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灣新光銀行

共找到 36 筆結果(第 31-36 筆)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77號 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吳照國 相 對 人 李振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4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及聲請費用之裁 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 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肆佰壹拾萬 玖仟壹佰柒拾捌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肆佰壹拾萬玖仟壹佰柒拾捌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 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 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 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 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 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駁回其對相對 人李振仲(下稱相對人)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 告人對原法院駁回其對宜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宜萌公司) 假扣押聲請部分,於抗告後復撤回抗告(見本院卷第61頁) ,該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仍應維 持假扣押隱密性,尚無須使相對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 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宜萌公司於民國 109年7月13日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抗告人分別借款 新臺幣(下同)370萬元、50萬元、37萬元、500萬元,詎料 宜萌公司分別自113年4月14日、同年5月6日、同年3月28日 、同年3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合計積欠本金410萬9,17 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又相對人於106年9月6日向抗告人 借款60萬元,惟自113年4月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 金3萬7,13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經抗告人多次以電話聯 繫相對人,並寄送催告函,相對人收受後仍未還款,且無法 再次聯繫,再依相對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 料(下稱聯徵資料),其債務除有延遲紀錄外,信用卡債務 已有全額未繳或未繳足最低額之情形,且相對人之不動產設 定抵押予第三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 ),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拍字第217號裁定(下稱第217號 裁定)准予拍賣在案,足見相對人之現有財產正瀕臨成為無 資力之情形,可認定其財產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應構成假處分之原因,若抗告人無法即時取得假扣押 准許裁定,相對人之不動產恐在抗告人對其取得執行名義前 即被移轉或遭他債權人拍賣,抗告人恐損失就該不動產拍賣 取償之機會,確有對相對人之財產採取保全措施之必要,抗 告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裁定准將相對人之財產 在410萬9,178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全 字第46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 認原裁定以其未釋明假扣押原因而駁回聲請於法未合,爰提 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 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假 扣押制度乃得命債權人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 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 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 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 ,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 ,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 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54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對相對人有上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債權,迄今 尚欠前揭金額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抗告 人提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 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含同意書、切結書、簽收單)、授信約 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 細查詢單、履行企業社會責任承諾書、微型創業鳳凰貸款契 約書(含簽收單)等件為證(見原裁定卷第21頁至29頁、31 頁至39頁、41頁、43頁至49頁、51頁至55頁、57頁至65頁、 67頁至75頁、77頁至85頁、87頁至91頁、93頁、95頁至99頁 ),堪認抗告人對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抗告人業就上開未依約還款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債權催告 相對人履行,未獲置理等節,經抗告人提出其松山分行113 松催字第00017號、113松催字第00000-0號催告函暨中華郵 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原裁定卷第107頁至111頁、11 9頁至129頁),足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拒絕清償之情等語 ,尚堪可採。又依相對人之聯徵資料,顯示其自113年3月間 起,即陸續發生信用卡帳款遲延繳納、未繳足最低金額,甚 至全額未繳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3頁至24頁);並依卷內第 217號裁定及附表,可知相對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向聯邦銀 行借貸,並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189萬元,嗣經聯邦銀行以 相對人自113年3月24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欠130萬2,583元本 息及違約金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原法院以第217號裁 定准予拍賣(見本院卷第29頁至30頁、63頁),均足見相對 人之財務顯有異常,其償債能力惡化,且同時受多數債權人 追償,而難以清償債務。  ⒉再者,依本院職權調得之相對人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 所得資料(見本院限閱卷),雖相對人之名下財產共有749 筆(房屋、土地各1筆,其餘均為投資),財產總額以房地 現值與投資金額計算共計797萬6,511元,惟上開不動產(房 地現值金額為房屋14萬173元+土地162萬285元=176萬458元 )業經聯邦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已如前述,至其餘相對人 之投資部分,雖記載相對人於宜萌公司之投資額為538萬元 ,然相對人於宜萌公司之全部出資額業於113年3月18日轉讓 由第三人黃富昌(已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見本院卷第49頁 戶籍資料)承受(見本院卷第39頁至47頁之宜萌公司變更登 記表及股東同意書),宜萌公司復係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所 負連帶保證債務之主債務人,該等債務既有前揭所述未按期 清償情形,顯然宜萌公司之財務狀況亦有異常,難認相對人 藉由轉讓宜萌公司之出資額,得取回該538萬元股款,此由 宜萌公司之出資額轉讓後,仍見相對人就其個人債務有上開 未能如期清償之情形,亦可知悉。另依相對人之聯徵資料( 見本院卷第19頁至26頁),其迄113年8月26日之查詢日止, 為主債務人(債權人為抗告人、聯邦銀行)之最新授信總餘 額約為「1,302千元」(即130萬2,000元),另至113年7月 底止為共同債務人(債權人為抗告人、中國信託銀行)之授 信餘額約為「5,164千元」(即516萬4,000元),信用卡戶 帳款金額至113年8月之之各結帳日止,應付帳款共19萬5,46 4元(計算式:台北富邦銀行4萬4,758元+國泰世華銀行4萬1 ,697元+臺灣新光銀行4萬866元+元大銀行4萬6,005元+星展 銀行2萬2,138元=19萬5,464元,及有星展銀行之分期償還待 付金額6萬8,123元,合計約為672萬9,587元(計算式:130 萬2,000元+516萬4,000元+19萬5,464元+6萬8,123元=672萬9 ,587元),可見以相對人之既有資產價值形式上觀之,扣除 前揭優先債權及應已無甚價值之宜萌公司出資額後,已不足 使含抗告人在內之普通債權人執行取償,且相對人之其餘投 資多為面額10元(即1股)之零股交易,流動性高而易於變 現藏匿,尤增加日後強制執行之困難;況相對人之財產確經 其他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若相對人之財產不足抵償全部債 權,抗告人又未能取得保全債權之執行名義,於他債權人開 始強制執行時,將無從參與分配,債權受償可能性即會更形 降低,益見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⒊準此,堪認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將遭多數債權人同時追償 ,其資力與債權人之合計債權總額相差懸殊,難以清償本件 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債務,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 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 雖釋明尚有未足,然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已就其對相對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 所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則本件就相對人部 分之假扣押聲請即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為 假扣押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並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裁定抗告人及相對人分別准、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4-11-25

