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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8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騰月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哲宇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47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0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哲宇之罪刑(不含沒收)部分撤銷。 李哲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沒收部分)駁回。 事 實 一、李哲宇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現今金融機構 林立、便利、安全,可以臨櫃辦理轉帳或使用自動櫃員機、 網路銀行等方式進行存款、轉帳等,無須以爭議性大、安全 性堪憂之現金交付方式為之,且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 示,至指定地點拿取現金後,再轉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即可獲得報酬等方式,顯與正常交易、正當工作等行 為迥異,而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並有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之可能,於民國112年5月11日某時許,經由社 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上所刊登買賣虛擬貨幣之工作 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哥」之人(無證據顯 示為少年)聯繫,經「郭哥」告以工作內容為向購買虛擬貨 幣之買家收取款項或出售虛擬貨幣予賣家,即可獲得每單新 臺幣(下同)400元至500元不等之報酬,其於斯時應可預見 該工作內容可能與前開財產犯罪有關,然為貪圖上開報酬, 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與「郭哥」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郭哥」所屬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對黃華隆施以假買賣虛擬貨幣投 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遂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 通訊軟體LINE聯絡,約定於112年5月12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海神門市內,欲以20萬元之價格 購買USDT(中文「泰達幣」,下稱泰達幣)6,386顆,黃華 隆於112年5月12日前往臺灣銀行臺北港分行欲提領20萬元款 項時遭銀行人員勸阻,經該行行員報警處理,黃華隆仍前往 附近銀行提領20萬元等候面交。另李哲宇經「郭哥」指示, 先於112年5月11日晚間10時至11時許,前往在臺北市重慶北 路某巷內,向其拿取工作機IPHONE 8手機1支(IMEI碼:000 000000000000號)及30萬元現金,供「郭哥」日後與之聯繫 及向賣家購買虛擬貨幣所用,李哲宇於翌(12)日中午12時 12分許,接獲「郭哥」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前往 上開統一超商海神門市內與黃華隆見面交易,正替黃華隆草 擬買幣合約時,旋即為現場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 得如附表所示上開工作手機1支及30萬元現金。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同)李哲宇及其 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1至 73、149至15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自「郭哥」處拿取前開工作機、30萬元, 並依其指示於上揭時、地,欲向被害人黃華隆收取20萬元, 正替被害人草擬買幣合約時,為警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被抓的前一天晚上, 我跟「郭哥」在臺北市重慶北路的公園見面,我的雙證件還 有手機都被他拿走,因為「郭哥」說他給我30萬元,怕我跑 掉,他說是30萬元要買虛擬貨幣用的;我被抓的當下客人在 簽虛擬貨幣合約書,警察就進來直接把我帶走,虛擬貨幣合 約書是當天拿到的,內容是客人要自己寫得,上面沒有賣方 的名稱,只有買方的名稱,為何會這樣我沒有問;本件是不 是正當的工作,當下我沒有想;我當時在南部做水泥,事發 那段時間都在下雨比較沒有工作,就想兼差;我從頭到尾只 有接觸「郭哥」,且我看到臉書上面就是寫買賣虛擬貨幣, 我只是單純買賣虛擬貨幣,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5月11日在臉書上見買賣虛擬貨幣之工作廣告後 ,即與「郭哥」聯繫,在臺北市某區重慶北路某巷內應徵, 並由「郭哥」交付工作機及30萬元給被告,雙方約定報酬為 每單400元至500元;另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 2年5月12日在上開統一超商海神門市內,欲以20萬元之價格 購買泰達幣6386顆後,即前往臺灣銀行臺北港分行欲提領20 萬元款項遭銀行人員勸阻,被害人仍前往附近銀行提領20萬 元等候面交,被告則於同日中午12時12分許,接獲「郭哥」 指示,於當日下午1時10分許前往上開門市內與被害人碰面 交易,正替被害人草擬買幣合約時,旋為現場埋伏員警查獲 ,並扣得上開工作手機1支及30萬元現金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在卷,且經證人 即被害人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被告與「郭 哥」之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即扣案IPHONE手機1具及現金30萬元)等 在卷可稽。故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係遭詐騙而提領金錢欲交付被告用以購買泰達幣乙節 :  1.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❶我於110年間加入 一個介紹泰達幣的LINE群組,我在該群組了解很久後,決定 於112年5月11日要購買泰達幣,並與對方聯繫,對方告知我 「KYC」認證,請我拍攝身分證正反面,並拿身分證拍照, 再填寫一些基本資料,經過對方確認後,對方表示同意我可 以參加購買,我表示要買20萬元泰達幣,對方表示只能面交 ,不可以匯款,並跟我約定於112年5月12日至新北市○○區○○ 路○段0號海神門市面交。我前往臺北港内臺灣銀行(欲)提 領20萬元,櫃台人員覺得有異,當場聯繫警察到場勸我,但 我依然要提領;之後我接到八里派出所的電話,我跟警方表 明要面交的時間,警方就請我配合,於112年5月12日下午1 時許在上開門市面交,警方於同日下午1時10分將對方(被 告)逮捕,我才確定這就是詐騙;跟我聯繫的人表明會請業 務人員和我碰面拿錢,對方說我錢給業務人員後,泰達幣就 會出現在APP平台裡;我加入LINE群組名稱為「金股 發財商 學院」,當天我在派出所的時候,對方就將我踢出群組了( 偵14100卷第19至21頁);❷(你在112年5月12日去八里分駐 所說你拿20萬元去的那次是否也是一樣的事情?)也是詐欺 案;(在八里這件你當時說有加入一個群組,那個群組加入 是要做什麼?)介紹去買泰達幣,做聯絡事項用的;對方沒 有告訴我泰達幣要如何投資,也沒有告訴我要如何買進賣出 ,我也沒有在交易所開立泰達幣的帳戶;事發當天我要去買 泰達幣的時候,除了帶錢以外,沒有帶其他東西去;(你買 進之後打算怎麼賣掉?)群組裡面有一個老師,他說賣了以 後會幫我操作。我不知道買的是哪一種泰達幣;被告是要來 收錢,只不過當時跟警察講好,如果收錢的人要來就事先通 知、約在超商,警察也在現場等著;(你當天在八里分駐所 做完筆錄之後,是否還能回到該群組?)對方就關掉了;( 手機內是否還能看到當時的對話訊息?)沒有了。(當時在 超商裡面被告有無拿合約書給你簽?)還沒有寫;(被告是 否有拿出來?)印象中好像還沒拿出來。(你是否有看到合 約書?)還沒有開始寫。(如果你要買幣,你是否會等到交 易幣址收到幣之後才會給現金給賣幣的人?你是否會確定收 到幣之後才會給錢?)那時人家說要來跟我收錢我就說好, 中間有什麼程序我不是那麼明白。(群組是在講什麼事情? )說老師去投資多少又賺多少,我看了幾次以後相信那個是 可以賺到錢的。(你在警局稱你的錢給業務人員之後,泰達 幣就會出現在APP平台裡面,是哪個APP平台?)沒有後面這 個平台的過程,沒有做過這種動作,只是有這樣講。我不記 得,因為根本沒有做。(是否為幣安交易所平台?)我不清 楚,沒印象。(請求提示偵卷第43頁,你交易的幣址是怎麼 來的?)不知道,我今天第一次看到。我沒有傳過相關訊息 給當時要下單的LINE交易對象。(112年5月12日是否你第一 次交易泰達幣?) 是。以前沒有做過,也沒有無跟該集團 的人投資過,只有在LINE群組每天看他們在講些什麼東西。 (你為何會去投資泰達幣?)因為我當時看到那個老師很有 錢,去買泰達幣交易一次就可以賺到1000萬;我當時不知道 怎麼操作泰達幣的交易。(假設你有給錢,你如何拿到泰達 幣?)不知道,對方沒有講。(依照你當時在警局的筆錄, 你決定要買泰達幣跟對方聯繫,對方告知你要做KYC認證。K YC認證是何意?)就是Know Your Customer,要清楚交易對 象的資料,所以有一套很複雜的,像我在網路上Pi幣的群組 ,經過5年都還沒有通過。(你如何認為這是詐騙?)是因 為我在臺灣銀行要提款的時候,臺灣銀行的行員跟警察同仁 都認為那是詐騙,叫我不要買,我說我一定要買,我已經答 應人家,我說那怎麼辦,如果不買錢要還給我,我的存款我 怎麼不能提,一共來了10幾個人圍住我一個一個講,說這是 詐騙,我說好了那我就不買了,但是我當時內心還是想買, 後來我還是到我上班的中油大樓裡面的忠孝簡易型分行提款 。(後來為何還是有警察來?)警察說如果要交易要通知他 們,我就通知他們。(你後來有無試著聯繫群組裡面的人? )沒有,我的部分都把我關掉了,聯繫不到等語(偵14100 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158至167頁)。  2.觀諸被害人上開證述:對方表示泰達幣交易只能面交,不可 以匯款;當天其在派出所時,對方就將其踢出群組了,其無 法與群組的人聯繫;對方說其將錢交給業務人員後,泰達幣 就會出現在APP平台裡,但沒有後面APP平台的過程,沒有做 過這種動作,只是有這樣講;其不清楚,也沒有印象是否為 幣安交易所平台;偵卷第43頁手機畫面顯示的交易幣址,其 不知道是怎麼來的,其沒有傳過相關訊息給當時要下單的LI NE交易對象;其當時不知道怎麼操作泰達幣的交易,也不知 道如何拿到泰達幣,對方沒有講等各情,顯見被害人是否知 悉虛擬貨幣之運作方式、有無能力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確認 交易完成等事宜,均非無疑,且依被告供述:虛擬貨幣合約 書是當天拿到的,內容是客人要自己寫的,上面沒有賣方的 名稱,只有買方的名稱,為何會這樣我沒有問,我在臉書上 面看到廣告就是寫買賣虛擬貨幣,並沒有寫是什麼公司等語 ,並參以被害人事發後在警詢時即被退群組,且被告供承被 查獲後亦無法再與指示其向被害人收款之「郭哥」聯繫等情 ,俱徵被告及對被害人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接洽 、交易及事後斷絕聯繫之過程,顯非一般正常、正當從事虛 擬貨幣交易之人會有之舉止,足認被害人所述為真,其遭詐 騙而提領金錢欲交付被告用以購買泰達幣之事實,自堪認定 。辯護人辯護稱:本件僅有被害人指訴被告係詐騙行為,並 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害人受到詐騙乙節,依上開說明 ,並無足採。 (三)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被告於❶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5月11日早上,在臉書上的 廣告認識「郭哥」,當日晚間10時、11時許,在臺北市重慶 北路巷子裡跟「郭哥」碰面,他說要講工作上面的事情,工 作內容是他會將單(購買金額、名字等)用LINE傳給我,我 再依單上的住址前往簽合約,等客人收到幣後,我再跟對方 收錢。「郭哥」說每做一單會付我400元,一個月結一次, 「郭哥」沒有先說錢要如何交給他,是等我收到錢後,再通 知他,才會再告知我。扣案的30萬元是「郭哥」給我的,他 說我們做買賣幣的,有時候客人也會賣我們幣,需要錢買幣 ,工作機也是「郭哥」交給我的(偵14100卷第14至16頁) 。❷偵查時供稱:我昨天(112年5月11日)在臉書有看到工 作廣告,工作內容是虛擬貨幣,我點進去後有看到電話,打 去聯絡後,對方只說做虛擬貨幣,電話只講一下下,之後對 方說有興趣就上來臺北找他,我到車站就打電話給對方,他 就叫我到臺北市重慶北路附近的一個巷子,我們碰面後,對 方自稱「郭哥」,說如果有興趣的話,就跟我講工作内容, 我說可以做做看,「郭哥」說工作是買賣虛擬貨幣,每天會 有單,要我去指定地點跟客人先打合約,寫完合約後回報「 郭哥」,回報完後,「郭哥」會把虛擬貨幣打到客人電子錢 包内,等客人收到貨幣後,客人會給我現金,我清點現金後 ,再回報「郭哥」。「郭哥」給我一個包包,裡面有手機、 合約及現金30萬元,「郭哥」說30萬是要跟客人買賣幣,一 單要給我400元到500元(偵14100卷第87至91頁)。❸原審準 備程序時供稱:我於112年5月11日上午某時許,跟「郭哥」 聯繫,「郭哥」有給我1支手機,手機內有「郭哥」使用的 暱稱「郭總」LINE帳號;我當時在臉書上看到工作內容是買 賣虛擬貨幣,「郭哥」說報酬不錯,每單是400元到500元, 報酬是月結,「郭哥」在隔天傳要買虛擬貨幣的客人單子到 工作機,叫我要跟客人碰面、簽署合約買賣虛擬貨幣,我就 依照「郭哥」給的時間跟地點到現場。我於111年5月11日跟 「郭哥」在臺北市重慶北路的1條巷子裡見面,即應徵地點 ,沒有公司名稱,也沒有講到勞健保,我跟「郭哥」聯繫方 式就是工作機內裝的LINE,「郭哥」有問我之前做什麼工作 ,我說之前在南部做水泥,他問我之前有無業務的經驗,我 說沒有,他說可以試試看,「郭哥」說交易完成收到錢,打 電話給他,「郭哥」就會跟我約地點來收(訴字卷第30至31 頁)。❹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虛擬貨幣合約書是當 天拿到的,內容是客人要自己寫的,上面沒有賣方的名稱, 只有買方的名稱,為何會這樣我沒有問,我在臉書上面看到 廣告就是寫買賣虛擬貨幣,並沒有寫是什麼公司(本院卷第 70頁);我在本案112年5月12日向被害人黃華隆收款20萬元 的前一天到花蓮去收錢,也是去買賣虛擬貨幣(下稱前案) ;前案去花蓮及本案是不一樣的人指示我收錢,不是同一個 集團,因為前案的交易過程很像在做不好的事情,後續我覺 得不行,對方叫我把錢放在車子的後車廂,我覺得怪怪的, 我就換別間應徵;(二個都是一樣在做買賣虛擬貨幣?)後 面(指本案)講的跟前案的(交易)方式不一樣,本案是「 郭哥」會來跟我收錢,其他寫合約都一樣;本案後來我就被 抓了,也連繫不到郭哥了(本院卷第153至155頁)等語。  2.被告從未主張「郭哥」有提出任何向上游購買虛擬貨幣之交 易紀錄或進出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紀錄,已難認「郭哥」確 為幣商,而依被告上開所述,其與「郭哥」僅能透過LINE聯 繫,不知「郭哥」有無隸屬公司或其公司名稱,亦不知「郭 哥」之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應徵地點係在臺北市重慶北路 某巷子,與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內接受主管應徵 之程序不同,且「郭哥」所欲應徵對象為「業務」人員,經 被告告以並無從事業務經驗後,「郭哥」亦未就與工作相關 之錄取條件詢問之,亦與一般正當職業應徵過程之常情顯然 有別。又被告僅需負責向客人拿取款項後,即可獲取報酬, 拿取款項後,需回報「郭哥」後將款項交付,若「郭哥」確 實從事買賣虛擬貨幣之正當工作,其大可自行向客人收取交 易款項或由客人以匯款、轉帳方式支付價款,何須再耗費成 本聘請一位素昧平生、毫無信賴關係之人到各處向客人收取 虛擬貨幣款項,是如此隱晦且不符常情之取款、交款方式, 亦足使人懷疑「郭哥」所從事之事應屬不法,始需以如此迂 迴且隱密之方式進行。復以被告僅係代不詳之人收取、轉交 款項即可從中領得每單400元至500元之報酬,更不合常理。 再者,審酌現今詐騙集團利用虛擬貨幣遂行犯罪情形日趨嚴 重,亦為報章媒體多次報導,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先前擔任 水泥工等情(訴字卷第60頁),可認其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 、社會經驗之人,對上開詐術手段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其於112年5月11日在花蓮縣向前案被害人 賴俊隆收款,進行虛擬貨幣交易過程,很像在做不好的事情 ,後來其覺得不行,對方叫其把錢放在車子的後車廂,其覺 得怪怪的,就換別間應徵等語,顯見被告於前案虛擬貨幣交 易收款時,已懷疑其前案所從事非一般正當之虛擬貨幣交易 ,則被告對於本案工作之應徵方式、工作內容之違常性自應 已有所認識,以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前從事非一般正當 之虛擬貨幣交易的過程,應已辨認出本案工作具有違法之可 能性,當有預見其依指示所欲領取及轉交之款項可能為詐欺 等不法所得,綜上足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3.