書,主張欲退出 已分配R20-3街廓土地,並請求改分配於安置街廓。被告以1 11年11月15日府地區字第1110312049號函復原告不予同意, 乃以112年1月12日府地區字第11200063691號公告(下稱原處 分),公告抵價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112年1月12日至112 年2月10日)。原告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被告以112年2月 13日府地區字第1120023280號函復原告查處結果為維持原分 配結果。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 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係於111年7月19日申請系爭區段徵收合併分配抵價地並 經核准,收件編號為17號,同案申請人有原告及黃天義、傅 楊鳳英、林富妹、楊薇玲、李虹生、李廷晟、謝馥戎、袁明 煌、袁明鈴、袁芳勇等11人,由謝馥戎擔任代表人。詎料謝 馥戎於111年10月25日辦理選配地作業,未召集原告及其他 申請人以詢問選配意向,即獨斷選擇R20-3土地,謝馥戎代 理行為既然越權,則屬無權代理,對本人不生效力。  ⒉選配地程序涉及人民財產權,本不可能違反本人意願而由第 三人決定之,本件選配地程序既對其他申請人不生效力,程 序自有瑕疵而未完成,應續經合法程序,由代表人取得全體 申請人之意願後再行選配土地,方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原告於選地期日後,多次告知被告程序具有瑕疵,被告應重 新進行選地程序,使損害情形減至最小,詎料被告對原告主 張置之不理。  ⒊被告稱如申請人與代表人意見不一致,會選擇「讓其他分配 戶先選,等協調好再進來,但順序會往後挪」,可知被告知 悉應尊重各共有人之財產權行使,讓共有人協調完畢再選地 。然本件選地當天原告與袁芳勇已當場向謝馥戎及另一申請 人林富妹之子表示不同意其等想要選的R20-3土地,且其等 實無法向被告適時表示意見,被告明知上情卻未予理會,反 而催促趕快選好地,被告雖辯稱當下未發現此情,然經原告 事後告知後即應依循行政慣例,讓共有人間彼此協調,當時 若非被告消極處理及拖延,現早已重新合法選地完畢。被告 除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依法行政原則,就本件處理方式亦違 背行政慣例,有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違法。  ⒋至合併分配抵價地申請書記載「如代表人因故不能參加抽籤 及分配土地,得由其再行委託他人代為抽籤及選配土地,全 體申請人絕無異議,日後如有任何糾紛,由全體申請人自行 負責」等語,指的是再行委託他人代為抽籤及選配土地部分 絕無異議,而非整個選配地作業程序都是不可異議的。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配地作業要點第4點第7款,明定申請合併者係以欲領取抵 價地之土地所有權人2人以上,且有「共識」為前提,於規 定期限內自由提出申請,經被告核定合併後,數戶之權利價 值合併變為1戶,共同參與抵價地抽籤及配地作業。又同要 點第8點第2款明定,合併分配者,應由全體原土地所有權人 共同推舉1人為代表人,並由代表人攜帶身分證明文件、私 章及被告核定合併分配公文親自參加抽籤及分配土地。本件 原告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計11人,向被告申請抵價地合併分 配,共同推舉謝馥戎為代表人,負責執行後續抽籤及選配土 地作業。依合併分配抵價地申請書記載,原告等參與合併分 配之10人,將抽籤及選配土地之權利,授予謝馥戎行使,謝 馥戎於111年10月14日及同年月25日親自參與抽籤及選配土 地,程序並無違誤。又各合併戶本應充分信任並以自行協商 方式取得共識,再推舉代表人後向被告提出合併分配申請, 合併戶應在此認知基礎下辦理合併分配,以維持合併戶間之 安定性與避免影響整體抵價地分配作業程序進行。另代表人 執行抽籤及選配地作業,其他合併戶脫離行政程序,符合行 政程序法第27條第4項前段意旨。  ⒉原告主張選配現場發生與代表人謝馥戎因選地意見不同而產 生爭執之情事,經查閱錄影紀錄,可見原告協同代表人謝馥 戎等4人於選配土地過程中就不同宗地條件、價格、使用規 劃及處分方式等內容提出意見進行討論,至謝馥戎完成擇定 R20-3土地,被告接續公開宣讀分配結果,謝馥戎並以代表 人身分當場簽署配地成果,至當日分配作業結束前,被告皆 未接獲原告就分配結果提出反對及制止或當場向被告表示欲 限制或撤回謝馥戎作為代表人之意思表示,被告認為該筆抵 價地合併分配作業確實完成。原告就其個人權利價值8,726, 882元,自行與其他申請人約定,以合併後總權利價值34,10 8,071元向被告申請選配R20-3土地,面積500.85平方公尺之 土地,略微超過該街廓規定最小分配面積500平方公尺,無 從再依配地作業要點第13點規定進行分割拆單登記之可能, 且該筆土地左右鄰地皆被他人選配,亦無其他再調整空間。 原告單獨主張撤回,非全體合併戶共同之意思表示,倘被告 同意原告就其約占全體25.6%權利價值退出合併案,將導致 占總權利價值約74.4%之其他10名合併戶必須於所餘土地重 新選地,影響被告依法執行抵價地分配作業之程序與秩序, 亦有置其餘合併戶權益於不顧之疑慮。  ⒊原告直至111年11月4日方提出申請書敘述因後續與其他合併 戶間針對分配後土地之處分理念不同,故欲申請自行退出合 併分配土地並改配安置街廓,係屬有關共有土地處分之私權 行為,應由原告與其他合併戶自行協調土地後續處分方式。 且配地作業要點第10點第12款亦明定:「分配戶於土地分配 後,不得以風水地理、不利於土地使用或其他理由,向本府 要求變更土地分配位置及大小。」故原告仍作成原處分公告 抵價地分配結果,難謂被告有違行政程序。  ⒋被告原則上皆靜待代表人與其他合併分配戶於選配土地過程中就不同宗地條件、價格、使用規劃及處分方式等內容進行討論及意見整合完成後,由代表人進行選配,倘代表人及分配戶對於選配土地意見不一致,而有影響配地作業程序進行之虞時,被告將視現場分配作業完成度與該場次剩餘時間等情況斟酌判斷,倘確已嚴重影響他人選配權益及整體分配作業進行,始請該分配戶參加下次分配作業,惟本件選配現場尚無因代表人與原告及其他合併分配戶意見不一致,致發生影響抵價地分配作業進行之情事。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有原處分(本院卷第33、34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5頁至3 1頁)、內政部108年10月31日臺內地字第1080266061號函(原 處分卷第8、9頁)、被告108年11月8日府地區字第108027850 01號公告(原處分卷第10頁至18頁)、被告109年1月31日府地 區字第1080318959號函(原處分卷第30頁)、抵價地抽籤及配 地作業說明會開會通知單及說明書(本院卷第291、292頁及 乙證22即外放資料)、被告111年9月26日府地區字第1110272 466號函(本院卷第36、37頁)、原告111年11月4日申請書(原 處分卷第48、49頁)、被告111年11月15日府地區字第111031 2049號函(本院卷第39、40頁)、分配結果公告異議書(原處 分卷第60頁至64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本件之爭點乃為 :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辦理系爭區段徵收抵價地分配作業 ,其中原告申請合併分配,並由謝馥戎選配R20-3土地之抵 價地分配作業程序,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規定:「(第1項)實施區段徵收時,原 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 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申請發給抵價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 ,應即審查,並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第2項) 土地所有權人依前項規定申請發給抵價地時,得就其全部或 部分被徵收土地應領之補償地價提出申請。」內政部依土地 徵收條例第4條第6項之授權訂定區段徵收實施辦法,其第26 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抵價地分配作業 程序如下:訂定抵價地分配作業要點。(第2項)前項第6款 抵價地分配作業要點,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商需用 土地人定之……。」第31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第1項)抵 價地分配完竣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土地分配結 果清冊、分配結果圖,於該機關之公告處所及區段徵收土地 所在地公告30日,並通知受分配之土地所有權人。(第2項) 前項通知應同時檢附該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分配結果。(第3 項)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分配結果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 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未於公告期間內提 出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第4項)主管機關接 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異議人。 」被告為秉持公平、公正、公開原則辦理系爭區段徵收抵價 地抽籤及配地作業,依據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26條第2項規 定,訂定配地作業要點,其第3點第1款至第5款規定:「抵 價地分配作業依下列程序辦理:㈠召開抵價地分配作業說明 會。㈡受理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之申請。㈢抵價地抽籤分配 作業:⒈公開抽籤(順序籤及土地分配籤)。⒉土地所有權人依 序選配土地。㈣依配定之位置,計算各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 價地面積,繕造分配結果清冊。㈤公告抵價地分配結果。」 第6點第2款規定:「申請合併分配:㈡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 利價值已達當次分配之門檻價值者,仍得就其權利價值之部 分或全部,自行洽商其他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合併分配……。 」第8點第2款規定:「參加抽籤及分配土地應備文件:㈡合 併分配者,應由全體原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推舉1人為代表人 ,並由代表人攜帶本人身分證明文件、私章及本府核定合併 分配公文親自參加抽籤及分配土地。因故無法親自參加時, 可委託代理人到場代為辦理,代理人應攜帶身分證明文件、 私章、委託書(加蓋代表人印鑑章)、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 印鑑證明及本府核定合併分配公文,以供查對。」第10點第 12款規定:「土地分配方法及程序:分配戶於土地分配後 ,不得以風水地理、不利於土地使用或其他理由,向本府要 求變更土地分配位置及大小。」第13點但書第1款規定:「 拆單登記申請:合併分配戶或繼承案件,係採分別共有或公 同共有方式辦理土地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全體 合併戶或繼承人同意後,於當次土地分配完竣之次日起10日 內,以書面方式向本府申請依拆單內容辦理登記:㈠合併分 配戶就已分配之土地,申請按個人原應領權利價值總額或部 分共有人之權利價值總額拆單後之細分土地,已達各該街廓 之最小分配面積所需權利價值。」 ㈡行政程序法第27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多數有 共同利益之當事人,未共同委任代理人者,得選定其中1人 至5人為全體為行政程序行為。……(第4項)經選定或指定當事 人者,僅得由該當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其他當事人脫離行 政程序……。」第29條第1項規定:「多數有共同利益之當事 人於選定或經指定當事人後,仍得更換或增減之。」第30條 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選定、更換或增減,非以書面通知 行政機關不生效力。」所謂選定當事人是指多數有共同利益 之人,選定當事人其中1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 體進行行政程序行為,目的除在簡化程序、便利進行之外, 亦在處理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必須合一確定之程序行為。 當行政程序之當事人將程序實施權授與其他當事人,被選定 之人即取得程序實施權,得以自己名義參與行政程序,此與 程序代理人仍以本人名義參與行政程序之情形並不相同。又 為完全保護選定人之利益,達到程序信託原則之目的,選定 人與被選定人必須具有共同利益,故僅能於共同利益當事人 「其中」之人進行選定。尤其於必須合一確定之程序行為, 如發生被選定人未依選定人內部約定而為程序行為,應僅能 依選定人與被選定人之內部關係解決。倘若選定人認為被選 定人有違反內部關係,得予撤銷選定,由新任被選定人或選 定人自己進行程序,然更換或撤銷被選定人之事必須通知行 政機關,始生效力。本件被告所進行之選配地程序,依分配 作業要點規定可知,被告於進行選配地作業前,會先召開抵 價地作業分配說明會,並發放抵價地抽籤及配地作業說明書 ,以保障參與選配地程序之土地所有權人的資訊受告知權。 該說明書附有分配作業要點之內容,則參與選配地程序之合 併分配申請人,均可知應由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推舉1人 為代表人,由該代表人參加抽籤及選地程序(參分配作業要 點第6點)。考諸合併分配之制度目的,是希冀權利價值較小 之土地所有權人能夠透過合併分配,擴大其所有土地之經濟 或利用價值,並得選擇以自行洽商其他人合併或申請被告協 調合併2種途徑為之(參看說明書第7頁及第9頁)。又依分配 作業要點第8點,申請合併分配之人應共同推舉代表人,並 由代表人本人或該代表人委任代理人到場進行抽籤及選配抵 價地,非屬被選定人之申請人並無到場抽籤及選配之權。