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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40號 原 告 林珈緯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志盛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20,08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8,0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4-11-11

KSDV-113-補-440-20241111-1

原金訴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君 選任辯護人 羅玲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54 6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108年度偵字第8560號),嗣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與曾士奇、劉康永、馬傑等人,加入由微信暱稱「幸運 兒」、「東莞仔」等人所指揮之詐騙集團擔任臺灣地區車手 (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另案法院判決,不在本案 起訴及審理範圍;曾士奇、劉康永、馬傑所涉詐欺等部分, 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判決在案),於附表所示 時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甲○○,並由馬傑、劉康永、丙○○以附表所示 過程,取得詐騙贓款,輾轉交付負責收水作業之曾士奇,再 由曾士奇存入他人金融帳戶,以此方式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丙○○並因而獲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犯罪所得。 二、經警於108年5月21日20時40分許,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拘提另名詐騙集團成 員彭彥祥,另於108年05月22日00時30分,在桃園市○鎮區○○ 路000號前拘提曾士奇,並扣得尚未存入帳戶之詐欺贓款現 金322萬元、手機2支、存摺2本、點鈔機1台、匯(存)款單憑 條29張、帳冊1本及集團成員聯絡名冊1張等物(業經本院以 109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判決宣告沒收或敘述不予沒收),而 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 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 訊之證述,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士奇、劉康永、馬傑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 分局偵查報告、警方107年12月19、20日監視器翻拍照片、 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甲○○之臺灣土地銀 行存摺影本、路竹郵局存摺影本、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警方製作之詐騙集團組織架構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白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本案所犯將詐騙 贓款轉交予曾士奇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使 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 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 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 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 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 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 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  ⒉又此次修正乃將原第14條一般洗錢罪移至第19條,修正前第1 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第 1項改以「…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被告本案所涉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比較,當以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遂應 以此作為本案論罪依據。  ⒊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洗錢防 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 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 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分 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從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4 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作為減輕其刑 之依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 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本案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雖符合該條 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惟新修正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是仍應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惟並無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且未因其自白而使檢警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亦不 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一併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曾士奇、劉康永、馬傑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本 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對於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坦承在卷,固合 於上開減刑規定,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因想像競合犯之關 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斷,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雖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規定 對於被告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但查被告雖於偵查、 審判中均坦承詐欺相關犯罪,然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自 無本減輕事由之適用。  ⒊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並非詐騙集團核心成員,亦非贓款主要 獲利者,始終坦承犯行而有悔悟,入監前有固定工作,犯後 多次與被害人聯繫,然因被害人家屬堅持要3萬元,而被告 需扶養父母、配偶及2名子女,被告之父日前又因病住院, 日後需長期治療,被告入監後家中經濟陷入困難,而無法達 成和解,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查,被 告明知其本案行為就是加入詐欺集團當車手,卻仍貪圖不法 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實無從認定其所為在客觀上有何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之情,而無「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 於辯護意旨所指上情,均由本院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 予以考量為已足。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 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過水車手,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 ,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亦將使被害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 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因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等犯行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法 院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顯見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及程度較深;復考量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 其刑事由,業如前述,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暨考量其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 之情節、手段及被害人遭騙金額,兼衡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 ,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做板模工,日薪2000元 ,與家人同住等智識、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供稱其因本案獲得報酬3000元等語,又該犯罪所 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件洗錢之標的業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此經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 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 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陳盈辰、彭斐虹、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害人遭詐騙以及被告等人提領、收取款項情形 編號 參與被告 被害人 受騙時地 犯罪事實 損失 1 馬傑(車手)、劉康永(車手頭)、丙○○(過水)、曾士奇(收水) 甲○○ 107年12月19日16時17分至高雄市湖內區長春二街與長春五街路口(尖美社區公園)放置土地銀行(存摺、提款卡)及郵局(存摺、提款卡)。 一、馬傑於107年12月19日16時17分至高雄市湖內區尖美社區公園廢棄機車置物箱內取走被害人土地銀行(存摺、提款卡)及郵局(存摺、提款卡),並於當(19)日提領26萬8,000元。 二、馬傑將詐欺贓款交由車手頭劉康永,劉康永再轉交過水人員丙○○,並由丙○○於108年12月20日在苗栗市交付予收水人員曾士奇。 共遭提領26萬8,000元。

2024-10-28

CTDM-113-原金訴緝-1-20241028-1

審交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36號 附民原告 路黃肖珍 路順華 路順安 路毅貞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被 告 林豐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32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4-10-23