至被告供述「郭哥」交付30萬元給我時,怕我把錢拿走,所 以才把我的手機跟身分證都拿走等語(訴字卷第31頁,本院 卷第70頁),係因「郭哥」交付30萬元現金給被告,而以被 告之證件作為擔保質押之用,尚難因此即認「郭哥」係從事 正當虛擬貨幣交易之人,而認被告無預見其依指示所欲領取 及轉交之款項可能為詐欺等不法所得之情,被告此部分所辯 ,尚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四)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規定,掩 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又洗錢 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 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 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 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 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 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 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 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 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 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 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 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 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 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 ,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 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 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 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 參照)。查本件依上開所述事證,被害人遭詐而欲交付被告 之款項,該款項即為本案詐欺集團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取得,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且 由擔任「車手」之被告,依「郭哥」指示前往收款,若被告 確實收取款項後,再交付予「郭哥」,而被告自陳僅見過「 郭哥」1次,除以LINE與「郭哥」聯繫外並無任何聯絡方式 ,被告亦不知其確實轉交款項其後之流向,如此取款、交款 方式,顯係以迂迴且隱密之方式進行;復依被害人上開證述 ,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欺,並由被告依「 郭哥」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告收取詐欺贓款,即已開始 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 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 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被告、「郭哥 」等人所為,已著手洗錢行為,惟因被害人於112年5月12日 前往臺灣銀行臺北港分行欲提領20萬元款項遭銀行人員勸阻 ,被害人仍前往附近銀行提領20萬元等候面交,嗣被告於同 日接獲「郭哥」指示後,前往上開門市內與被害人碰面交易 ,正替被害人草擬買幣合約時,旋為現場埋伏之員警查獲, 致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應論以一般洗 錢罪之未遂犯。從而,被告辯稱:我只是單純買賣虛擬貨幣 ,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等語,暨辯護人辯護稱: 被告經「郭哥」所告知之交易過程係被告請客戶填寫交易合 約書並確認交易現金,待客戶填寫上開交易合約書完畢後, 被告會向「郭哥」表示合約已簽署完備,再由「郭哥」移轉 等值之虛擬貨幣至客戶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待客戶確認其 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確實有收到等值之虛擬貨幣後,被告始將 等值之現金帶離現場交予「郭哥」;反之,倘客戶要賣虚幣 貨幣,被告會待客戶已移轉等值之虛擬貨幣至「郭哥」之電 子錢包後,亦會交付等值之現金予客戶,由此觀之,被告僅 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之人員,本案實無涉詐欺及洗錢行 為等節,核皆與卷存證據資料所印證之客觀事實不符,均非 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 未遂等犯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113 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論適用修正 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 正後規定則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按諸刑法第35條第3項 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且依最高法院關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 2號判決),比較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論罪法條,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最重本刑降低,較有利於被 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而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 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詐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然被害人是透過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等人聯繫,並 未實際接觸,不能證明為不同人別,且被告所述及工作機內 所示與本案相關內容,可知其除與「郭哥」有見面聯絡之外 ,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尚知悉或接觸「郭哥」以外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其對於實際上是否尚有第三人共犯本案, 尚無所認知,是依卷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所認識,自非得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復經告知罪名與權利,保障被告 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適用之。 (三)被告與「郭哥」就上開詐欺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為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犯罪行為局部重合 ,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論處。 (五)被告於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尚未得手即遭警方查獲而不遂, 屬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起訴書雖未論及洗錢未遂之犯罪事實,惟該部分與檢察官起 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該漏未論及部分自為起訴效力 所及,亦經原審及本院告知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無礙 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然查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僅能認 定被告依「郭哥」指示所欲領取及轉交之款項可能為詐欺等 不法所得,被告主觀上就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情有所預見,惟 尚無事證足認被告尚知悉或接觸「郭哥」以外其他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構成要件有所認識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從而本件亦無 事證足認被告對參與詐欺或洗錢犯行之人係組織犯罪集團為 之乙節有所認知,自難認有何參與組織犯罪之情事。綜上, 被告之行為不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既不能證明上開被告此 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 為有罪之犯行部分,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罪刑部分)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一般洗錢未遂(尚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事證 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 意違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行為,原判決事實欄載稱 :「......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與『郭哥』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原判決第1頁 第30至31行),惟理由欄一㈡卻載敘「......是認被告有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見原判決第 6頁第9至10行),即認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違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行為,與上述事 實認定,已有扞格,有事實理由矛盾之違誤。2.原審判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同有未恰 。 (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否認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 及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主觀上知悉本件詐欺集團顯有3人以 上之成員,應論處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等罪,其等上訴不足採之理由,業據本院逐一論駁 如前;且本件原判決既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 狀,就被告前揭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 元,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母 親生病開刀,請求從輕量刑,暨檢察官上訴所執被告犯後否 認犯罪及其犯行所生危害等科刑事由,業經原審審酌在案, 並無漏未審酌以致量刑過輕或過重之情,是被告於本院審理 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暨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 違背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各情,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 如前所指未洽之處,仍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 於罪刑(不含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賺取所需,僅為貪圖上開報酬,聽從「郭哥」指示向被 害人取款,而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 之危害可能性,並審酌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件著手詐欺、洗錢金額為20萬元、被告擔任「車手」 所參與之犯罪層級非高,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 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且本案因被害 人領款時,經行員察覺有異,嗣被害人提領款項後配合警方 查緝被告,始未能得逞,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泥工,母親罹 病開刀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併科罰金部分,一併審 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 之利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 仍無從易科罰金,故未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 院113年台上字第4241號、114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 參照),附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部分(沒收部分):     原判決就被告之罪刑部分有如前述應撤銷之事由,然關於沒 收部分,原判決理由業已說明: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手機乃 被告自「郭哥」處取得,並作為聯絡本案所用,業據被告自 承在卷(訴字卷第30頁至第31頁),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⑵附表編號2所示之30萬元,經被告自承係用以向他人購買 虛擬貨幣所用(訴字卷第31頁),堪認係犯罪預備之物,而 前揭物品均屬被告所有,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 沒收;並敘明: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尚未因本案獲取任何 報酬等語,且本案因被告面收時即被員警逮捕而未能將款項 交還予「郭哥」一節,已如前述,是其所述應可採信,自無 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就沒收之認定與 諭知如附表所示扣案物沒收部分均無違誤,應予維持,是被 告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⒈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白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具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1292號 ⒉ 贓款30萬元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贓保字第107號