蓋 申請合併分配土地所有權人數人因只能受分配1個土地單元 ,亦即申請合併土地所有權人必須先行整合為單一選擇始能 選配,換言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選配標的必須合一確定 ;且代表人由申請人共同推舉,即透過共識決或民主多數決 產生,與委任代理人係與本人意志決定完全一致,並不相同 ;分配作業要點所定申請合併分配土地者就參加抵價地抽籤 及選地程序亦係由代表人為之,可見代表人之推舉及其所從 事之行政程序行為,核屬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所指之選定當 事人,因此,除有撤回選定或更換代表人並經通知行政機關 之情事外,該代表人即得代表選定人為行政程序行為,並就 代表人以外之其他當事人發生脫離行政程序之效力,被告自 得以該代表人所為之意思表示為準。 ㈢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位於系爭區段徵收之範圍,於公告 徵收期間,申請就系爭土地應領地價補償費全部發給抵價地 ,並經被告以109年1月31日府地區字第1080318959號函核准 在案。被告嗣依據配地作業要點等規定,於111年7月6日及7 日召開抵價地抽籤及配地作業說明會,並自111年7月6日至 同年8月31日受理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申請。案經原告於1 11年7月19日就系爭土地全部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計8,726 ,882元與其他10人申請合併分配,並共同推舉謝馥戎為代表 人參加抽籤及配地作業,經被告111年9月26日府地區字第11 10272466號函核准。被告於111年10月14日辦理抽籤作業, 由謝馥戎代表原告與其他申請人10人抽取順序籤及分配籤等 2階段抽籤作業完竣,並於111年10月25日辦理抵價地分配作 業,謝馥戎到場選配R20-3土地,完成抵價地分配程序,除 有前揭所述資料外,並有111年7月19日經原告與其他申請人 10人簽名及蓋章之合併分配抵價地申請書(原處分卷第40頁) 、順序籤抽籤程序表(同卷第44頁)、土地分配籤抽籤程序表 (同卷第45頁)、配地作業程序表(同卷第46頁)、系爭區段徵 收抵價地分配成果表(同卷第47頁)在卷可稽,則被告辦理系 爭區段徵收選配地及原告申請合併分配抵價地,並由其代表 人謝馥戎完成選配地作業程序,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 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26條、配地作業要點第3點、第6點、第 8點等程序規定。嗣被告以原處分公告抵價地分配結果,原 告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12年2月13日府地區字 第1120023280號函復原告查處結果為維持原分配結果,已踐 行對抵價地分配結果異議之自我審查程序,亦符合區段徵收 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經核並無違誤。 ㈣原告主張本件選配地程序不合法,經本院調查:  ⒈本院勘驗111年10月25日抵價地分配現場錄影光碟,其過程略 為(本院卷第238至243頁):   謝馥戎:讓我們塞在R20-3(指圖)。   工作人員:配完的話,……深度是18.2(應為48.2)。   原告:現在也有蓋房子齁?   工作人員:可以呀。……面寬夠大,這是很深的街廓而已。 謝馥戎:很深的街廓。 林富妹之子:沒關係,姐,你不用想那麼多(向原告揮手)。   謝馥戎:沒關係,沒關係啦。   原告:沒有很寬欸。他窄面欸(林富妹之子往原告方向趨前 似在講話)。   謝馥戎:如果是R21-3?   工作人員:這間比較淺。   謝馥戎:一起看畫面,看一下,好不好。 原告:喔,很長欸。   工作人員:R21-3的話,面寬就是14.3,深度是35米。   謝馥戎:那剛剛那個呢。 工作人員:剛剛那個大概是10。   原告:比較窄又比較長。   謝馥戎:這個坪數呢?   工作人員:坪數,幫我看一下,一樣151.5,價格是一樣的 。   謝馥戎:那捷運站會在哪裡?   工作人員:捷運站現在在這裡(指圖)。   謝馥戎:你覺得這個好不好,這比較近,這離捷運站比較近 。   不明(女):對呀。   林富妹之子:那就在……的後面。   原告:喔……。   謝馥戎:我們就(轉頭問)可以齁?   林富妹之子:(點頭)   謝馥戎:好齁?好齁?(轉頭問另邊)   原告:一樣那一個,寬面很窄餒。   謝馥戎:好,那我們就R20-3(重複2次)。   林富妹之子:姐呀(跟原告說話)。 工作人員:20-3,可以啦齁。   謝馥戎:對,確定了。   原告:路也沒有。   林富妹之子:R20-3整個(在謝馥戎後方與原告談話且以手碰 觸原告身體)。   謝馥戎:那就這樣可以嗎?那這個呢(拿桌上的文件)。   被告工作人員:這個再帶到我們列印區給……。 謝馥戎:好,謝謝。   (謝馥戎起身與原告、林富妹及其子、袁芳勇一起離開工作 人員桌椅及螢幕區)。  ⒉證人謝馥戎於本院證稱:在111年10月25日選地前被告已有寄 發手冊給我們,通知有哪幾塊地可以選。我有電話一一問, 選地當時有決定第一優選、第二優選、第三優選,第一優選 如果土地坪數減損3至10坪的話,就不選。後來我們決定第 二塊,土地坪數沒有減損,且在15米路旁邊,土地是長型的 ,但每一塊都是長型的。選地時的人都是我帶進去的,包括 原告、袁芳勇、林富妹與其兒子。我有一一詢問他們的意見 ,但我有權選定,當天原告有說R20-3土地很深不適合留地 ,但是每塊地都劃長長的,最優的選法是15米路、商業地、 離捷運站近。我為何要選離捷運站很遠的地?在選地當下確 實有出現意見不一致的情形,那時候時間很短但還是考慮很 久,被告都不敢催我們,原告一直說要選第三塊,但當時袁 芳勇及林富妹都覺得第二塊比較好(本院卷第248頁至252頁) 。  ⒊另證人袁芳勇於本院證稱:(問:是否知悉謝馥戎為你與其他 土地所有權人的選配土地代表人?)事後知道的。(問:合併 分配抵價地申請書上袁芳勇之簽名是否為你所簽)是。(問: 當時在111年7月19日為何由謝馥戎擔任代表人?)不知道。( 問:在111年10月25日進行選地期日之前,謝馥戎有沒有曾 經召集全體所有權人討論要選哪一塊地?)沒有討論過。(問 :選地當天有在場表示不同意選R20-3土地嗎?)有當場說這 麼窄這麼深不適合留用,她(指謝馥戎)就說不要講(想)。( 問:你向何人表示不要?謝馥戎、在場中年男子、承辦人員 ?)承辦人員不跟我接觸,當時大家圍著,我有說不適合, 對謝馥戎及在場中年男子(指林富妹之子)講,我感覺他們是 同一口徑(本院卷第244頁至247頁)。  ⒋綜合以觀,依勘驗現場光碟所見,代表人謝馥戎明確向被告 表示選擇R20-3土地,被告之工作人員詳盡說明各宗土地之 寬度、深度、面積及與捷運站之相對位置等影響土地價值的 重要資訊,對於謝馥戎要選擇R20-3土地,原告表示該土地 面寬過窄、土地狹長的疑慮,但未明確向被告之工作人員表 示反對,更未見原告向被告之工作人員,表明撤回選定謝馥 戎為代表人,甚至為撤回合併配地申請的意思表示,因為原 告僅是顯現出疑慮的態度,被告之工作人員遂再次確認謝馥 戎選擇土地標的後,即帶同謝馥戎完成手續,其間原告亦未 提出對選配地程序之質疑。又依證人謝馥戎之證詞可知,原 告、袁芳勇、林富妹與其兒子均係陪同謝馥戎到場,充其量 僅係提供選地意見之人,故原告當場雖有表示R20-3街廓很 深不適合留地,但代表人謝馥戎基於數宗土地之優劣考量後 ,仍決定選擇R20-3土地,並獲提供意見之林富妹之子之支 持,而被告亦未催促謝馥戎致其在急迫或資訊不充分的情況 下作出選擇,難謂選配地程序有何違法之處。至證人袁芳勇 雖證稱其當場有表示R20-3土地過窄過深不適留用,亦即當 場表示不同意謝馥戎選擇R20-3土地,惟此節與本院勘驗現 場光碟,未見袁芳勇曾向被告工作人員或其他在場人員表示 反對等情不符,則其所述,不足採信。 ㈤原告主張代表人謝馥戎未召集原告及其他申請人以詢問選配 意向,即獨斷選擇R20-3土地,係屬無權代理,對本人不生 效力。選地時原告已向謝馥戎表示不同意選擇R20-3土地, 且當場亦無法向被告適時表示意見,被告明知上情卻未予理 會,反而催促趕緊選地,程序自有瑕疵,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及依法行政原則。被告自承如申請人與代表人意見不一致, 會讓其他分配戶先選,等協調好再進來,但順序會往後挪, 但被告並未依前開行政慣例處置,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 拘束原則云云,尚不足採,說明如下:  ⒈原告於111年7月19日填具合併分配抵價地申請書,其上記載 :表列申請人等11人,所有系爭區段徵收應領抵價地之權利 價值,申請合併分配,並公推謝馥戎先生/女士為代表參加 抽籤及選配土地,以該代表人之申請抵價地收件號(略)為代 表號參加抽籤作業,如代表人因故未能參加抽籤及分配土地 ,得由其再行委託他人代為抽籤及選配土地,全體申請人絕 無異議,日後如有任何糾紛,由全體申請人自行負責等語, 並經原告及其他申請人蓋用印鑑章於其上(本院卷第129頁) ,可見原告及其他申請人均已同意推舉謝馥戎擔任代表人, 並授權謝馥戎為原告及其他申請人進行抽籤及選地程序,則 謝馥戎具有代表原告參與抽籤及選地之權限,迨無疑義;又 依配地作業要點第8點規定可知,合併分配土地必須推舉代 表人進行抽籤及選地,非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全體或各別委任 自己的代理人為之,且其等所推舉之代表人應提出法定文件 ,供被告查對是否具有抽籤及選地權限之身分,非代表人之 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則不會進行身分查對,由代表人帶入抵價 地分配現場,故被告之工作人員自係以代表人當場選擇之土 地為準,至於代表人與其他申請人內部討論及決定過程,是 否有反對意見、內部意見如何折衝、抉擇至形成共識,實非 被告所能處置,蓋依行政程序法第27條第4項規定,原告及 其他非屬被選定人之申請人,已發生脫離行政程序之效果。 是原告主張謝馥戎為無權代理,對其不生效力,不能對抗被 告。  ⒉觀諸前揭本院勘驗抵價地分配現場錄影光碟之結果,原告實僅係表達R20-3土地有過深的缺點,原告或袁芳勇均未向被告明確表示反對選擇R20-3土地,或提出應選擇何筆土地之主張。且觀原告就R20-3土地乃表示:「現在也有蓋房子齁?」被告工作人員即回以:「可以呀。……面寬夠大,這是很深的街廓而已。」等情,可見被告工作人員仍會回答原告所詢關於選配土地之相關資訊,並無原告無法適時表示意見之情形。另參原告表示:「一樣那一個,寬面很窄餒。」謝馥戎以:「好,那我們就R20-3(重複2次)。」林富妹之子以:「姐呀(跟原告說話)。」被告工作人員詢問:「20-3,可以啦齁。」謝馥戎以:「對,確定了。」原告表示:「路也沒有。」林富妹之子再以:「R20-3整個(在謝馥戎後方與原告談話且以手碰觸原告身體)。」謝馥戎:「那就這樣可以嗎?那這個呢(拿桌上的文件)。」被告工作人員:「這個再帶到我們列印區給……。」謝馥戎:「好,謝謝。」(謝馥戎起身與原告、林富妹及其子、袁芳勇一起離開工作人員桌椅及螢幕區)等過程,原告雖有提出其對R20-3土地面窄、無路等疑慮,但對謝馥戎最終仍選擇R20-3土地,並無當場表示撤回或限制選定,被告自應以代表人謝馥戎所選定之土地標的為準,謝馥戎既已明確表示選擇R20-3土地,原告在可以適時表示撤回或限制選定的情況下卻未為之,任由被告辦竣當日後續選配地程序,應認被告已確認原告及其他申請人選定R20-3土地,尚符分配作業要點第8點,由申請合併分配之人共同推舉之代表人到場進行抽籤及選配;第10點所定之分配方法及程序等規定。至於林富妹之子為陪同林富妹到場之人,與原告相同,均僅係於選配地現場提供選地意見給代表人謝馥戎之人,謝馥戎為其等選定之人,本應尊重其等意見,惟其等間之溝通及決定過程,均屬選定人與被選定人之內部關係,被告未當場處置其等內部意見不一致之情形,難謂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依法行政原則。  ⒊再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問:如果申請人代表人 跟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意見不一致的話應如何處理?)會讓其 他分配戶先選,等協調好再進來,但順序會往後挪,因為選 定代表人後,依行政程序法第27條規定,其他人脫離行政程 序,但被告也會讓土地所有權人在現場充分討論,又依分配 作業要點第8點規定,合併分配是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推 舉1人為代表人,至於原土地所有權人間之內部關係,被告 無法確認(本院卷第100頁)。」被告且陳稱,會視現場分配 作業完成度與該場次剩餘時間等情況,斟酌判斷是否請分配 戶參加下次分配作業(本院卷第337頁)。被告為免日後爭議 ,以上開方式處置,尚稱合理。於本件選地過程,被告陳稱 :現場很多分配戶都在意見溝通,被告不會介入,並沒有看 到有衝突的情形(本院卷第101頁),而於本件個案認定並無 發生原告及其他申請人間意見衝突而必須順延選地之情事, 核與本院勘驗當天分配現場錄影光碟所見大致相同,難認被 告未給予協調並順延選地,有恣意差別待遇之情形。倘原告 及其他申請人11人無法擇定,而必須再行協調,選地順序亦 會往後順延,影響未到場其他合併申請人依原抽籤順序選配 土地的權利,綜合本件選配地現場並無發生原告與代表人謝 馥戎衝突之事實,而謝馥戎既已明確表示其選擇之土地標的 ,原告又未明確表示反對代表人所選擇之標的,或曾為撤回 限制選定之意思表示,被告實無從知悉原告與代表人謝馥戎 之選地歧見,被告認定並公告謝馥戎選擇分配土地為R20-3 ,難謂有未依前開行政慣例處置,而有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 自我拘束原則之情事。  ⒋末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4條規定:「抵價地分配街廓及最小建築單位面積,由主管機關會商需用土地人依開發目的及實際作業需要劃定之。但最小建築單位面積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畫所規定最小建築基地之寬度、深度及面積。」系爭區段徵收於配地作業時,亦依循上開規定進行設計,於各分配街廓分別訂定最小分配面積,未達者將無法於該街廓選配土地,有抵價地抽籤及配地作業說明會開會通知單及說明書第4頁至7頁可參。原告就其個人權利價值為8,726,882元,自行與其他申請人約定,以合併後總權利價值34,108,071元向被告申請選配土地位於R20-3,面積500.85平方公尺之土地,略微超過該街廓規定最小分配面積500平方公尺(說明書第6頁),如同意拆單將原告分配至安置街廓,將導致其他10人無法選擇原街廓,又因選配地程序業已完成,而無重為選擇或再行調整之可能,影響其他10位申請人權益甚鉅,原告既已申請合併分配抵價地,表示原告願與其他合併分配申請人選擇一致之該宗土地,且原告於代表人選定抵價地前未撤回或限制選定,被告亦已完成選配地程序,並公告選配結果,嗣原告提出異議,被告查處結果仍予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依區段徵收實施辦 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公告抵價地分配結果,原告 與其他申請人計11人選配R20-3土地,並就原告所提異議查 處後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併此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4-11-14

