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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寶慧(原名:黃慧珍)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清算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寶慧(原名:黃慧珍)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9號裁定免 責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6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33至43頁),堪認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受免責 之裁定,並於114年1月22日確定。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 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2-25

TPDV-114-消債聲-20-20250225-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庭溱 代 理 人 謝幸伶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北市政府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庭溱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且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 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 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 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 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 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 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 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 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   ,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 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 法目的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張庭溱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 解,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人向本院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經 本院受理在案。本院遂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6號裁定聲請 人自112年10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 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5號進行清算程序,而聲請人 名下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合計財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   115,686元,並由聲請人提出等值現款到院分配,而於113年 4月22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5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 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6號卷 宗(下稱消債清卷)、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5號卷宗( 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 定既已確定,依前揭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 13年12月13日下午14時23分到場陳述意見:  ⒈聲請人略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之情形   ,請准予免責等語。  ⒉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 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⒊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⒋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⒌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⒍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 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 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⒎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⒏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 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⒐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⒑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⒒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新北市政府經本院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聲請人陳稱其自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10月30日)至113年1 1月間,任職於儀安科技自動化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萬7,00 0元,另113年1月發給年終3,600元,請假則須扣薪資等語, 並提出薪資單、彰化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   00000000000)、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異動查詢、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汐止郵局帳戶存摺(帳號:0   0000000000000)、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 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 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7至168頁、 第171至181頁、第187至196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本 院爰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薪資收入,作為計算其開始清算程序 至113年10月止之固定收入依據。又查,聲請人並未領有任 何社會補助,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13日北市社 助字第1133206178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1月1 4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84666號函、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13年 11月15日北市中社字第1133024464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13年11月18日保退四字第1131334826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83至87頁、第101頁)。是本院認自裁定開始清算後即 112年10月30日起至113年10月止,聲請人之工作薪資等固定 收入共計33萬1,110元(詳見附表二)。  ⒉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與聲請清算時相 同,本院依職權調閱消債清卷可知,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本院審酌聲請人自裁定 開始清算迄今皆居住於臺北市中山區,有戶籍謄本可憑(見 本院卷第169頁),爰以臺北市112、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萬9,013元及19,649元之1.2倍即2萬2,816元及2萬3, 579元計算,作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2年10月30日起 至113年10月止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30萬4,238元(計算式   :22,816元×3月+23,579元×10月)。  ⒊基上,本件聲請人於112年10月30日起至113年10月止之收入3 3萬1,11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0萬4,238元後,尚餘2萬6, 872元,堪認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 清償能力之人,須依同條後段規定,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本件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⒋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10年6月30日至112年6月29日) 可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主張其自聲請前2年迄今任職於儀 安科技自動化有限公司,業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單為證(見調解卷第87至88頁、 第91頁;消債清卷第65至71頁),堪可認定。查,聲請人112 年1月至112年8月之平均薪資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6 號裁定認定為2萬5,532元,有其薪資單足憑,核與其勞保投 保紀錄大致相符,且未據相對人爭執,是以2萬5,532元認定 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薪資收入,應為合理。另查,聲 請人111年自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有140元之利 息收入,此有其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見調解卷第81頁;本 院卷第35頁)。再查,據聲請人提出其名下金融帳戶存摺(見 消債清卷第55至61頁),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未有可處分 所得紀錄,且亦未有提領之行為。據上,本院即以61萬2,90 8元(計算式:2萬5,532元×24月+140元)作為聲請人聲請清算 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 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至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時相同,本院審酌自98年間迄今皆居 住於臺北市中山區,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至112年度 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7,668元、18,682元、19,013 元之1.2倍即21,202元、22,418元、22,816元,並以此數額 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此,聲請人於此期間之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53萬3,124元(計算式:21,202元×6月 +22,418元×12月+22,816元×6月)。  ⒍基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61萬2,908元, 扣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支出53萬3,124元後,尚餘 7萬9,784元,而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受分配11 萬5,686元,已高於聲請人本件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揆諸 前揭規定,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在避免債務人於   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並隨即聲請   清算,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而為免過苛,法院依本款為不免   責裁定,應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已逾   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判斷,即為已足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  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自110年6月29日至113年11月14日止之入出境資料及聲請人檢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聲請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出入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第203頁)。經本院通知聲請人陳述意見,聲請人陳稱其配偶出生於廈門,而聲請人父親亦出生廈門,前因疫情之故多年無法赴廈門掃墓或澳門處理事務,故112年2月與配偶一同回澳門辦理更換駕照以於廈門使用(附表三編號11、12);另於112年6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至澳門參加配偶親戚文定,並同時領取換發之駕照(附表三編號9、10);112年9月27日赴日旅遊則為胞姊安排(附表三編號7、8);112年12月27日與配偶前往澳門參加配偶親戚喜宴(附表三編號5、6);113年4月1日與配偶一同回廈門掃墓並探視親友(附表三編號3、4);113年6月3日則係與配偶同返回廈門處理財務(附表三編號1、2),上開費用皆由配偶及胞姊負擔等語,並提出配偶與父親身分證影本、Trip.com收據、台北富邦信用卡帳單影本、澳門駕照影本、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胞姊身分證影本、喜帖、中國信託信用卡帳單影本、國泰世華信用卡帳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5至226頁),堪信聲請人如附表三之出入境紀錄期間內之生活費支出、機票費用由配偶及胞姊支付等節為真,復衡諸其出入境之目的、性質,期間之花費應非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並與常情無違,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免責之要件不相符。  ㈢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 相當事證證明。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 果,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 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 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 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 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 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 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 情形,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 聲請人免責。 六、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 寧 附表一(新臺幣/元) 編號 財產種類 內容 價值/處理方式 1 存款 遠東銀行新店分行、第一銀行西門分行、玉山銀行雙和分行、臺灣銀行汐止分行、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合作新庫銀行汐止分行、永豐銀行南門分行、汐止郵局、彰化銀行大同分行存款餘額 1,598元(均計算至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由聲請人提出現款到院分配 2 保單 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 42,492元/由聲請人提出現款到院分配 3 價金 地籍清理代為標售土地價金 59,259元/由聲請人提出現款到院分配 4 不動產 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公同共有,持分1/25)、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公同共有,持分1/28)、970地號(公同共有,持分1/28) 4,994元(依聲請人之應繼分及土地謄本所載持分、公告現值計算)/由聲請人提出現款到院分配 5 理賠金 南山人壽醫療理賠金 7,343元/由聲請人提出現款到院分配 附表二(新臺幣/元) 編號 日期 實領金額 1 112/10 25,434元 2 112/11 24,651元 3 112/12 25,434元 4 113/1 28,251元 5 113/2 25,434元 6 113/3 26,217元 7 113/4 24,651元 8 113/5 27,000元 9 113/6 23,085元 10 113/7 24,651元 11 113/8 25,434元 12 113/9 25,434元 13 113/10 25,434元 合計 331,110元 備註: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消債細則21-1I)。聲請人上開按月領取之薪資皆未有扣除勞健保之項目,僅因請假扣薪,無重複扣除勞健保費用之情形,是本院爰以聲請人實領薪資列計。 附表三:入出境紀錄 編號 入出別 日期(西元) 入出港站 班機號碼 1 入境 2024/6/7 松山機場 B7512 2 出境 2024/6/3 松山機場 B7511 3 入境 2024/4/5 松山機場 B7512 4 出境 2024/4/1 松山機場 B7511 5 入境 2023/12/31 桃園機場 JX206 6 出境 2023/12/27 桃園機場 JX201 7 入境 2023/10/01 桃園機場 IT241 8 出境 2023/09/27 桃園機場 IT240 9 入境 2023/06/14 桃園二期 BR802 10 出境 2023/06/11 桃園二期 BR801 11 入境 2023/03/04 桃園機場 JX202 12 出境 2023/02/28 桃園機場 JX201