2025-01-22

TPHM-113-上訴-4089-20250122-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7號 原 告 蕭○○ 兼上一人之 常○○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訴訟代理 人 送達代收人:盧○○ 被 告 常○○ 常○○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調 字第21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常○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 」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常○○、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常○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死亡, 原告蕭○○為被繼承人常○之配偶,原告常○○、被告常○○、常○ ○則為被繼承人常○之子女,兩造4人即為被繼承人常○之全體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被繼承人常○於繼承開始 時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存款、編號6至19號所示之 股票,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間亦無不分 割之約定,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本件係因被告二 人難以聯繫,致兩造不能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爰依民法第 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常○之遺產等語。爰聲明 :被繼承人常○所遺如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A所示之遺產,准 由兩造依附表A所示之方式分割。 三、被告2人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已 有明定。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常○之全體繼承人,被繼 承人常○於109年10月11日死亡,其於繼承開始時遺有附表編 號1至5號所示之存款、編號6至19號所示之股票,業據提出 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國民身分證影本、除戶謄本、臺灣銀行存摺封面暨 內頁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暨內頁影本、內湖區農會 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閱無訛,堪予認 定。被繼承人既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全體繼承人亦未訂 有不分割之特約,並無不能分割遺產之情形,然兩造迄未達 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依照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 承人常○之遺產,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 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 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 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雖主張附表編號1、 3至5號之存款由原告蕭○○單獨繼承、編號2號之存款由兩造 按應繼分比例各分配4分之1、編號6至19號之股票則由被告 常○○單獨繼承,惟按上開分割方法分割各繼承人所繼承得之 遺產顯然不相等,且被告常○○所分得部分少於其可繼承之部 分,而有不公平之情事,本院衡酌上情,認附表編號1至5號 存款、第6至19號之股票性質上均屬可分物,由兩造各按其 應繼分比例分配,當可確保兩造繼承之公平,並無不妥,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 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 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 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附表:被繼承人常○所遺遺產之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內容 遺產價額 分割方法 1 內湖區農會存款暨孳息 668元 左列遺產由兩造各按每人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分配 2 台灣銀行內湖分行存款暨孳息 1,126,733元 3 中華郵政內湖郵局存款暨孳息 31,753元 4 中華郵政內湖郵局存款暨孳息 651元 5 中國信託松山分行存款暨孳息 423元 6 華隆480股 0元 7 太電649股 10,169元 8 碧悠電子2000股 0元 9 博達1020股 0元 10 欣煜1547股 0元 11 華映46股 0元 12 皇統1000股 0元 13 廣業科技395股 0元 14 遠茂120股 0元 15 耀文電子16741股 0元 16 力晶299股 3,582元 17 茂德2股 11元 18 欣錩2000股 20,000元 19 力積電465股 4,473元

