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舒涵
選任辯護人 廖育珣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428號、第42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舒涵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
一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楊舒涵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
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然為獲取所需,於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情況下
,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3月18日12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
凱基商業銀行(代碼809)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
稱凱基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代碼812)所申辦之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代碼822)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
戶)、連線商業銀行(代碼824)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之帳號傳送予LINE暱稱「卜志明」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4個銀
行帳戶資料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致
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卜
志明」再指示楊舒涵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提領如附
表二所示之款項後,交予自稱「梁育仁」(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沈勁昇、羅淑玉、賴俊諺、洪聖凱、楊子緣、曾詩婷於警
詢時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並有:
(一)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6日凱銀集作字第1130
0300067號函暨檢附被告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
3224839385199號函暨檢附被告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2日連銀客字第113001
2341號函暨檢附被告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9日台新總作服字
第1130020208號函暨檢附被告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五)113年3月21日被告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富邦銀行
東三重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三重
分行」、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平安店」之提款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六)告訴人沈勁昇部分:
1.告訴人沈勁昇所提出之其與暱稱「沈婕妤」之對話紀錄擷圖
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
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七)告訴人羅淑玉部分:
1.告訴人羅淑玉所提出之其與暱稱「曾」之對話紀錄擷圖、華
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收據、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各1份。
2.報案資料(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八)告訴人賴俊諺部分:
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1份)。
(九)告訴人洪聖凱部分:
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
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十)告訴人楊子緣部分:
1.告訴人楊子緣所提出之其與暱稱「江琬莓」、「藍新金流」
、「楊主任」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
1份)。
(十一)告訴人曾詩婷部分:
1.告訴人曾詩婷所提出之其與暱稱「顏瑜萱」、「7-ELEVEN客
服」、「客服專線2號專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
細擷圖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
單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係將原訂於第
15條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
文字,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
文「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
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
,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修正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
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
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
經驗,應足以判斷提供本案帳戶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辦理
貸款顯然有違常理,竟無正當理由,任意交付、提供4個銀
行帳戶資料予他人,導致該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
施犯罪工具,並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
屬不該,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沈勁昇、賴俊諺
、洪聖凱3人調解成立,並有意願與告訴人羅淑玉、楊子緣
、曾詩婷調解(因伊3人未到庭致未能調解),足徵被告於犯
後盡力彌補其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本院認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促使被告完整
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
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故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調解條件,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
的,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本件
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將上開4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遂行無正當理由而
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行,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
開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已實際受有報酬,或已獲取何種
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
定。查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
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負責提供銀行帳戶,並未收取、持
有該詐欺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衡諸
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
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應履行事項 依據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即本案告訴人沈勁昇)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自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二、被告願給付原告(即本案告訴人賴俊諺)5千元,自民國114年3月3日以前先行給付2,500元。餘款2,500元,應於114年3月28日前給付完畢,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三、被告願給付原告(即本案告訴人洪聖凱)3萬元,自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2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地點 1 沈勁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11時30分許,佯裝沈勁昇之女兒撥打電話給沈勁昇,向之佯稱:因做生意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沈勁昇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12時3分許、20萬元 凱基銀行帳戶 不詳 不詳 113年3月21日14時46分許、10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113年3月21日14時49分、50分、51分、52分、53分許、各提款2萬元 新北巿三重區正義北路148號1樓之「台北富邦銀行東三重分行」 2 羅淑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19時許,佯裝羅淑玉之子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給羅淑玉,向之恩佯稱:因積欠他人貨款,急需資金處理云云,致羅淑玉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12時6分許、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不詳 不詳 3 賴俊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公仔之不實內容,賴俊諺瀏覽後與之聯繫表示欲購買,對方即向之佯稱:需付支付5千元之訂金云云,致賴俊諺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14時40分許、5千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3月21日15時3分許、35,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 4 洪聖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14時許,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自動選物販賣機之不實內容,洪聖凱瀏覽後與之聯繫表示欲購買,對方即向之佯稱:需先給付價款云云,致洪聖凱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14時51分許、3萬元 5 楊子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前某日,在IG刊登線上占卜及抽獎之連結,楊子緣瀏覽後即點選該連結並參加抽獎,該集團之成員即通知楊子緣中獎並加其為LINE好友,向之佯稱:需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帳戶,始能順利領獎云云,致楊子緣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15時36分許、29,988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3月21日15時47分許、2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平安店」內之ATM 6 曾詩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見曾詩婷在臉書刊登販賣洗眉機之內容,便與之聯絡,佯稱欲購買,並要求曾詩婷至7-11交貨便上刊登販售資訊供伊下單,致曾詩婷 誤認對方係要購買,而依對方指示操作及匯款。 113年3月21日15時56分許、31,988元 中信銀行帳戶 不詳 不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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