TPBA-112-訴-659-20241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82號 原 告 林凡又 林柏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林律師 被 告 林世潘 林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世潘應將坐落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依 附表一「原告取得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別移轉登記 予原告林凡又、林柏安。 二、被告林國偉應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依附表 二「原告取得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別移轉登記予原 告林凡又、林柏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國偉負擔1/4, 餘由被告林世潘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2人為姐弟關係,林顯祐(原名林佑峰,下稱林佑峰)為 原告2人之父親(民國108年4月5日死亡,原告2人為其全體 繼承人)。林佑峰之曾祖父為林深淵(34年2月21日死亡) ,祖父為江三全(江三全為招贅婿)、祖母為林楊溪(林深 淵之養女),祖父與祖母共同育有七子,分別為長子林炳忠 (77年9月19日死亡)、次子林等、三子林地、四子林榜( 死亡絕嗣)、五子林榮泰(即原告2人之祖父)、六子林培 青、七子林心志(送養除戶)。然因日據時代背景因素,林 深淵死亡後所留之遺產(性質為戶主管理之家產,非戶主個 人私產,下稱系爭家產),由戶主即長孫林炳忠繼承,此有 內政部88年12月30日台(88)內中地字第8824834號函(下 稱原證1函)可佐,惟此為日據時期臺灣民事習慣規定,與 光復後民法繼承編於34年10月25日開始施行於臺灣地區之規 定不同。  ㈡基於上開緣由,林炳忠因其長孫及戶主身份而得代位繼承其 祖父林深淵所留遺產,然系爭家產依法應由家屬(即包括家 長在內之男性直系親卑親屬)所共有,非戶主林炳忠單獨所 有(參法務部編印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37頁),此為被告2 人及其等父執輩(包含二房林等、三房林地、五房林榮泰、 六房林培青)所知悉。故其等在林炳忠於77年9月19日死亡 後,合意委託具代書身分之林任茂(即被告林世潘之子), 將林深淵名下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回歸予各房。詎林任茂 利用林深淵名下土地均由大房管理,他房對林深淵名下土地 實際情形並不清楚,違背其受任義務,擅將林深淵名下土地 移轉登記予被告林世潘(即林炳忠長子)及被告林國偉(即 林炳忠次子)辦理繼承登記。經原告之祖母發見後,被告2 人曾於89年9、10月間向他房表示歉意,並同意將屬於各房 所有土地按應繼分比例返還,當時召開家族會議(大房由被 告2人出席;二房由林等、林陳甜妹、林錦鴻出席;三房由 林添富出席;五房由林榮泰及林黃秀子出席;六房由林培青 出席,下稱89年家族會議)即決議共同委請趙重明代書統整 處理。嗣於89年12月11日經代書通知到其事務所以抽籤方式 進行分割協議(下稱89年12月11日協議)。惟當時(91年間 )或因土地繼受人無自耕農身分,或因土地上建有鐵皮屋無 法符合農地過戶之法規限制,或因當時部分土地需繳納增值 稅超過負擔,無法即時辦理完成登記。各房乃依趙重明代書 建議,以「預告登記方式」做為各房將分得土地借用被告2 人名義登記之憑據。基此,由被告2人將其等自行申請印鑑 證明透過其代理人林任茂交給承辦代書,原告之祖父亦因此 將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登記為其子女林恒光、林佑峰、林群超 。因此,被告林世潘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992號土地,重測前為樟樹窟段106地號)謄本記載「 91年6月7日樹資字第12052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林佑峰 ,內容:不得移轉或設定予他人,義務人被告林世潘,限制 範圍2/120,91年6月13日登記。」、1840地號土地(下稱18 40號土地,重測前為樟樹窟段319地號)謄本記載「91年6月 25日樹資字第13229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林佑峰,內容 :不得移轉或設定予他人,義務人被告林世潘,限制範圍1/ 120,91年6月26日登記。」、同段1850地號土地(下稱1850 號土地,重測前為溪墘厝段溪墘厝小段320地號)謄本記載 「91年6月25日樹資字第13229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林 佑峰,內容:不得移轉或設定予他人,義務人被告林世潘, 限制範圍1/120,91年6月26日登記。」。被告林國偉所有18 40號土地謄本記載「91年6月12日樹資字第123680號,預告 登記請求權人:林佑峰,內容:不得移轉或設定予他人,義 務人被告林國偉,限制範圍1/120,91年6月26日登記。」、 1850號土地謄本記載「91年6月12日樹資字第123680號,預 告登記請求權人:林佑峰,內容:不得移轉或設定予他人, 義務人被告林國偉,限制範圍1/120,91年6月26日登記。」 。  ㈢即於91年6月間林佑峰因與被告林世潘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及林佑峰與被告林國偉就附表二所示2 筆土地所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關係,而 由被告2人提供相關證件,以林佑峰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辦 妥預告登記事宜。林佑峰於108年4月5日死亡後,由原告2人 繼承取得系爭借名契約借名人地位,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並依繼承法律關係、原告2人遺產分割協議(原告2人 約定由其等各取得1/2權利)、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或依民法第179規定(選擇合併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林世潘、林國偉應各將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按附表一、二「 原告應取得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之曾祖父林深淵(34年2月21日死亡)共有2妻室,先娶 曾祖母林楊氏笑為妻,林楊氏笑亡故後,又續絃林紀氏凸, 前後二任配偶均未生育子女,為延續子嗣,故抱養被告祖母 林楊溪為媳婦仔,後招被告祖父江三全為贅婿,共生七子( 詳原告提出附件一繼承系統表)。按日據時期繼承習慣,女 子直系卑親屬不得為法定之財產繼承人。被告祖母或依繼承 法令補充規定第40點:無對頭媳婦仔在養家招婿,且所生長 子在戶籍上稱為「孫」者,自該時起該媳婦仔與養家發生準 血親關係,即身分轉為養女之規定。但依據日據時期繼承習 慣及內政部頒布補充規定第3點之規定,並無繼承權,招贅 祖父江三全亦同。台北大學社區區段徵收時,經當時台北縣 地政局地籍清查,尚有林深淵名下之土地,並以原告之祖父 林榮泰為管理人受通知,隨後在86年8月1日以林深淵之現存 繼承人:被告林世潘、林國偉、林等、林地、林榮泰、林培 青…等人名義申請,經當時台北縣地政局審認為家產繼承, 林等、林地、林榮泰、林培青皆無繼承權為由,退回土地價 款申請案,復改以林炳忠之繼承人即被告林世潘等人為申請 人申領,並於價款取回後,亦以有條件分贈其他四房。   上述家產繼承之事為二房林錦鴻、三房林地、五房林榮泰、 六房林培青所明知。後於89年辦理林深淵遺產繼承,依原證 1函文可知,被繼承人林深淵之遺產(即系爭家產,包含附 表一、二所示3筆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係由林炳忠全數 繼承,故林炳忠乃為系爭家產之唯一所有權人。林炳忠從未 同意將其所繼承系爭家產平均分配並歸還予其他四房兄弟。  ㈡承辦本件預告登記代書趙重明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70號 (下稱另案)到庭證稱:本件是因自耕農身分限制,而未直 接辦理移轉登記,但土地法第30條規定已於89年1月26日修 正刪除,且台北縣政府已於90年2月14日核發農地農用證明 (下稱原證5函),可見本案並無所謂承受人須有自耕能力 的問題。另信託法於85年1月26日公布施行,詎本案辦理預 告登記時已行之數年,本件可由出名人為委託人,借名人為 受託人辦理信託登記方式為之,且無土地增值稅賦移轉問題 ,本件竟捨可由實質所有權人掌有完全處分權之信託登記方 式不為,而辦理預告登記,豈不怪哉。且觀諸預告登記內容 ,並非借名登記性質之「所有權未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時, 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予他人」,而為保證性質之「不得移轉 或設定負擔予他人」。由趙重明於另案證述內容,可知該業 務實際承辦人為方靜玲,依方靜玲於另案到庭證稱其並無法 確認本件預告登記是否為借名登記表徵,可認趙重明證稱本 件是假預告登記之名行借名登記之實,並無可採。關於另案 提出保證書(詳另案原證8、9,下分稱原證8、9保證書,合 稱系爭保證書),是因方靜玲持已蓋妥印章之保證書並聲稱 被告林世潘已簽名,被告林國偉不疑有他才簽名。系爭保證 書僅五房有此文件,且是在辦理預告登記後5個月(即91年1 1月21日)才簽署,且保證書也沒有記載有關借名之原由, 故可否執為借名登記之書證,並非無疑。再者,原告提出原 證4第1頁內容,與另案原證17第5頁並不完全相符,且多出 幾筆地號,顯非原始文件,不知原告目的為何?且其上並無 長房林炳忠或被告2人之簽名。再觀諸原證4第25頁,並非於 89年12月11日作成,因原證5函認定樹林市樟樹窟段42、43 、44、104…為荒地,與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不符,歉難核發 本證明,而前述4筆土地,係91年1月10日完成登記,其中樹 林市樟樹窟段42、43、44是由林等、林地、林培青3人平均 取得持分,同段104號土地由林榮泰單獨取得持分。原證4所 載面積是由89年12月11日抽籤之65筆土地各房分得面積。加 上91年1月10日完成登記前述4筆土地四房分得面積加總而來 。被告2人所為上述土地之移轉,係基於家族和諧之考量, 而同意出具相關文件,辦理所有權「贈與」相關事宜,從原 證4等文件皆非五房共同簽署,也無特定所有權移轉之合意 。系爭家產土地共134筆(建地11筆、農地124筆)方靜玲所 製作清冊誤作建地53筆、農地13筆,由方靜玲、林錦鴻(二 房長子)、劉秀鳳(三房長媳)於另案證述容,均可認被告 2人及代理人林任茂均未參與抽籤,故所謂89年12月11日抽 籤結果不能作為分產協議之證據。併倘若依原告所言,預告 登記為借名登記時,建地面積854.52平方公尺,每房各得17 0.9平方公尺;農地面積為7298.54平方公尺,每房各得1459 .71平方公尺。