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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劉忠孝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劉長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0號7 樓之6)於113年10月16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 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劉長標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 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6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劉長標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3-18

TPDV-114-司繼-151-20250318-1

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陳凱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準用之。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 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 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 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 ,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謝榮宗之債權人,為 明瞭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359號拋棄繼承事件(下稱系爭 事件),爰聲請閱卷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84年度執字第3143號債權 憑證影本為證,固得認聲請人為謝榮宗之債權人,然系爭事 件係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則被繼承人之各繼 承人既已拋棄繼承,難認聲請人與各該繼承人間或與系爭事 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又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 且復未證明已徵得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同意,縱屬聲請人為實 現債權而聲請閱卷,核與系爭事件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 系爭事件卷宗內既存有非債務人之各該繼承人個人資料,自 不得任由他人閱覽。況聲請人如欲取得拋棄繼承人之戶籍資 料,尚得依「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 規定及內政部94年1月26日台內戶字第0940068221號函釋, 向戶政機關提出申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3-18

TPDV-114-司家聲-37-20250318-1

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林鳳章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準用之。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 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 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 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 ,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劉鴻謀之債權人,為 明瞭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767、3209號拋棄繼承事件(下 稱系爭事件),爰聲請閱卷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帳單明細等件 影本為證,固得認聲請人為劉鴻謀之債權人,然系爭事件係 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則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 既已拋棄繼承,難認聲請人與各該繼承人間或與系爭事件有 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又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且復 未證明已徵得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同意,縱屬聲請人為實現債 權而聲請閱卷,核與系爭事件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系爭 事件卷宗內既存有非債務人之各該繼承人個人資料,自不得 任由他人閱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3-18

TPDV-114-司家聲-29-20250318-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94號 聲 請 人 邱欣俊 非訟代理人 沈明顯律師 關 係 人 黃政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信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黃政杰(男、民國62年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黃信(男、民國前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街 00巷00號、民國72年8月1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信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 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黃信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 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黃信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黃信同為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前向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惟被繼承人於民國72年8月18日 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無 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 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請求選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及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民事起訴狀、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函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 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黃政杰地政士(業徵得同意) 為被繼承人黃信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 之公示催告。又遺產管理人待本案確定後,尚須依民法第11 79條之規定,進行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 之程序,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3-18

TPDV-114-司繼-94-20250318-1

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芳 代 理 人 黃志勇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準用之。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 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 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 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 ,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貴香之債權人,為 明瞭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872、3653號拋棄繼承事件(下 稱系爭事件),爰聲請閱卷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8847號 債權憑證影本為證,固得認聲請人為陳貴香之債權人,然系 爭事件係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則被繼承人之 各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難認聲請人與各該繼承人間或與系 爭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又非系爭事件之當事 人,且復未證明已徵得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同意,縱屬聲請人 為實現債權而聲請閱卷,核與系爭事件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 係。系爭事件卷宗內既存有非債務人之各該繼承人個人資料 ,自不得任由他人閱覽。況聲請人如欲取得拋棄繼承人之戶 籍資料,尚得依「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 則」規定及內政部94年1月26日台內戶字第0940068221號函 釋,向戶政機關提出申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3-18

TPDV-114-司家聲-38-20250318-1

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準用之。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 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 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 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 ,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王強志之債權人,為 明瞭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686號拋棄繼承事件(下稱系爭 事件),爰聲請閱卷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 定書、帳務明細影本為證,固得認聲請人為王強志之債權人 ,然系爭事件係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則被繼 承人之各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難認聲請人與各該繼承人間 或與系爭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又非系爭事件 之當事人,且復未證明已徵得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同意,縱屬 聲請人為實現債權而聲請閱卷,核與系爭事件僅具經濟上之 利害關係。系爭事件卷宗內既存有非債務人之各該繼承人個 人資料,自不得任由他人閱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3-18

TPDV-114-司家聲-25-20250318-1

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林雅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準用之。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 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 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 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 ,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蔡長之債權人,為 明瞭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218號拋棄繼承事件(下稱系爭 事件),爰聲請閱卷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7480號 債權憑證影本為證,固得認聲請人為張蔡長之債權人,然系 爭事件係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則被繼承人之 各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難認聲請人與各該繼承人間或與系 爭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又非系爭事件之當事 人,且復未證明已徵得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同意,縱屬聲請人 為實現債權而聲請閱卷,核與系爭事件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 係。系爭事件卷宗內既存有非債務人之各該繼承人個人資料 ,自不得任由他人閱覽。況聲請人如欲取得拋棄繼承人之戶 籍資料,尚得依「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 則」規定及內政部94年1月26日台內戶字第0940068221號函 釋,向戶政機關提出申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3-18

TPDV-114-司家聲-27-20250318-1

司家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劉家瑞律師(即被繼承人華凱蘋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華凱蘋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華凱蘋(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7樓、民國113年5月13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 及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華凱蘋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6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 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 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華凱蘋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04 0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華凱蘋之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 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經核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3-18

TPDV-114-司家催-10-20250318-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256號 聲 請 人 劉黃耀堂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 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 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 文。而此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如繼承人 、債權人、國庫或其他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有身分上或財產上 利害關係之人,需有此等利害關係之人,方得為聲請指定遺 產管理人適格之主體。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劉黃敏雄之利害關係 人,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死 亡,而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 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 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僅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未能釋明其與被繼 承人間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本院先後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114年2月12日通知聲請人補正,該通知已分別於113 年12月11日、114年2月21日合法送達,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 正,此有送達證書2紙及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既未釋明其與被繼承人死亡間有何財產上等利害關 係,則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聲請 人既非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3-17

TPDV-113-司繼-3256-20250317-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陳宥任 法定代理人 周昕儒 陳俊名 聲 請 人 郭芷宥 法定代理人 陳芮緁 郭韋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陳進財之孫子女,被 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 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陳宥任、郭芷宥均為被繼承人陳進財之孫,固係第 1順序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之子女中雖子陳俊名、女陳芮 緁已於本件聲請案件內聲明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惟 被繼承人尚有子陳宏斌、陳宏麟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 聲請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及新北○○○○○○○○函覆之戶籍資料在 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較近之子 輩陳宏斌、陳宏麟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 聲請人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3-17

TPDV-114-司繼-262-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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