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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73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洪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75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937元,及其中新臺幣98,854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8,6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3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9日,向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並於89年7月16日 ,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 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嗣訴外人渣打銀行於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國銀行在台分 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而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前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及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2024-10-31

TPEV-113-北簡-8738-202410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51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張婷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25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2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月22日,向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申請信用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 同)15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嗣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於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國銀行在台分行全 部資產、負債及營業,而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爰 依前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4-10-29

TPEV-113-北簡-9514-2024102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25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李憶梅 原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11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4,1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月11日,向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 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嗣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於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國銀行在台分行全 部資產、負債及營業,而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爰 依前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4-10-28

TPEV-113-北簡-8251-202410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70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白金養 原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22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6,2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民國100年4月出境迄今未 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7月20日,向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美國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 00),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嗣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 打銀行)於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國銀行在台分行全部資產 、負債及營業,而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前開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2024-10-28

TPEV-113-北簡-6706-2024102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829號 原 告 林淞嶽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林家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584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所持本院民國99年10月19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辰字第86125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被 告所否認,是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 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2年 度司執字第9584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對原告於第三人處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惟原告 與被告並無金錢往來,亦無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答辯狀證 物一荷蘭銀行申請表上之簽名並非原告親簽。而系爭債權憑 證所載債權金額係新臺幣(下同)187,797元,及其中174,9 25元自90年1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 %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惟原告之利息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為5 年,系爭債權憑證核發日期為99年10月19日,迄被告於112 年6月29日執以聲請強制執行,其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原告於此範圍內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前於85年4月18日與美國銀行(後併入荷蘭銀行,下稱荷 蘭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申辦信用卡使用,詎原告 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經荷蘭 銀行向鈞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業經鈞院發給90年度促字第11 73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嗣荷籣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 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又新榮公司 將該債權讓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 ,再經富邦公司將債權讓與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宜 泰公司),復經宜泰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合法通 知債務人。 ㈡又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係90年間取得之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該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金額,於104年修法前仍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原告現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除與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符外,亦有違執行名義所附 之既判力之遮斷效,被告起訴再為爭執應無理由。再系爭債 權憑證所載債權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除利息得適用民法 第126條所定5年時效外,本金、違約金均應適用同法第125 條所定之15年時效。另聲請發支付命今及強制執行,依法均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乃中斷時效事由,自中斷之事由终止時 ,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 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被告為債權受讓人,自有時 效中斷之效力。至於利息時效,就最後一次聲請執行前5年 已罹於時效部分,被告不爭執,並就利息部分減縮自107年6 月30起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消滅之事由,例如清償、 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 成就、契約之解除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 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 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 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亦得請求撤銷該 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 原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 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持本院於99年10月19日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薪資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現尚未終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2年7 月6日中院平112司執辰字第95844號執行命令1份在卷為憑( 本院卷第21-2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正。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 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 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 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 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 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 文所定之旨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 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原告既 否認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係伊親簽,被告對其並無信用卡 消費債權,且被告對此有所爭執,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自應由被告就該申請書上簽名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經查:  1.按法院核對筆跡,本亦為調查證據之一種,除特種書據,如 古書、古畫或書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 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外,若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 ,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 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亦不得指為違法 。又鑑定筆跡,祇不過為調查證據之一種方法,而法院判斷   事實,原非以鑑定為必要方法,是否送請鑑定,事實審法院 有斟酌案情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送請鑑定而綜合其他證據 調查所得之心證,予以判斷,倘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7 61號、75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將信用卡申請書1份、原告當庭所書寫 之5次簽名1紙、原告大雅區農會存款印鑑卡1紙、民事委任 狀1紙(本院卷第61、85、91-95、31頁)函送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二、本案因現有參考筆跡資料不 足,歉難鑑定;如仍需鑑定,建請貴院補送林淞嶽與爭議筆 跡相近時期之平日簽名筆跡資料(如金融機構開戶資料、取 款條、匯款單、信用卡或手機電話申請資料、投保資料等) 原本多件,併同原送鑑資料過局,俾利鑑析」等語,此有法 務部調查局113年6月27日調科貳字第11303193580號函1份附 卷可憑(本院卷第107頁),是本件因缺乏足夠數量之相關 文書,致該局無從鑑定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究否係原 告本人親簽。惟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原告親自簽名5次附 卷為憑,並與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上「林淞嶽」簽名以目視方 式比對後,發現兩份文書上「林淞嶽」之簽名字跡,無論就 字型、字體或筆順寫法確實明顯有所不同,且被告並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上「林淞嶽」之簽名確為原 告本人所親簽,尚難認被告就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係原告親自 簽名申請乙事已善盡舉證之責,自不能認屬私文書性質之上 開信用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為真正,是原告主張兩造並無 金錢往來等關係存在,即屬有據,而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信用卡消費債權既不存在, 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0-25

