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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慧 選任辯護人 羅文謹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7 80號、113年度偵字第14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46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 件一所示向告訴人丙○○支付損害賠償,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柒仟零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二起訴書之記載外, 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欄有關「5萬元、3萬4138元」之 記載更正為「4萬9985元、3萬4123元」。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審訴卷第54頁)。   2、證人即本件帳戶申辦人陳00於警詢之陳述(第45780號偵 查卷第15至1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告訴人甲○○)、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告訴人甲○○)、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甲○○、丙○○)(第45780號偵查卷第51至52、59至6 1、69頁,第1429號偵查卷第41、55至57、67至69頁)。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 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 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修 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查:   1、有關洗錢之定義: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2)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   (3)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處罰之規定: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其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本件被告將其使用未成年子女陳OO申辦金融帳戶帳號、提 款卡、密碼等資料均交予不明之人使用,該帳戶即遭詐欺 犯行者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人頭帳戶,遭詐 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內,再由不明之 人提領轉交,即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洗錢罪甚明 ,被告本件犯行所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 元,且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即不 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不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依此,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足見修正後有關 洗錢罪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 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 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修正前)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取得不明之人所承諾借款 款項,而將其掌控使用未成年子女申辦本件金融帳戶帳號 、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均依該不明之人指示寄交予不明之 人,並由詐欺集團取得作為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 頭帳戶,惟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欺行為人有詐 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 示告訴人2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均匯入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 戶內,為同種想像競合,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幫助犯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本件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 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 之手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 好等情,或經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 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 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綜觀被告本件犯行,其為取 得其網路交友結識之人所承諾之款項,即依對方指示輕率 將其保管使用之未成年子女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 人,並為詐欺犯行者取得掌控作為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人頭帳戶,使遭詐騙之被害人匯入款項均遭不明之人 提領,難以追查流向及詐欺行為人,被告所為不僅侵害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影響社會治安不輕,事後縱與告訴人 丙○○達成調解,然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其犯罪情 節、態樣、動機及手段及犯後調解等情,尚無情輕法重而 顯可憫恕之情事,核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辯護意旨所 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部分,則屬無據。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其所需款項, 即任意將其使用未成年子女申辦金融帳戶資料寄交予不明 之人,而由詐欺集團取得掌控作為本件犯行之人頭帳戶, 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司法機關無法查緝詐 欺犯行者,及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被告所為危害交易秩 序、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迄至本院審判期日始坦犯行,犯後與到庭之告訴人丙 ○○達成調解,現依調解協議分期履行中等犯後態度,有本 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按,兼衡被告本件犯行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受詐騙損害之情, 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二)附負擔緩刑之諭知:  1、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而 為本件犯行,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丙○○達成調解,現分期履行中,如前所述,堪認被 告犯後積極彌補其所為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可徵被告確有 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2、並按緩刑制度設置對犯罪行為人於緩刑附加負擔或條件之 處遇措施,係為兼顧被害人損害之撫平及社會治安之維護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照)。併 審酌兼顧被害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協議,及被告之 性格、本件犯罪情狀、前案素行紀錄,為預防被告再犯, 維護社會治安,促使被告日後遵法守法意識,強化法治觀 念,而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及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一,即本院113年5 月13日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向告訴人丙○○履行損害賠 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3、上開被告於緩刑期內所應負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之情,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否認因本件犯行獲有報酬,且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內款項,亦為 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提領出,被告並未提領或取得詐欺犯行 所得等相關款項,是被告本件犯行僅為幫助犯,並不適用 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即就正犯即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 即不另依刑法之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   (二)洗錢之財物: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為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條 文,有關沒收部分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1、本件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提供其使用未成年子女申辦本件富 邦銀行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人頭帳戶,該帳戶內尚餘告訴 人甲○○所匯入,及不明之人匯入之款項合計7036元(扣除 被告交出該帳戶所留存53元)因設定警示圈存而未及領出 等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第45780號偵查卷第108頁,本 院審訴卷第26頁),復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對帳單附卷可 佐(第45780號偵查卷第35頁),可徵被告提供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使用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尚有上述金額洗錢 財物,因遭圈存而未及提領、轉出,現仍留存於該帳戶內 甚明,足認上開款項係屬洗錢之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本件犯行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且未查獲被告因本件 犯行有犯罪所得,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金融帳戶進行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亦均由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取得,顯非被告取得,且被告已與告訴人丙○○ 達成調解,現分期履行中,如前所述,則是如就本件已遭 詐欺集團提領出之洗錢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 過苛之虞,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 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本院113年5月13日調解筆錄) 一、給付內容:   乙○○應給付丙○○新臺幣伍萬捌仟元。 