2025-01-21

SLDV-113-家繼訴-97-20250121-1

重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3號 原 告 王柏雅(兼王劉月英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代理人 石宗豪律師 參 加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被 告 王寶珠 王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王水官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 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 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 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王劉月英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起訴,嗣 於113年12月24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在卷 可佐,其繼承人乙○○於113年2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符 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王水官於111年5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王劉月英,子女乙○○、丙○○、甲○○, 而乙○○於111年8月4日聲明拋棄繼承。嗣王劉月英於113年2 月24日死亡,由乙○○承受訴訟,則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  ㈡王劉月英與被繼承人王水官自結縭起至其死亡止,從未以契 約訂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因被繼承人王水 官於111年5月5日死亡,同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日,自 應以該日為計算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之基準日。  ㈢王水官之婚後財產:   ⒈土地: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房地:新臺幣(下同)96 8萬元。   ⒉保單價值準備金:    南山人壽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080,058元   ⒊存款:   ⑴第一銀行1元   ⑵國泰世華銀行15元   ⑶郵局(帳號00000000)000元   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657元   ⑸聯邦銀行3,780元   ⑹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202元   ⑺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元   ⑻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614元   ⑼永豐銀行621元   ⑽台新銀行59,964元   ⒋股票:   ⑴華映股票408股:0元   ⑵國票金90000股:1,435,500元   ⑶力晶4950股:0元   ⑷茂德科技30股:0元   ⑸華邦電11787股:332,982元   ⑹富邦特879股:55,552元   ⑺華隆2400股:0元   ⑻大亞368股:10,138元   ⑼中釉547股:7,220元   ⑽開發金60,022股:1,059,388元   ⑾新光金106,486股:1,023,330元   ⑿王道銀行60,000股:561,000元   ⒀康和證564股:7,839元   ⒁福邦387股:7,178元   ⒂統一實500股:8,050元   ⒃紐新30000股:0元  ㈣王水官因無償取得之財產:   ⒈連江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1)   ⒉連江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1)   ⒊連江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1)   ⒋連江縣○○鄉○○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1)  ㈤王劉月英之婚後財產:   ⒈存款   ⑴台新銀行1,549元   ⑵郵局55,681元   ⑶聯邦銀行1,757元   ⑷元大銀行2,279,878元   ⑸元大證券基金298,163元   ⑹國泰世華銀行23元   ⒉保單價值準備金   ⑴元大人壽2,463,057元   ⑵中國人壽美元終身保險267,711元   ⑶中國人壽終身壽險1,488,188元   ⑷台灣人壽鑽有利年金險229,957元   ⑸台灣人壽美元終身保險373,823元   ⒊股票   ⑴力鵬5000股41,150元   ⑵碧悠4000股0元   ⑶茂矽672股25,670元   ⑷遠東銀22439股267,024元   ⑸新光金3990股38,343元   ⑹力晶149股0元   ⑺茂德6股0元   ⑻寶華14958股0元   ⑼日盛金19股234元   ⑽群益證3726股59,243元   ⑾彩晶5000股66,750元  ㈥關於王劉月英之剩餘財產差額請求部分為3,700,041元:   被繼承人王水官所遺婚後財產總額為15,358,283元,而王劉 月英之婚後財產為7,958,201元,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 為:3,700,041元。王劉月英之繼承人為乙○○、丙○○、甲○○ ,故應由乙○○、丙○○、甲○○各取得3分之1。  ㈦又被繼承人王水官生前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共計351,880元 【計算式: 200元(單據1)+300元(單據2)+25,000元( 單據3)+28,000元(單據4)+130,000元(單據5)+140,000 元(單據6)+11,380元(單據7)+17,000元(單據8)=351, 880元】,由王劉月英墊付,此部分應由被繼承人王水官所 遺之財產中返還予王劉月英,又王劉月英之繼承人為乙○○、 丙○○、甲○○,故351,880元應由乙○○、丙○○、甲○○各取得3分 之1。  ㈧而被繼承人王水官所遺財產扣除剩餘財產分配及喪葬費用後 ,為被繼承人王水官所遺應分割之遺產,原應由王劉月英、 丙○○、甲○○各取得3分之1,然王劉月英已過世,又王劉月英 之繼承人為乙○○、丙○○、甲○○,故就王水官遺產部分應由丙 ○○、甲○○取得9分之4、乙○○取得9分之1。原告爰依民法1164 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㈨對被告答辯之主張:   ⒈就「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死亡喪葬慰問金10萬元」之意見 如下:    經向衛生福利部函詢慰問金性質,衛生福利部於112年9月 8日以衛部救字第1120030225號覆函及發給要點表示:「 該慰問金存在領取先後順序,且不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 ,兼衡其旨,應屬於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死亡賠 償金,屬於王劉月英之所得,而非被繼承人王水官之遺產 。   ⒉被告丙○○稱王劉月英怠於照顧3名未成年之年幼子女,而由 被繼承人胞姊及姊夫代勞,有未盡保護教養之責,致使家 庭親子關係疏離,要求調整王劉月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至 10分之1或免除其分配額部分:   ⑴查王劉月英與被繼承人於56年結婚,分別於59、61、64年 間育有丙○○、乙○○、甲○○,3名子女均於馬祖地區出生, 礙於當時時空背景,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屬軍事管制區 ,對人民之日常生活進行管制、致人民生活困苦,物質匱 乏,缺水乏電,王水官、王劉月英為3名子女堅守打拼, 幸被繼承人之胞姊早期來台經商,落腳高雄,為考量3個 孩子能得到更好的照顧,並能有機會受完整教育,王水官 、王劉月英與王水官胞姊商議,忍痛暫將3個孩子陸續委 託王水官胞姊照護,期間膳食及照護費用均有補貼。   ⑵嗣於67年王水官、王劉月英遷台,惟目不識丁,僅能在工 廠打工,直至73年間,於臺北市八德路3段嘗試擺攤經營 小吃店,僅得勉強餬口,便立即將3個孩子接回身邊照顧 ,並繼續接受教育,直至培養3個孩子到大學畢業,而王 水官、王劉月英繼續奮鬥打拼,最終在新莊建福路置產落 根,全家人一起生活融洽,直至丙○○婚嫁才搬離。王水官 、王劉月英為了子女胼手胝足、任勞任怨、勤儉持家,並 無丙○○所稱未盡保護教養之責,致使家庭親子關係疏離之 情形。  ㈩為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先自王水官遺產中分配予王劉月英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之半數,並扣除喪葬費用後,所餘遺產再由兩造依應繼分 比例分割等語。 二、被告丙○○則以:  ㈠關於原告主張王劉月英所列墊支之喪葬費用:   ⒈關於單據8所示17,000元費用是對年法事,不是喪葬費用, 認為不應列為喪葬費用。   ⒉另被繼承人王水官因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死亡,王劉月 英已向衛生福利部申請辦理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死亡喪葬 慰問金,且領取完畢,依據衛生福利部辦理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死亡喪葬慰問金及關懷金發給說明,其目的:因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0VID-19)疫情嚴峻,衛福部為安慰及 關懷不幸死亡者之家屬,發給10萬元喪葬慰問金及關懷金 ,王劉月英因已領取衛生福利部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死亡 喪葬慰問金10萬元,此已領取之死亡喪葬慰問金應在墊付 喪葬費用中予以扣除。  ㈡茲因王劉月英怠於照顧被繼承人之3名年幼子女,被繼承人夫 妻為此時生齟齬,王劉月英曾於丙○○幼兒時期,因幼兒進食 速度緩慢,即以打火機點火威嚇致燙傷其臉頰,王劉月英對 幼兒照顧之用心,由此可見一斑。其時被繼承人之父母皆已 離世,家中除王劉月英外無其他人可協助照顧年幼子女,為 此被繼承人無法無後顧之憂,專心於工作,被繼承人王水官 君只能尋求遠在高雄之親姐王秀花及姐夫周志達幫助,代為 照顧教養3名年幼子女。其時被繼承人居住地馬祖與高雄間 一北一南交通不便往返費時,被繼承人因王劉月英之不願協 力照顧幼兒,致無法全力於工作,只能做此選擇。在寄養數 年期間,王劉月英只有在過年期間探視子女,猶如普通親友 拜訪,其餘時間皆不聞不問,學費及生活費皆由王秀花、周 志達幫忙照顧。王劉月英聲稱將3名子女寄養於親友之處, 能獲得更好之照顧,並有機會獲得完整之教育,試問馬祖亦 設有國小、國中之義務教育,若非王劉月英不願照顧,何需 讓3歲至5歲幼兒離開父母?當時小學每隔2年重新編班姐弟3 人都需重新面對導師對家庭的詢問,況且被繼承人之胞姐本 身亦有兩女,尚需勉力額外付出心力照顧被告及其他2名弟 妹,王劉月英不願付出心力協同照顧3名子女之托辭,實不 足採信。然被告丙○○於7歲至15歲(寄居期間為66年8月至75 年1月),其弟乙○○5歲至11歲(寄居期間為66年8月至72年9 月)、姝甲○○3歲至8歲(寄居期間為67年12月至72年9月) ,自幼童、國小國中時期寄居於高雄市旗山區周志達住處長 達6年至9年不等,於67年至72年更是3名子女全數寄居,造 成3名子女處於寄人籬下,遭受同學間異樣眼光看待,蒙上 被遺棄,有如孤兒之陰影,以致親情疏離,其來有自。即使 如此,被告丙○○對生身父母仍存感恩之心,努力求學,自高 中畢業至大學期間,學期中及寒暑假皆外出打工兼家教賺取 學費,以減輕家裡負擔。自82年7月大學畢業至91年12月結 婚為止,期間長達9年5個月,每個月均將薪水提領1萬元交 由被繼承人運用,已占當時被告薪資將近一半,此為被告丙 ○○對父親之心意,與此案無關,本也無需提及,然原告質問 丙○○對原生家庭毫無貢獻,丙○○自得為己發聲澄清。王劉月 英對於與被繼承人王水官君共同生活家庭生活中,夫妻協同 照顧未成年子女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責,而由被繼承人親姊 及姊夫代勞致被繼承人王水官君與三子女自幼年時期長期分 離,家庭親子關係疏離,由此請求調整王劉月英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至10分之1或免除其分配額。  ㈢同意分割遺產及夫妻剩餘財產一併處理,亦即由被繼承人的 遺產中直接分割即可。關於分割方法,房屋目前是原告在居 住,丙○○跟原告自訴訟開始都沒有聯繫,原告想要原物分割 ,但原物分割有明顯困難,若原告沒有意願購買丙○○的持分 ,那希望可以變價分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甲○○:  ㈠對於原告主張不爭執。同意分割遺產及夫妻剩餘財產一併處 理,亦即由被繼承人的遺產中直接分割即可。對於王劉月英 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部分,由乙○○及被告二人依應繼分比例 3分之1分配,沒有意見;另對於王劉月英繼承王水官遺產部 分,以及被告繼承王水官遺產部分,由被告2人依應繼分比 例9分之4、乙○○依應繼分比例9分之1分配,沒有意見。另單 據8應該是被繼承人過世1年後,辦理的對年法事,所以單據 日期才會是112年4月間。  ㈡被告甲○○願為王劉月英發聲:   ⒈王劉月英已儘力呵護栽培子女:    王劉月英生長於馬祖偏遠村落,原生家庭以重男輕女方式 教養且未讓王劉月英接受教育。但王劉月英仍突破了原生 家庭所帶來的思維限制,力爭讓2個女兒(丙○○、甲○○)能 與兒子同樣接受教育,並悉心照護栽培至完成大學學業。 王劉月英實是位好母親,對子女有深重的養育栽培之恩。   ⒉王劉月英及被繼承人王水官於台北市八德路經營麵店期間 ,各自有其主要負責工作,大致如下:   ⑴開店前置作業:由王劉月英主要負責內部熬煮半成品備料 ,被繼承人負責外出採買食材原料。   ⑵營業時間:由王劉月英負責煮麵,被繼承人負責切滷味及 結帳收錢;甲○○有時放學後,也會到店裡吃點心和幫忙, 因此非常清楚王劉月英及被繼承人經營麵店的辛勞。   ⒊王劉月英實對家庭付出良多:    將3名子女自高雄接回團聚之後,王劉月英在麵店忙碌工 作的同時,仍抽出時間為全家人洗衣燒飯、打掃家裡;為 了讓子女好好成長,每日變換美味營養菜色煮給家人吃, 但王劉月英自己卻是等一切忙完了,才隨便吃兩口。非常 用心經營家庭,卻也正是因此導致操勞過度,積勞成疾。 若不是對丈夫、子女、家庭有顆愛護的心,怎能如此犧牲 奉獻,而若已是如此用心照顧,仍要受人誤解,對王劉月 英實是極不公平等語。 四、參加人部分:按照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即可,請法院依法處 理。 五、到場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㈠王水官、王劉月英剩餘財產基準時點:111年5月5日(即王水 官死亡時)。  ㈡兩造對王水官遺產之應繼分為乙○○兼王劉月英承受訴訟人1/9 、丙○○4/9、甲○○4/9。  ㈢對於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及喪葬費用334,880元(351,880元扣 除單據8即17,000元)均不爭執。  ㈣均同意美金匯率以28.995元計算。  ㈤王水官婚後財產:   ⒈土地: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房地:968萬元。   ⒉保單價值準備金:南山人壽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0 80,058元。   ⒊存款:   ⑴第一銀行1元   ⑵國泰世華銀行15元   ⑶郵局(帳號00000000)000元   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657元   ⑸聯邦銀行3,780元   ⑹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202元   ⑺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元   ⑻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614元   ⑼永豐銀行621元   ⑽台新銀行59,964元   ⒋股票:   ⑴華映股票408股:0元   ⑵國票金90000股:1,435,500元   ⑶力晶4950股:0元   ⑷茂德科技30股:0元   ⑸華邦電11787股:332,982元   ⑹富邦特879股:55,552元   ⑺華隆2400股:0元   ⑻大亞368股:10,138元   ⑼中釉547股7,220元   ⑽開發金60022股:1,059,388元   ⑾新光金106486股:1,023,330元   ⑿王道銀行60000股:561,000元   ⒀康和證564股:7,839元   ⒁福邦387股:7,178元   ⒂統一實500股:8,050元   ⒃紐新30000股:0元  ㈥王水官因無償取得之財產:   ⒈連江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1)   ⒉連江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1)   ⒊連江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1)   ⒋連江縣○○鄉○○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1)  ㈦王劉月英婚後財產:   ⒈存款   ⑴台新銀行1,549元   ⑵郵局55,681元   ⑶聯邦銀行1,757元   ⑷元大銀行2,279,878元   ⑸元大證券基金298,163元   ⑹國泰世華銀行23元   ⒉保單價值準備金   ⑴元大人壽2,463,057元   ⑵中國人壽美元終身保險267,711元   ⑶中國人壽終身壽險1,488,188元   ⑷台灣人壽鑽有利年金險229,957元   ⑸台灣人壽美元終身保險373,823元   ⒊股票   ⑴力鵬5000股:41,150元   ⑵碧悠4000股:0元   ⑶茂矽672股:25,670元   ⑷遠東銀22439股:267,024元   ⑸新光金3990股:38,343元   ⑹力晶149股:0元   ⑺茂德6股:0元   ⑻寶華14958股:0元   ⑼日盛金19股:234元   ⑽群益證3726股:59,243元   ⑾彩晶5000股:66,750元 六、到場當事人爭執事項:  ㈠王劉月英所提出之喪葬費用17,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21頁) ,是否為王水官之喪葬費用,得由遺產中支付?  ㈡王劉月英先前領取之衛福部喪葬慰問金10萬元,是否應該用 以支應王水官喪葬費用,並從王劉月英支應之喪葬費用中扣 除?  ㈢王劉月英請求夫妻剩餘財產是否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而有調 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之情形? 七、本院之判斷:    ㈠王劉月英所提出之喪葬費用17,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21頁) ,是否為王水官之喪葬費用得由遺產中支付?   經查,王水官111年5月5日死亡一節,有王水官除戶謄本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9頁),互核原告所提之單據8顯示均 為112年4月間所開立之收據,就此原告表示被繼承人對年亦 應為喪葬費用(見本院卷二第121頁、第191頁),被告甲○○表 示單據8應係被繼承人過世1年後辦理的對年法事,所以單據 日期才會是112年4月間,惟王劉月英於王水官過世約1年後 ,願為王水官舉辦對年法事,追念王水官並獻上祝福,然此 項費用難認係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者,不應由遺產中支 付,故王劉月英得請求返還之喪葬費用應為334,880元(計算 式:351,880元-17,000元=334,880元)。  ㈡王劉月英先前領取之衛福部喪葬慰問金10萬元,是否應該用 以支應王水官喪葬費用,並從王劉月英支應之喪葬費用中扣 除?   依衛生福利部112 年9 月8 日衛部救字第1120030225號函略 以:王水官符合辦理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死亡喪葬慰問金及 關懷金發給要點,發給慰問金10萬元,該慰問金經審查由王 劉月英領取,該慰問金發給對象係對死亡者以外之人所為之 給付,性質上非死亡者之遺產等情,有上開函示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22頁),可知10萬元係衛生福利部因王 水官符合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死亡而發給家屬之慰問金,用 意為安慰、問候家屬所贈予的錢財,名稱雖為喪葬慰問金, 然並未限定用途在支應亡者之喪葬費用,故難認丙○○主張應 從王劉月英支應之喪葬費用中扣除一節有理。  ㈢王劉月英請求夫妻剩餘財產是否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而有調 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之情形?    依甲○○所述,王劉月英已盡力呵護栽培子女,將3名子女自 高雄接回團聚之後,王劉月英在麵店忙碌工作的同時,仍抽 出時間為全家人洗衣、燒飯、打掃,非常用心經營家庭,因 此導致操勞過度,積勞成疾等語。而丙○○雖主張王劉月英有 未盡保護教養3名子女之責,由被繼承人親姊及姊夫代勞致 被繼承人王水官君與3名子女自幼年時期長期分離,家庭親 子關係疏離等情,然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縱使王水官 、王劉月英有將3名子女暫時託付與王水官胞姊照顧,亦係 渠等夫妻2人當時共同所作之決定,難以憑此遽認係王劉月 英不願協力照顧子女,且嗣後王水官、王劉月英亦將3名子 女接回照顧,並無不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故被告 丙○○主張王劉月英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平均分配有失公平一節 ,為無理由。  ㈣王水官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⒈依前開調查結果,王劉月英可分配之剩餘財產:    ⑴王水官婚後財產為:15,358,283元(即附表一編號1至2、編 號7至33)。   ⑵王劉月英婚後財產為:7,958,201元(即附表二)。   ⒉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7,400,082元(計算式:15,358,283元 -7,958,201元=7,400,082元),經平均分配後王劉月英得 請求3,700,041元(計算式:7,400,082元÷2=3,700,041元 )。  ㈤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 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 等,以為公平裁量。  ㈥本院審酌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2不動產以原物分割之方式 分割由兩造分別共有,然被告丙○○表示倘原告無意願購買丙 ○○持份,希望變價分割,被告甲○○則未具體表示意見,故本 院審酌現階段無從期待兩造後續得行有效聯繫,溝通協調附 表一編號1至2不動產之使用方法,實難認原物分割由全體繼 承人分別共有的確符合兩造最大利益,故本院認為變價分割 核屬適當,於法並無不合。又王劉月英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 為3,700,041元,加計應先由遺產內返還王劉月英之喪葬費 用334,880元,合計為4,034,921元,由兩造各取得3分之1即 1,344,974元(計算式:4,034,921元÷3=1,344,974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故將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變價分割後,拍得 價金由兩造各取得3分之1即1,344,974元,其餘部分由兩造 依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  ㈦針對附表一編號3至17即連江縣土地、存款、附表一編號18至 33股票等遺產,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 係、該等不動產之使用現況、遺產性質及金額等因素綜合判 斷,認附表一編號3至17即連江縣土地、存款部分直接依附 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予各繼承人分別共有並無顯然困難 ,故認以原物分割應屬適當,另附表一編號18至33股票部分 則認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 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 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 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 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水官之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所在地、名稱 價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60) 9,680,000元。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先由兩造各取得1,344,974元,所餘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 3   連江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4   連江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5   連江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6   連江縣○○鄉○○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7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享美利美元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 1,080,058元 8   第一銀行八德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1元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5元 10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 121元 11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19,657元 12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3,780元 13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2,202元 14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73元 15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 3,614元 16   永豐銀行新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621元 17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59,964元 18   台新證券新莊分公司 華映股票408股 0元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予以分配。 19   台新證券新莊分公司 國票金股票9萬股 1,435,500元 20   台新證券新莊分公司 力晶股票4,950股 0元 21   台新證券新莊分公司 茂德科技股票30股 0元 22   台新證券新莊分公司 華邦電股票1萬1,787股 332,982元 23   台新證券新莊分公司 富邦特股票879股 55,552元 24   台新證券新莊分公司 華隆股票2,400股 0元 25   台新證券新莊分公司 大亞股票368股 10,138元 26   台新證券新莊分公司 中釉股票547股 7,220元 27   台新證券新莊分公司 開發金股票6萬0,022股 1,059,388元 28   台新證券新莊分公司 新光金股票10萬6,486股 1,023,330元 29   台新證券新莊分公司 王道銀行股票6萬股 561,000元 30   台新證券新莊分公司 康和證股票564股 7,839元 31   台新證券新莊分公司 福邦證387股 7,178元 32   台新證券新莊分公司 統一實股票500股 8,050元 33   台新證券新莊分公司 紐新股票3萬股 0元 附表二:王劉月英之婚後財產 編號 項目 價額或金額 (新臺幣)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 1,549元 2. 中華郵政存款 55,681元 3. 聯邦商業銀行存款 1,757元 4. 元大商業銀行存款 2,279,878元 5. 元大證券基金 298,163元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 23元 7. 元大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2,463,057元 8. 中國人壽美事連連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267,711元 9. 中國人壽旺財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1,488,188元 10. 臺灣人壽股份有限公司鑽有利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229,957元 11. 臺灣人壽美利年年美元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373,823元 10.  力鵬股票5000股 41,150元 11.  碧悠電子股票4000股 0元 12.  茂矽股票672股 25,670元 13.  遠東銀股票22,439股 267,024元 14.  新光金3990股 38,343元 15.  力晶股票149股 0元 16.  茂德科技股票6股 0元 17.  寶華股票14958股 0元 18.  日盛金股票19股 234元 19.  群益證股票3726股 59,243元 20.  彩晶股票5000股 66,750元 附表三:兩造對於被繼承人王水官所留遺產之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乙○○兼王劉月英之承受訴訟人 1/9 2 丙○○ 4/9 3 甲○○ 4/9

