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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609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吳振隆 畢愷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9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50,0 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 年11月1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03

TPDV-114-司票-4609-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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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610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林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 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461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即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3月29日 150,000元 113年6月21日 TH354831 002 113年5月22日 50,000元 113年6月21日 TH354802

2025-03-03

TPDV-114-司票-4610-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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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蔡鎮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憑票交付各如 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利息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詎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 票2紙,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1 113年2月5日 25,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6日 2 113年8月7日 2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6日

2025-02-27

KLDV-114-司票-1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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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債 務 人 林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憑票交付各如 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利息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 本票2紙,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1 113年5月30日 6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13日 2 113年6月14日 2,44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13日

2025-02-27

KLDV-114-司票-14-20250227-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顏寶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5萬 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前於民國113年2月29日簽 發,114年1月2日到期,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約 定按年利率16%計付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 屆期提示後迄未獲清償,為此提出上開本票,狀請就票載金 額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2025-02-21

KLDV-114-司票-53-20250221-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吳崇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8萬 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前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 簽發,113年10月27日到期,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 ,約定按年利率16%計付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 。詎屆期提示後迄未獲清償,為此提出上開本票,狀請就票 載金額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2025-02-21

KLDV-114-司票-57-20250221-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85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繼承人郭東政之繼承人)間聲請發支 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具狀陳報下列事項: (一)被繼承人郭東政之除戶戶籍謄本。 (二)繼承系統表正本。 (三)繼承人戶籍謄本。 (四)有無繼承人拋棄繼承,並應提出法院准予備查之文件 影本。 二、請求事項究係請求相對人固有財產為給付?抑請求相對人於 繼承被繼承人郭東政之遺產範圍內為給付? 三、請具狀陳報被繼承人郭東政之繼承人為何人?並應更正其聲 請狀之相對人欄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14

TPDV-114-司促-1856-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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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陳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9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關於附表中到期日「113年1月11日」之記載, 應更正為「113年6月13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 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5-02-14

KLDV-113-司票-451-202502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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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邱治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之計算之利 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 款地為新竹市,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19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年利率 備考 (新台幣) (提示日) (至清償日止) (%) 001 111年7月18日 50,000元 113年12月12日 113年12月12日 No643440 6 002 113年6月1日 150,000元 113年12月12日 113年12月12日 未載 16

2025-02-13

SCDV-114-司票-199-2025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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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楊字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五紙,金額共計新臺幣壹拾肆萬元 ,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784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台幣) 001 112年8月2日 20,000元 112年11月17日 112年11月17日 002 112年9月19日 60,000元 112年11月17日 112年11月17日 003 112年9月22日 20,000元 112年11月17日 112年11月17日 004 112年9月27日 5,000元 112年11月17日 112年11月17日 005 112年10月18日 35,000元 112年11月17日 112年11月17日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3

ILDV-113-司票-784-2025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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