TPHV-113-抗-1077-20241125-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慧倫 代 理 人 郭淳頤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麗慧 胡家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徐雅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郭勁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慧倫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 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86萬4, 989元,因收入不豐,名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又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形,且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   ,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 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債務人向 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前於民國106年1月19日與最大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日盛銀行)達成前置協商(下稱系爭前 置協商),約定自106年2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5%、每月 償還1萬4,157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未履約繳款而毀諾, 於同年7月13日送報毀諾,有華南商業銀行陳報狀及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89頁)。債務人主張 毀諾時其在中國福建省平潭特別行政區流水鎮北港村的老柴 咖啡店工作,每月薪資約人民幣3,500元,時有加計獎金至 人民幣4,000元,嗣因工作日減少,收入不足支付系爭前置 協商金額而毀諾等語。然查,就系爭前置協商毀諾時,債務 人之財產收入狀況、必要支出等,皆未據債務人提出相關證 明單據,本院即無從判斷債務人於系爭前置協商是否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綜上,債務人上揭主張皆未據其提 出相關薪資證明、收入減少證明、毀諾資料等以實其說,其 以上詞置辯,洵屬無據,本院無從推斷債務人毀諾時點及有 無不可歸責事由。惟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所稱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 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 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 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 號之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本院另須審究債務人於聲請更 生時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⒊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情事:  ⑴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3年4月9具狀向本院聲 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14 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 17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 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北司消債調 字第214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故本 件應以聲請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從而,本院應 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 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⑵債務人主張其聲請本件更生時任職於科見美語,平均每月薪 資約3萬元,扣除勞健保,實際領取金額為28,802元。另2月 份因初到職僅領半薪;3月份因患新冠肺炎請病假,故薪資 為26,114元;6月份則因請假至法院,故薪資為27,802元;7 月份則因病在家休息等語,並提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第一銀行天 母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瑞興銀行城內分行 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華南銀行營業部帳戶存 摺(帳號:000000000000)、聯邦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存摺(帳 號:000000000000)、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 00000000)、日盛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 0000)、玉山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勞動契約、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4 7至73頁;本院卷第109至164頁、第223至229頁)。經查,債 務人主張其任職於科見美語,平均每月薪資約3萬元乙節, 核與其勞動契約所載相符,堪以憑採。然就健保費、勞保費 部分,按最低生活費既係依社會救助法規定,由中央、直轄 市主管機關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 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 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5%以上時調整之,因應不同地區生活水 準每年檢視調整而得出,是上開健保費、勞保費當已得包含 在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範圍內,債務人既主 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詳下述) ,不得再予重複列計,故此部分費用應剔除不列入。另就債 務人因病請假部分,債務人未提出有無繼續因病長期請假之 需求,本院認應非常態性發生事件,故仍應以原約定薪資即 3萬元列計較為妥適。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亦無 收取政府補助,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5至71頁)。綜上,本院認應以3萬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 依據,其餘非固定之收入因不具持續性,爰不予列計。  ⑶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見調解卷第16頁),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居 於臺北市文山區,有戶籍謄本為證(見調解卷第23頁),爰 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計算式:19,649元×1. 2),並以此數額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⑷準此,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萬3,579元,而債務人目 前收入3萬元扣除必要支出2萬3,579元後,6,421元(計算式 :30,000元-23,579元)可供支配,已不足償還系爭前置調解 每月1萬4,157元之還款方案,是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 書、第8項、第75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以債務人目前收支 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難,應認債務人毀諾實有不可歸 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得依消債 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 月必要支出後如上所述,僅餘6,421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 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 覆書、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債務人積欠合作金 庫銀行、華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兆豐銀行、台灣新光銀 行、聯邦銀行、玉山銀行、星展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灣 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債務達126萬5,747元,倘 以債務人每月所餘6,421元清償無擔保債務,尚須16年始得 清償完畢(計算式:126萬5,747元÷6,421元÷12≒16)。遑論 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 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 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 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名下僅有如附表所示財 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明細、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 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 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75至183頁、第231至234 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 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數量 開戶/專戶機構名稱 1 精金證券 73股 玉山證券雙和分公司 2 太電證券 54股 富邦證券陽明分公司