2025-01-17

PCDV-112-重家繼訴-43-20250117-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82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林柏榕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建德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553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次按,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 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 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 照)。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二百 四十四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 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 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 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提起 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 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 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 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 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 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 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原告係依 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坐落如附表所示遺 產(下稱系爭遺產),於民國113年5月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6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將系爭遺產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 記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而被告李建德就其被繼承人李和濱 之遺產應繼分為1/3,是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1,465,403元【計算式:4,396,210元(被 繼承人李和濱遺產之價額)1/3=1,465,40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即按被告李建德就其被繼承人李和濱之遺產應繼分 為1/3計算之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而原告 對被告李建德迄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13年9月27日止,尚有12 ,668,214元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等債權,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即債務人遺產應繼分 比例之價額為準,為1,465,403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5,5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暨提出坐落雲林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 人、地號全部),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附表:被繼承人李和濱所遺之遺產【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財產種類 所 在 地 或 名 稱 財產數量 持分 訴訟標的價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 註 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905.40㎡ 3/48 76,336 2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7,988.46㎡ 3/48 1,897,259 3 存款 臺灣銀行健行分行 1,740,795 4 投資 光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000股 84,400 5 投資 啓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700股 7,000 6 投資 國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00股 71,400 7 投資 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686股 16,860 8 投資 中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325股 145,080 9 投資 力晶創新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2,423股 24,230 10 投資 華隆股份有限公司 44股 440 11 投資 新藝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436股 4,360 12 投資 毛寶股份有限公司 3,000股 97,800 13 投資 昱成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000股 30,000 14 投資 力晶積成電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5,000股 160,250 15 其他 普通重型機車(NRA-0096) 40,000 合       計 4,396,210 被告李建德應繼分比例為三分之一

2025-01-17

ULDV-113-補-382-20250117-2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24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華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48,2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524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36978元 黃華隆 自民國 113 年 11月 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 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248,278元整,其中已到期本 金236,978元整(已到期之本金138,986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 餘額97,992元),應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 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6,928元、違約金雜費計1 ,369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3,003元。聲請人多次催討 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 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 書影本、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2025-01-13

SLDV-113-司促-15248-20250113-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勝猛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張師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附卷足 憑。再查,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資產表 及本院依職權向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債務人財 產所得資料,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尚有武昌街郵 局及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合計1,328元、車號00-0000自 用小客車(西元1990年出廠)乙輛、債務人繼承自被繼承人 陳宗渠遺產。上開車輛部分,如就於清算程序中加以變賣, 尚需支出鑑定、保管、公告、登報、送達等必要費用,惟參 酌該車輛之年份、廠牌、形式等情況及上開車輛已超過財政 部所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數(汽車為五年) ,堪認該車已無換價實益。至於債務人繼承自被繼承人陳宗 渠遺產,扣除喪葬費用後,現為存款5,717元、及華隆股份 有限公司股票62,717股。經考量上開華隆股份有限公司為下 市公司,且債務人之應繼分為8分之1,且尚須經遺產分割程 序,而認無處分實益。有債務人陳報本院112年度竹簡字第2 76號民事簡易判決及個人資產表、本院113年12月31日訊問 筆錄、本院依職權函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等件附卷可參。綜上,其具價值之存款為2,042元(即1,328 +5,717÷8=2,042),若按不逾20公克掛號附回執郵資每件43 元、本案債權人13人計算清算程序支出,其每次通知送達費 用已達602元,因程序尚需踐行通知債權人陳報債權、債權 表通知、債權表公告、資產表通知、資產表公告、通知處分 方式表示意見、裁定送達等各階段程序通知,其清算財團財 產價值已不敷本案送達費用。綜上,是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 之財產價值甚低,依經驗法則,應不敷清償繼續進行清算程 序所需之財團費用及債務,已堪認定。 三、本院通知債權人陳述意見後,並無債權人具狀對終止清算程 序表示反對意見,本院審酌債務人清算之規模,若繼續進行 清算程序,顯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縱 使變價亦無實益,徒增勞費,認有終止清算程序之必要,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1-13