然若按預告登記,建地部分:長房7筆,面積 31.13平方公尺,五房4筆,面積388.83平方公尺;農地部分 :長房51筆,面積1503.48平方公尺,五房19筆,面積1244. 8平方公尺,不論筆數、面積,皆不符比例、公平原則。再 倘89年12月11日就已完成抽籤,理當於90年6月19日或91年1 月10日同時作預告登記,豈會於91年6月12日才申請預告登 記。可見預告登記之目的,僅是為保障贈與各房取得面積不 足部分,方為合理。  ㈢林深淵所留系爭家產於89年7月14日登記於被告2人名下後, 系爭家產所有權人即被告2人,與林深淵之其他直系血親卑 親屬無干,亦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被告2人是為了家族和 諧,遂願意將系爭家產平均分為5份,由被告2人留1份,其 餘4份則同意「贈與」予其他4房。後續則由訴外人趙重明代 書辦理系爭家產平均分配及移轉登記等事宜,然因考量稅費 支出恐過鉅之問題,因此僅就系爭家產之一部分辦理移轉登 記,其餘家產則尚未完成分配,更遑論辦理移轉登記,而系 爭家產之預告登記亦僅係趙重明代書暫以大約面積為其他各 房所為之預告登記,而非被告2人同意將前述土地贈與予原 告。即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贈與而非借名登記,被告2人爰 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 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 」之規定,對原告為撤銷贈與,並以民事答辯狀為撤銷贈與 之意思表示之送達。  ㈣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點,顯然已逾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 消滅時效,被告2人援引消滅時效規定,主張原告之請求權 已消滅,不得再向被告2人為請求。系爭992號土地及1840號 土地自林氏先祖渡海來台後,即在前開土地興建祖宅數棟, 日據時期即為建地,至林深淵分割繼承案件辦理時, 亦同 ,原告屢稱係因農地變更為建地,價值增高,被告才不願移 轉,實非如此。  ㈤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系爭3筆土地是否由原告之父林佑峰借名登記於被告2人名下 ?  ㈠按在臺灣,受日本民法之影響,家亦有戶主,臺灣人之家亦 具有抽象的意義,戶主繼承人之地位,亦為繼承人所承繼。 但關於前戶主之財產,非由戶主繼承人一人承繼,原則上前 戶主有男子孫數人時,仍依照習慣,由數人共同繼承,且其 法定繼承人須為前戶主之家屬。故於臺灣,戶主繼承(尤其 法定繼承),純然係戶主身分上地位之繼承,不包含財產繼 承。換言之,因就前戶主有繼承開始原因發生,其地位(廣 義)分為兩部分,一係身分上之地位,一係財產上之地位, 前者以日本民法之規定為條理,依男系、嫡系、長系主義以 定其順序,由一人承繼之;後者則依習慣,在家之男性直系 血親卑親屬共同承繼之(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 告,93年6版,第437頁)。  ㈡又依內政部地政司訂頒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前 段規定「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 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者,應依 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第2點規定「日據時期 台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 為家屬(包括家長在內)之共有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 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 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㈠戶主之死 亡。死亡包括事實上之死亡及宣告死亡。」,第3點規定「 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 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㈡指定之財產繼承人。㈢選定之財 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 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 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 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男子直系 卑親屬有親等不同者,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男子 有數人時,共同均分繼承之。」。  ㈢原證1函略以:「說明:二、按『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以前者 ,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日據時期 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 為戶主所有之財產......』、『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 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㈡指 定之財產繼承人。㈢選定之財產繼承人......』......分別為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一點、第二點、第三點、第五點 及第四十點所明定。本案据案附資料被繼承人林深淵於民國 34年2月21日死亡,長孫林炳忠同日戶主相續,依上開規定 ,本案繼承登記應由林炳忠單獨申辦。」(詳本院卷第73至 74頁),而日據時期所謂「戶主相續」意指「繼承戶長」, 是前戶主林深淵於34年2月21日死亡,乃於臺灣光復(民國3 4年10月24日)前,應依上開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固 由其長孫林炳忠繼承為戶主,然林深淵所遺之家產,依法應 由家屬(包括家長在內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所共有,非 謂林炳忠單獨所有。而林深淵有女兒林楊溪,招贅夫江三全 ,兩人生有七子,長子林炳忠(即被告2人之父親)、次子 林等、三子林地、四子林榜(死亡絕嗣)、五子林榮泰(即 原告之祖父)、六子林培青、七子林心志(送養除戶)等情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佐(詳本院卷第31至71),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開家產應由除四房林榜、七房林心志 以外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即林炳忠、林等、林地、林榮泰 、林培青等5人共有;另依原證1函文記載:「本案繼承登記 應由林炳忠單獨申辦」,可徵林炳忠僅因繼承為戶長之身分 ,將家產登記給戶主,由其「單獨申辦」系爭家產之登記程 序,並由戶主全權管理,但仍非戶主個人所有之私產甚明。 是被告2人辯稱:由上開函文內容可知,林炳忠乃為系爭家 產之唯一所有權人等語,顯不足採。  ㈣中華民國民法繼承編於民國34年10月25日開始施行於臺灣後 ,並無「家產」之法律概念,個人死亡後,其財產應由其法 定繼承人繼承之,亦無「戶主相續」可繼承「家產」之制度 。而為牟家族成員間之公平與和諧,由戶主與其他家族成員 協議將家產以合理之方式加以分配(如台灣舊慣常用之抽籤 ),以類似於分家之概念處理該性質之財產。查:   ⑴林深淵死亡後,林炳忠並未就其以戶主身分繼承之家產辦 理繼承登記,嗣林炳忠於77年9月19日死亡,被告2人乃於 89年7月14日,將仍登記為林深淵所有家產性質之土地( 包含系爭3筆土地),以繼承為原因,逕登記為被告2人所 有;被告林世潘名下992號土地(重測前為樟樹窟段106地 號)謄本記載「91年6月7日樹資字第120520號,預告登記 請求權人:林佑峰,內容:不得移轉或設定予他人,義務 人被告林世潘,限制範圍2/120,91年6月13日登記。」、 1840號土地(重測前為樟樹窟段319地號)謄本記載「91 年6月25日樹資字第13229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林佑 峰,內容:不得移轉或設定予他人,義務人被告林世潘, 限制範圍1/120,91年6月26日登記。」、1850號土地(重 測前為溪墘厝段溪墘厝小段320地號)謄本記載「91年6月 25日樹資字第13229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林佑峰,內 容:不得移轉或設定予他人,義務人被告林世潘,限制範 圍1/120,91年6月26日登記。」。及被告林國偉所有1840 號土地謄本記載「91年6月12日樹資字第123680號,預告 登記請求權人:林佑峰,內容:不得移轉或設定予他人, 義務人被告林國偉,限制範圍1/120,91年6月26日登記。 」、1850號土地謄本記載「91年6月12日樹資字第123680 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林佑峰,內容:不得移轉或設定 予他人,義務人被告林國偉,限制範圍1/120,91年6月26 日登記」等情,有系爭3筆土地登記謄本(詳原證8、9、1 0)附卷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屬實。   ⑵林錦鴻(二房長子),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70號(下稱 另案)到庭結稱:(林炳忠死亡後,證人是否曾於89年9 、10月間,在家中召開家族會議?召開日期為何?)是, 確切時間忘記了。(出席上開家族會議的人有誰?)當時 在我家召開,出席的人,大房是被告2人出席、林任茂沒 來,二房是我跟林等、林陳田妹,三房是林添富,五房是 原告父母(林榮泰及其配偶),六房是林培青。沒有其他 人了。(證人召開該家族會議的原因為何?並請詳述當天 家族會議的情況?)因為當初委託林任茂辦理登記,結果 他把林深淵遺產全部登記在被告2人名下,所以召開此家 族會議,原告母親發現此事告知大家,當時有去林世潘家 中詢問此事,林世潘表示不知情,得知後直接大罵林任茂 ,也表示歉意,所以才開此會議,大家都很憤怒。(當天 家族會議的決議為何?)被告2人表示把不該他們的過戶 給各房,心甘情願的要返還給大家,後來如何分去找代書 處理,大家決議是請代書統整面積後按照五房平分面積, 最後依據代書整理面積結果,用抽籤一房一塊地,但每塊 面積差距很小,各房單獨所有。…家族會議決議是共同委 託趙重明代書處理林深淵的土地遺產,原證17文件是代書 算出面積後讓我們抽籤分配…我有去抽籤,抽籤日期應該 是簽署原證17文件的同一天,即89年12月11日,是在代書 事務所抽籤、簽署的…抽籤當天被告2人及林任茂好像都沒 有出席等語(詳本院卷第88至92頁),並有被告未爭執之 原證4第2至5頁(系爭3筆土地亦登載於原證4第2至5頁) 在卷可憑。   ⑶方靜玲(趙重明代書事務所之職員)於另案到庭結稱:林 炳忠的遺產明細表有建地跟農地兩個區塊,共130幾筆。 我當時係就林炳忠所有的土地明細用面積加總後平均分成 五房,整理結果即原證17(除第5頁外,其餘同本院卷附 原證4第2至5頁一節,為被告所未爭執。)所示,製作完 成後,由他們自己抽籤。我只是統整、加總面積後讓當事 人去均分。原證17簽署地點在我們事務所,至少這簽名及 蓋指印的四房都有到場等語(詳本院卷第84至87頁)。   ⑷經核林錦鴻、方靜玲於另案之證述前開內容情節大致相符 ,足認原告主張:當初本係委任林任茂將林深淵名下系爭 家產辦理繼承登記在各房兄弟名下,然因林任茂擅自將系 爭家產全部登記在被告2人名下,故召開89年家族會議, 並決議委由趙重明代書事務所將系爭遺產面積整理後由各 房抽籤平分等情,為可採信。此情形亦與前述日治時期結 束後,中華民國民法繼承編於34年10月25日開始施行於臺 灣後,已無「家產」之法律概念。肇於此一法制之時代變 動,對於原本亦潛在享有家產權利之戶主以外家人,顯非 公平,為牟家族成員間之公平與和諧,由戶主與其他家族 成員協議將家產以合理之方式加以分配(如台灣舊慣常用 之抽籤),以類似於分家之概念處理該性質之財產之該時 代常見之現象相符。此種家產分配之約定,既源於台灣歷 史上所經歷之法制根本變動所導致的因應對策,應認家族 成員之間係出於分家之意思所為權利義務之約定,而不能 逕認屬戶主對其他家族成員之贈與。即被告雖以:系爭家 產於89年7月14日登記於被告2人名下後,系爭家產所有權 人自當為被告2人,被告2人為了家族和諧之考量,遂願意 將系爭遺產平均分為5份,由被告2人留1份,其餘4份則同 意「贈與」予其他4房等語為辯。然審酌89年家族會議召 開原因為各房不滿林任茂逕將系爭家產全數登記在被告2 人名下,大房於會中表示歉意,也因認同系爭家產應由男 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繼承,故才於89年家族會議決議將 被告2人繼承系爭家產取得土地依房分抽籤分配給5房,並 共同委託代書處理相關分產事宜。性質上自屬家產分配約 定,並非贈與。故本件被告抗辯:89年間召開家族會議所 達成協議之定性為贈與,並無可採。  ㈤就系爭3筆土地為預告登記當事人間之真意一事:   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99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裁判意旨參照) 。   ⑵系爭3筆土地預告登記之內容已如前述。林錦鴻於另案到庭 結稱:本來是要登記回來各房名下,回歸正當結果,因為 土地增值稅金額很大,本來是想說要讓林任茂來付錢,但 因為林任茂也拿不出來,我就居中協調各房不要為難林任 茂,用預告登記也可以防止被告2人處分土地。當初土地 不值錢,土地到底在哪也不知道,只是想解決土地而已, 但是現在預告登記權人想要移轉登記回來也可以要回來, 因為本來就是我們的等語(詳本院卷第92頁)。方靜玲於 另案到庭結稱:(〈提示原證17〉請說明原證17第4頁接續在 表格之後的文字「農地總面積7298.54平方公尺,5房均分 得1459.71平方公尺」、「林榮泰已取得1204.32平方公尺 ,尚欠255.39平方公尺」分別是何意?)如文字記載,這 是第一階段已過戶完成,但是有一些問題的限制,所以沒 辦法辦過戶,農地因為有自耕農身分資格限制,建地則因 為有高額增值稅問題,所以均還沒辦法過戶,故記載還差 多少,要分配給應得土地的人。增值稅部分因為有些是建 地,林炳忠死亡點到過戶時間有10幾年,增值稅計算是以 死亡當時公告現值到移轉的公告現值。要繳納完增值稅才 能移轉,應該當時是因增值稅很高,所以經濟上不允許, 拿不出錢來。增值稅繳納義務人法規規定為移轉出的人要 繳納,但這件是取回應有部分,要看雙方的協議誰出錢。 農地無增值稅問題,要看有無自耕農身分,建地才有。本 件農地上有幾筆有鐵皮屋的問題,無法符合農地過戶的法 規限制,所以也是導致無法過戶原因之一…系爭3筆土地之 登記謄本記載,登記在被告2人名下之系爭3筆土地,預告 登記予原告、林群超及林佑峰等人,是因欠缺土地取得不 足的部分,為了要保障權利人的權益,所以預告登記(預 告登記權人的意思是否可以依照此登記向義務人請求,抑 或這個登記只是作為其他五房全部土地的擔保?)只有預 告登記權人可以向預告登記義務人請求,其他房則不行。 」等語(詳本院卷第85至88頁)。   ⑶經核林錦鴻、方靜玲於另案證述上開內容情節大致相符, 可知林炳忠繼承自林深淵之家產即全部土地,乃於89年間 透過家族會議,由五房同意共同委由代書將全數面積加總 後分成5份,由家族成員以抽籤方式分配,故中籤者即為 該等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其中部分土地迄未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乃因農地未作農地使用(例如其上有建物等, 此部分核與原證5函內容相符)、建地移轉有高額增值稅 問題,且本件乃取回應有部分,須由移轉雙方協議負擔此 筆稅捐但雙方尚未議定所致。基此,為保障中籤者即實質 所有權人之權益,故為上開預告登記,登記其為預告登記 之請求權人,並限制義務人不得移轉或設定予他人,揆諸 前開說明,此種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即屬借名登記契約無訛。從而 ,原告主張:系爭3筆土地乃於91年6月間由原告之父林佑 峰(實質所有權人)借名登記於被告2人名下,僅以預告 登記方式辦理等情,堪信為真實。   ⑷至被告2人辯稱:其等並未參與89年12月11日抽籤過程,自 無從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且僅有五房有取得系爭保證書一 節。由方靜玲於另案庭結稱:原證8、9保證書是由我們製 作的,打字部分是例稿,意思如資料文字記載,這個例稿 是為了預告登記業務,讓當事人自行留存做一個保證,以 利後續毀約當事人間可以求償,但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不 需要此資料;(是否知悉原證8上『林世潘』的用印是誰蓋 的?)不記得了,原則上是他們來事務所蓋章,或是印章 放在我這邊,本件案件都是由林任茂把全部資料拿過來, 而且他們是整個家族無異議的要辦理過戶或是返還,所以 要用印前要過戶哪些土地只會告知林任茂要辦理過戶或是 預告登記,但不會跟印章當事人取得授權書,所以我並無 跟林世潘先生本人說明,但林國偉是本人來親簽,因為筆 跡不是我們事務所任何人的筆跡。雙方都不是我們老客戶 ,本案業務之前並無幫任何當事人保管印章跟印鑑證明, 所以我取得林世潘印章及印鑑證明,是林任茂經過家族協 議後確定要辦理過戶時,一併將資料拿來給我。」等語( 詳本院卷第87至88頁),可見原證8保證書是被告林林世 潘拿印鑑授權給林任茂去處理;原證9則是被告林國偉本 人親自簽名,及林國偉拿印鑑授權給林任茂去處理等語( 詳本院卷第129頁),故被告2人對於上開文件內容自難諉 為不知;復觀諸另案卷附系爭保證書之記載,立書人即被 告2人就系爭3筆土地預告登記乙事,切結於預告登記原因 尚未消滅前,如遇政府徵收、發放補償等情事,立書人願 即時通告請求權人並無條件協助辦理等情(詳另案卷附系 爭保證書),是就系爭3筆土地預告登記持分所應享有之 權利,被告2人既已切結願意協助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辦理 ,益徵被告2人對於預告登記之意義乃登記請求權人即為 該等持分之實質所有權人一事知之甚明,自有借名登記之 合意,附此敘明。 五、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側重借 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與委任關係類似,得類推民法 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關於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 ,因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其因借名登記事務之性質不因死 亡而消滅者,則於任何一方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消滅。又消 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亦為民法第128條所明定 。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出名者出借名義予借名人暫時登記為 目的,並非契約成立時即應返還登記之財產,自應於契約終 止或消滅後,借名人始得請求出名人或其繼承人返還借名登 記之財產,其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終 止或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53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20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系爭3筆土地乃由原告之父林佑峰91年6月間分別借名登記於 被告2人名下等情,既如前述,林佑峰復已於108年4月5日死 亡(原告2人為其全體繼承人,並有相關戶籍謄本〈詳本院卷 第61至63頁〉附卷可佐),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 結果,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應於108年4月5日因借用人死 亡而消滅(終止)。即原告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乃 於113年4月18日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人才終止云 云,並無可採。  ㈡承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於108年4月5日因借用人死亡終止 ;原告2人又為林佑峰全體繼承人;其等間復約定由原告2人 各取得前述借名登記契約1/2權利。則原告主張:依繼承法 律關係、原告間遺產分割協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各將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按如附 表一、二原告取得應有部分欄所示內容,分別移轉登記予原 告2人,自屬有據。併自108年4月5日起至原告提起本訴(即 113年4月1日)止,既尚未逾15年,則被告以原告之請求權 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抗辯其等得拒絕返還,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原告間遺產分割協議、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2人各將 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按如附表一、二原告取得應有部分欄所 示內容,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1-14