TCEV-112-中簡-3829-202410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ASQUINHA LOPES PHILOMENE 指定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059號;移送 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7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PASQUINHA LOPES PHILOMENE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伍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三星 牌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IMEI碼 :○○○○○○○○○○○○○○號)壹支、行李箱(內含手提包陸個)壹個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參佰元及寮國基普參萬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PASQUINHA LOPES PHILOMENE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運輸、持有,且屬我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 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 口物品,依法不得私運進口。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Spencer Idlew」、「Mr.Jones Chow」及「Jeniffer」等人 (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於民國112年9月10日某時許起, 陸續向PASQUINHA LOPES PHILOMENE稱可至我國領取其祖父 所遺留之美金1,000萬元遺產,並會提供禮物由其攜帶至我 國辦理繼承手續,PASQUINHA LOPES PHILOMENE雖不確知所 受託攜帶之行李箱(下稱本案行李箱)內藏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但對於其內可能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有所預見,竟為獲取美金1,000萬元之遺產,仍基於縱 使所運輸、私運之本案行李箱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Spencer Idlew」、 「Mr.Jones Chow」、「Jeniffer」、甄浩鈞(另由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等人所屬之販毒集團,共同 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 「Spencer Idlew」、「Mr.Jones Chow」安排行程及提供機 票、住宿、美金300元、寮國基普3萬元之旅費與PASQUINHA LOPES PHILOMENE,並指示PASQUINHA LOPES PHILOMENE 於1 12年9月24日某時許,至寮國Lanexang Princess飯店向「Je niffer」領取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總淨重計4 ,908.87公克,驗餘總淨重共計4,907.40公克,純度76.18% ,總純質淨重合計3,739.58公克)之本案行李箱,再由PASQ UINHA LOPES PHILOMENE攜帶本案行李箱輾轉自寮國轉機至 越南胡志明市,復將本案行李箱委由不知情之越南航空公司 人員辦理託運,而搭乘越南航空公司號碼00000號班機抵達 我國,以此方式將本案行李箱及其內夾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7包運抵我國。嗣PASQUINHA LOPES PHILOMENE於11 2年9月24日晚間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時,為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查獲本案行李箱內夾藏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當場逮捕,並扣得PASQUINHA LOPES PHIL OMENE所持用之三星牌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號)1支,始悉上情 。 二、隨後在臺負責收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甄浩鈞因不知 所運輸、私運入境之本案行李箱業經臺北關扣押偵辦,為避 免在此過程中遭檢警查獲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進口犯行,遂委請甄宜琴(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代為 出面領取本案行李箱。甄宜琴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 不得運輸、持有,雖不確悉所受託領取之本案行李箱內藏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對於其內可能藏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等違禁物一事有所預見,竟基於縱使所運輸之 本案行李箱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於本案行李箱入境我國後,加入「Spencer Idlew」、「Mr.Jones Chow」、「Jeniffer」、甄浩鈞等人 所屬販毒集團成員,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9月25日19時2分許,應允甄浩鈞代為領取本案行李,甄 浩鈞復於同日19時53分許起,陸續傳送領取本案行李箱之地 點(Walker Hotel Chenggong)、房號(Room 000)及本案 行李箱照片予甄宜琴,並要求甄宜琴以新臺幣壹佰元紙鈔( 編號:0000000000)1張作為暗號,甄宜琴即委由其不知情 男友梁瑋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至址 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商旅○○館領取本案行李箱。嗣甄 宜琴在○○商旅○○館欲向PASQUINHA LOPES PHILOMENE收受本 案行李箱之際,即當場遭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蘋果牌型號 iPhone 14 Pro Max紫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2:000000 000000000號)1支而未遂。