SCDV-113-司執消債清-24-202501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4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謝儀馨 被 告 黃華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196元,及其中新臺幣121,619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83%計算之 利息;暨其中新臺幣4,648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6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4,1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 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5-01-13

TPEV-113-北簡-12247-20250113-1

訴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股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 原 告 陳進安 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 被 告 王華隆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被 告 林金源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代理人 林耕樂律師 被 告 鍾瑋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二頁第二十二行、第六頁第四行、第五行關 於「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買賣法律關係」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1-06

TPDV-113-訴更一-8-20250106-3

消債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周秉鋐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周秉鋐(原名:周華隆)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 二) 受免責之裁 定確定。( 三)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 年內,未 因第146 條或第14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 四) 自清 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4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民國111年12月28日111年 度消債聲免字第18號裁定應予免責,已於112年1月17日確定 ,爰依消債條例第144 條第2 款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 度消債聲免字第18號聲請免責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則聲請人 依消債條例第144 條第2 款規定,為復權之聲請,自屬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2-30

PCDV-113-消債聲-137-20241230-1

智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智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晟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麗美 訴訟代理人 吳霈栩律師 王乃中律師 被 告 顏玉麗 醫凡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之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周玉堂 被 告 胡恩樺 上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許書豪律師 複代理人 李臻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變更追加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 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要屬民事訴 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非不可援 用(最高法院8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晟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因本院111年度 智訴字第2號被告張英哲、周玉堂、胡恩樺(下逕稱姓名) 、碩方有限公司(下稱碩方公司)、活岳有限公司(下稱活 岳公司)、醫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醫凡公司)所涉犯之詐 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原訴聲明 請求:㈠碩方公司、活岳公司、張英哲、醫凡公司、顏玉麗 及周玉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㈡碩方公司、張英哲、醫凡公司、周玉堂及胡恩樺應 連帶給付原告1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智附民 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附民卷】第3頁至第4頁)。嗣因原告公 司與碩方公司、活岳公司、張英哲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對碩 方公司、活岳公司、張英哲之訴,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之變 更狀、刑事陳報狀及和解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附民卷第2 19頁至第226頁),原告公司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變更訴之聲 明為㈠醫凡公司、顏玉麗及周玉堂應連帶給付原告32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醫凡公司、周玉堂及胡恩樺應連帶給付原 告9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智附民卷第219頁至第220 頁、第234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公司主張:  ㈠原告公司為擁有商標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弗芮」及第000 00000號「Pura」(下分稱「弗芮商標」、「Pura商標」, 合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該等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0類「 醫療用血小板濃縮液分離器具組、外科用器具、醫療儀器、 牙科用儀器、醫療器具、濾血器、矯正股關節之醫療器具、 醫療用注射器」等商品,且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而受商 標法之保護;又如原證4所示「弗芮血小板分離試管」(下 稱弗芮試管)之包裝紙盒設計,乃原告公司精心設計並委請 德成紙器有限公司製造,該包裝係以不同顏色之線條橫切包 裝盒,象徵不同含氧量之血液貫穿人體,且直立中空之特別 設計係為利消費者觀看內含之分離管,該等設計當具有著作 權法之原創性,屬著作權法之美術或圖形著作,而如原證7 所示之弗芮試管仿單,則屬著作權法之語文著作(上開弗芮 試管之包裝紙盒設計、仿單之著作權,下合稱「系爭著作權 」),亦均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合先敘明。  ㈡碩方公司、活岳公司、張英哲(其等已與原告公司達成和解 ,並經原告公司撤回刑事告訴,詳如前述)、醫凡公司、顏 玉麗及周玉堂基於共同犯意,相互分工,偽造弗芮試管包裝 紙盒設計及仿單3000支,侵害原告公司之系爭商標及系爭著 作權,醫凡公司、顏玉麗及周玉堂應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  ⒈張英哲已於本院111年11月16日刑事審理程序中自白承認偽造 弗芮試管之包裝紙盒設計及仿單共計3000支,並透過碩方公 司、活岳公司銷售予周玉堂及醫凡公司,而侵害原告公司之 系爭商標及系爭著作權,足認碩方公司、活岳公司及張英哲 有上開侵權行為無訛。  ⒉顏玉麗與張英哲為姻親關係,且與張英哲長期共同經營碩方 公司、活岳公司,而為該等公司核心經營角色;又依顏玉麗 與張英哲、原告公司與顏玉麗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顏玉麗 知悉要打印上偽造之批號並著手為偽造行為,亦熟悉所有偽 造商品之製作成本,且製作相關成本報價表、擔任聯繫醫凡 公司之窗口、尋覓外包裝打印之廠商等,顯見其明確知悉其 係偽造原告公司商品、系爭商標及系爭著作權,而與張英哲 在偽造系爭商標、系爭著作權行為中各飾重要一角而分擔侵 權行為一部,二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⒊審之原證13之對話記錄內容,可知張英哲已提供仿品配件之 報價表予周玉堂,周玉堂及醫凡公司明知為仿品,卻仍同意 該報價,並由張英哲進行前端偽造行為及於108年10月至11 月間出售共計3000支弗芮試管仿品予醫凡公司,由周玉堂及 醫凡公司進行後端出貨及行銷行為,乃上下分工完成侵權行 為,周玉堂、醫凡公司辯稱其毫不知情等語,顯無可採。  ⒋綜上所述,顏玉麗與張英哲為偽造弗芮試管之共犯,且由其 二人尋找偽造弗芮試管包裝紙盒及仿單之廠商,經周玉堂同 意其告知之價格後,由顏玉麗與張英哲為前端偽造行為,再 由周玉堂續以進行詐欺、分銷之侵權行為,共同侵害原告公 司之系爭商標及系爭著作權,醫凡公司、顏玉麗及周玉堂應 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周玉堂、醫凡公 司則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賠償責任。  ⒌又因原告公司所研發製造之弗芮試管乃市面上首屈一指的醫 療級血小板分離試管,碩方公司、活岳公司、張英哲、醫凡 公司、顏玉麗及周玉堂將偽造弗芮試管共計3000支流入包含 診所、醫療院所及原告公司之下游廠商,造成原告公司受有 原應屬其所得銷售數額之損失,自得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以原告公司銷售弗芮試管予胡恩樺所經營之創 醫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創醫公司)、每支價格2,000元,計 算所失利益共計600萬元。然因原告公司已與碩方公司、活 岳公司及張英哲達成和解,故對醫凡公司、顏玉麗及周玉堂 依比例計算其等應連帶給付325萬元。  ㈢碩方公司、張英哲、醫凡公司、周玉堂及胡恩樺基於共同犯 意,相互分工,共同仿冒弗芮試管包裝紙盒設計共計535支 ,侵害原告公司之系爭商標,其等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  ⒈胡恩樺因先前購買之535支弗芮試管將過期而不得再對外銷售 ,遂於109年10月間某日詢問周玉堂可否協助變更弗芮試管 外包裝及有效期限,周玉堂乃尋求張英哲之協助;而張英哲 為取得真實之弗芮試管商品批號及有效期限,經由周玉堂要 求胡恩樺向原告公司購買弗芮試管,以利進行後續仿冒行為 ,胡恩樺即向原告公司佯以欲進行動物試驗並購買10支弗芮 試管,再將購得之弗芮試管外包裝、批號及有效期限拍照提 供予周玉堂,再由周玉堂轉傳予張英哲,張英哲再由活岳公 司先變更泰維克紙之批號及有效期限,復由醫凡公司、周玉 堂仿冒弗芮試管之包裝紙盒設計、胡恩樺對外銷售,而共同 侵害原告公司之系爭商標,碩方公司、張英哲、醫凡公司、 周玉堂及胡恩樺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而周玉堂、醫凡公司則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又因碩方公司、張英哲、醫凡公司、周玉堂及胡恩樺將共計5 35支仿冒之弗芮試管流入市場,造成原告公司受有原應屬其 所得銷售之損失,自得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 醫凡公司出售給華隆生技有限公司(稱華隆公司)之每支零 售價計算損失,即醫凡公司以56萬元之價格、銷售500支仿 冒之弗芮試管予華隆公司,其每支零售價格為1,120元,再 乘以1500倍,共計168萬元。又原告已與碩方公司及張英哲 達成和解,故對醫凡公司、周玉堂及胡恩樺依比例計算其等 應連帶給付93萬元。  ㈣為此,爰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商標法第68 條、第69條第3項、著作權法第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均請求為擇一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醫凡公司、 顏玉麗及周玉堂應連帶給付原告公司32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醫凡公司、周玉堂及胡恩樺應連帶給付原告公司93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之請求如獲勝訴判決,原告公 司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醫凡公司、周玉堂、胡恩樺、顏玉麗則分別以下列情詞,資 為抗辯:  ㈠醫凡公司、周玉堂、胡恩樺部分: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29、3430號起 訴書(下稱本案檢察官起訴書)並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部分對醫凡公司、周玉堂提起公訴,且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已明示應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始 能做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訴訟程序之請求對象,原告公司能就 起訴書以外之人提起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非無疑,佐 以周玉堂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徵醫凡公司、 周玉堂就並無原告公司所主張關於訴之聲明㈠之侵權行為。 