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CDV-114-司繼-74-20250218-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4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簡呈原(下稱被繼承人)已 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因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尚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處理相關積欠債務,併確認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個人貸款申請書、帳務資料、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均影本)等資料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又就維護公益,及調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潛在繼承人之利益言,在未釋明有選任之必要(例如被繼承人有遺產或聲請人有法律上利益)之前,為避免增加被繼承人遺產之負擔,法院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堪信為 真實。惟經本院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財產、所得資料,被繼承人名下無其他可供管理之遺產,此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及所得資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無實益。嗣經本院於114年2月3日通知聲請人定期補正釋明本件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實益,並陳報有無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意願,聲請人僅具狀表示為利後續取得執行名義確認債權債務關係,故為本件之聲請等語,惟仍未就上開部分表示意見。綜上,聲請人未能釋明本件有何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實益,亦未表明同意墊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必要費用,若經准予選任遺產管理人,僅係徒增被繼承人遺產之負擔。是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