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3年度交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黃聖昌 住○○市○里區○○路000巷0號8樓
送達處所:臺中市○里○○○000 號信箱
再審相對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
民國113年1月11日所為112年度交字第310號判決、本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於113年4月11日所為113年度交上字第19號裁定,提起再
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14款規定,對於
本院113年度交上字第19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移送本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83條復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本件交通裁決事件,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以112年度交字第31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上訴不合法,於113年4月11日以113年度交上字第1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仍不服,於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內,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14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就原確定裁定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之再審事由部分(對於原確定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14款之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涉及原確定裁定上訴不合法之認定是否正當,依前揭法文規定,應專屬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聲請再審,尚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
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