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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61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署長) 訴訟代理人 陳弘恩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XUAN BAC(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XUAN BAC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16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3月30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時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港派出所、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苗栗縣專勤隊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入出境資料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5-03-26

TCTA-114-續收-1616-20250326-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61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署長) 訴訟代理人 陳弘恩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VO VAN KHANG(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VO VAN KHANG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16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3月30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時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港派出所、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苗栗縣專勤隊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入出境資料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5-03-26

TCTA-114-續收-1618-202503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沅皓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879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沅皓幫助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 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被告胡沅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詳後述),且無犯罪 所得),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 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幫助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使不詳詐欺犯罪者對本案 被害人等實施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犯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不詳詐欺 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 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被 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數、被害金額,再參以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標的部分:   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各該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 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已遭詐騙犯罪者轉移一 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 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 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 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93號   被   告 胡沅皓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沅皓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且明知提供自己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騙份子使用, 詐騙份子即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9月1日前某 時,至新北市三重區之某快遞所,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 泰世華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 行帳戶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份子,並依照指示 以線上視訊或臨櫃辦理方式,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供大額匯款 ,另寄出手機門號SIM卡及身分證予前開詐騙份子。嗣該詐 欺份子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蔡小菁、李家悅、林振中、陳國輝、陳蓁 蓁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永 豐及國泰世華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匯 一空。嗣因蔡小菁、李家悅、林振中、陳國輝、陳蓁蓁發覺 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小菁、李家悅、林振中、陳國輝、陳蓁蓁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沅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員警職務報告 被告坦承本案永豐、國泰世華、郵局帳戶為伊所申辦,並有提供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及手機SIM卡、身分證件,並依照指示申設約定轉帳,惟辯稱:因上網應徵家庭代工,方依照對方指示提供所需資料,並申辦約定轉帳,但不清楚為何要辦理並提供手機SIM卡及身分證件等語。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未能提供應徵家庭代工之相關對話紀錄,已無法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小菁、李家悅、林振中、陳國輝、陳蓁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永豐、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蔡小菁、李家悅、林振中、陳國輝、陳蓁蓁報案資料、對話記錄、匯款憑證,及本案永豐及國泰世華帳戶之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 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等匯款至本案永豐、國泰世華帳戶後,款項即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之事實。 4 ⑴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912704號函及所附約定轉帳清單、交易明細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9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48202號函及所附約定帳號變更記錄查詢表、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有依照指示申設約定轉帳,並於設定後,待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至本案永豐、國泰世華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網路轉匯,將大額款項轉匯至前揭約轉帳戶內。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加 重詐欺罪處斷。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 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蔡小菁 112年7月6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與告訴人聯繫,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並推薦「富投」APP供告訴人下載使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1日上午9時11分許 20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2 李家悅 112年5月中旬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平台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並推薦「永碩」APP供告訴人下載使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13日下午12時12分許 27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3 林振中 112年5月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與告訴人聯繫,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並推薦「富投」APP供告訴人下載使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1日上午10時2分許 100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4 陳國輝 112年5月13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18日上午11時35分許 31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5 陳蓁蓁 112年5月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並推薦「富投」APP供告訴人下載使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1日上午10時19分許 10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2025-03-25