KSDM-113-審交附民-236-202410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移轉所有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8號 原 告 張邱春妹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張美琪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母女關係,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下合 稱系爭房地)雖登記於被告名下,惟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 過戶相關文件正本均為原告所持有,且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 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其中50萬元係以現金支付,餘款1 00萬元則係自原告之郵局定期存款解約並於同日開立發票人 為高雄站前郵局之同額支票一紙交付出賣人劉智美,可知系 爭房地為原告所出資購買,僅暫借被告名義而登記於其名下 ,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 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 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被告父親張永盛及大姊張淑娟各出資 75萬元資助被告購買,相關權狀及買賣過戶文件正本係被告 不願婆家知悉接受娘家資助置產而委託父親暫時代為保管, 買受後亦由被告繳納歷年地價稅及房屋稅,且由被告整修並 出租於房客而為管理、使用及收益,非借名登記;況於父親 死亡後,被告因不願積欠該二人恩情而先後於107年7月、10 8年1月各加貼5萬元,分別匯款80萬元至張淑娟及原告指定 之金融帳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母女關係。  ㈡系爭房地於96年1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  ㈢原告現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印花稅 繳款書、規費繳款書及高雄市稅損稽徴處回函正本。  ㈣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共150萬元,其中100萬元係原告之高雄站 前郵局帳戶於96年11月9日定期存款解約後,同日開立以該 郵局為發票人、劉智美為受款人、票號B0000000號之支票1 紙交付出賣人劉智美。  ㈤被告於105年5月15日至106年5月15日將系爭房屋出租於訴外 人董素娥;自108年11月1日至109年10月31日將系爭房屋出 租於訴外人何昌璟;自110年12月1日至113年12月1日將系爭 房屋出租於訴外人鍾宜蓁。  ㈥被告有於107年7月20日匯款80萬元予其大姊張淑娟、另於108 年1月25日匯款80萬元至原告之郵局帳戶。  ㈦被告父親即原告配偶張永盛於103年12月間死亡。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㈡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 地,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 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 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 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原告以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其中100萬元係自其高雄站前郵局帳 戶定期存款解約並以該郵局為發票人開立同額支票交付於劉 智美,固提出其高雄站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及經高雄站前郵局以113年8月5日高雄站前1 13字第123號隨函檢送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為 佐(訴字卷第211、245至247頁),惟證人劉智美即系爭房 地出賣人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是被告和我簽的, 買賣價金150萬元,50萬元是拿現金、另100萬元是拿支票, 都是被告拿給我的,拿到之後我就存入我台北銀行的帳戶, 簽約後系爭房地後續辦理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都是被告和 我接洽辦理,被告沒有提過是其母親張邱春妹要買的,只是 登記在被告名下,買賣過程中我從來沒有見過在庭的原告等 語(訴字卷第195至197頁);另依證人邱素琴即劉智美之受 僱人於本院證稱其曾駕車搭載劉智美與被告同至地政事務所 辦理不動產買賣事宜,當天沒有看到原告,也不認識原告等 語(訴字卷第259至260頁),核與證人劉智美證稱原告未參 與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登記過程等節相符。佐以原告並未執 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而證人劉智美自陳與被告為好友關 係、被告向其買房子等語,則劉智美證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書係其與被告簽立,後續亦由被告與其同至地政事務所辦理 移轉登記事宜,與交易常情相符,原告主張參與系爭房地買 賣及辦理過戶而為真正權利人,尚乏依據。至買賣價金中之 100萬元雖係由原告之郵局帳戶內資金支付,然無從僅以其 有為部分出資一情,即推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  ㈢原告再以其持有系爭房地權狀、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印花稅繳款 書、規費繳款書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回函正本,主張其為系 爭房地所有權人,固提出上開書證為憑(橋簡卷第25至39頁 )。然系爭房地自購入以來,地價稅及房屋稅送單地址為被 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所,有相關繳稅通知 書附卷為佐(訴字卷第77至109頁),被告辯稱係其繳納系 爭房地相關稅捐,應堪採信。再系爭房地經購入後即整修並 出租於訴外人,相關租賃及裝修事宜悉由被告聯繫處理,且 由被告出資,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與承租人間之通訊 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被告與廠商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訴字卷第45至60、113至151頁),實與 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僅有登記名義而無任何權利義務之借名登 記法律關係有別。衡以被告辯稱其父張永盛有資助被告購買 ,而買賣價金中之100萬元來自原告之郵局帳戶內資金,及 原告自陳被告於張永盛生前均有將收取之租金交付原告,嗣 張永盛死亡後始未再交付租金等情,應堪認定系爭房地係被 告雙親為大部分出資協助被告購置作為投資理財工具,原告 因而持有系爭房地權狀及相關過戶文件正本,被告亦因感念 父母出資而將收取之租金交付原告作為生活費用,是亦無從 以原告持有系爭房地權狀及過戶相關文件正本,遽認其為系 爭房地真正權利人。  ㈣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張美蘭、張國峰即其兄弟姊妹,以佐證 系爭房地買賣過程及後續由被告償還買賣價金而無原告主張 之借名登記一情(訴字卷第37頁),惟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其 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核無就被告所辯再為調 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編號 不動產範圍 1 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 公尺 高雄市 左營區 新庄段 七 333 843 10000分之300 建物標示 建號 基地座落 -------- 門牌號碼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704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5樓 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第5層:71.81 合計: 71.81 陽台: 6.24 1分之1 683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 同上建物共有部分 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共有部分: 533.22 10000分之328

2024-10-16

CTDV-113-訴-188-20241016-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字第1683號 原 告 曹天霞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賜福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交 簡附民字第310號),原告於訴訟中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仟肆佰玖拾肆 元,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 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 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故如於移送民事庭後, 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經查: (一)原告於本院刑事111年度交簡字第3506號過失傷害案件, 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請求:1.被告應賠 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71,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請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從而,原告 免納裁判費部分應僅限於前開2,071,689元之聲明範圍。 依此,原告免徵之裁判費為21,592元。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以民事辯論暨變更聲明狀擴張訴 之聲明(見南簡字卷第357頁),即原請求之2,071,689元擴 張為3,527,895元,原告於本件訴訟移送民事庭後所為訴 之聲明擴張,已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仍有繳納裁判 費之義務。原告擴張後之全部訴之聲明,其應徵裁判費為 35,947元,扣除前揭免徵部分21,592元,再扣除原告業已 繳納之裁判費3,861元(南簡字卷第11頁)、1,000元(見南 簡字卷第73頁)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94元。茲限期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擴張聲明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0-15

TNEV-111-南簡-1683-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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