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永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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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740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羅建興 受 選任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江易駿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江易駿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江易駿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江易駿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江易駿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江易駿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江易駿(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 中市○○區○○路000巷00號)於113年1月10日死亡,且其所有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 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 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爰基 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 語,並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本院家事法庭函文、繼承系統表 、除戶謄本(以上均影本)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其 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 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請 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 度司繼字第752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 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有 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人選,有林助信律師具狀陳報同意擔 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茲審酌林助 信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 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 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 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林助信律師擔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2025-02-19

TCDV-113-司繼-2740-20250219-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蔡易道 受 選任人 尤亮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賴冠璇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尤亮智律師為被繼承人賴冠璇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賴冠璇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賴冠璇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賴冠璇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賴冠璇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賴冠璇(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 中市○○區○○路000巷00號)於112年4月12日死亡,且其所有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 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 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爰基 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 語,並提出放款借據、本院家事法庭函文(以上均影本)等為 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其 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 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請 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 度司繼字第2786號、5018號及113年度司繼字第290號、892 號、1566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院就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遺 產管理人之人選進行函詢,經尤亮智律師具狀陳報同意擔任 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尤亮智律師114年1月20日之民事陳報 狀附卷可稽。茲審酌尤亮智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 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 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 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 本院認為由尤亮智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 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2025-02-18

TCDV-113-司繼-5090-20250218-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麗真(下稱被繼承人)已 於民國112年3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因聲請 人與被繼承人間尚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處理相關積欠債 務,併確認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個人貸款申請書、帳務資料、除戶戶 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均影 本)等資料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又就維護公益,及調和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與潛在繼承人之利益言,在未釋明有選任之 必要(例如被繼承人有遺產或聲請人有法律上利益)之前, 為避免增加被繼承人遺產之負擔,法院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 人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堪信為 真實。惟經本院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財產、所得資料,被繼 承人名下無其他可供管理之遺產,此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財產及所得資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核無實益。嗣經本院於114年2月3日通知 聲請人定期補正釋明本件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實益,並陳報有 無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意願,聲請人僅具狀表示為利後續 取得執行名義確認債權債務關係,故為本件之聲請等語,惟 仍未就上開部分表示意見。綜上,聲請人未能釋明本件有何 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實益,亦未表明同意墊付遺產管理人之報 酬及必要費用,若經准予選任遺產管理人,僅係徒增被繼承 人遺產之負擔。是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2025-02-18

TCDV-114-司繼-77-20250218-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596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羅建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 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惟經 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在該遺產管理人尚未解任前,如再 就同一被繼承人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即無重複選任 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洪涔峪(女、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 市○○區○○○路000號)於113年4月6日死亡,因聲請人與被繼 承人間尚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 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 請人之權利,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洪涔峪死亡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本院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 產管理人,經本院 113年度司繼字第4091號事件裁定選任林 助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在案,聲請人自無再重 複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 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2025-02-18

TCDV-113-司繼-3596-20250218-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883號 聲 請 人 陳金蘭 受 選任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劉秉家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劉秉家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劉秉家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劉秉家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劉秉家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劉秉家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 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 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 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秉家(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 市○區○○路000號)於113年1月20日死亡,且其所有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 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 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損害賠償事件之債權人, 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 人等語,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通知、繼承系 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跨行匯款回條聯(均影本)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間尚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案件 訴訟繫屬中,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98號拋棄繼承 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經本院函詢轄區內各律師 之意願,茲有林助信律師函復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 民事陳明狀附卷可稽。審酌林助信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 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 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 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 執此,本院認為由林助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2025-02-18