MLDM-114-訴-23-202503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宏浩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859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宏浩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鄭宏浩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宏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2項、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06頁)。被告所為 雖分別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等數種 加重情形,惟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於判決 主文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即可(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即另2名成年人間就本案所為加重竊盜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 爰不於主文諭知係共同犯罪,併此敘明。  ㈢被告等於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 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以上揭方式與另2名成年 人進入告訴人住宅,物色並接近告訴人財物,然未實際竊得 任何物品而未遂,對告訴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亦對住宅 安寧及財物安全造成負面影響,所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前 有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再次違犯本案, 足見其仍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考量被告於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再考 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暨其於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91號   被   告 鄭宏浩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街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宏浩與另外兩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12年4月 23日22時許,抵達址設苗栗縣○○鎮○○○街000號張晉榮之住處 後,基於加重竊盜、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鄭 宏浩負責在外把風,另外兩名男子則翻越圍牆侵入前開處所 後入內搜尋財物,然未取得任何財物而竊盜未遂。 二、案經張晉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鄭宏浩於偵查中的自白 被告坦承確有在外把風之行竊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張晉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所有之前開財物確有失竊之事實。 (三) 監視器光碟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確曾為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宏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4款、 同法第2項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 罪嫌。被告與另外二名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於著手竊盜後並未竊得財物,所 犯之罪係屬不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2025-03-25

MLDM-114-易-7-20250325-1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志偉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93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宋志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志 偉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暨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所為上開犯行間,罪名有異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經本院考量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仍貿然駕 車上路,因而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並因過失肇致本案 車禍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過失傷害行為 加重其刑。   ㈢另因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並未請求本院就被告所 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對被告論以累犯 ,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 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並注意 車前狀況,反而逕自直行穿越路口,因而與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直行之告訴人葉素如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受有右手肘、 右手、右側膝蓋擦挫傷合併瘀青等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又 被告在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後,未停留在現場協助救 護反而逕自騎車駛離,製造告訴人身體法益之高度風險,所 為甚屬不當。復考量被告曾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嗣於109年2月間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難認其素行良好。再衡諸被告犯後於審理 中終能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 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入 監前從事組合零件及車床等工作,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 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 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35號   被   告 宋志偉    選任辯護人 張均溢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志偉於民國113年1月13日中午12時38分許,無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苗栗縣竹南 鎮龍安街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龍安街1巷與龍安街1巷4 6弄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及此貿然通行,適有葉素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龍安街1巷46弄由東往西方向駛 至該交岔路口,遭宋志偉所騎乘之A機車撞擊B機車車頭與右 側車身連接處,葉素如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右手、 右側膝蓋擦挫傷合併瘀青等傷害。詎宋志偉知悉葉素如因本 件車禍事故倒地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肇事後未對 葉素如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通知救護人員到 場,復未徵得葉素如之同意及留下聯絡方式即騎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素如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志偉於偵訊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被告否認犯行,辯稱略以:我行經該路口有減速與停住機車,並未與對方發生碰撞,是對方自摔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葉素如於警詢、偵訊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母親呂珠碧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當時A機車在被告使用中。 4 重光醫院乙種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5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駕籍資料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6 被告所持用手機門號之行動上網歷程、GOOGLE地圖畫面 證明被告於案發地點,有在案發地點附近。 7 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 證明車禍發生之經過,並證明被告於行經該路口時,並未減速或停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宋志偉所為,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 害罪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峰

