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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慧倫 代 理 人 郭淳頤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麗慧 胡家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徐雅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郭勁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慧倫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 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86萬4, 989元,因收入不豐,名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又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形,且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   ,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 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債務人向 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前於民國106年1月19日與最大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日盛銀行)達成前置協商(下稱系爭前 置協商),約定自106年2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5%、每月 償還1萬4,157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未履約繳款而毀諾, 於同年7月13日送報毀諾,有華南商業銀行陳報狀及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89頁)。債務人主張 毀諾時其在中國福建省平潭特別行政區流水鎮北港村的老柴 咖啡店工作,每月薪資約人民幣3,500元,時有加計獎金至 人民幣4,000元,嗣因工作日減少,收入不足支付系爭前置 協商金額而毀諾等語。然查,就系爭前置協商毀諾時,債務 人之財產收入狀況、必要支出等,皆未據債務人提出相關證 明單據,本院即無從判斷債務人於系爭前置協商是否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綜上,債務人上揭主張皆未據其提 出相關薪資證明、收入減少證明、毀諾資料等以實其說,其 以上詞置辯,洵屬無據,本院無從推斷債務人毀諾時點及有 無不可歸責事由。惟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所稱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 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 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 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 號之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本院另須審究債務人於聲請更 生時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⒊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情事:  ⑴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3年4月9具狀向本院聲 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14 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 17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 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北司消債調 字第214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故本 件應以聲請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從而,本院應 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 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⑵債務人主張其聲請本件更生時任職於科見美語,平均每月薪 資約3萬元,扣除勞健保,實際領取金額為28,802元。另2月 份因初到職僅領半薪;3月份因患新冠肺炎請病假,故薪資 為26,114元;6月份則因請假至法院,故薪資為27,802元;7 月份則因病在家休息等語,並提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第一銀行天 母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瑞興銀行城內分行 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華南銀行營業部帳戶存 摺(帳號:000000000000)、聯邦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存摺(帳 號:000000000000)、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 00000000)、日盛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 0000)、玉山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勞動契約、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4 7至73頁;本院卷第109至164頁、第223至229頁)。經查,債 務人主張其任職於科見美語,平均每月薪資約3萬元乙節, 核與其勞動契約所載相符,堪以憑採。然就健保費、勞保費 部分,按最低生活費既係依社會救助法規定,由中央、直轄 市主管機關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 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 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5%以上時調整之,因應不同地區生活水 準每年檢視調整而得出,是上開健保費、勞保費當已得包含 在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範圍內,債務人既主 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詳下述) ,不得再予重複列計,故此部分費用應剔除不列入。另就債 務人因病請假部分,債務人未提出有無繼續因病長期請假之 需求,本院認應非常態性發生事件,故仍應以原約定薪資即 3萬元列計較為妥適。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亦無 收取政府補助,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5至71頁)。綜上,本院認應以3萬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 依據,其餘非固定之收入因不具持續性,爰不予列計。  ⑶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見調解卷第16頁),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居 於臺北市文山區,有戶籍謄本為證(見調解卷第23頁),爰 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計算式:19,649元×1. 2),並以此數額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⑷準此,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萬3,579元,而債務人目 前收入3萬元扣除必要支出2萬3,579元後,6,421元(計算式 :30,000元-23,579元)可供支配,已不足償還系爭前置調解 每月1萬4,157元之還款方案,是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 書、第8項、第75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以債務人目前收支 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難,應認債務人毀諾實有不可歸 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得依消債 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 月必要支出後如上所述,僅餘6,421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 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 覆書、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債務人積欠合作金 庫銀行、華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兆豐銀行、台灣新光銀 行、聯邦銀行、玉山銀行、星展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灣 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債務達126萬5,747元,倘 以債務人每月所餘6,421元清償無擔保債務,尚須16年始得 清償完畢(計算式:126萬5,747元÷6,421元÷12≒16)。遑論 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 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 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 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名下僅有如附表所示財 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明細、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 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 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75至183頁、第231至234 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 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數量 開戶/專戶機構名稱 1 精金證券 73股 玉山證券雙和分公司 2 太電證券 54股 富邦證券陽明分公司