2024-11-20

TPDV-113-消債更-258-202411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4號 原 告 簡惠美 訴訟代理人 劉興峯律師 被 告 康世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院前依原告之聲請,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15436號支付命令 予被告,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本件即以原告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近來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國家也有提醒 民眾勿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竟仍將其所有新光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 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後,即佯為區公所人員及檢察官,向原告佯稱因原告 涉及刑事案件調查,需依指示將原告金融帳戶內款項轉帳匯 款至指定帳戶,以利檢察機關清查存款流向,釐清有無與歹 徒共謀等云云,致年邁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民國111 年6月28日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365,000元(計算式: 1,250,000元+115,000元=1,365,000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 戶內,致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受領上開款項,並無法律上 原因,應予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365,000元,並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為申請貸款,始依新光銀行專員指示,將會 計師「Ramen Chen」匯入系爭帳戶作為財力證明之資金提領 出來或轉匯至指定帳戶歸還會計師「Ramen Chen」,伊不知 悉系爭帳戶已遭詐欺集團使用,無故意或過失,毋庸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原告所有匯至系爭帳戶之款項,業經伊全數提 領或轉匯給會計師「Ramen Chen」,伊未受有任何利益,自 無何不當得利可言。此外原告亦曾向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 議字第1417號駁回再議,並指明被告亦為本件受害人等語, 資為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1,365,000元,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所稱過失,應以有無怠於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為斷,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具有相當知識 、經驗及誠意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應有之注意。民法第185 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 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 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 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 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 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59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因遭系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於111年6月28日匯 款共計1,365,000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被告與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為共犯云云。被告對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並 不爭執,然抗辯係為申請貸款,始依新光銀行專員指示,將 會計師「Ramen Chen」匯入系爭帳戶作為財力證明之資金提 領出來或轉匯至指定帳戶歸還會計師「Ramen Chen」,並提 出其與「新光張專員」、「Ramen Chen」、「Ives林」等人 聯繫之LINE訊息截圖,及系爭帳戶與被告所有中小企業銀行 帳戶存摺影本等件為據。經查:依被告提出之上揭LINE訊息 截圖,被告與LINE暱稱「新光張專員」、「Ramen Chen」、 「Ives林」之人聯繫,「新光張專員」要其提供雙證件正反 面要分開拍、兩家以上存摺封面、薪轉戶內頁3個月資料, 「Ramen Chen」告知被告提供公司名稱、電話、地址、兩個 存摺封面、雙證件正反兩面、兩個緊急聯絡人姓名、關係、 電話,現居地址、電話、薪轉內頁6個月等資料。「Ives林 」提供自己之照片,並告知提款事宜及表示其助理已到,要 被告將款項交給助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 1149號卷【下稱偵卷】第103至106、127至141、165至197頁 ),核與被告辯詞大致相符,堪認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而 誤信「新光張專員」等人,方依指示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等 節,尚非無據。再者,被告尚辯稱:我的帳號被凍結了,裡 面有些是公司的錢65,000元被凍結,個人是13,000多元存在 臺灣新光銀行帳戶內,我無法提領出來,只能向他人借錢還 公司。6月28日對方叫我去處理,將款項400,000元匯至對方 指示之高孟妘帳戶,450,000元匯到我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我從我中小企銀的帳戶提領440,000元,另外的10,000是從 我身上收的月租款65,000元拿出10,000元,合計450,000元 交付給對方。我再從新光銀行臨櫃提款400,000元,再以ATM 提領2次30,000元,再用我身上原有的錢墊款55,000元,所 以我就把1,365,000元還給他們了,之所以沒有全部用提領 或轉匯方式將匯入系爭帳戶的款項交付給對方,而係部分交 付我身上原有的現金,是因為我不想要身上留太多現金,我 臺灣新光銀行帳戶裡面還有68,000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戶內有10,000元等語,核與系爭銀行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系爭帳戶存摺影本、 臺灣中小企銀存摺影本所載相符(偵卷第37頁,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9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0至124頁),被告並 提出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26頁)及「Ives林」 回覆被告其已收受被告交付之現金965,000元之訊息內容( 本院卷第128頁),堪認被告上開所辯應屬採信。而被告所 有系爭帳戶及用以供轉帳之中小企銀帳戶內尚有將近80,000 元之餘額,此與一般販賣或故意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者 ,多半會選擇交付已無使用之帳戶或新設帳戶,且將匯入帳 戶內之贓款全數提領或轉匯殆盡之情形有別,是被告前開辯 稱其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尚非無據。  ⒊又原告就此對被告提起詐欺、洗錢等告訴,亦經臺灣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14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 訴處分書可稽(本院卷第62至67頁),堪認被告主張係因受 騙始將系爭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收受款項並代為提領或轉匯款 項等節,應堪採信。原告主張被告與詐騙集團為共犯,或至 少有過失責任云云,並未提出證據為憑,已難憑採,且卷內 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知悉「新光張專員」、「Ramen Chen」 、「Ives林」等人欲將系爭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收受匯款使用 或移作非法使用之情況下,猶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自 無從認定被告具有侵權行為之主觀故意或過失,故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金 錢損害1,365,000元,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365,000元,為無 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 」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 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 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 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 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 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 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 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 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查被上訴人係受陳霏霏詐騙, 並依其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為原審 認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既係依陳霏霏指示將系爭款項 匯予上訴人,兩造間即無給付關係,縱被上訴人與陳霏霏間 之補償關係不存在,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亦僅得向指示人即 陳霏霏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向上訴人主 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其因受詐欺集團指示而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所有 之系爭帳戶,足見兩造間並無任何給付關係存在。倘原告與 詐欺集團間之補償關係不存在,依前開說明,原告亦僅得向 指示人即詐欺集團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 逕向被告主張。況原告匯款入系爭帳戶後,被告旋依指示將 上開款項轉匯或提領交付他人,業如前述,是以,被告實際 上未受有任何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亦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65,000元,並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0-28