2025-03-25

MLDM-114-交訴-9-20250325-1

毒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勒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535 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26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4 年度聲觀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 、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 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 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 決意旨)。 三、經查:  ㈠被告甲○○本案施用2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分 別據其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見毒偵1535卷第97、147 至148頁,毒偵126卷第37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 編號113B193號,見毒偵1535卷第109頁)、苗栗縣警察局頭 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 0U1135號,見毒偵126卷第42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份(見毒偵1535卷第142 頁,毒偵126卷第43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9月17日 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本案2次施 用毒品犯行,距上開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 逾3年,即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不 因期間有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又本 院業已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附送達證書), 惟被告逾期仍未回覆本院。從而,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MLDM-114-毒聲-29-202503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字第81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銘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人林富全 偵訊之證述」、「被告陳振銘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 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振銘(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竟犯下本案犯行,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廢 棄物之監督管理,亦危及環境衛生,惟本案廢棄物屬一般事 業廢棄物,非具有毒性、危險性等其他足以直接嚴重影響人 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且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已將上開廢棄物委請合法廢棄物業者清理完畢,態度尚可,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無塵室隔間工作、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6萬元、智識程度高中畢業、需扶養父母親、 育有2名子女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未及深慮致罹刑章,並 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經此偵查、審理程序,應已獲 深刻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期間之緩刑。另衡酌被告所為上開犯 行已生危害於民主法治社會之健全,有損社會風氣,並為使 被告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期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 為所造成之危害,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11號   被   告 陳振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銘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且知悉 需取得廢棄物清理法縣(市)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後,方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詎仍 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將 其先前從不詳廠房拆除產生之廢棄隔熱棉,自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至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棄置,前後共載運7至8車次,以此方式,違法清除、處 理上述營建廢棄物。嗣經苗栗縣竹南鎮清潔隊發現上址有棄 置之隔熱棉,通報苗栗縣環保局人員於113年4月9日前往址 會勘,確認為事業廢棄物,再轉報警察機關,調閱上址附近 監視錄影,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振銘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先前拆除廠房產生之隔熱棉,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至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放置(否認犯罪,辯稱:伊只是暫放等語)。 2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遭棄置廢棄物及現場情形)、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各1份 佐證被告上述犯行。 二、核被告陳振銘所為,係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 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2025-03-24

MLDM-114-訴-35-20250324-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舒涵 選任辯護人 廖育珣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428號、第42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舒涵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 一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楊舒涵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 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然為獲取所需,於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情況下 ,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3月18日12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 凱基商業銀行(代碼809)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 稱凱基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代碼812)所申辦之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代碼822)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 戶)、連線商業銀行(代碼824)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之帳號傳送予LINE暱稱「卜志明」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4個銀 行帳戶資料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致 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卜 志明」再指示楊舒涵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提領如附 表二所示之款項後,交予自稱「梁育仁」(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沈勁昇、羅淑玉、賴俊諺、洪聖凱、楊子緣、曾詩婷於警 詢時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並有: (一)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6日凱銀集作字第1130 0300067號函暨檢附被告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 3224839385199號函暨檢附被告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2日連銀客字第113001 2341號函暨檢附被告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9日台新總作服字 第1130020208號函暨檢附被告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五)113年3月21日被告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富邦銀行 東三重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三重 分行」、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平安店」之提款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六)告訴人沈勁昇部分:  1.