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 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PASQUINHA LOPES PHILOMENE(下稱被 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 迄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 5頁至第1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搭乘越南航空公司號碼00000號班機 自越南起飛,並委由不知情之越南航空公司人員辦理本案行 李箱託運,而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我國等情, 惟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辯稱 :我來臺灣是為了要領取我祖父留給我的美金1,000萬元遺 產,我完全不知道本案行李箱裡面裝了什麼,當時「Spence r Idlew」、「Mr.Jones Chow」告訴我攜帶入境的本案行李 箱是個禮物,要讓我帶到臺灣交給另外一個銀行工作人員等 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亦是詐騙之受害者,因其祖父在她年 幼時,就與其分別很長一段時間,被告的相關資料又在網路 上遭盜取、利用,被告前已多次收到電子郵件說祖父去世, 有遺留財產讓她去領,而「Spencer Idlew」發送的電子郵 件,係先要求她去肯亞、荷蘭阿姆斯特丹等,使其相信領取 祖父遺留之財產過程複雜,需透過跨國旅行才得由日本農林 中央金庫領取,被告因此遭誘騙前往陌生國度領取祖父遺留 之款項,並為此花費不少時間、金錢,故本次在有人好心協 助下,才會希望親自前往異國弄清楚祖父遺留款項之事,非 答應替「Spencer Idlew」做特定事情,反係對於有人在這 樣的情況下仍熱心協助其領取款項一事感到感激。此外,從 被告與「Mr.Jones Chow」間之對話也可以看出「Mr.Jones Chow」還幫被告準備數個LV手提包作為伴手禮,並由「Jeni ffer」將裝好伴手禮之本案行李箱交與被告,被告於收受本 案行李箱後,為謹慎起見,也擔心會有違禁品,亦有要求「 Jeniffer」打開本案行李箱察看,而本案行李箱在她要求下 確經打開,然被告並無能力發現本案行李箱內藏有毒品,是 被告對於本案行李箱內藏有毒品亦無認知,也沒有能力預見 ,被告自無運輸毒品之故意等語置辯。  ㈡上揭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甄宜琴於偵訊 、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偵47059卷㈡ 第156頁至第163頁、第176頁、原審卷第116頁、第348頁) ,核與同案被告甄宜琴之男友梁瑋文於調詢、原審審理時之 證述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4758號卷第11頁至第17頁;原 審卷第327頁至第329頁),並有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 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The Norinchukin Bank」文件3紙 、柬埔寨移民卡及海關申報單各1份、agoda訂房紀錄1份、 被告與「Spencer Idlew」間電子郵件翻拍照片3張、通訊軟 體Whatsapp被告與「Mr.Jones Chow」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 片6張(見偵47059卷㈠第23頁、第25頁至第49頁)、法務部 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PASQUINHA LOPES PHILOMENE)各1 份(見偵47059卷㈠第61頁至第69頁)、本案行李箱及其內之 皮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拉曼光譜分析法檢驗結果 照片12張(見偵47059卷㈠第83頁至第105頁)、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JJ」之帳號(即甄浩鈞)與同案被告甄宜琴間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張(見偵47059卷㈠第127頁至第137頁) 、通訊軟體LINE同案被告甄宜琴與梁瑋文間之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3張、新臺幣壹佰圓鈔票(編號0000000000)照片1張、 通訊軟體Whatsapp被告與販毒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之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1張、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邱雅嵐」之帳號 與同案被告甄宜琴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見偵47059卷㈡ 第34頁至第39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甄宜琴 )各1份(見偵47059卷㈡第59頁至第67頁)、法務部調查局 桃園市調查處緝毒組112年9月26日職務報告1份(見偵4758 卷第37頁至第38頁)可資佐證,足認同案被告甄宜琴前揭任 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再查,被告有於前揭時間搭乘越南航空公司號碼00000號班機 自越南起飛,並委由不知情之越南航空公司人員辦理本案行 李箱託運,而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我國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47059卷㈠第13頁至第15頁、第113 頁至第117頁、第188頁、原審卷第164頁),並有上開㈡之卷 證資料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告雖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 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 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 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 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 ,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 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 不同。其次,「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 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 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 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 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 或須洽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 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 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間接或不確 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 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 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 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 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 ,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 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 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調詢時供稱:我沒有跟「Spencer Idlew」、「Mr.Jon es Chow」見過面,都是透過電子郵件或通訊軟體Whatsapp 聯繫,我也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基本資料,也不知道我 祖父的遺產係在哪間銀行,只有聽說是在美國銀行,我也不 知道我祖父是什麼時候過世的,他之前人在美國,也不知道 為什麼會把遺產留給我,我一開始不知道「Jeniffer」給我 的本案行李箱裡面是什麼,所以我不敢拿,後來我請「Mr.J ones Chow」聯絡「Jeniffer」返回飯店打開行李箱給我確 認內容物,發現都是精品包,所以我就收下了,並依照「Mr .Jones Chow」指示搭機至臺灣等語(見偵47059卷㈠第14頁 至第15頁、第17頁);嗣於偵訊時供稱:我說的祖父是我媽 媽的父親,他是美國人,我不清楚他的職業為何,也沒跟他 一起住過,也從來沒有跟祖父見過面,都是用信件往來,上 一次信件往來可能已經超過20年。