2025-02-21

TPDV-113-消債職聲免-102-20250221-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2號 聲請人即債 張銘倫 住○○市○○區○○○路0000巷0號5樓 務人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對人即債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即債 創鉅有限合夥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 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 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 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21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自112年5月23日起於勝宏企業行任職,擔任搬 運助理,自113年1月至同年9月間,平均月薪27,470元【計 算式:27,470元×9月÷9=27,470元】,此有債務人陳報狀暨 所檢附薪資資料、薪資袋、勝宏企業行出具之在職證明書、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勞保局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9,203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㈠經查債務人名下雖無財產,惟尚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2,649元,此有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 函文在卷可稽,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 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 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 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所公告113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債務人主張 每月必要支出17,303元,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爰予採計 。 ㈢債務人還款6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1,977,840元【計算式:收 入27,470元/月×72月=1,977,840元】,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 2,649元,扣除6年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1,245,816元【計 算式:17,303元/月×72月=1,245,816元】後,其更生方案清 償總額需超過661,206元【計算式:(1,977,840元+2,649元 -1,245,816元)×9/10=661,206元,未滿1元以1元計】,今 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662,616元已達上 開條文規定盡力清償之標準。 ㈣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 支出、傾盡其所有,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10分之9用於 清償,提出每月清償9,203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 額662,616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 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 事由,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 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 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秩序, 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 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2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3,482 55.01﹪ 5,06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4,280 16.29﹪ 1,499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319 2.53﹪ 233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915 1.44﹪ 133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3,392 8.62﹪ 793 創鉅有限合夥 162,500 12.36﹪ 1,137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49,359 3.75﹪ 345 合 計 1,315,247 100﹪ 9,203 總清償金額:662,616元,清償成數50.38%。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每期清償金額有誤,爰職權修正如附表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5-02-19

KSDV-113-司執消債更-62-20250219-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促字第11379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務 人 李淑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6日所發 之支付命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李淑真」之記載,應更 正為「李淑眞」。   理 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債權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5年 8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同時更名為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故原債權人一切權利義務即 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公司即債權人概括承受,合先敘明。次按 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有明定。 二、本院上開支付命令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聲請人毋庸具狀 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9

ULDV-95-促-11379-20250219-2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740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羅建興 受 選任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江易駿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江易駿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江易駿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江易駿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江易駿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江易駿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江易駿(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 中市○○區○○路000巷00號)於113年1月10日死亡,且其所有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 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 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爰基 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 語,並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本院家事法庭函文、繼承系統表 、除戶謄本(以上均影本)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其 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 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請 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 度司繼字第752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 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有 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人選,有林助信律師具狀陳報同意擔 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茲審酌林助 信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 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 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 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林助信律師擔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2025-02-19

TCDV-113-司繼-2740-20250219-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596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羅建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 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惟經 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在該遺產管理人尚未解任前,如再 就同一被繼承人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即無重複選任 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洪涔峪(女、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 市○○區○○○路000號)於113年4月6日死亡,因聲請人與被繼 承人間尚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 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 請人之權利,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洪涔峪死亡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本院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 產管理人,經本院 113年度司繼字第4091號事件裁定選任林 助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在案,聲請人自無再重 複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 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2025-02-18