TCDV-113-司繼-3883-20250218-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蔣廷韶(下稱被繼承人)已 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因聲 請人與被繼承人間尚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處理相關積欠 債務,併確認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個人貸款申請書、帳務資料、除戶 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均 影本)等資料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又就維護公益,及調和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與潛在繼承人之利益言,在未釋明有選任之 必要(例如被繼承人有遺產或聲請人有法律上利益)之前, 為避免增加被繼承人遺產之負擔,法院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 人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堪信為 真實。惟經本院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財產、所得資料,被繼 承人名下無其他可供管理之遺產,此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財產及所得資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核無實益。嗣經本院於114年2月3日通知 聲請人定期補正釋明本件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實益,並陳報有 無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意願,聲請人僅具狀表示為利後續 取得執行名義確認債權債務關係,故為本件之聲請等語,惟 仍未就上開部分表示意見。綜上,聲請人未能釋明本件有何 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實益,亦未表明同意墊付遺產管理人之報 酬及必要費用,若經准予選任遺產管理人,僅係徒增被繼承 人遺產之負擔。是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2025-02-18

TCDV-114-司繼-73-20250218-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757號 聲 請 人 黃于軒 受 選任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黃豐騰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黃豐騰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豐騰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黃豐騰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豐騰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豐騰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 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 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 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豐騰(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 中市○○區○○路0段000○0號)於101年8月31日死亡,且其所有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 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 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尚有確認袋地通 行權訴訟進行中,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 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通知、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均 影本)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間尚有確認袋地通行權之民事案 件訴訟繫屬中,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980號拋棄 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經本院函詢轄區內各 律師之意願,茲有林助信律師函復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此有民事陳明狀附卷可稽。審酌林助信為執業律師,非但具 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 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 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 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林助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2025-02-18

TCDV-113-司繼-4757-20250218-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4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簡呈原(下稱被繼承人)已 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因聲 請人與被繼承人間尚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處理相關積欠 債務,併確認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個人貸款申請書、帳務資料、除戶 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均 影本)等資料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又就維護公益,及調和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與潛在繼承人之利益言,在未釋明有選任之 必要(例如被繼承人有遺產或聲請人有法律上利益)之前, 為避免增加被繼承人遺產之負擔,法院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 人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堪信為 真實。惟經本院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財產、所得資料,被繼 承人名下無其他可供管理之遺產,此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財產及所得資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核無實益。嗣經本院於114年2月3日通知 聲請人定期補正釋明本件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實益,並陳報有 無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意願,聲請人僅具狀表示為利後續 取得執行名義確認債權債務關係,故為本件之聲請等語,惟 仍未就上開部分表示意見。綜上,聲請人未能釋明本件有何 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實益,亦未表明同意墊付遺產管理人之報 酬及必要費用,若經准予選任遺產管理人,僅係徒增被繼承 人遺產之負擔。是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2025-02-18

TCDV-114-司繼-74-20250218-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5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龍和(下稱被繼承人)已 於民國112年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因聲請 人與被繼承人間尚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處理相關積欠債 務,併確認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個人貸款申請書、帳務資料、除戶戶 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均影 本)等資料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又就維護公益,及調和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與潛在繼承人之利益言,在未釋明有選任之 必要(例如被繼承人有遺產或聲請人有法律上利益)之前, 為避免增加被繼承人遺產之負擔,法院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 人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堪信為 真實。惟經本院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財產、所得資料,被繼 承人名下無其他可供管理之遺產,此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財產及所得資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核無實益。嗣經本院於114年2月3日通知 聲請人定期補正釋明本件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實益,並陳報有 無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意願,聲請人僅具狀表示為利後續 取得執行名義確認債權債務關係,故為本件之聲請等語,惟 仍未就上開部分表示意見。綜上,聲請人未能釋明本件有何 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實益,亦未表明同意墊付遺產管理人之報 酬及必要費用,若經准予選任遺產管理人,僅係徒增被繼承 人遺產之負擔。是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2025-02-18

TCDV-114-司繼-75-20250218-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091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受 選任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洪涔峪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洪涔峪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洪涔峪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洪涔峪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洪涔峪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洪涔峪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   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   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洪涔峪(女、民國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 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債權人,惟被繼承人於民國 113年4月6日死亡,其已知之法定繼承人皆辦理拋棄繼承, 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 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影本、被 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據。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017號卷宗,堪認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嗣經本 院函詢臺中市律師公會名冊之律師及社團法人台中市地政士 公會有無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有林助信律師具狀同 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民事陳明狀附卷可稽。茲審酌 林助信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 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 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 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林助信律師擔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2025-02-18

TCDV-113-司繼-4091-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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