SLDV-113-訴-924-20241028-1

司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5號 聲 請 人 A01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丙○○遺產繼承分割 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乙○○之子,乙○○前經本院0 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因第三人 即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3年1月27日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 宣告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子與配偶,同為繼承人,故聲請人 與受監護宣告人於辦理繼承分割相關事宜時,聲請人A01因 與受監護宣告人乙○○利益相左,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法請求 選定甲○○,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乙○○於辦理被繼承人丙○○遺產 繼承與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 人狀、親屬系統表、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戶籍資料、被繼承 人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民 事陳報狀、遺產分割協議書、特別代理人同意書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0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卷宗核閱無訛,堪 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又據上開資料所示,被繼承人丙○○之 遺產總額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價額係新臺幣(下同)15 ,832,665元,是以本件被繼承人丙○○之遺產,依法由受監護 宣告人即配偶乙○○、本件聲請人A01與被繼承人之其他子輩 繼承人丁○○、戊○○、己○○按各房分平均分配繼承,故受監護 宣告人乙○○之應繼分應係遺產總額之5分之1,即核定價額3, 166,533元(計算式:15,832,665÷5=3,166,533元)。又被繼承 人丙○○之繼承人間,就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所揭示之被繼承人財產為基礎,向本院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 中可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核定價額: 22元)、華南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核定價額13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核定價額212,98 4元)、○○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核定價額65,048元)、新 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新光金Z000000000(00股,核定價 額318元)、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新光金Z000000000(0 00股,核定價額896元)、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 000000000(核定價額50元)由乙○○單獨取得;又臺灣新光銀 行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核定價額6,500,000元)則 由乙○○取得其中之3,500,000元,是以受監護宣告人乙○○就 被繼承人丙○○所留遺產,其繼承標的之核定價額為3,779,33 1元(計算式:22+13+212,984+65,048+318+896+50+3,500,000 =3,779,331),已逾其應繼分數額3,166,533元,應認已無侵 害其利益之情事,故就繼承人間關於遺產分割等繼承事宜之 處置,自應予以尊重。 三、本院審酌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A01為其監護人, 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同為丙○○之繼承人,在辦理丙○○之遺 產繼承與分割事宜時,顯有利益衝突之情,依法不得代理, 堪認有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再者,聲請人已依據 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19號裁定,會同己○○開具財產清冊完 畢,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關係人甲○○為受 監護宣告人乙○○之女婿即己○○之配偶,關係人與本件被繼承 人丙○○之遺產繼承與分割等事宜,要無何利害關係,且願意 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亦有關係人甲○○之同意書在卷為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甲○○於受監護宣告人乙○○辦理被繼承 人丙○○遺產繼承與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164條第2項、第176第4項準用同法第111條 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又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於 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被選任人時,發生效力。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4-10-25