TCDV-113-司繼-3596-20250218-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吳玉華 代 理 人 蕭仁豪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 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 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 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 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 ,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 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 亂。是以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 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即 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向本 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意見不 一致而調解不成立,嗣於112年3月30日聲請更生,於112年5 月22日變更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7號裁 定自112年11月2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司法 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7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 113年6月27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調取111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941號、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112年度 消債清字第127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7號卷核閱無 訛。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消債條例第 132條規定,自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規定之情形,並為聲請人免責與否之裁定。茲析述如下: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部分: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審 究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於開始清算程序迄今,因年事已高(00年0月出 生)無業,每月領有老年年金新臺幣(下同)4,300元外無 其他收入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2 5日新北社助字第1132120022號函暨所附新北市社會福利補 助明細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30日保普老字第1 1313071660號函暨所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為 憑(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卷第47至51頁、第65頁 、本院卷第61至63頁、第79至81頁),堪認其每月收入包含 勞工保險老年年金3,721元、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4,946元 、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4,049元、中低收老人生活年金4,1 64元,合計1萬6,880元【計算式:3,721+4,946+4,049+4,16 4=16,880】。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4,500 元乙節,未逾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2、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用 之1.2倍即1萬9,200元、1萬9,680元,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亦可採 認。足見聲請人已符合前述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於清算 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計算式:16,880-14,500=2,380】之要件。  ⒉聲請人係於111年12月26日向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嗣於112 年3月30日聲請更生,於112年5月22日變更聲請清算,經本 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7號裁定自112年11月23日上午10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其聲請前2年(即109年12月26日至111 年12月25日)每月僅領有國民年金1,948元、低收入戶補助3 ,879元、配偶扶養費1萬0,200元,合計1萬6,027元、必要生 活支出為1萬4,500元(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7號112 年11月23日裁定理由欄三、㈡、㈢)。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3萬6 ,648元【計算式:可處分所得1萬6,027元/月×24月-必要生 活支出1萬4,500元/月×24月=3萬6,648元】。又本件債權人 於清算執行程序均未受償,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157號卷查明屬實。足見聲請人已符合前述消 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另聲請人未證明有經全體 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之情形,自可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部分: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 形,自應就債務人有合於各該條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查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陳報狀等,說明其家庭收支、工作變動等情形, 經核並無不實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且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 人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24日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資料,查無聲請人之出境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可稽。相對人台北富邦銀行雖稱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惟經核對銀行提供之信用 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67頁),聲請人於 110年5月27日至111年12月11日間,分別於網路銀行預借現 金、繳納人壽保險保費、全聯福利中心消費,累計金額17萬 1,594元,平均每月未逾9,600元,無論消費頻率或數額均非 至鉅,預借現金之用途亦無從查知消費明細項目,均難遽予 推認屬奢侈性支出,而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 責事由未合。準此,相對人未詳予說明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規定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釋明之,依上說明 ,無從認定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 免責之情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應免責之事 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諸首揭法條規定, 聲請人自不應免責。另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人因 同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3萬6,648 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如附表E 欄所示)時,聲請人仍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A) 分配受償額(B=A×R)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E=C-D)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F=E-B)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9,938 0 14,478 14,47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6,090 0 12,027 12,02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7,099 0 5,583 5,58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834 0 4,260 4,26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38 0 300 300 總計 506,099 0 36,648 36,648 普通債權人已受償比例(R) 0% 繼續清償至E欄所列數額,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 7.24% 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C) 384,648 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對於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分擔數額(D) 348,000

2025-02-17

PCDV-113-消債職聲免-134-2025021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馮家雄 代 理 人 林家綾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莫忠俊 馬明豪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邱志承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柯易賢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 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 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 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 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 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 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 )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 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 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 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 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 112年11月1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3號執行清算程序,經聲請人 解繳與財產等值現金新臺幣(下同)31,165元到院,以清算 財團財產31,165元分配予各債權人,並確定在案,是本件可 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已分配完結,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113年5月15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3號裁定清算 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證屬實,是 本件應就聲請人有無不予免責之情事,予以調查。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具 狀並於114年2月13日下午2時50分到場陳述意見,意見分述 如下:   ㈠聲請人到庭陳稱: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均任職於臺南 市農會,月薪於聲請清算前兩年約50,000元,自113年1月起 微調為50,500元,長期到遭扣薪,而聲請人其中1名未成年 子女於113年5月間被收養,目前僅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事由等語。  ㈡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聲請人可處 分所得扣除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聲請清算前2年 之總額為高於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 定不免責事由,並請依職權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 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請依職權調查是否符合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㈤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尊重法院之裁定等語。  ㈥其餘債權人則未具狀或到庭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33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具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 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臺南市農會,現每月收入為50,500元, 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明細在卷為憑(見消債職聲免卷第89頁 ),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所得以 50,500元計算,應堪認定。又聲請人主張原應受其扶養者為 未成年子女3人,共同負擔扶養義務人數2人,嗣其子馮廷彥 經其弟馮廷彥、弟媳盧姿岑收養,目前應受其扶養者僅2人 ,且其與各子女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為17,076元,未逾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 人每月為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故聲請人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17,076元,及自113年5月起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用 額為17,076元(計算式:17,076元×2人÷2人=17,076元), 共計34,152元。是以,聲請人自112年11月17日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確有薪資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每月仍有餘額16,348元(計算 式:50,500元-34,152元=16,348元)乙節,堪予認定。  ㈢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收入共1,200,000元(計算式:5 0,000元×24=1,200,000元),扣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 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共1,024,560元 (計算式:17,076元+17,076元×3人÷2人×24=1,024,560元) ,尚餘175,440元(計算式:1,200,000元-1,024,560元=175 ,440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可受償分配額僅為31,165元, 業如前述,顯然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該當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聲請人復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之證明,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聲請人自應不 予免責。  ㈣至聲請人雖主張其可處分所得不包含扣薪部分,然按消債條 例第133 條規定所稱「可處分所得」,固不包括法律上禁止 處分之財物(如以勞工薪資提撥退休金部分)或其他依法令 應繳納之稅費部分,但不以債務人得自由處分該所得為限, 又債務人之薪資債權雖遭執行法院扣押而不得處分(強制執 行法第115 條第1項),但其經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後, 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此與債務人自行處分而為清償者 無異,此部分應列為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之計算範疇(102年第 2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司法院民事 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本件聲請人之薪 資債權雖遭執行法院扣押,而不得為清償以外之處分,但其 所得發生時,本屬聲請人法律上得自由加以支配之財產,僅 係經強制執行,而遭剝奪實際上之處分權而已。且其後係用 於清償聲請人之債務,此於法律上,等同於執行法院代聲請 人對外表意而為清償,是此部分自應列為聲請人可處分所得 之計算範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為終結清算程序之 裁定確定,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 惟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有固定收入,於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能受分配之總額,遠 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而聲請人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情節 又非屬輕微,無例外得以免責之情事,揆之上開規定,聲請 人應不予免責。至聲請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 本件之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即175,440 元(計算式:1,200,000元-1,024,560元=175,440元),且 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 定免責,附此敘明。 六、爰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2025-02-17