2024-11-20

TPDV-113-消債更-258-20241120-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6號 聲請人即債 洪淑玲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務人 代 理 人 蕭縈璐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增南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僅有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 車(西元2015年5月出廠)乙輛、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第一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52元、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35 ,112元,有債務人陳報狀、機車行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 結果表及新光人壽函文等在卷可稽。其中機車車齡已逾9年 ,殘餘價值過低,無變價分配實益,且為債務人日常生活 代步工具,不予變價分配;第一銀行存款52元,金額過低無 變價分配實益,惟債務人願意繳納相當於第一銀行存款52元 ,依法分配予債權人,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第一 銀行存款52元、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35,112元,合計35,164 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 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畢(因分 配後無剩餘,故劣後債權人無法受分配)。故本件清算程序 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2024-11-20

KSDV-113-司執消債清-86-2024112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春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Ng Wai Hung Andrew)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曾子玲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蘇春得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蘇春得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 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5,069,33 6元(見本院民國112年11月14日橋院雲112年度司執消債清 服字第108號債權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 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嗣經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5 月24日概括承受其資產、負債及營業,下稱星展銀行】申請 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 10月起分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27,722元,依各債權銀行債 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僅繳納 1期即毀諾,嗣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惟因未能 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而於111年10月13日調解不成立。其後,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裁 定聲請人自112年10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 任何分配,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22日以112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10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堪認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47年1月間生,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已65歲 ,仍在高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臨時工,因工作量較少, 收入銳減,依薪資證明所示,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5月間 ,薪資總額為96,000元,經核每月平均薪資12,000元,而其 名下有2筆共有土地現值約344,925元,另有繼承而來之3筆 難以變價公同共有田賦,及1輛88年出廠無殘值車輛,其於1 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 113年6月12日陳報狀及所附薪資證明、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查詢結果、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 已提出薪資證明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 ,是以12,000元作為核算其開始清算至清算終止時(即112 年10月至同年12月)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 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 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 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2,000元, 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自屬可採。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已無賸餘(計算式:12,000-12,000=0),即不構成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㈢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主張:聲請人名下所得 及不動產價值合計約823,684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生活 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413,860元,然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 算程序中未獲任何分配,顯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 責事由云云。惟:  ⒈消債條例第133條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在於: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 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 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且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本即必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始 應提出予普通債權人受償(96年7月11日立法理由、101年1 月4日修法理由參照)。申言之,本條規定係以聲請人「有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為計算 基礎,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聲請人所得及不動產價 值合併計算,再稱聲請人名下財產扣除支出尚有剩餘云云, 已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列上開計算基礎不符,自難憑採。  ⒉依聲請人之陳報,其清算財團有汽車1輛、郵局存款1,000元 、高雄市路○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公 同共有3600分之357,下稱社中段土段)、高雄市路○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8分之2,以下分別稱868 、869地號土地)。又上開清算財團中,汽車出廠逾24年顯 無殘值,本院前於執行清算程序認無變價實益而不予變價; 郵局存款1,000元,本院亦認顯無分配實益而不予處分;另 查,社中段土地公告現值合計3,188,605元,由6人共同繼承 ,聲請人潛在應有部分現值為531,434元,然社中段土地有 設定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400,000元,抵押權人未陳報債權 ,然別除權本不受清算程序影響,是抵押債權不因申報逾期 而失效,考量該公同共有權利尚需經訴訟分割後始得變賣, 實需花費大量勞力、時間與費用,應無變價之實益;再查, 868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僅20,554元,部分遭建物占用,部分 為巷道,顯無經濟價值,難以期待順利賣出;復查,869地 號土地為巷道用地,前經本院於112年度司執字第15326號執 行程序鑑價為697,200元,因聲請人顯無提出相當金額或預 納管理人報酬之資力,且經本院多次拍賣聲請人或他共有人 應有部分均未拍定,本院認無以國庫代墊管理人報酬進行變 價之實益,經本院詢問各債權人就上開清算財團處分方式及 是否同意分攤管理人報酬,債權人就清算財團處分方式未為 反對之表示,僅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平均分攤管理人報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依債權比例分攤管理人報酬,其餘債權人 表示不願分攤或未表示意見。是以,聲請人名下雖有社中段 土地及868、869地號土地,然聲請人係與眾多共有人共有前 開土地,如予以變賣,尚須選任管理人提起分割訴訟,難立 即變價以供清償債務之用,且拍定後須通知其上建物所有權 人及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其因此所支出之管理人報酬及拍 賣程序費用將高於前開土地之價值,又多數債權人同意本件 不由國庫或債權人代墊管理人報酬變價869地號土地,三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於112年12月6日表示不願意分攤管 理人報酬,則前開土地難謂有執行實益,其他清算財團亦無 處分實益,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本院司法事務 官乃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2日裁定 清算程序終結。是以,前開清算財團並無變價實益,業經本 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8號裁定闡述明確,附此敘明。 ㈣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此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 條規定並準用於清算程序。查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固主張本件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 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亦查無 聲請人自110年1月起迄今有何入出境紀錄,復查無聲請人有 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且各該債權人亦 未另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 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 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 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已無剩餘,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為聲請人免責 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1-04