PCDV-113-訴-2182-20241114-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壬○○ 戊○○ 庚○○ 辛○○ 丁○○ 甲○○ 丙○○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明人壬○○應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00 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二、聲明人戊○○應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00 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三、聲明人庚○○應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00 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四、聲明人辛○○應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00 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五、聲明人丁○○應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00 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六、聲明人甲○○應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00 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七、聲明人丙○○應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00 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惟:  ⒈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 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 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  ⒉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 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 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本件聲明人壬○○、戊○○、庚○○、辛○○、丁○○、甲○○、丙○○與 同案聲明人乙○○○等8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因其8人於實體 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 人己○○之繼承權,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從而,就此一非財 產權關係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按其人數分別徵收費用1,000元(合計 共8,000元)【註1】。因本件僅同案聲明人乙○○○繳納費用1 ,000元(見本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聲明人並未 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 之規定,限聲明人應於民國113年113年12月6日前各繳納費 用7,0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各自之聲明。 三、至於聲明人如係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無資力者 (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自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於獲准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 ;或檢具相關資料逕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註2】。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程序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程序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1】 至於或有見解認為因法院就拋棄繼承事件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 合非訟程序上要件,並未於實體上逐一認定各繼承人拋棄繼承之 效力,且對於合於程序要件之拋棄繼承僅做備查之通知,並無實 體認定之效力,關於其費用之徵收,應不論聲明人之人數,而僅 以聲明之「件數」—即書狀之數目—計算應徵收之費用即可(參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 意見)。惟: 一、非訟事件亦係以「程序標的」做為價額核定及費用徵收之計 算基礎: (一)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 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十萬元以 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 者,二千元。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 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一億元以上者,五千 元。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非 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非訟 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 非訟事件。 (二)綜觀上開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顯見非訟事件與訴訟事件相同 ,均係以程序標的及訴訟標的—亦即聲請人與原告在程序上 欲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做為價額核定與費用徵收之計算基 礎。 (三)從而,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拋棄繼承事 件,既係法院為處理民法第1174條第1項所規定:「繼承人 得拋棄其繼承權。」之事件,亦即所謂拋棄繼承,係指依法 有繼承權之人向法院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不欲為繼承主 體)之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意 旨),則其程序標的(即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為各該欲拋 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四)準此,上開見解不論聲明人之人數,而僅以聲明之件數—即 聲請狀之數目—計算拋棄繼承事件應徵收之費用,不僅顯然 悖離非訟事件法之規定,且法院對於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除 應就是否合於非訟程序上之要件為審查外,亦須一併就拋棄 繼承是否合於實體法上之要件(如是否未逾法定期間、受輔 助宣告之是否經輔助人之同意、父母同意或代理未成年女拋 棄繼承是否合於子女最佳利益、甚至具狀後主張係遭詐欺脅 迫而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等),絕非上開見解所稱法院 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程序上要件即可,更遑論為上 開見解立論基礎之「形式審查說」,早為審判實務所不採( 參司法院75年10月22日〈75〉廳民一字第1633號函),且上開 見解以法院對於合法之拋棄繼承僅作備查通知一事做為其立 論基礎,更明顯忽略法院對於不合法之拋棄繼承應為駁回之 裁定(參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以致於無 法解決駁回部分拋棄繼承之裁定,應如何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程序費用額及其 負擔之諭知(詳如後述)。 (五)至於不論聲明人之人數,而僅以聲明之「件數」計算應徵收 之費用,更是無視聲明人數多寡在拋棄繼承審查實務上之影 響,以致於將一人與多數人之拋棄繼承審查等同視之。 二、僅以聲明之「件數」計算應徵收之費用將衍生下列問題: (一)如依上開見解之立論基礎,將造成縱然無任何關連性之拋棄 繼承案件,亦得以聲明之「件數」—即書狀之數目—計算應徵 收之費用。換言之,以一狀聲明對不同之被繼承人拋棄繼承 ,以上開見解之立論基礎而言,因法院均僅僅須形式上審查 是否符合非訟程序上要件,且對於合於程序要件之拋棄繼承 僅做備查之通知,不因是否拋棄同一被繼承人之繼承權而有 不同,此時是否亦僅徵收費用1,000元?如認應按被繼承人 之不同而分別徵收,其規範基礎及立論依據又何在? (二)不合理之差別待遇:  ⒈對於同一被繼承人,法院同時或尚未就前聲明拋棄繼承為准 予備查或駁回前,收受複數拋棄繼承之書狀時,若依上開見 解之結論,即應按書狀之數目另徵收費用。然而,此時與複 數繼承人同時具狀聲明之情形有何不同?得為差別待遇之正 當依據為何?此時如仍以聲明之「件數」計算應徵收之費用 ,是否根本是懲罰不團結、感情不睦或不知悉上開見解以致 於無法共同具狀之各順位繼承人?  ⒉若認法院在准予備查或駁回前聲明拋棄繼承仍可共計為「一 件」,則在法院就前案聲明為處置後(不論是准予備查或裁 定駁回)之聲明應另外徵收費用及其差別待遇之正當依據為 何?換言之,得否「按件計費」將完全取決於法院何時為處 置之不確定事實,而此種計算方式並無法在民事訴訟法及非 訟事件法中尋得立論依據。 (三)駁回部分拋棄繼承之裁定無法確定程序費用額及其負擔之諭 知,亦無法計算部分聲明人抗告應徵收之費用:  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 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情形,法院於裁定前,得命關係人提 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 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再抗告者亦同,同法第17條另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 非訟事件。  ⒉故在複數繼承人共同具狀拋棄繼承時,依上開見解僅需徵收 費用1,000元,此時如法院經審查後認為部分拋棄繼承不合 法,此時應如何確定程序費用額?應全數由被駁回之聲明人 負擔抑或按應繼分比例計算?若按應繼分比例計算,其依據 為何?若根本無法計算應繼分(如以另有先順位之繼承人而 駁回後順位繼承人之拋棄繼承),又該如何確定?又遭法院 駁回之部分繼承人如有意提起抗告,應如何徵收抗告費用? 若分別提起抗告,抗告費之徵收有無不同?  ⒊換言之,上開見解僅著眼於法院處置前之費用徵收程序,忽 略應一併將裁定駁回後之確定程序費用額及其負擔與後續抗 告費用之徵收等程序為整體觀察,以致於衍生上開難解(甚 至無解)之問題。 三、綜上所述,上開見解不僅於法無據,做為其立論基礎之「形 式審查說」亦為審判實務所不採,更可能衍生上開諸多難題 ,自為本院所不採。故在最高法院尚未統一法律見解前,本 院基於對現行非訟事件法規定之解釋,認仍應以程序標的— 即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做為價額核定及費用徵收之計算基 礎。而本件既有複數聲明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應按 其人數分別徵收費用,並據以做為後續確定程序費用額及其 負擔與抗告費用徵收之基礎。 【註2】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第110條規定: 「(第1項)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 :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後略)。」又法律扶 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 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又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件並 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且非訟 程序之關係人(主要為聲請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 如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 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目的 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況 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得 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顯見立法者已肯定 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相同結 論,參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至於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固然僅見「訴訟救助」一語,惟參 酌同條前段係規定「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顯見該條規定未見 「非訟救助」一語應係立法疏漏,換言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 規定亦應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