我從來沒有親自去我祖父 在美國的地址確認可否繼承遺產,也從來沒有跟「Spencer Idlew」見面等語(見偵47059卷㈠第111頁至第112頁),可 見被告從未見過其祖父,亦已近20年未與祖父聯繫,也不清 楚其祖父死亡之時間、遺產之下落,堪認被告與其祖父之情 感聯繫薄弱。而被告既從未與「Spencer Idlew」、「Mr.Jo nes Chow」見面,更無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可認其 等間實毫無任何特殊情誼或信任關係可言。  ⒊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這6至7年來我一直想要拿到我祖父的遺 產,陸陸續續也都有不同人來告訴我可以拿到遺產,但付了 手續費後,都沒有拿到遺產,錢也沒有拿回來,我前前後後 給了超過10個人相關手續費用,之前就知道那些人是騙我, 但這次我以為是真的,因為對方是用銀行名義寫電子郵件給 我,不過我沒有打電話給銀行確認過,也沒有從巴黎攜帶任 何文件來臺,「Spencer Idlew」也沒有出示過任何身分證 明,只是因為他是透過一個倫敦銀行跟我聯繫我才相信,但 我也沒有向倫敦銀行確認過等語(見偵47059卷㈠第111頁、 第114頁、第188頁至第189頁);佐以被告與「Spencer Idl ew」間電子郵件翻拍照片3張(見偵47059卷㈠第33頁、第35 頁、第37頁),可見電子郵件地址為「allianc0000000mail .com」,署名為「Consultant Spencer Idlew」,均未有何 「The Norinchukin Bank」或倫敦銀行之字樣,與一般銀行 電子郵件地址之網域為銀行名稱縮寫不同,是前揭電子郵件 顯係由「Spencer Idlew」之私人信箱所寄發,由此自可輕 易辨別此電子郵件之來源非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況現今網 絡發達,就「The Norinchukin Bank」在臺灣有無海外分支 機構,「The Norinchukin Bank」與倫敦銀行是否為同一金 融機構,亦均可輕易透過網路查詢,難認一般具有正常社會 智識經驗之人有誤認「Spencer Idlew」、「Mr.Jones Chow 」確為「The Norinchukin Bank」或倫敦銀行人員之可能。  ⒋此外,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當時也覺得天下怎麼有白吃的 午餐,但「Spencer Idlew」告訴我反正費用都是他們出, 不用想那麼多,整個過程中我也有多次起疑,覺得奇怪,我 有反覆跟「Spencer Idlew」查證,問他為何要免費提供我 機票、住宿,但「Spencer Idlew」都叫我不要想那麼多。 我當時不敢跟「Jeniffer」拿本案行李箱是因為我不知道裡 面放什麼東西,當時「Jeniffer」有打開給我看,我看到裡 面是擺放皮包,我只有用眼睛看,沒有用手摸,我確實是有 懷疑過本案行李箱內可能裝有違禁品,但我想說我來臺目的 就是領取祖父的遺產,有點奇怪沒有關係,反正我是來拿遺 產。我在過程中曾經懷疑過「Spencer Idlew」,但對方告 訴我重要的是我能不能拿到錢,我就是只想要拿遺產等語( 見偵47059卷㈠第114頁至第117頁、第189頁至第190頁);復 於原法院訊問時供稱:我曾經有懷疑本案行李箱內裝有毒品 ,在寮國飯店有人給我本案行李箱,當時對方說裡面不可以 打開,我就表示如果不能打開我就不要帶等語(見偵47059 卷㈠第165頁);繼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我知道不可以幫 別人帶行李到國外去(見原審卷第161頁);再於原審審理 時供稱:我對本案行李箱內容物一無所知,因為我沒辦法打 開等語(見原審卷第343頁),足認被告知悉不可任意協助 他人託運行李,更須對所攜帶、託運之本案行李箱之內容物 負責。參以通訊軟Whatsapp被告與「Mr.Jones Chow」間之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及譯文2份(見偵47059卷㈠第39頁、第 41頁、第43頁、第47頁、原審卷第159頁至第160頁、第206 頁至第207頁、第342頁),可見「Jeniffer」從未提供本案 行李箱之密碼與被告,亦不許其任意開啟,被告不清楚本案 行李箱之內容物為何,隨後「Jeniffer」雖有協助打開本案 行李箱,然被告僅以肉眼概略查看內容物,並未實際檢查, 其自無法查知本案行李箱內之手提包是否有藏放其他物品, 衡情,倘本案行李箱內確係合法之物品,自毋須禁止被告任 意開啟,被告對此顯異於常情之事,自有認識。況本案行李 箱內係擺放數個載有路易威登商標之手提包,被告明知前揭 品牌之手提包為高單價商品(見原審卷第158頁、第161頁) ,難認有人願意無償贈與數個高單價之精品手提包與毫不熟 識之陌生人,僅為使該陌生人(按:被告)可以順利領取鉅 額遺產。甚且,依被告所述,其係於112年9月14日起,即依 「Mr.Jones Chow」之指示,從法國巴黎出發,轉機到米蘭 ,再到巴林,復從巴林轉機至曼谷,曼谷轉機入境寮國,最 後自寮國轉機至越南後,始於112年9月24日從越南入境我國 (見偵47059卷㈠第14頁),果若被告僅係要至我國某銀行領 取遺產,當可直接自法國巴黎飛往我國,縱需轉機,中間亦 無需輾轉經過5個國家。此外,本案行李箱內夾藏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近5公斤,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 我在旅館看過本案行李箱內之手提包6個,我認為不重等語 (見原審卷第349頁),惟被告卻因託運本案行李箱而額外 支付美金150元之超重費(見原審卷第161頁),是被告對本 案行李箱實際總重量與內容物顯不相當一節,自有認識。被 告既明知其未親自收拾、打包本案行李箱,亦未向「Jeniff er」取得本案行李箱之密碼而可自行開啟、檢查本案行李箱 內之物品,且本案行李箱之重量顯異於常情,而主觀上對本 案行李箱內可能藏有違禁品一事已有預見,自需承擔本案行 李箱內實際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違禁品之風險。  ⒌衡以現今國際貿易及數位金融發達,若有意跨國匯款,當可 逕自透過網際網路向金融機構辦理電子匯款,實無須大費周 章專程前往該國銀行臨櫃辦理匯款,更無需準備高價值之手 提包禮品以賄賂銀行人員。而辦理遺產繼承均需依照各國法 律規定為之,倘若係繼承遺產,除需支付辦理遺產之行政規 費外,亦應繳納相當之稅額,殊難想像有毫不相識且不知真 實姓名、年籍之陌生人願意無償提供機票、住宿費用與旅費 等如此優渥之條件協助他人繼承高額遺產,是對於一般有正 常社會智識經驗之人而言,在此情況下,均應可認識到對方 要求運送之物品,其內可能夾藏有非法運輸物品。而運輸毒 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均為國際各國多所禁止之非法行為,為眾 所皆知之事,又甲基安非他命屬常見之毒品類型之一,是亦 應可預見前述情況下對方要求運送之本案行李箱內所夾藏之 非法運輸物品,有可能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既 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於案發當時年已70餘歲,且為法國 中學、高中退休教師,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47059卷㈠第 111頁),堪認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則被告在其自法國出 發之機票、住宿都是由「Spencer Idlew」、「Mr.Jones Ch ow」等人購買付款,整趟旅程均無需支付任何款項(見偵47 059卷㈠第113頁至第114頁)此等異常之情況,據其社會生活 經驗,自已預見「Spencer Idlew」、「Mr.Jones Chow」、 「Jeniffer」等人請其攜帶、託運之本案行李箱中,可能夾 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非法物品,且被告於偵訊時 亦曾供稱:有懷疑裡面可能有違禁品、有懷疑過「Spencer Idlew」等情(見偵47059卷㈠第189頁),益徵被告對於「Sp encer Idlew」、「Mr.Jones Chow」所述領取遺產之過程、 所交付之本案行李箱內容,均已心生疑義,而確已察覺本案 行李箱有可疑之處,主觀上卻仍秉持著無論「Jeniffer」所 交付之本案行李箱內夾藏何種類違禁物,只要可以因此獲得 美金1,000萬元之遺產,亦無所謂之心態,仍容認本案結果 發生,即均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⒍準此,被告係因美金1,000萬元之經濟誘因,縱於入境來臺之 過程已察覺異狀,且對於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犯罪事實之發生,雖無積極之意欲,但為了其所追求 目標之實現,不論「Spencer Idlew」、「Mr.Jones Chow」 所述與常情是否有悖,猶本著無論如何都要領到美金1,000 萬元遺產之意念,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 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認,而具有此不確定故意, 是被告前揭辯詞及其辯護人之主張,均不足採取。