CTDV-113-消債職聲免-50-20241104-1

司執消債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追加分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4號 債 務 人 楊曉璋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分配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 度消債清字第4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且該清算程序業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3號裁定 終結清算程序在案。嗣因尚查有債務人對有限責任桃園信用 合作社(下稱桃園信用合作社)之股金可供重新分配,經本 院113年6月7日以113年度消債聲字第40號裁定就該款項許可 追加分配,此有前開裁定附卷可憑。 三、本件追加分配之財產共計為新臺幣(下同)9,750元,並經 桃園信用合作社將此筆款項全數解繳到院,本院認本件事件 單純而無選任清算管理人之必要,故清算財團之分配由本院 為之,茲已經公告並分配完結在案,有分配表及領款通知書 等在卷可稽,追加分配程序即已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0-30

TYDV-113-司執消債聲-4-20241030-1

消債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橖畇(原名:蔡嘉芸) 代 理 人 謝博戎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蕭淳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林冠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昀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楊至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黃馨慧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代 理 人 杜和璘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橖畇(原名:蔡嘉芸)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清算事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裁定免責確定(下稱系 爭免責裁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為 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免責裁定暨確定 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免責裁定卷宗查明屬 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 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2024-10-24

CHDV-113-消債聲-18-20241024-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莊芮萁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 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 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 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 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 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1 第2款所明定。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 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 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8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6月1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 以每1個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1,0 00元,總清償金額72,000元,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 6.53%。經本院於113年9月21日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3司執 消債更101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惟未獲債權人可決。 三、經查:  ㈠債務人陳稱其任職於金日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4,00 0元至25,000元,業據其提出聘僱證明及薪資明細表為證, 堪信屬實。再者,依債務人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 查詢結果大致相符,其110至1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135,000 元、277,184元及211,200元,未投保勞保,足認債務人除上 開在金日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之收入外,並無其他收入來源, 爰以24,500元〔(24000+25000)÷2=24500〕作為其每月可支配 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其清償能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 ,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 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 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 ,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本件債務人陳報 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健保費、水電 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7,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 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金額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 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 應屬可採。其次,債務人陳報扶養其未成年之子(108年生) ,其110至112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堪認有受債 務人扶養之必要,而該扶養義務應由債務人與其前配偶共同 負擔,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函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 卷可稽。按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核算 標準,債務人應負擔其子之扶養費為每月8,538元(17076÷2= 8538),則債務人主張其每月須負擔扶養費6,500元,亦屬可 採,爰以每月6,500元列計其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  ㈢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 表及相關保險公司回函附卷可稽。依首揭規定,債務人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共1,764,000元(24500×72=00000 00),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1,692,0 00元〔(17000+6500)×72=0000000〕,所剩72,000元(0000000- 0000000=72000),債務人已全數用於履行更生方案,堪認已 盡力清償。 四、據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之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堪認已盡力清償,此外,復查無有何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 各款所定之消極事由存在,雖未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仍應 逕予認可,爰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1,000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6.53%。 5.債務總金額:1,101,642元。 6.清償總金額:72,000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381 49 3,528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6,928 133 9,576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7,379 315 22,680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3,954 503 36,216 總計 1,101,642 1,000 72,000