2024-11-13

TTDV-113-繼-77-2024111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84號 聲 明 人 甲○○ 丙○○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明人甲○○應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00 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二、聲明人丙○○應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00 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惟:  ⒈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 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 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  ⒉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 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 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本件聲明人甲○○及丙○○與同案聲明人乙○○等3人聲明拋棄繼 承事件,因其二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 序上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丁○○之繼承權,自屬不同之程序 標的。從而,就此一非財產權關係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按其人數分 別徵收費用1,000元(合計共3,000元)【註1】。因本件僅 同案聲明人乙○○繳納費用1,000元(見本院卷附自行收納款 項統一收據),聲明人並未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應於民國113年 113年12月6日前各繳納費用1,0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 回其各自之聲明。   三、至於聲明人如係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無資力者 (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自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於獲准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 ;或檢具相關資料逕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註2】。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程序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程序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1】 至於或有見解認為因法院就拋棄繼承事件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 合非訟程序上要件,並未於實體上逐一認定各繼承人拋棄繼承之 效力,且對於合於程序要件之拋棄繼承僅做備查之通知,並無實 體認定之效力,關於其費用之徵收,應不論聲明人之人數,而僅 以聲明之「件數」—即書狀之數目—計算應徵收之費用即可(參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 意見)。惟: 一、非訟事件亦係以「程序標的」做為價額核定及費用徵收之計 算基礎: (一)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 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十萬元以 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 者,二千元。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 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一億元以上者,五千 元。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非 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非訟 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 非訟事件。 (二)綜觀上開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顯見非訟事件與訴訟事件相同 ,均係以程序標的及訴訟標的—亦即聲請人與原告在程序上 欲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做為價額核定與費用徵收之計算基 礎。 (三)從而,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拋棄繼承事 件,既係法院為處理民法第1174條第1項所規定:「繼承人 得拋棄其繼承權。」之事件,亦即所謂拋棄繼承,係指依法 有繼承權之人向法院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不欲為繼承主 體)之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意 旨),則其程序標的(即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為各該欲拋 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四)準此,上開見解不論聲明人之人數,而僅以聲明之件數—即 聲請狀之數目—計算拋棄繼承事件應徵收之費用,不僅顯然 悖離非訟事件法之規定,且法院對於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除 應就是否合於非訟程序上之要件為審查外,亦須一併就拋棄 繼承是否合於實體法上之要件(如是否未逾法定期間、受輔 助宣告之是否經輔助人之同意、父母同意或代理未成年女拋 棄繼承是否合於子女最佳利益、甚至具狀後主張係遭詐欺脅 迫而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等),絕非上開見解所稱法院 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程序上要件即可,更遑論為上 開見解立論基礎之「形式審查說」,早為審判實務所不採( 參司法院75年10月22日〈75〉廳民一字第1633號函),且上開 見解以法院對於合法之拋棄繼承僅作備查通知一事做為其立 論基礎,更明顯忽略法院對於不合法之拋棄繼承應為駁回之 裁定(參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以致於無 法解決駁回部分拋棄繼承之裁定,應如何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程序費用額及其 負擔之諭知(詳如後述)。 (五)至於不論聲明人之人數,而僅以聲明之「件數」計算應徵收 之費用,更是無視聲明人數多寡在拋棄繼承審查實務上之影 響,以致於將一人與多數人之拋棄繼承審查等同視之。 二、僅以聲明之「件數」計算應徵收之費用將衍生下列問題: (一)如依上開見解之立論基礎,將造成縱然無任何關連性之拋棄 繼承案件,亦得以聲明之「件數」—即書狀之數目—計算應徵 收之費用。換言之,以一狀聲明對不同之被繼承人拋棄繼承 ,以上開見解之立論基礎而言,因法院均僅僅須形式上審查 是否符合非訟程序上要件,且對於合於程序要件之拋棄繼承 僅做備查之通知,不因是否拋棄同一被繼承人之繼承權而有 不同,此時是否亦僅徵收費用1,000元?如認應按被繼承人 之不同而分別徵收,其規範基礎及立論依據又何在? (二)不合理之差別待遇:  ⒈對於同一被繼承人,法院同時或尚未就前聲明拋棄繼承為准 予備查或駁回前,收受複數拋棄繼承之書狀時,若依上開見 解之結論,即應按書狀之數目另徵收費用。然而,此時與複 數繼承人同時具狀聲明之情形有何不同?得為差別待遇之正 當依據為何?此時如仍以聲明之「件數」計算應徵收之費用 ,是否根本是懲罰不團結、感情不睦或不知悉上開見解以致 於無法共同具狀之各順位繼承人?  ⒉若認法院在准予備查或駁回前聲明拋棄繼承仍可共計為「一 件」,則在法院就前案聲明為處置後(不論是准予備查或裁 定駁回)之聲明應另外徵收費用及其差別待遇之正當依據為 何?換言之,得否「按件計費」將完全取決於法院何時為處 置之不確定事實,而此種計算方式並無法在民事訴訟法及非 訟事件法中尋得立論依據。 (三)駁回部分拋棄繼承之裁定無法確定程序費用額及其負擔之諭 知,亦無法計算部分聲明人抗告應徵收之費用:  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 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情形,法院於裁定前,得命關係人提 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 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再抗告者亦同,同法第17條另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 非訟事件。  ⒉故在複數繼承人共同具狀拋棄繼承時,依上開見解僅需徵收 費用1,000元,此時如法院經審查後認為部分拋棄繼承不合 法,此時應如何確定程序費用額?應全數由被駁回之聲明人 負擔抑或按應繼分比例計算?若按應繼分比例計算,其依據 為何?若根本無法計算應繼分(如以另有先順位之繼承人而 駁回後順位繼承人之拋棄繼承),又該如何確定?又遭法院 駁回之部分繼承人如有意提起抗告,應如何徵收抗告費用? 若分別提起抗告,抗告費之徵收有無不同?  ⒊換言之,上開見解僅著眼於法院處置前之費用徵收程序,忽 略應一併將裁定駁回後之確定程序費用額及其負擔與後續抗 告費用之徵收等程序為整體觀察,以致於衍生上開難解(甚 至無解)之問題。 三、綜上所述,上開見解不僅於法無據,做為其立論基礎之「形 式審查說」亦為審判實務所不採,更可能衍生上開諸多難題 ,自為本院所不採。故在最高法院尚未統一法律見解前,本 院基於對現行非訟事件法規定之解釋,認仍應以程序標的— 即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做為價額核定及費用徵收之計算基 礎。而本件既有複數聲明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應按 其人數分別徵收費用,並據以做為後續確定程序費用額及其 負擔與抗告費用徵收之基礎。 【註2】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第110條規定: 「(第1項)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 :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後略)。」又法律扶 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 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又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件並 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且非訟 程序之關係人(主要為聲請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 如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 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目的 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況 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得 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顯見立法者已肯定 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相同結 論,參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至於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固然僅見「訴訟救助」一語,惟參 酌同條前段係規定「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顯見該條規定未見 「非訟救助」一語應係立法疏漏,換言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 規定亦應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

2024-11-13

TTDV-113-繼-84-202411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孟蓉 被 告 昕昇實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葉憲森律師 被 告 楊鈞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鈞泓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四海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昕昇 實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5萬0,00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葉憲森律師為被告昕昇實業有限公司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 金核定為新臺幣4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鈞泓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四海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昕昇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楊鈞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昕昇實業公司(下稱昕昇公司)於民國112 年3月16日以訴外人楊四海為連帶保證人,保證現在及將來 對於原告所負之債務在新臺幣(下同)400萬元額度內負連 帶責任,嗣昕昇公司於112年3月27日以楊四海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40萬元及160萬元,昕昇公司應於每月27日依 年金法按月平均攤負本息。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書第6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付息時,原告得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立約人後,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詎昕昇公司於112年4月28日即未清償本息 ,迄今尚有附表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楊四海 於112年5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楊鈞泓應以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與昕昇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請求清償借款,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昕昇公司答辯略以:原告並未交付上開二筆借款予伊,縱認 伊與原告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因原告除請求利息外,尚請 求被告給付約定利率10%或20%計付之違約金,然原告所受損 失不外乎利息,故衡酌原告所受損害,此部分違約金即屬過 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楊鈞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到庭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223-224頁):  ㈠昕昇公司於112年3月16日以楊四海為連帶保證人,保證現在 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債務在400萬元額度內負連帶責任。  ㈡昕昇公司於112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及160萬元,約定 之期間、利率、利息、違約金均如附表所示,應於每月27日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負本息。  ㈢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書第 6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原告得以合理 期間通知或催告立約人後,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㈣昕昇公司自112年4月28日起並無清償借款本息。  ㈤昕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四海為該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楊 四海於112年5月16日死亡,昕昇公司已無法定代理人。  ㈥楊四海於112年5月16日死亡,除楊鈞泓繼承外,其餘繼承人 已拋棄繼承。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已將借款40萬元及160萬元交付昕昇公司,原告與昕昇公 司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為要物契 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經查,昕昇公司 於112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及160萬元乙情,為到庭 兩造所不爭,且依昕昇公司之第一銀行北斗分行帳戶之存摺 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卷第201頁)所示:於112年3月27 日有40萬元、160萬元放款貸放之款項入帳乙情,可知原告 於借款當日即將借款如數交付昕昇公司,是原告與昕昇公司 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已堪認定。昕昇公司辯稱未收到借款 等語,與客觀事證不符,無從憑採。  ㈡本件違約金並未過高,無庸酌減: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 ,法院自得酌予核減。另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第2項規 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 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 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 。」依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1月11日金管銀法 字第10010008650號釋示及該會訂定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所謂「消費性放款」,係指對於 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產(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 個人之小額貸款,及信用卡循環信用等。經查,原告請求之 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且本件借款並非消費性放 款等情(卷第222頁),為到庭兩造所不爭,是本件並無消 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點第2項違約金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限制規定之適用。又依原告與昕昇公司約定 ,如借款人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約定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等情,有借 據(卷第155、157頁)可憑,該違約金計算方式與國內金融 機構一般貸款約定大致相同,並無偏高或顯失公平,昕昇公 司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非可採。  ㈢原告請求楊鈞泓於繼承楊四海之遺產範圍內,與昕昇公司連 帶給付欠款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楊四海 為前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其於112年5月16日死亡,繼承人 為楊鈞泓之事實,有保證書、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司繼 字第1323號拋棄繼承案件卷宗可稽,故原告請求楊鈞泓於繼 承楊四海之遺產範圍內,與昕昇公司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 欠款本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楊 鈞泓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四海之遺產範圍內,與昕昇公司連帶 給付原告195萬0,00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此乃訴訟費用之一部。 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 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付出之勞力、時間、費用。經 查,本院前依原告聲請,裁定選任葉憲森律師為昕昇公司之 特別代理人,審酌本件訴訟涉及事實及法律方面爭執,葉律 師於訴訟期間提出書狀1件、到庭執行職務1次,本件簡繁程 度、特別代理人付出之勞力、時間、費用等情,酌定葉律師 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4萬元,判決如主文第2項。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不服本判決關於特別代理人酬金部分,應 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欠款本金金額 (新臺幣) 利 息 違約金 1 40萬元 37萬4,934元 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9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起至民國113年2月28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10%,自民國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160萬元 157萬5,074元 自民國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9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5月29日起至民國112年11月28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10%,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 計 195萬0,008元

2024-11-07

CHDV-113-訴-385-202411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號 聲 請 人 范秉興 陳在鈁 翁鳳嬌 盧奕廷 共 同 代 理 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相 對 人 旺得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關 係 人 鄭貴月 鄭峻帆 鄭俊均 兼前列共 同代理人 鄭修緣 關 係 人 張正堂 上一人之 代 理 人 林妤芬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張正堂(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 鄉○○路○段000巷00號)為相對人旺得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設新竹縣○○鄉○○村00鄰○○路○段000 號1樓)之臨時管理人。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向相對人旺得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相對人公司)提起給付約定違約金等訴訟事件(本院112 年度重訴字第274號),惟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素娥已過 世,張素娥之第一順位繼承人鄭貴月、鄭修緣、鄭峻帆、鄭 俊均、施文馨、鄭宇宸、鄭伃婷、鄭家苓、鄭宇博、歐育維 等均已辦理拋棄繼承,僅其胞兄張政堂具繼承資格,且其為 相對人公司實際負責人,因而就該公司事務熟稔,應為合適 之臨時管理人。又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間因給付約定違約金 事件提起訴訟,有法律上財產法益,為此,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為相對人公司聲 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公司不至因董事 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 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 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 而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所由設。準此,倘公司董事 有因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 或剩餘董事均消極不行使職權,使公司業務停頓之情事,法 院即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 量,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素娥已於民國112年2月13日 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又相對人公司僅設張素娥一人 為董事,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附卷可憑,是為 免相對人公司因無人得行使董事長或董事會職權致公司業務 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使董事長職 權之必要,故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以相 對人公司債權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 臨時管理人,洵屬有據。 四、本院審酌張素娥過世後,其繼承人鄭貴月、鄭修緣、鄭峻帆 、鄭俊均、施文馨、鄭宇宸、鄭伃婷、鄭家苓、鄭宇博、歐 育維等均已辦理拋棄繼承,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繼字第948號、112年度司繼字第1020號、112年度司繼字第1 934號聲請拋棄繼承案件准予備查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 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另關係人張正堂經本院通知後到院表 示,伊為張素娥之胞兄,目前為公司經理且尚在處理公司事 務,同意擔任臨時管理人等語,有本院113年10月23日詢問 筆錄在卷可查。是如選任張正堂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衡情應無為不利於公司之理,且其過往長期擔任公司經理 ,應嫻熟公司事務,對於臨時管理人依法應盡之職務及義務 ,較第三人更為明瞭,爰認以選任張正堂為相對人公司之臨 時管理人為適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0-30