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3項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 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 得進出口。而按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祇要基於運 輸之意思,從一區域(甲地)轉運輸送至另區域(乙地)即 屬之,不以從國外運輸至國內,或從國內運輸至國外為限。 該罪之既遂、未遂,以是否起運為標準,不以是否到達目的 地為標準,如已經起運,縱於運輸途中被截獲,仍屬既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 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 未遂,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攜帶夾藏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本案行李箱,既已自寮國輾轉由越南運輸至我 國境內,被告之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行為自均屬既遂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㈡被告與「Spencer Idlew」、「Mr.Jones Chow」、「Jeniffe r」、甄浩鈞間就前揭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依上揭分工合作模式,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 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彼等自寮國運輸及私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我國之共同目的,故其等就上開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Sp encer Idlew」、「Mr.Jones Chow」、「Jeniffer」、甄浩 鈞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越南航空業者,自寮國、越南運輸、私 運第二級毒品入境我國,為間接正犯。  ㈢減輕事由:  ⒈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你在海關被查獲運輸毒品時有拘束人身自由,到後來 去汽車旅館將行李箱交給甄宜琴,中間發生何事?)我是由 警方陪同到旅館。(有無告知警方是用何手機與通訊軟體與 對方聯繫?)我有跟警方解釋與說明所有文件、手機訊息, 警方跟我說要一起去旅館,...是警察陪同我前往旅館。( 被警方拘束自由後,手機有無與對方往來或通訊對話?).. .一開始扣到手機時,我就有跟警方解釋裡面的內容。(警 方查扣手機與你確認有這些通訊設備時,你是否就將如何與 對方聯繫向警方解釋?)有,我有跟警方解釋。」等語(見 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81頁);參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所載:被告並與調查局人員配合,繼續以Whatsapp通訊應用 程式與「Mr. Jones Chow」聯繫,甄浩鈞則於翌(25)日晚 間7時許,以Telegram即時通訊軟體聯繫同案被告甄宜琴關 於收取本案行李箱之時地,同案被告甄宜琴即於同日晚間9 時許抵達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0號之沃克商旅,而於欲收 受本案行李箱之際,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查緝人員 當場拘提,因而查獲等詞(見上揭起訴書第2頁至第3頁); 且觀被告手機之通訊對話內容為法文,原審尚且委由特約通 譯為翻譯(見原審卷第155頁至第160頁),方得以確認各該 通話內容,衡情,倘非經被告供述各該對話內容及毒品來源 ,員警自難單憑扣案之手機與毒品,即可前往沃克商旅拘提 同案被告甄宜琴,足徵被告確實配合員警調查,並陳述其遭 查扣手機之通訊對話內容及毒品來源,員警遂得以依被告之 供述循線追緝共犯甄宜琴。是被告供稱其被查扣手機時,就 有跟員警解釋與說明所有文件、手機訊息,員警乃陪同其前 往沃克商旅等情,至可信實。綜上,足認本案係因被告之供 述而使職司刑事偵查之人,查獲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共犯 甄宜琴無誤,被告所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犯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其運輸之數量高達5公斤,純度達76.18%,更係跨 國運輸,運輸路程之遙,涉及寮國、越南、我國等多地,採 輾轉迂迴之犯罪手段及情狀,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危害非 輕,且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已適度緩和法定刑之苛虐感,是本院認本案已無何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堪資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餘地,是辯護人主張被告應有此減刑事由,即屬無據。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58號併辦意旨書 ,與本案起訴部分屬同一行為,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告 知罪名與權利,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且業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本案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共犯,原判 決未審酌此情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容有未洽。被告執詞否認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 原判決既有上揭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毒品,具有成癮性,施用 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危害社會治 安甚鉅,竟為求個人私利而運輸,被告所為助長毒品跨國流 通,嚴重危害我國邊境管制,亦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 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且運輸之第二級毒品一旦成功運送並流 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危害甚廣,幸因犯罪偵查機 關查緝,毒品於入境後即遭查獲而未擴散。