二、給付方式: (一)自民國113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二)由乙○○匯款至丙○○指定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780號 113年度偵字第1429號   被   告 乙○○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臺中市○○區居○街00號3樓之B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取得他人帳戶目的在於遂行詐騙行為取 得詐騙所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藉此掩飾犯罪 所得真正去向,避免偵查犯罪機關循線追緝,已可預見如將 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應會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上開犯罪目的,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8月間,在其臺中市○○區居○街00號3樓B室住處,將其女陳 ○瑄(姓名詳卷)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郵寄 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OY」、「在線客 服」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向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 ,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幫助掩飾、隱匿不 法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丙○○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甲○○、丙○○與詐欺犯罪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通話記錄翻拍照片及交易憑證、告訴人丙○○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資訊翻拍照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且致附 表所示之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1 甲○○ 於112年8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美娜」之名義,向甲○○佯稱要購買包包,稱在全家好賣+賣場認證交易較有保障云云,並提供該賣場客服暱稱「郝小編認證客服」協助甲○○認證,嗣甲○○依客服指示操作認證時,接獲自稱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及經理電話,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8月7日晚間9時05分許、同日時9分許、同日時20分許 2萬9,985元、2萬9,985元、6,058元 2 丙○○ 於112年8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琳」之名義,向丙○○佯稱要購買制服,稱讓賣貨便客服暱稱「在線客服」協助丙○○開賣場云云,嗣丙○○依客服指示操作認證時,接獲自稱中華郵政客服電話,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8月7日晚間9時許、同日時2分許 5萬元、3萬4,138元

2024-10-28

TPDM-113-審簡-1293-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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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陳昶憲 代 理 人 羅文謹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定期 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附件:  一、郵務送達費:   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1,530元(依聲請人陳報 之債權人2人,連同債務人,合計3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 51元計算:3人×10份×51元=1,530元);亦應指定倘預納費 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 封面影本)。   二、債權人清冊:   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 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各積欠債務為何?請確認所有 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到院,並提出除 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聯絡電話、地址及相關 還款證明資料。若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2人, 請按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自行計算郵 務送達費並一併預納之。 三、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     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債務發生原因、積欠債務 原因、本件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四、請補正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㈠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含標示部、所有權 部及他項權利部,缺一不可)。  ㈡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請提出名下機車之行車執照。   ㈢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之 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 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 年1月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 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 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 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 、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 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等文件後 ,再一併陳報本院。  ㈣存款: 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 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 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更生前2年至本裁 定送達日之後,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 細。另提出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影印「清楚」 (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期及 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以一次彙整 方式為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此外,倘若僅提出存 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㈤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⒉請依上開回函資料,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 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型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 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 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格方式,陳 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情形(保單價 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查詢,並陳報保 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⒊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地 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無留 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㈥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㈦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 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㈧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 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即就上開財產之 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並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五、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111 年10月至113年10月止)」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即自1 13年10月起迄今)」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券或 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 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㈡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臨 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 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㈢請補正含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等(含基本薪資、工資、本 俸、佣金、獎金、津貼,及說明有無扣除勞保、健保費用) 、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 投資財產計畫收入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扶養所受 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在內之聲請人所有收入款項。  ㈣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㈤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作 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 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 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 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 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請務必提出111年1月迄至本裁定送達之後從事卸貨員之每月 薪資袋、現金袋或雇主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  ㈥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 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㈦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 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 、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租屋補助補貼 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 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㈧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六、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111 年10月至113年10月止)」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即自1 13年10月起迄今)」之必要支出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請聲請人確認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前及聲請更生迄今之必要 生活支出,是否以新北市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 算?  ㈡倘聲請人以高於新北市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 即應詳列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美月必 要支出總額、具體項目、各項支出金額即說明其必要性,請 本於「盡力清償債務」之本旨,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逐項向 本院說明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何?並至少提 出「最新3期」之實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 情形及必要性,例如統一發票、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 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或醫療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不 得僅以概括、籠統方式為之,並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製成 表冊,暨提出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幾費證明、轉帳存 摺內頁等),及補正說明有無其他人分擔上開生活支出?請 據實向本院陳報,否則無從認為屬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 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支出數額。  ㈢必要支出含膳食、家庭生活費用(水電瓦斯電話費等支出) 、衣服、教育、交通、醫療就診、稅賦開支(含營利事業所 得稅申報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全民健保、勞保、農保 、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所 支出之扶養費或其他支出在內之聲請人所有必要支出項目及 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匯款證明、繳款證明、統一 發票等,並不以此為限)。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製作親屬系統表,並逐 一說明下列事項:  ㈠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 ?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  ㈡有無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 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 義務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 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併說明該人有無扶養聲請人?如有, 請提出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 額及其證明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八、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有無遭第三人聲請強制 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扣押在案?如有, 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暨其繫屬 法院、案號、股別並提出執行名義、法院裁定或判決等公文 書。若有遭扣薪,請敘明自何時起開始遭扣薪、每月遭強制 執行扣薪數額為何,又目前每月是否仍持續遭扣薪與目前每 月遭扣薪前、扣薪後領取之金額分別為何?並請提供相關證 明文件。 十、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狀 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倘 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 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金額及必要 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為何?請說 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 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4-10-21

PCDV-113-消債更-663-20241021-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蔣蓓玲 代 理 人 羅文謹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蔣蓓玲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 ,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 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早年收入不穩,家中又有兩名子 女需扶養,長期入不敷出,因而向銀行借款,利息、違約金 不斷累計,債務急速增長,以致無力清償,爰依法聲請更生 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 解,嗣於113年4月10日進行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 泰世華銀行提出每期(月)清償15,000元,年利率0%,共18 0期之協商還款方案,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407號更生事件調解案卷全卷可參。是以,本件聲請 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 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且聲請人陳明其現於板橋新埔 市場擺攤販售髮飾用品,工作所得皆為現金收入,每月收入 約30,000元,有聲請人所提之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狀可參( 見消債更卷第1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依該機關函復內容所示,聲請人目前確無申領各項政府 補助或津貼,據此,關於聲請人上開陳述,本院判斷應堪可 信,是暫核以30,000元為其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 ㈢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 .2倍計算,即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 活費16,400元之1.2倍計算即19,6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 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 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聲請人又主張其每月尚須 扶養子女李苡寧(現年19歲,00年00月生),有聲請人所提 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消債更卷第17頁),而李苡寧即將就 讀大學,尚無經濟能力,聲請人每月需支出扶養費用9,840 元(扶養義務人2名)等情,考量聲請人與配偶應同盡扶養 之責,其陳報之扶養費數額9,840元未逾其應負擔之最低生 活費1.2倍即9,840元(計算式:19,680元÷2=9,840元),故 就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本院認為尚屬有理,其屬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為9,840元。因此,聲請人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合計應為29,520元(計算式:19,680元+子女扶養 費9,840元=29,520元)。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30,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29,520元後,僅餘480元(計算式:30,000元-29,520元=4 80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9歲(00年0月生),距 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16年,惟其每月以上開餘額 480元清償債務3,209,553元,尚需557年(計算式:9,330,2 08元÷1,790元÷12=557年,年以下四捨五入),足認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 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以 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 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 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 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 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0-01

PCDV-113-消債更-447-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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