SCDV-113-司-2-2024103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68號 聲 明 人 甲○○ 丁○○ 丙○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人應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2,000元,如 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惟:  ⒈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 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 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  ⒉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 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 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本件聲明人甲○○、丁○○及丙○等3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因聲 明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聲明拋棄 對於被繼承人乙○○之繼承權,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從而, 就此一非財產權關係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按聲明人之人數分別徵收 費用1,000元(合計共3,000元)【註1】。因聲明人僅共同 繳納1,000元(見本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 聲明人應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前補繳2,000元,如逾期不補 繳,即駁回其聲明。又聲明人原所繳納費用並未敘明係為何 人繳納,故除聲明人另行共同具狀敘明外,上開費用將認為 係聲明人所共同繳納,附此敘明。 三、至於聲明人如係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無資力者 (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自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於獲准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 ;或檢具相關資料逕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註2】。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程序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程序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1】 至於或有見解認為因法院就拋棄繼承事件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 合非訟程序上要件,並未於實體上逐一認定各繼承人拋棄繼承之 效力,且對於合於程序要件之拋棄繼承僅做備查之通知,並無實 體認定之效力,關於其費用之徵收,應不論聲明人之人數,而僅 以聲明之「件數」—即書狀之數目—計算應徵收之費用即可(參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 意見)。惟: 一、非訟事件亦係以「程序標的」做為價額核定及費用徵收之計 算基礎: (一)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 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十萬元以 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 者,二千元。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 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一億元以上者,五千 元。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非 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非訟 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 非訟事件。 (二)綜觀上開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顯見非訟事件與訴訟事件相同 ,均係以程序標的及訴訟標的—亦即聲請人與原告在程序上 欲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做為價額核定與費用徵收之計算基 礎。 (三)從而,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拋棄繼承事 件,既係法院為處理民法第1174條第1項所規定:「繼承人 得拋棄其繼承權。」之事件,亦即所謂拋棄繼承,係指依法 有繼承權之人向法院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不欲為繼承主 體)之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意 旨),則其程序標的(即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為各該欲拋 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四)準此,上開見解不論聲明人之人數,而僅以聲明之件數—即 聲請狀之數目—計算拋棄繼承事件應徵收之費用,不僅顯然 悖離非訟事件法之規定,且法院對於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除 應就是否合於非訟程序上之要件為審查外,亦須一併就拋棄 繼承是否合於實體法上之要件(如是否未逾法定期間、受輔 助宣告之是否經輔助人之同意、父母同意或代理未成年女拋 棄繼承是否合於子女最佳利益、甚至具狀後主張係遭詐欺脅 迫而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等),絕非上開見解所稱法院 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程序上要件即可,更遑論為上 開見解立論基礎之「形式審查說」,早為審判實務所不採( 參司法院75年10月22日〈75〉廳民一字第1633號函),且上開 見解以法院對於合法之拋棄繼承僅作備查通知一事做為其立 論基礎,更明顯忽略法院對於不合法之拋棄繼承應為駁回之 裁定(參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以致於無 法解決駁回部分拋棄繼承之裁定,應如何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程序費用額及其 負擔之諭知(詳如後述)。 (五)至於不論聲明人之人數,而僅以聲明之「件數」計算應徵收 之費用,更是無視聲明人數多寡在拋棄繼承審查實務上之影 響,以致於將一人與多數人之拋棄繼承審查等同視之。 二、僅以聲明之「件數」計算應徵收之費用將衍生下列問題: (一)如依上開見解之立論基礎,將造成縱然無任何關連性之拋棄 繼承案件,亦得以聲明之「件數」—即書狀之數目—計算應徵 收之費用。換言之,以一狀聲明對不同之被繼承人拋棄繼承 ,以上開見解之立論基礎而言,因法院均僅僅須形式上審查 是否符合非訟程序上要件,且對於合於程序要件之拋棄繼承 僅做備查之通知,不因是否拋棄同一被繼承人之繼承權而有 不同,此時是否亦僅徵收費用1,000元?如認應按被繼承人 之不同而分別徵收,其規範基礎及立論依據又何在? (二)不合理之差別待遇: ⒈對於同一被繼承人,法院同時或尚未就前聲明拋棄繼承為准 予備查或駁回前,收受複數拋棄繼承之書狀時,若依上開見 解之結論,即應按書狀之數目另徵收費用。然而,此時與複 數繼承人同時具狀聲明之情形有何不同?得為差別待遇之正 當依據為何?此時如仍以聲明之「件數」計算應徵收之費用 ,是否根本是懲罰不團結、感情不睦或不知悉上開見解以致 於無法共同具狀之各順位繼承人? ⒉若認法院在准予備查或駁回前聲明拋棄繼承仍可共計為「一 件」,則在法院就前案聲明為處置後(不論是准予備查或裁 定駁回)之聲明應另外徵收費用及其差別待遇之正當依據為 何?換言之,得否「按件計費」將完全取決於法院何時為處 置之不確定事實,而此種計算方式並無法在民事訴訟法及非 訟事件法中尋得立論依據。 (三)駁回部分拋棄繼承之裁定無法確定程序費用額及其負擔之諭 知,亦無法計算部分聲明人抗告應徵收之費用: 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 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情形,法院於裁定前,得命關係人提 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 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再抗告者亦同,同法第17條另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 非訟事件。 ⒉故在複數繼承人共同具狀拋棄繼承時,依上開見解僅需徵收 費用1,000元,此時如法院經審查後認為部分拋棄繼承不合 法,此時應如何確定程序費用額?應全數由被駁回之聲明人 負擔抑或按應繼分比例計算?若按應繼分比例計算,其依據 為何?若根本無法計算應繼分(如以另有先順位之繼承人而 駁回後順位繼承人之拋棄繼承),又該如何確定?又遭法院 駁回之部分繼承人如有意提起抗告,應如何徵收抗告費用? 若分別提起抗告,抗告費之徵收有無不同? ⒊換言之,上開見解僅著眼於法院處置前之費用徵收程序,忽 略應一併將裁定駁回後之確定程序費用額及其負擔與後續抗 告費用之徵收等程序為整體觀察,以致於衍生上開難解(甚 至無解)之問題。 三、綜上所述,上開見解不僅於法無據,做為其立論基礎之「形 式審查說」亦為審判實務所不採,更可能衍生上開諸多難題 ,自為本院所不採。故在最高法院尚未統一法律見解前,本 院基於對現行非訟事件法規定之解釋,認仍應以程序標的— 即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做為價額核定及費用徵收之計算基 礎。而本件既有複數聲明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應按 其人數分別徵收費用,並據以做為後續確定程序費用額及其 負擔與抗告費用徵收之基礎。 【註2】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第110條規定: 「(第1項)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 :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後略)。」又法律扶 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 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又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件並 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且非訟 程序之關係人(主要為聲請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 如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 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目的 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況 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得 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顯見立法者已肯定 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相同結 論,參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至於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固然僅見「訴訟救助」一語,惟參 酌同條前段係規定「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顯見該條規定未見 「非訟救助」一語應係立法疏漏,換言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 規定亦應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

2024-10-21

TTDV-113-繼-68-20241021-1

家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馬家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之債務人黃○○(即被繼承人)於民 國89年12月15日死亡,聲請人得知有繼承人黃○○為限制繼承 ,聲請人係上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瞭解上開被繼承人陳 報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請求聲請閱覽本院90年度繼字第 38號卷宗。 二、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 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 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 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 )。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 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 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第三人為判決之既判 力所及,或第三人之權利義務直接受判決內容或執行結果影 響者,始可謂與訴訟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第三人僅 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 上之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況 且,家事事件為民事特殊專業類型案件之一,涉及當事人間 不欲人知之私密事項,為保護家庭成員隱私及名譽、發現真 實、尊重家庭制度,以利圓融處理,家事事件法明定處理程 序,以不公開為原則(家事事件法第9條第1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債權憑 證影本、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為據;惟聲請人並非本院90年 度繼字第38號限定繼承事件之當事人,而係第三人,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0年度繼字第38號限定繼承事件卷宗查明 。又本件聲請人之債務人黃○○亦非本院90年度繼字第38號限 定繼承事件之聲請人而僅係被繼承人。再本件聲請人未釋明 係何案件需要,卷內何資料與聲請人何案件有關,卷內何資 料非經閱覽不可得,聲請人不得僅以上開債務人即被繼承人 積欠債務為由,即可閱覽他人限定繼承案件卷宗內所有資料 ,因家事案件尚有限閱之資料。況聲請人復未證明其已徵得 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同意。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閱 卷,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0-17

NTDV-113-家聲-20-20241017-1

家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鄉○○ 法定代理人 林隆波 代 理 人 曾彥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務人陳○○、王○○,尚有債權未達 和解清償,為明瞭其繼承人辦理相關繼承之情形,為此聲請 閱覽卷宗。 二、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 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 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 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 )。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 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 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第三人為判決之既判 力所及,或第三人之權利義務直接受判決內容或執行結果影 響者,始可謂與訴訟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第三人僅 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 上之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況 且,家事事件為民事特殊專業類型案件之一,涉及當事人間 不欲人知之私密事項,為保護家庭成員隱私及名譽、發現真 實、尊重家庭制度,以利圓融處理,家事事件法明定處理程 序,以不公開為原則(家事事件法第9條第1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債權憑 證影本為據;惟聲請人並非本院95年度繼字第218號拋棄繼 承、96年度繼字第309號拋棄繼承事件之當事人,而係第三 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繼字第218號、96年度 繼字第309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明。聲請人未釋明係何案 件需要,卷內何資料與聲請人何案件有關,卷內何資料非經 閱覽不可得,聲請人不得僅以上開債務人即被繼承人積欠債 務為由,即可閱覽他人拋棄繼承案件卷宗內所有資料,因家 事案件尚有限閱之資料。況聲請人復未證明其已徵得系爭事 件之當事人同意。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閱卷,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0-17

NTDV-113-家聲-19-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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