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庭溱
代 理 人 謝幸伶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北市政府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庭溱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且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
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
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
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
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
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
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
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
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
,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
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
法目的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張庭溱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
解,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人向本院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經
本院受理在案。本院遂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6號裁定聲請
人自112年10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
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5號進行清算程序,而聲請人
名下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合計財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
115,686元,並由聲請人提出等值現款到院分配,而於113年
4月22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5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
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6號卷
宗(下稱消債清卷)、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5號卷宗(
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
定既已確定,依前揭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
13年12月13日下午14時23分到場陳述意見:
⒈聲請人略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之情形
,請准予免責等語。
⒉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
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⒊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⒋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⒌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⒍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
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
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⒎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⒏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
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⒐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⒑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⒒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新北市政府經本院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聲請人陳稱其自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10月30日)至113年1
1月間,任職於儀安科技自動化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萬7,00
0元,另113年1月發給年終3,600元,請假則須扣薪資等語,
並提出薪資單、彰化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
00000000000)、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異動查詢、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汐止郵局帳戶存摺(帳號:0
0000000000000)、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
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
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7至168頁、
第171至181頁、第187至196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本
院爰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薪資收入,作為計算其開始清算程序
至113年10月止之固定收入依據。又查,聲請人並未領有任
何社會補助,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13日北市社
助字第1133206178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1月1
4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84666號函、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13年
11月15日北市中社字第1133024464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13年11月18日保退四字第1131334826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83至87頁、第101頁)。是本院認自裁定開始清算後即
112年10月30日起至113年10月止,聲請人之工作薪資等固定
收入共計33萬1,110元(詳見附表二)。
⒉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與聲請清算時相
同,本院依職權調閱消債清卷可知,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本院審酌聲請人自裁定
開始清算迄今皆居住於臺北市中山區,有戶籍謄本可憑(見
本院卷第169頁),爰以臺北市112、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萬9,013元及19,649元之1.2倍即2萬2,816元及2萬3,
579元計算,作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2年10月30日起
至113年10月止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30萬4,238元(計算式
:22,816元×3月+23,579元×10月)。
⒊基上,本件聲請人於112年10月30日起至113年10月止之收入3
3萬1,11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0萬4,238元後,尚餘2萬6,
872元,堪認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
清償能力之人,須依同條後段規定,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本件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⒋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10年6月30日至112年6月29日)
可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主張其自聲請前2年迄今任職於儀
安科技自動化有限公司,業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單為證(見調解卷第87至88頁、
第91頁;消債清卷第65至71頁),堪可認定。查,聲請人112
年1月至112年8月之平均薪資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6
號裁定認定為2萬5,532元,有其薪資單足憑,核與其勞保投
保紀錄大致相符,且未據相對人爭執,是以2萬5,532元認定
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薪資收入,應為合理。另查,聲
請人111年自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有140元之利
息收入,此有其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見調解卷第81頁;本
院卷第35頁)。再查,據聲請人提出其名下金融帳戶存摺(見
消債清卷第55至61頁),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未有可處分
所得紀錄,且亦未有提領之行為。據上,本院即以61萬2,90
8元(計算式:2萬5,532元×24月+140元)作為聲請人聲請清算
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
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至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時相同,本院審酌自98年間迄今皆居
住於臺北市中山區,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至112年度
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7,668元、18,682元、19,013
元之1.2倍即21,202元、22,418元、22,816元,並以此數額
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此,聲請人於此期間之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53萬3,124元(計算式:21,202元×6月
+22,418元×12月+22,816元×6月)。
⒍基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61萬2,908元,
扣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支出53萬3,124元後,尚餘
7萬9,784元,而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受分配11
萬5,686元,已高於聲請人本件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揆諸
前揭規定,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在避免債務人於
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並隨即聲請
清算,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而為免過苛,法院依本款為不免
責裁定,應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已逾
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判斷,即為已足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
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自110年6月29日至113年11月14日止之入出境資料及聲請人檢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聲請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出入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第203頁)。經本院通知聲請人陳述意見,聲請人陳稱其配偶出生於廈門,而聲請人父親亦出生廈門,前因疫情之故多年無法赴廈門掃墓或澳門處理事務,故112年2月與配偶一同回澳門辦理更換駕照以於廈門使用(附表三編號11、12);另於112年6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至澳門參加配偶親戚文定,並同時領取換發之駕照(附表三編號9、10);112年9月27日赴日旅遊則為胞姊安排(附表三編號7、8);112年12月27日與配偶前往澳門參加配偶親戚喜宴(附表三編號5、6);113年4月1日與配偶一同回廈門掃墓並探視親友(附表三編號3、4);113年6月3日則係與配偶同返回廈門處理財務(附表三編號1、2),上開費用皆由配偶及胞姊負擔等語,並提出配偶與父親身分證影本、Trip.com收據、台北富邦信用卡帳單影本、澳門駕照影本、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胞姊身分證影本、喜帖、中國信託信用卡帳單影本、國泰世華信用卡帳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5至226頁),堪信聲請人如附表三之出入境紀錄期間內之生活費支出、機票費用由配偶及胞姊支付等節為真,復衡諸其出入境之目的、性質,期間之花費應非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並與常情無違,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免責之要件不相符。
㈢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
相當事證證明。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
果,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
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
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
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
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
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
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
情形,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
聲請人免責。
六、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 寧
附表一(新臺幣/元)
編號 財產種類 內容 價值/處理方式 1 存款 遠東銀行新店分行、第一銀行西門分行、玉山銀行雙和分行、臺灣銀行汐止分行、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合作新庫銀行汐止分行、永豐銀行南門分行、汐止郵局、彰化銀行大同分行存款餘額 1,598元(均計算至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由聲請人提出現款到院分配 2 保單 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 42,492元/由聲請人提出現款到院分配 3 價金 地籍清理代為標售土地價金 59,259元/由聲請人提出現款到院分配 4 不動產 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公同共有,持分1/25)、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公同共有,持分1/28)、970地號(公同共有,持分1/28) 4,994元(依聲請人之應繼分及土地謄本所載持分、公告現值計算)/由聲請人提出現款到院分配 5 理賠金 南山人壽醫療理賠金 7,343元/由聲請人提出現款到院分配
附表二(新臺幣/元)
編號 日期 實領金額 1 112/10 25,434元 2 112/11 24,651元 3 112/12 25,434元 4 113/1 28,251元 5 113/2 25,434元 6 113/3 26,217元 7 113/4 24,651元 8 113/5 27,000元 9 113/6 23,085元 10 113/7 24,651元 11 113/8 25,434元 12 113/9 25,434元 13 113/10 25,434元 合計 331,110元 備註: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消債細則21-1I)。聲請人上開按月領取之薪資皆未有扣除勞健保之項目,僅因請假扣薪,無重複扣除勞健保費用之情形,是本院爰以聲請人實領薪資列計。
附表三:入出境紀錄
編號 入出別 日期(西元) 入出港站 班機號碼 1 入境 2024/6/7 松山機場 B7512 2 出境 2024/6/3 松山機場 B7511 3 入境 2024/4/5 松山機場 B7512 4 出境 2024/4/1 松山機場 B7511 5 入境 2023/12/31 桃園機場 JX206 6 出境 2023/12/27 桃園機場 JX201 7 入境 2023/10/01 桃園機場 IT241 8 出境 2023/09/27 桃園機場 IT240 9 入境 2023/06/14 桃園二期 BR802 10 出境 2023/06/11 桃園二期 BR801 11 入境 2023/03/04 桃園機場 JX202 12 出境 2023/02/28 桃園機場 JX201
TPDV-113-消債職聲免-102-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