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740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羅建興
受 選任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江易駿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江易駿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江易駿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江易駿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江易駿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江易駿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江易駿(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
中市○○區○○路000巷00號)於113年1月10日死亡,且其所有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
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
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爰基
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
語,並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本院家事法庭函文、繼承系統表
、除戶謄本(以上均影本)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其
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
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請
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
度司繼字第752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
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有
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人選,有林助信律師具狀陳報同意擔
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茲審酌林助
信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
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
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
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林助信律師擔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TCDV-113-司繼-2740-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