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16號
抗告人 即
犯罪嫌疑人 呂宸綱
代 理 人 魏憶龍律師
何謹言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犯罪嫌疑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所為扣押財產之裁定(113年度聲扣字第8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局長以抗
告人即犯罪嫌疑人呂宸綱與莊勝凱、郭世澤等人共組洗錢水
房,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涉犯詐欺、洗錢等罪犯罪嫌
疑重大,經手款項至少新臺幣(下同)3億5000萬元,抗告
人係將現金存入自己銀行帳戶,轉而購買虛擬貨幣交付共犯
,考量其利得原型為金錢,得沒收之原特定物已有不能沒收
之情事,應以替代價額追徵,自得扣押其責任財產,且抗告
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價值遠低於上開犯罪所得,其扣押
與比例原則無違,爰就附表所示財產聲請扣押,並提出相關
事證釋明,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原則及保全將來犯罪所得
沒收、追徵之目的,且屬對於財產權侵害較小之手段,依比
例原則斟酌後,認為適當,爰裁定扣押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
示財產。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遭郭世澤欺騙,將來源不明款項存
入自己帳戶,再購買虛擬貨幣匯回郭世澤帳戶,並未持有或
實質控制任何犯罪所得,至多僅為幫助犯,已無從對抗告人
沒收或追徵,且附表所示股票係抗告人父親在抗告人涉案前
借用抗告人帳戶購入,與本案無關,亦非抗告人所有,自非
得扣押之標的,原審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遽予扣押,
顯有違誤。
三、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
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參酌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
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而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故對犯罪行為
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應予
沒收。又犯罪所得沒收之標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
3項規定,可分為「利得原物沒收」及「替代價額之沒收」
。「利得原物沒收」之扣押,係保全將來國家取得具體利得
物之所有權或權利,判決確定後,應沒收標的之所有權或被
沒收之權利自動移轉至國家;「替代價額之沒收」之扣押,
係依替代價額額度凍結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責任財產
,使國家金錢債權得以實現之保全手段,並不限於單一或特
定財產標的,被宣告追徵者之任何財產均可能作為保全之標
的,判決確定後,國家取得對義務人之金錢給付請求權,並
以義務人之財產為責任財產以實現該債權。而犯罪利得之沒
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
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
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
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再者,刑事審判程序,
在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而扣押則屬保全程序,係為
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禁止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
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兩者性質有別,故扣押與否之審
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至於犯罪嫌疑人是
否成立犯罪,乃日後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
四、經查:
㈠本院核閱聲請人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所
附相關證據資料,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犯罪嫌疑確屬重
大,復經聲請人釋明其不法利得數額及扣押之必要性,且對
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為保全追徵之扣押,不以所扣押之物係
犯罪所得為必要,自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取得財產與犯罪行
為是否具有關聯性無涉,亦即為保全追徵之目的,於國家實
現替代價額之債權必要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全部責任財
產,均屬可能保全扣押之潛在標的。從而,依卷內事證為合
目的性之裁量,審酌本案應沒收之不法利得高達3億5000萬
元、扣押財產之屬性、市場價值、保全之利益及對抗告人財
產權之侵害程度,考量證券之流通性,倘就附表所示財產未
予扣押,日後將無法追徵或執行顯有困難,自有扣押之必要
。
㈡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然抗告人坦承以自己帳戶收
受來路不明金錢後,購買虛擬貨幣匯回共犯帳戶之事實,所
參與者乃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否僅該當幫助
犯,非無疑義,且扣押程序旨在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
,故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
至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日後本案實體上判
斷之問題,保全追徵之財產亦不以具有犯罪關聯者為必要,
均如前述,況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行為人經手洗錢財物之沒收,
不以行為人所有或持有者為限,抗告人徒以其行為僅屬幫助
犯,及附表所示財產與本案犯行無關云云,執為抗辯,洵非
有據。又附表所示股票係以抗告人所有之證券帳戶購入,各
該股票存放在抗告人之集保帳戶內,形式上即為抗告人所有
,依抗告人所提授權委託買賣及公開申購有價證券同意書記
載,抗告人僅是委託其父呂萬全進行交易,約定「一切權利
、義務及法律責任,均由本人(抗告人)負全部責任」,尤
以親屬間委託股票交易,其為借用帳戶處理自己財產,或受
託處理他人財產,均有可能,抗告人執此主張附表所示財產
非其所有,尚難遽信為真。
五、綜上,原裁定綜合各項事證,准予扣押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
財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所有人 種類 公司名稱(代號) 持有股數 1 呂宸綱 股票 鴻海(2317) 640股 2 呂宸綱 股票 四維航(5608) 101股 3 呂宸綱 股份 富鼎(8261 ) 39000股
TPHM-113-抗-2316-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