2024-10-23

PTDV-113-司執消債更-101-20241023-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8號 聲 請 人 黃雨欣 代 理 人 周嘉鈴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雨欣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7號消費 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中,與債權人間調解不成立,經聲 請人以不能清償債務為由具狀聲請清算,依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第2項規定視為於111年10月25日已聲請清算,嗣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8號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7號清算事件為執行,而 聲請人名下有新光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1,892元及電動輔 助腳踏車乙輛等,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3年1月26日以裁定 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本件清算財團處分方法,即將上開存款 、電動輔助腳踏車之殘值5,500元等資產以聲請人提出等值 現款到院為處分方法,嗣聲請人提出等額現金7,392元後, 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13年3月14日作成分配表分配完結,復 於113年4月17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 院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7號、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8 號(下稱清算卷)及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7號清算事件 (下稱司執清卷)等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 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前通知聲請人、相對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 陳述意見,並通知兩造於113年10月15日到庭陳述意見,茲 將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表示略以:伊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除於000年0月 間曾至泰山某社區協助垃圾分類外,無其他收入,平時依靠 友人資助每月4,000元,必要支出則依新北市公告每人最低 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另伊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請求准予免責等語。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表示略以 :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應受扶養者所需生活費 用後,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聲請人如何負擔,是否有未 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顯已符合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請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及其餘各款之情事,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㈢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 現年42歲,具工作及還款能力,自當竭力工作清償債務,請 詳查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 語。  ㈤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免責,請詳查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情形等語。 ㈥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 請人免責,並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 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 (即112年10月19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 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 定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經查,聲請 人主張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曾於000年0月間於泰山 某社區協助垃圾分類取得工資4,000元,其餘均依靠友人資 助每月約4,000元現金及購買食物,並無領取社會補助,而 其每月支出則係依據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9,680 元計算等情,業據聲請人於113年10月15日本院訊問時陳述 在卷,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資 料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應屬可信。另 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除領取急難紓困專案1萬元、 及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1,928元外,並無申請其他各項社 會福利、津貼及補助,有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等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 ),核認屬實。綜上,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並無固定收入,每月均由家人資助生活費,扣除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後並無餘額,顯與上述「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 符,自無庸就「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要件再予審酌。從而,應認本件聲請人並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中信銀行雖主張聲請人如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是否有未列 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顯已符合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云云。惟參酌第134條第8款修正後立 法理由可知,當係指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 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 等義務,且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 發生重大影響,始為該當,法院方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查本 件聲請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為適當之 說明及證明,復參以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每月可處分所得扣 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且其業已陳明就收入不 足額部分由友人資助現金或購買生活用品及便當等等語,非 必然係有其他財產或收入之情況,自難僅憑中信銀行主觀臆 測即認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致債權人受損害,或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有為不實記載之舉,況中信銀行未就其主 張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節,提出證據資料 供本院審酌,尚難據此即謂聲請人有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是中信銀行此部分主張,並無 理由。  ⒉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則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項所 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本件相對人雖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 事證證明,且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 及財產情形,且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本院復查無 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出入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且亦查無 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 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則聲請 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予認定 。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 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 定,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0-21

