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字第1683號
原 告 曹天霞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賜福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交
簡附民字第310號),原告於訴訟中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仟肆佰玖拾肆
元,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
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
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故如於移送民事庭後,
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經查:
(一)原告於本院刑事111年度交簡字第3506號過失傷害案件,
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請求:1.被告應賠
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71,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請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從而,原告
免納裁判費部分應僅限於前開2,071,689元之聲明範圍。
依此,原告免徵之裁判費為21,592元。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以民事辯論暨變更聲明狀擴張訴
之聲明(見南簡字卷第357頁),即原請求之2,071,689元擴
張為3,527,895元,原告於本件訴訟移送民事庭後所為訴
之聲明擴張,已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仍有繳納裁判
費之義務。原告擴張後之全部訴之聲明,其應徵裁判費為
35,947元,扣除前揭免徵部分21,592元,再扣除原告業已
繳納之裁判費3,861元(南簡字卷第11頁)、1,000元(見南
簡字卷第73頁)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94元。茲限期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擴張聲明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TNEV-111-南簡-1683-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