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87號
原 告 林煥淇
被 告 郭宥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1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
,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其未受許可而退庭者亦同。刑事
訴訟法第498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煥淇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上開規定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起訴狀主張:被告郭
宥希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調解時沒有展現誠意,希望被告能
還騙伊的錢,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77、355號刑事判決)所載事實及理由等語。並
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8千元,並自遞
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請准宣
告假執行。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拿到錢,無法給付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被告郭宥希(原名:郭詩盈)僅為獲取購買泰達幣金額總額
之0.99%的報酬,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JonyDell」、「V
.Chen」、「新葡京08」、「劉源森」、「白馬會-Melvin」
、「白馬會-Daniel」、「劉承宇-強盛創投執行總監CEO」
、「DG.COIN」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自112年5月10日起,依照「
JonyDell」指示,註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MaiCoi
n交易所)及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下稱幣託交易所)之加密貨幣交易帳戶,並將其申辦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庫帳戶)綁定為其向上開2交易所註冊之加密貨幣交易帳
戶之儲值與提領金融帳戶,另將上開2交易所分別指定之000
-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
為合庫帳戶之網路約定轉帳帳戶,再將合庫帳戶資料提供給
「JonyDell」。「新葡京08」、「劉源森」、「白馬會-Mel
vin」、「白馬會-Daniel」、「劉承宇-強盛創投執行總監C
EO」、「DG.COIN」等詐欺集團成員則架設虛假的投資或博
弈網站,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即原告施用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或轉帳至合庫帳戶(詐欺時間與方式
、付款時間與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郭宥希(原名:
郭詩盈)依「JonyDell」指示,將被害人遭詐款項轉帳至00
0-000000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
用MaiCoin交易所或幣託交易所的加密貨幣交易帳戶購買泰
達幣(UDST),再轉匯至「JonyDell」指定的加密貨幣錢包
帳戶,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事實,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1、89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參諸
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從而
,原告主張因受詐騙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
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致其受有16萬8000元之財
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與其他共同實
施詐騙行為之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所受損
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㈣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萬8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日113年12月11日之翌日(回執見本院卷第5頁)即113年1
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假執行部分
本件係原告於刑事第二審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且訴訟
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一經本院宣示判決,本判決即已確
定,原告因而取得執行名義,毋庸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
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部分
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由應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
,亦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8 條、
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金流 (新臺幣)(以下所記載的郭詩盈轉出金額均已扣除15元的手續費) 證據出處 備註 1 林煥淇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6日21時許向林煥淇佯稱:可透過「新葡京」線上博弈網站獲利,待林煥淇欲提領獲利時,再以LINE暱稱「新葡京08」佯稱需支付保證金云云,致林煥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郭詩盈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5月29日10時49分 16萬8,000元 郭詩盈於112年5月29日11時5分轉出19萬6,020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於同日12時39分轉出63萬7,560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使用MaiCoin、BitoPro交易所購買泰達幣,隨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含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㈠林煥淇112年6月7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至7頁)、林煥淇匯款明細(警一卷第21頁)、 林煥淇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3至47頁)、郭詩盈與「Jony Dell」、「V.Chen」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六卷第85至231頁) 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112年9月22日合金一心路字第1120002882號函暨郭詩盈開戶申請書、約定帳戶異動資料、約定帳戶申請書、約定帳戶查詢結果、掛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281至309頁)、現代財富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91919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用戶登入歷程及入金提領紀錄各1份(偵一卷第269至279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3月2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38496號函暨所附資料(原審院一卷第97至117頁) ⒈起訴書記載之林煥淇受騙時間,應予補充。 ⒉起訴書記載之林煥淇匯款時間,應為同日10時49分,起訴書記載應予更正。
KSHM-113-附民-687-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