PTDV-113-司監宣-15-20241025-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桂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謹瑜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蕭亦倫 附表: 一、補繳聲請更生程序之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必 要費用(如:郵務送達費)5,000元(程序終結如有餘額時 退還)。 二、聲請人主張對各債權人之債務數額,其中「台北富邦銀行」 、「國泰世華銀行」、「臺灣新光銀行」、「玉山銀行」、 「台新銀行」、「安泰商業銀行」之餘額與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所記載之數額不同,請說明差異為 何。 三、聲請人主張對「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有債務,請提供相 關證據。 四、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即其女兒「廖宜蓁」使用之各金融機 構(含銀行、郵局、農漁會、合作社)之全部存摺完整影本 (需附含自民國111年9月6日起迄今完整之存摺封面及內頁 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五、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即其女兒「廖宜蓁」於臺灣集中保管 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 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申請),投資交易明細 及投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1年9月6 日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 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上開 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六、陳報聲請人是否有以要保人身分為自己或他人投保之保險? 若有,其名稱、種類為何?現每月共繳納之保險費金額為何 ?又該現存保險單是否辦理保單質借?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及解約金為何?並提出相關資料。 七、請說明聲請人、受扶養人即其女兒「廖宜蓁」是否有投資基 金、期貨、ETF、外幣等各項金融商品?如有,請提出該商 品現在價值之資料。 八、說明聲請人、受扶養人即其女兒「廖宜蓁」是否有領取保險 金或社會補助金(如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房租補助、 兒少補助等)、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 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 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請註記款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 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未領取補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九、請聲請人提出將來之更生方案(請載明還款條件,如期數、 利率、每月應繳金額等)?上開款項聲請人如何籌措支付? 十、陳報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 無償行為所生之變動;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 、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如所變動者係不動產所有 權,並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債而變 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十一、以上應說明事項請以條列方式分項記載,證物則依序標示 編號提出。

2024-10-21

ULDV-113-消債更-128-20241021-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6號 原 告 陳筠璇 被 告 王暉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1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受損害之人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時,應移送該地方法院民 事庭依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修正後辦理民事訴 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點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刑 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依上開說明,應依民事簡 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而為初審裁判。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7時20分許,在屏東縣 ○○市○○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武成門市前,將其所有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及網路銀行資料(以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當面提 供予年籍不詳自稱「和」之人,而流入詐騙集團手中。伊因 於社群網站Facebook瀏覽詐騙集團刊登之投資廣告,而於11 2年4月25日前某時,加入詐騙集團LINE群組,並瀏覽該群組 所提供之不實投資資料,以致陷於錯誤,共被詐騙新台幣( 下同)399萬元,其中3萬元係於112年4月28日10時7分許, 在臺灣新光銀行東臺南分行,以轉帳方式匯款至系爭帳戶內 ,並遭提領一空。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 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賠償3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刑案警詢中 陳稱綦詳,並有系爭帳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新光銀行國 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及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等件附於 上開刑案警卷內可稽。又被告因觸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 欺取財罪名,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73號,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0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撤銷 原判決,改為判處被告有期徒徒刑6月,併科罰金20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刑 事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其次,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 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本件被告所為,核屬幫助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與詐騙集團之成 員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其3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2024-10-07

PTDV-113-簡上附民移簡-56-202410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