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蔣蓓玲
代 理 人 羅文謹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蔣蓓玲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
,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
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早年收入不穩,家中又有兩名子
女需扶養,長期入不敷出,因而向銀行借款,利息、違約金
不斷累計,債務急速增長,以致無力清償,爰依法聲請更生
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
解,嗣於113年4月10日進行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
泰世華銀行提出每期(月)清償15,000元,年利率0%,共18
0期之協商還款方案,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407號更生事件調解案卷全卷可參。是以,本件聲請
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
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且聲請人陳明其現於板橋新埔
市場擺攤販售髮飾用品,工作所得皆為現金收入,每月收入
約30,000元,有聲請人所提之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狀可參(
見消債更卷第1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依該機關函復內容所示,聲請人目前確無申領各項政府
補助或津貼,據此,關於聲請人上開陳述,本院判斷應堪可
信,是暫核以30,000元為其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
㈢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
.2倍計算,即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
活費16,400元之1.2倍計算即19,6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
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
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聲請人又主張其每月尚須
扶養子女李苡寧(現年19歲,00年00月生),有聲請人所提
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消債更卷第17頁),而李苡寧即將就
讀大學,尚無經濟能力,聲請人每月需支出扶養費用9,840
元(扶養義務人2名)等情,考量聲請人與配偶應同盡扶養
之責,其陳報之扶養費數額9,840元未逾其應負擔之最低生
活費1.2倍即9,840元(計算式:19,680元÷2=9,840元),故
就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本院認為尚屬有理,其屬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為9,840元。因此,聲請人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合計應為29,520元(計算式:19,680元+子女扶養
費9,840元=29,520元)。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30,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29,520元後,僅餘480元(計算式:30,000元-29,520元=4
80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9歲(00年0月生),距
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16年,惟其每月以上開餘額
480元清償債務3,209,553元,尚需557年(計算式:9,330,2
08元÷1,790元÷12=557年,年以下四捨五入),足認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
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以
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
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
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
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
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PCDV-113-消債更-447-202410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