PCDV-113-消債職聲免-78-20241021-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佳妘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郭芳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為促進更生程序,宜使 法院得採行書面決議方式可決更生方案,且其方式係以消極 同意之方式為之,亦即除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 答不同意者外,均視為同意更生方案,爰設第一項;又更生 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 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1項立法 理由、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 生方案,經本院於113年9月20日新院玉民寶113司執消債更 更字第36907號函通知各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就債務人所 提之更生方案內容,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本件債權人於收 受通知後,僅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其餘未具狀表明不同意,則依本條例第 60條第2項之規定,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業經債權人會議 可決,並有更生方案、送達證書在卷足憑。 三、據上,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 可行,又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 依本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0-18

SCDV-113-司執消債更-64-20241018-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俊元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程序事件,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更生程序亦有準用 ,此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自明。經查: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法定代理人分別經 變更為乙○○、丙○○,其等先、後於民國113年6月27日、113 年10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 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 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 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 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 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 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權人 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等債務 總額新臺幣(下同)3,560,04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信銀行申請前置 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約67,000元,扣 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費用34,000元,雖有餘 額,但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若本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聲請 人願撙節支出,用以清償部分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 程序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3年4月8日向 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調解不 成立乙節,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1號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 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維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力 公司),每月薪資約67,000元乙節,經核其於112年度薪資 收入為733,612元、113年1月至6月薪資收入為488,297元, 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維力公司民 事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39-41頁、第153-155頁),依此 計算,其每月薪資應為67,884元【計算式:(733,612+488, 297)÷18月=67,8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其 每月必要支出、扶養費用共計51,000元,其中就其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17,000元,未據其提出相符合之支出憑據,但未逾 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 .2倍即17,076元,其上開主張,應屬適當。聲請人主張其應 負擔其子陳○翊、其母丁○○扶養費用各17,000元,參酌其子 陳○翊為00年0月0日生(見本院卷第173頁),尚未成年,應 有受其扶養必要;惟聲請人雖與訴外人即陳○翊之母張瑄霏 離婚,但張瑄霏對於陳○翊仍負有扶養義務,故依最低生活 標準之1.2倍即17,076元、扶養義務人2人計算,聲請人對於 陳○翊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應為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 人=8,538元)。聲請人之母丁○○為00年0月00日生(見本欲 卷第173頁),於111年、112年度薪資收入僅3,929元、90,4 17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可參( 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是認聲請人主張需負擔其母丁 ○○扶養費用17,000元乙節,應係可採。循此,聲請人現每月 餘額應有25,346元(計算式:67,884元-17,000元-8,538元- 17,000元=25,346元),於其子陳○翊成年後(即115年8月1 日後),聲請人每月餘額應有33,884元(計算式:67,884元 -17,000元-17,000元=33,884元)。  ㈢則本件依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資料,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 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合計無擔保債權總額為3,33 6,124元,依聲請人115年8月1日後薪資餘額33,884元計算, 僅需8.20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3,336,124元÷33,884元 ÷12月≒8.20年),縱以其現在薪資餘額計算,亦僅需10.96 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3,336,124元÷25,346元÷12月≒10 .96年),其償債年限非長。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 現年約34歲,距通常退休年齡尚有31年職業生涯可期,且有 工作能力,是本院依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 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 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 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從而,本院衡以聲請人之年齡、收入財產、工作勞力及 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聲請人應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 存在,故聲請人陳稱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其情形 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66,350元 140,089元 第79-87頁 2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142元 431元 第89-103頁 220,106元 25,232元 3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846元 2,727元 第105-118頁 4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5,476元 11,536元 第119-131頁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578元 6,714元 第133-135頁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28,481元 72,346元 第137-149頁 7 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590,000元 32,070元 消債調卷第133-135頁 8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 合計 3,044,979元 291,145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2024-10-16

CHDV-113-消債更-143-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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