TNDV-113-消債職聲免-68-202502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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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10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被 告 樂鞦生活創意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雅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兩造固曾依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 院,惟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而原告為 法人,該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諸經 驗法則,信用卡申請人表面上雖有締約自由,然實際上幾無 磋商餘地。復參以被告住所在桃園市大園區,有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民事移轉聲請管轄狀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日常生活 作息之地點均在桃園市大園區,於本件信用卡契約涉訟時, 自以在該地應訴較為便利。再原告為銀行法人,分行普及各 地,縱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輕易委由該地分行之 職員到庭應訴,然如要求被告遠至臺北市之本院應訊,勢必 造成被告勞力、時間及費用之負擔。又本件並無兩造均為法 人或商人之情形,爰審酌兩造之程序利益,應認原告事先擬 定之定型化約定條款關於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之條款,對 被告顯失公平,依上揭說明,應排除該契約條款之適用。另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2-17

TPEV-113-北簡-12310-20250217-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8號 聲請人即債 林慧汝 住○○市○○區○○○路0巷00號 務人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對人即債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 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 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 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 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 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 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 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 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2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聲請人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 生方案,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 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命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 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嗣除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明確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債權額合計297,15 2元,佔債權比例15.54 %)外,而其餘6名債權人於該期限 內均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足憑,依前開條文意旨視為同意。 三、另查,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 債權設定有動產抵押權,係有擔保債權,但迄未實行抵押權 。雖陳報預估不足受償額為無擔保債權,但其動產抵押權迄 本裁定當天(114年2月17日)尚未塗銷,此有動產擔保交易 公示查詢服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故其未能受償額尚未確定 ,須待確定時始得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本 條例第35條第1項、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 以,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每期 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 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 生條件還款。 四、綜上,本件更生事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逾半數,應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更生 方案,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 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並依上開 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960 2.46﹪ 177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297 1.69﹪ 12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3,009 46.18﹪ 3,325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621 3.01﹪ 217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7,895 11.4﹪ 82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766 5.95﹪ 428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05,339 10.74﹪ 773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342,141 17.89﹪ 1,288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12,914 0.68﹪ 49 合 計 1,911,942 100﹪ 7,200 總清償金額:518,400元,清償成數27.11%。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每期清償金額如附表債權比例欄及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註: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詳見理由欄第三點)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5-02-17

KSDV-113-司執消債更-238-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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