又原告公司關於訴之聲明㈡所為主張,與訴之聲明㈠部分有所 重疊,即其所指535支弗芮試管來自於原指訴之3000支部分 ,原告公司有重複主張、計算之情事。  ㈡顏玉麗部分:   我是受張英哲指示之員工且無犯罪行為等語。  ㈢並均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張英哲為碩方公司、活岳公司之負責人,前於107年9月間向原告公司購買其所製造醫療器材「弗芮試管」裸包單試管共計4100支、於107年11月、12月間購買有完整包裝之弗芮試管共計3200支(有完整包裝之弗芮試管包括TP180910、181030、181120、281030等批號、保存期限2年之刻印;弗芮試管裸包單試管則無批號、保存期限之刻印及包裝)。張英哲明知系爭商標均經原告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獲核准登記而取得之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醫療用血小板濃縮液分離器具組等商品,且現仍於專用期間內,亦明知弗芮試管屬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亦不得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又明知原告公司就弗芮試管之包裝紙盒設計、仿單內容均享有著作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商標法、著作權法之犯意,自108年5月間起,陸續在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之4之活岳公司處,未經原告授權、同意,將上述購得弗芮試管裸包單試管,依先前所購入具有完整包裝之弗芮試管上所載(包含弗芮商標、批號及有效期限)、弗芮試管包裝紙盒設計、仿單,逕行製作弗芮試管包裝紙盒、打印批號及有效期限、重製仿單,並於活岳公司上址以泡殼、泰維克紙等材料,將弗芮試管裸包單試管進行熱封、包裝、組裝、貼標後,製造約3000支弗芮試管仿冒品,並於108年6月至11月間,陸續以碩方公司名義向周玉堂佯稱此為正版弗芮試管等詞,致周玉堂陷於錯誤,同意以其經營之醫平企業有限公司、醫凡公司名義購買並支付價款,張英哲因而詐得52萬8,000元。  ⒉張英哲、周玉堂、胡恩樺於109年10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冒用他人醫療器材標籤、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商品標示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周玉堂聯繫胡恩樺, 由胡恩樺向原告公司購買弗芮試管(批號:TP200130、有效 期限0000000-0000000)並拍攝上開含有批號、有限期限之弗 芮試管包裝紙盒及將照片傳送予周玉堂,再由周玉堂提供予 張英哲;胡恩樺、周玉堂復提供先前向張英哲所購入、有效 期限即將過期之弗芮試管仿冒品,由張英哲在活岳公司上址 ,依周玉堂、胡恩樺提供之上開弗芮試管批號及有效期限, 重新打印批號及有效期限(即將批號更換為:TP200130,有 效期限更換為0000000-0000000),並將弗芮試管仿冒品約53 5支進行熱封、包裝,以此方式在弗芮試管包裝上登載不實 之批號及有效期限,末由張英哲將上開經熱封、包裝後之弗 芮試管仿冒品約535支交付予胡恩樺。周玉堂、胡恩樺即自1 09年11月24日至110年7月7日,以醫凡公司名義,向華隆公 司)、宇辰診所佯稱該批號、有限期限不實之弗芮試管仿冒 品係「批號:TP200130,有效期限更換為0000000-0000000 」之弗芮試管等詞,致華隆公司、宇辰診所人員均陷於錯誤 ,分別購買500支、4支並支付價款,因而各詐得56萬元、4, 800元等情。  ⒊前開事實,均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智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下稱 本案刑事判決)審認明確,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公司就此部 分所為主張,應屬可採。    ㈡就訴之聲明㈠部分:   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 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為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前提 ,如非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 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 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 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附字第36號判決、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公司對醫凡公司、顏玉麗及周玉堂就本案 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份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商標 法第68條、第69條第3項、著作權法第88條、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請求醫凡公司、顏玉麗及周玉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然本院既未認定醫凡公司、顏玉麗及周玉堂就上揭三、 ㈠、⒈所示事實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且醫凡公司、顏玉麗及 周玉堂就其等涉犯上揭三、㈠、⒈所示部分,亦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10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111年 度智訴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則原告公司對醫 凡公司、顏玉麗及周玉堂就上揭三、㈠、⒈所示部分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上開規定及說明有違,洵屬無據, 難認有理由,自應駁回原告公司此部分之訴。至原告公司雖 提出相關實務見解為據,惟與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有間,難認 有理,併予敘明。   ㈢就訴之聲明㈡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 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 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 ,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 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公司主張碩方公司、張英哲、周玉堂、醫凡 公司、胡恩樺有上揭三、㈠、⒉所示部分之侵權行為,且致其 受有損害等語,審之本件係由原告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周玉堂、醫凡公司、胡恩樺之刑事責任業經本案刑事判 決判處罪刑在案,基於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 前段規定之意旨,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與刑事程序之證 據共通外,亦有該刑案卷宗所示全部證據為佐,復經本院依 法提示證據辯論在案,自得為本件事實認定之佐憑,原告公 司對其主張顯已有相當之舉證,足認周玉堂、醫凡公司、胡 恩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且與原告公司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周玉堂、醫凡公司、胡恩樺共同為上揭三、㈠、⒉ 所示之故意不法侵害他人財產權之行為,應堪認定;又周玉 堂為醫凡公司負責人,業經本案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原告公 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醫凡公司與周玉堂就此 部分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⒉至原告公司認周玉堂、醫凡公司、胡恩樺所為上揭三、㈠、⒉ 所示部分之行為,亦有侵害系爭商標權、著作權,另依商標 法第68條、第69條第3項、著作權法第88條,請求損害賠償 等情。惟本案刑事判決僅認定周玉堂、醫凡公司、胡恩樺就 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第220條、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 第255條第1項商品標示不實、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第1項 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標籤等罪;而醫凡公司因周玉堂犯醫 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第1項之罪共2次,依同法第63條規定, 應以周玉堂所犯罪名及次數為準,對醫凡公司科以罰金,並 無認定周玉堂、醫凡公司、胡恩樺之上開行為亦違反著作權 法、商標法等相關規定,而有侵害系爭商標權、系爭著作權 等情,有本案刑事判決可佐,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 既應以刑事訴訟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已於前述,原告公司 自不得依商標法第68條、第69條第3項、著作權法第88條, 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公司據此所為請求,洵屬無據,礙難准 許。  ⒊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 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固定有明文 。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 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 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是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及就其因此受有實際損害 ,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公司既主張因周玉堂、醫凡公司、 胡恩樺所為如上揭三、㈠、⒉所示行為,致其受有損害93萬元 損害,且為上開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公司 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周玉堂、胡恩樺 因上揭三、㈠、⒉所示行為詐得56萬元、4,800元,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然此係周玉堂、胡恩樺以醫凡公司名義出售予第 三人之價格,本無從據此逕認係原告公司所受損害或所失利 益之數額;又原告公司主張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即以醫凡公司出售予華隆公司之每支零 售價1,120元為計算基礎,乘以1500倍,共計168萬元,再依 比例計算請求醫凡公司、周玉堂及胡恩樺給付之金額為93萬 元,惟原告公司迄未舉證證明其實際上確受有何損害?所受 損害或所失利益之數額若干?且本院亦未認定醫凡公司、周 玉堂及胡恩樺有違反商標法之情事,原告公司逕依商標法第 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計算損害賠償金額,與法已有未合,復 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再度向原告公司確認其對本件損害賠償 金額及計算方式已無其他主張或證據提出(本院附民卷第37 7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僅以原告公司片面所述 之損害及金額,即認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故原告公司主張 其因本案受有93萬元之損害,無足可採。是以,醫凡公司、 周玉堂、胡恩樺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公司未 證明其因此受有損害及數額,其請求醫凡公司、周玉堂、胡 恩樺應連帶賠償9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商標法第68條、第69條第3項、著作權法第88條、公司法第2 3條第2項規定,請求醫凡公司、顏玉麗及周玉堂應連帶給付 325萬元;醫凡公司、周玉堂及胡恩樺應連帶給付93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 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SLDM-112-智附民-1-2024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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