告訴人沈勁昇所提出之其與暱稱「沈婕妤」之對話紀錄擷圖 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 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七)告訴人羅淑玉部分:  1.告訴人羅淑玉所提出之其與暱稱「曾」之對話紀錄擷圖、華 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收據、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各1份。  2.報案資料(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八)告訴人賴俊諺部分:   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1份)。                     (九)告訴人洪聖凱部分:   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 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十)告訴人楊子緣部分:  1.告訴人楊子緣所提出之其與暱稱「江琬莓」、「藍新金流」 、「楊主任」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 1份)。 (十一)告訴人曾詩婷部分:  1.告訴人曾詩婷所提出之其與暱稱「顏瑜萱」、「7-ELEVEN客 服」、「客服專線2號專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 細擷圖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 單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係將原訂於第 15條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 文字,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 文「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 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 ,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修正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 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 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 經驗,應足以判斷提供本案帳戶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辦理 貸款顯然有違常理,竟無正當理由,任意交付、提供4個銀 行帳戶資料予他人,導致該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 施犯罪工具,並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 屬不該,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沈勁昇、賴俊諺 、洪聖凱3人調解成立,並有意願與告訴人羅淑玉、楊子緣 、曾詩婷調解(因伊3人未到庭致未能調解),足徵被告於犯 後盡力彌補其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本院認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促使被告完整 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 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故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調解條件,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 的,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本件 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將上開4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遂行無正當理由而 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行,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 開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已實際受有報酬,或已獲取何種 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 定。查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 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負責提供銀行帳戶,並未收取、持 有該詐欺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衡諸 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 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應履行事項 依據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即本案告訴人沈勁昇)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自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二、被告願給付原告(即本案告訴人賴俊諺)5千元,自民國114年3月3日以前先行給付2,500元。餘款2,500元,應於114年3月28日前給付完畢,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三、被告願給付原告(即本案告訴人洪聖凱)3萬元,自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2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地點 1 沈勁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11時30分許,佯裝沈勁昇之女兒撥打電話給沈勁昇,向之佯稱:因做生意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沈勁昇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12時3分許、20萬元 凱基銀行帳戶 不詳 不詳 113年3月21日14時46分許、10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113年3月21日14時49分、50分、51分、52分、53分許、各提款2萬元 新北巿三重區正義北路148號1樓之「台北富邦銀行東三重分行」 2 羅淑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19時許,佯裝羅淑玉之子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給羅淑玉,向之恩佯稱:因積欠他人貨款,急需資金處理云云,致羅淑玉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12時6分許、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不詳 不詳 3 賴俊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公仔之不實內容,賴俊諺瀏覽後與之聯繫表示欲購買,對方即向之佯稱:需付支付5千元之訂金云云,致賴俊諺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14時40分許、5千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3月21日15時3分許、35,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 4 洪聖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14時許,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自動選物販賣機之不實內容,洪聖凱瀏覽後與之聯繫表示欲購買,對方即向之佯稱:需先給付價款云云,致洪聖凱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14時51分許、3萬元 5 楊子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前某日,在IG刊登線上占卜及抽獎之連結,楊子緣瀏覽後即點選該連結並參加抽獎,該集團之成員即通知楊子緣中獎並加其為LINE好友,向之佯稱:需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帳戶,始能順利領獎云云,致楊子緣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15時36分許、29,988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3月21日15時47分許、2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平安店」內之ATM 6 曾詩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見曾詩婷在臉書刊登販賣洗眉機之內容,便與之聯絡,佯稱欲購買,並要求曾詩婷至7-11交貨便上刊登販售資訊供伊下單,致曾詩婷 誤認對方係要購買,而依對方指示操作及匯款。 113年3月21日15時56分許、31,988元 中信銀行帳戶 不詳 不詳