考量被告案運輸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近5公斤,兼衡其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 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參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法國國籍 人士,在我國並無固定之住居所及正當工作,本次亦僅係短 暫入境我國,其為本案前開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若 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認其繼續留滯於我國,將對我國社 會治安造成危險性,本院認被告實不宜繼續居留我國,而於 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 ,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明定。經查,扣案之 結晶7包係夾藏在本案行李箱內,並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 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總淨重共計4,908.87公克,驗餘總淨重共計4,90 7.40公克,純度76.18%,總純質淨重共計3,739.58公克), 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 定書1份(見偵47059卷㈡第179頁)可佐,足認前揭結晶確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 品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而盛裝前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該包裝袋7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 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就該等包裝袋應 整體視同違禁物,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運輸夾藏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本案行李箱入境我國,而獲取美金300 元及寮國基普3萬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62頁 ),並有通訊軟體Whatsapp被告與「Mr.Jones Chow」間之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及譯文2份(見偵47059卷㈠第41頁、原 審卷第159頁、第206頁、第342頁)在卷可稽。則被告因本 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收受之前開報酬即 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扣案之三星牌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 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號)1支,係被告 所有供其用以與「Spencer Idlew」、「Mr.Jones Chow」、 「Jeniffer」聯繫運輸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本案 行李箱事宜,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62頁、第343 頁);而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 14 Pro Max紫色行動電 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1:000000000 00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1支、新臺幣壹 佰元紙鈔(編號:0000000000)1張,均為同案被告甄宜琴 所有,供其用以與甄浩鈞聯繫運輸本案行李箱事宜、供作運 輸本案行李箱暗號所用,亦據同案被告甄宜琴所自承(見原 審卷第337頁)。另扣案之本案行李箱(內含手提包6個)1 個,係供本案運毒集團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並由被告託運來臺,自屬供被告為本案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 所用之物,足認上揭行動電話、紙鈔、本案行李箱(內含手 提包6個)均係被告分別用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屬 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另扣案之三星牌黑色行動電話、三星牌白色行動電話(含門 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各1支,雖均屬被告所有,惟被告供承:前開黑色行動 電話有點故障無法使用,白色行動電話則是用來閱讀聖經, 沒有SIM卡等語(見偵47059卷㈠第17頁、原審卷第162頁), 及扣案之「The Norinchukin Bank」文件2張、柬埔寨移民 卡及海關申報單、agoda訂房紀錄1張,均尚查無證據足認與 被告、同案被告甄宜琴本案犯行有關,即無從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㈤至因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 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檢察官李豫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4-10-22

TPHM-113-上訴-2961-20241022-2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56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陳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七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九‧九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陸佰壹拾伍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下稱美國銀行 )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如逾期未清償,除償還本金外,應給付按週年利 率19.97%計算之利息。被告未依約繳款,嗣訴外人荷商荷蘭 銀行(下稱荷蘭銀行)受讓美國銀行之營業及資產負債,並 於民國94年12月1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新榮公司復於98年7月6 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有提出信用卡申請表格、約定條款 、財政部88年8月20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受讓債權餘 額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 (本院卷第11頁至第2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真實可採。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104年2月4日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 1第2項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 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 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2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0-08

KLDV-113-基簡-756-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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