2025-03-24

PCDM-113-金易-102-202503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0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 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4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 。   犯罪事實 一、陳政佑於民國113年8月初某日時,加入真實身分不詳、使用 通訊軟體Telegram為聯絡工具、Telegram使用者名稱分別為 「周杰倫」、「刘华强」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陳政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在本案檢 察官起訴範圍)後,依「周杰倫」之指示,擔任持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身分成員無正當理由收集而來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領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身分 成員詐騙之被害人所匯入該帳戶款項,並將得手款項放置在 特定地點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身分成員之分工(俗稱為 「車手」),陳政佑每提領1筆款項即可從中直接抽取百分 之2之報酬,而與「周杰倫」、「刘华强」暨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身分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身分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 所示人頭帳戶內。另陳政佑於113年8月8日13時15分前某時 接獲「周杰倫」指示,即往赴空軍一號某貨運站點或某便利 商店,領取內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樂天帳戶)提 款卡之包裹,再於附表一編號1至4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各該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 識系統誤判其係有權提款之人,藉此不正方法提領附表一編 號1至4號所示之金額後,先從中直接抽取其中百分之2之報 酬,再將剩餘款項置於「周杰倫」指示之處,再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身分成員拿取,而共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各次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陳政佑又於113年8月22日13時41 分前某時接獲「周杰倫」指示,即往赴雲林縣斗南鎮之某便 利商店,領取內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於附表 一編號5號①②③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操 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其係有 權提款之人,藉此不正方法提領附表一編號5號①②③所示之金 額後,經警獲報前往,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1 0號所示之物,而未生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 所在等結果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莊子鴻、林冠廷、李峻、趙世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佑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林君衡、莊子鴻、林冠廷、李峻、羅曉芬、 趙世媛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9至31、73至75、89至9 0、107至108、121至124、151至155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照片(見 偵卷第33至35、39至41、45至47、55至65頁)及附表一證據 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並有附表二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卷內並無證據 足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手法有所預見,要難 認被告構成此部分罪名,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然此業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142頁),附此敘明 。    ㈡被告與「周杰倫」、「刘华强」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基於相同目的,分別於密接時間、地點,數次提領附表 一編號4①②③以及附表一編號5①②③所示款項,各行為間獨立性 極為薄弱,分別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就其所犯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被害 人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規定:   ⒈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然本 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 、侵害法益種類均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 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上開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 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爰不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繳交附 表一編號1至4號之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55頁),又附表一編號5號,因警方及時 查獲而尚未獲得犯罪所得,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刑規定、附表一編號5洗錢未遂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均納為量刑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 加入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擔任 出面取款之車手角色,所為不僅影響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亦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實為可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符合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因子,暨如附表所示被害 人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附表一編號5洗錢犯行僅止於未 遂,告訴人趙世媛於本案所匯款項業經扣案並發還,有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發還證物款領款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13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中肄業,目前受僱從 事防水工程,日薪約1800元,未婚,無子女,不用扶養他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 之罪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罪 質及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扮演角色 均相同,行為密接,重複性高,且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 、依集團指揮分工所從事之行為,故應考量其犯罪計畫整體 性之集合行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俾符合以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 部性界限,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本院評價被告之被 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 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 之必要,附予敍明。 三、沒收  ㈠被告供承其報酬為提領款項之百分之2,據以計算其被警方查 獲前,本案完成收款之犯罪所得為1,960元【計算式:(2萬3 000+1萬6000+2萬+2萬+1萬9000)×0.02=1,960】,業經被告 主動繳回扣案(即附表二編號11之款項),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0所示現金,為被告被警方查獲當 日從本案郵局帳戶中提出之款項,其中附表二編號1之現金 ,已發還被害人趙世媛,已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2、10所示之現金,核屬被 告得實際支配且有事實足認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品,係詐騙集團成員提供被 告本案犯罪之用,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之物, 係被告依指示領取包裹時之物品,係被告所持用且預備供其 提領另案贓款之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㈣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人物,與該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透過 洗錢手段隱匿犯罪所得、實際支配犯罪利益顯然有別,又被 告陳稱附表一編號1至4所領得款項已交回詐欺集團上手,且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保留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 實上處分權,倘就該款項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 證據 主文欄 1 莊子鴻 ①113年8月8日12時56分許匯款1萬元 ③113年8月8日12時57分許匯款1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3年8月8日13時15分許,於彰化縣○○市○○路00號【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提款2萬3000元 ⒈告訴人莊子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騙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與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偵卷第71至72、78至86頁) ⒉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73頁) 陳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林冠廷 113年8月8日13時6分許 匯款3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林冠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騙之 訊息截圖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87、94至103頁) ⒉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73頁) 陳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3 李峻 113年8月8日13時15分許 匯款1萬5999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3年8月8日13時24分許,於彰化縣○○市○○路00號【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提款1萬6000元 ⒈告訴人李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騙之訊息截圖及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05、110至118頁) ⒉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73頁) 陳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 羅曉芬 ①113年8月8日13時41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②113年8月8日13時47分許,匯款1萬元 本案樂天帳戶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 ①113年8月8日13時52分許,提款2萬元 ②113年8月8日13時53分許,提款2萬元 ③113年8月8日13時56分許,提款1萬9000元 ⒈被害人羅曉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騙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偵卷第119至120、125至148頁) ⒉本案樂天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85至287頁) 陳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③113年8月8日13時59分許匯款1萬元 ④113年8月8日14時許  匯款1萬元 ⑤113年8月8日14時許  匯款1萬元 本案樂天帳戶 5 趙世媛 113年8月22日13時41分許匯款4萬9989元(已由彰化地檢署返還) 本案郵局帳戶 彰化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鹿港媽祖店】: ①113年8月22日13時52分許,提款2萬元 ②113年8月22日13時52分許,提款2萬元 ③113年8月22日13時52分許,提款2萬元 (本欄款項經查獲現場而扣押,即附表二編號1、2之款項) ⒈告訴人趙世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遭詐騙之訊息截圖及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49至150、158至167頁) 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至271至279頁) 陳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橋郵局】: ④113年8月22日15時7分許,提款6萬元 ⑤113年8月22日15時8分許,提款3萬元 (本欄款項係陳政佑被查獲後,將該等款項領出以供扣押,即附表二編號10之款項)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單位) 1 新臺幣4萬9989元 2 新臺幣1萬11元 3 晶片讀卡機1台 4 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1張 5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8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9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10 新臺幣9萬元 11 犯罪所得新臺幣1,960元

2025-03-24

CHDM-114-訴-186-202503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經博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829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之 前夫」後補充「,乙○○與甲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曾為告訴人甲 之姊夫,其等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無故 攝錄告訴人性影像之行為,已屬對家庭成員實施精神上不法 侵害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且構成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 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被告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 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二罪 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 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無故以手機拍攝告訴人身體 隱私部位之性影像,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之自主權利,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衡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及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被告所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將之刪除 等語(見偵卷第20頁),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上開影像尚 屬存在,自無從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前開 手機雖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 ,客觀上亦無證據顯示該物尚未滅失,審酌該物單獨存在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 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29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 (真實姓名詳卷)之姊曾○○(真實姓名詳卷)之 前夫,甲 於民國113年8月25日,因家族旅遊之故,而於同 年月24日,前往乙○○與其姊曾○○位在苗栗縣竹南鎮(地址詳 卷)住處暫住一晚。詎乙○○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及妨 害秘密之犯意,於同日22時11分許,見甲 進入淋浴間洗澡 ,竟至甲 所在淋浴間外之陽台上,未經甲 同意,手持具有 照相、錄影功能之智慧型行動電話手機1支(未扣案),自 該淋浴間與陽台間之透氣窗,開啟手機之攝錄功能朝甲 拍 攝,欲供己觀賞。而以此方式竊錄甲 洗澡之非公開之活動 及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下稱本案性影像)。嗣經甲 在淋浴間發現本案手機之鏡頭後,大聲呼叫,甲 之姊曾○○ 即趕到乙○○所在之陽台,要求乙○○將手機交出來,乙○○方自 該陽台出來,並經甲 報警前往處理,當場為警逮捕。 二、案經甲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未經證人即告訴人甲 同意,竊錄本案性影像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竊錄本案性影像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之姊曾○○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在淋浴間透氣窗發現本案手機之鏡頭後,大聲呼叫,證人即趕到被告所在之陽台,並要求被告將手機交出來等事實。 4 警員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對照表、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8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間,進入告訴人所在淋浴間外之陽台、並從淋浴間與陽台間之透氣窗,竊錄告訴人洗澡之非公開之活動及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0條第8項修正條文則規定:「稱性影像者,謂內 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二、性器或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依其立法理由說 明,第2款所稱「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 位」,指該身體隱私部位,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而言。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所竊錄之本案性影像 ,既係告訴人洗澡時所裸露之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身體隱私部位,自屬刑法規定所稱之性影像。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 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竊錄他人性影 像等罪嫌。前揭2罪嫌所保護之法益同為隱私權,故有法條 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請論以法定刑較重之刑法 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罪。至被告用以竊錄 之未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錄所使用之手機 內所儲存本案性影像之電磁紀錄,係告訴人於浴室裸身洗澡 之非公開活動、性影像之附著物,本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 第319條之5等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供稱均已刪除,復查 無上開電磁紀錄仍存在之證據,爰不併請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文 傑

2025-03-24

MLDM-113-易-1090-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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