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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鳳書 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 簡筱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醫偵字 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鳳書係某診所(診所名稱、地址詳卷 ,下稱本案診所)醫師,告訴人紀○○(姓名詳卷,下稱告訴 人)於民國112年1月5日,至本案診所向被告諮詢眼袋手術 ,經被告與告訴人討論結果,告訴人同意由被告為其進行眼 袋移位、取脂肪補蘋果肌之手術,手術於同年月12日下午3 時30分許至4時許間在本案診所進行。詎被告在手術過程中 ,明知未經告訴人同意進行以脂肪填補鼻子、嘴唇部位之美 容項目,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擅自以針筒注射方式將告訴 人鼻子、嘴唇填入脂肪,致告訴人受有鼻子、嘴唇部位針刺 、變形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告訴,此有雙方簽立之和解書及告訴人出 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19

TPDM-113-審易-1491-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號 原 告 竣盛工程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李再興 訴 訟 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黃詩涵律師 複 代 理 人 蔡昱延律師 被 告 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凌鴻章 訴 訟 代理人 廖芊卉 被 告 明德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明德 上 二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黃文承律師 李承志律師 被 告 星亞鋼鐵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許瀚中 被 告 邱自強 上 二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魏敬峯律師 余岳勳律師 複 代 理 人 李育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宏 公司)、明德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明德公司)、星亞鋼 鐵有限公司(下稱星亞公司)為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前段等規定 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511,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有民 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先 追加黃明德為被告,並就被告偉宏公司部分追加請求權基礎 即民法第227條及231條規定,復將原聲明變更為先位為先位 聲明,並追加被告黃明德同負連帶給付責任,且追加備位聲 明:「㈠被告偉宏公司應給付原告1,511,92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明德公司、黃明德、星亞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511,92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上開2聲明所命給付金額,其中1項被告如已給付 ,他項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等語,有原告之民國112年6月13日民事變更聲 明暨準備一狀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52頁)。嗣又追加 邱自強為被告,聲明部分則就先位聲明部分、備位聲明第2 項部分,均追加被告邱自強同負連帶給付責任等情,有原告 之113年1月9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三狀等件可佐(見本院 卷二第71至73頁);再就被告黃明德、邱自強於先位聲明及 備位聲明第2項之利息起算日分別變更為被告黃明德自「112 年6月27日(即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 、被告邱自強自「113年1月12日(即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三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等情,有本院113年3月5日言詞辯 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63頁);末就聲明部分撤回備 位聲明之情,有原告之113年9月11日民事變更聲明狀可佐( 見本院卷二第399頁),是原告追加被告黃明德、邱自強, 就被告偉宏公司部分追加請求權基礎,復先追加備位聲明, 復又撤回備位聲明,均係基於主張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之同一 基礎事實,且就變更被告黃明德、邱自強之利息起算日部分 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述,均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本件被告偉宏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偉宏公司於110年11月15日簽立工程 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偉宏公司將其向訴外人忠 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順公司)承攬之「板橋中正段 集合住宅大樓新建工程」中之連續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轉包予原告承攬。詎偉宏公司未盡系爭工程之管理監督之 責,於111年6月21日允許其鋼筋廠商即星亞公司,協同星亞 公司委託之明德公司進入系爭工程之工地吊掛搬離鋼筋,由 星亞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黃明德操作50公噸卡車式起重機, 並由星亞公司員工即被告邱自強在前指示鋼筋之吊掛、星亞 公司當時負責人許勇星在旁協助,然因被告邱自強於指示上 及被告黃明德於操作起重機之過失,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 起重機之負荷次數、負荷重量,構造之鋼材、接合處或焊接 處有無變形折損破斷,及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竟吊掛 鋼筋重約8.49公噸,逾該起重機之承重限制,因而導致起重 機旋轉盤斷裂、吊臂倒塌 ,造成現場之許勇星死亡,並致 原告已施作之A18單元之鋼筋籠(下稱系爭鋼筋籠)損壞(下 稱本件工安事故)。系爭工程因本件工安事故遭新北市政府 勞動檢查處(下稱新北市勞檢處)於111年6月29日勒令停工 ,至111年8月21日系爭工程方才復工。原告放置於系爭工程 工地現場內之機具(吊車65T、吊車50T、超音波、挖土機、 鏟土機、鋪路鐵板、鐵網、H鋼、發電機300K)等相關營業物 品,均因勒令停工而無法退場,僅得繼續放置於工地現場, 致原告因營業物品不能使用受有該段期間租金之損害1,427, 922元及系爭鋼筋籠損壞之重製費用84,000元,是原告所受 損害合計為1,511,92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 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3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偉宏公司未善盡 工地現場管理、監督之責,致本件工安事件發生 ,原告亦 得併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偉宏公 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511,922元,及被告偉宏公司、星亞公司、明德公司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黃明德自112年6月27日(即民事 變更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邱自強自113年1 月12日(即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偉宏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書狀所為陳述則 以:被告偉宏不司因國內疫情及工程環境缺工缺料原物料 漲等因素影響致發生跳票事件,被告星亞公司因而於111年6 月21日,自行僱用被告明德公司之吊車,在未經被告偉宏公 司同意下,擅自進入系爭工程之工地,操作吊車吊掛鋼筋, 致發生人員傷亡,事發當日現場工地主任當場阻擋無效,告 知相關危害仍無法阻止,被告偉宏公司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 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 免發生損害,自不負賠償責任。本件工安事故發生,雖經主 管機關於111年6月28日勒令停工,但並未限制現場工程車輛 、物品不能運離,原告知悉工安事故發生而無法施作工程時 ,自應先將機具退租減少損害,況原告亦應證明於上開停工 期間確有將其所稱之機具停放在系爭工程工地。另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金額包含百分之5營業稅,然被告偉宏公司並未 向國稅局申報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故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 百分之5營業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星亞公司、邱自強則以:被告星亞公司及明德公司等人 員係經被告偉宏公司允許進入系爭工程之工地,並非擅自進 入,且當時被告偉宏公司已因財務問題,於111年6月20日自 行停工,故原告所稱因系爭工地停工所受損害與被告星亞公 司人員之行為無因果關係。再被告星亞公司與明德公司間並 無承攬關係,承攬關係存在於被告星亞公司與訴外人承明有 限公司(下稱承明公司)間,被告明德公司為承明公司自行 找來完成工作,與被告星亞公司無涉。另原告所稱租金之損 害為純粹經濟上損失,尚不得以侵權行為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請求。再被告黃明德為職業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該起重 機駕駛座內貼有定格總荷重表,並有示警器,其於本件事故 中本應基於其專業研判可吊掛物品重量,許勇星及被告邱自 強僅係協助確認勾環是否扣緊、試吊時回報吊掛物品是否重 心平衡及回報吊掛過程環境狀況,以供被告黃明德完成吊掛 作業,本件工案事故發生時,被告黃明德無視駕駛座內警報 器聲響,仍操作強行掛起鋼筋,方造成本件事故,此與被告 星亞公司在場人員即許勇星、邱自強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 再者,若移動式起重機回旋轉盤與車身連結處穩固,則縱使 吊掛過重,彎曲之吊臂應會繼續彎曲直至吊掛之鋼筋墜落地 面,或吊臂彎曲至斷裂,而不會發生本件事故中與車身連結 之回旋轉盤上固定鉚釘斷裂、吊臂傾倒壓死許勇星之情形。 另系爭鋼筋籠為忠順公司所有之物品,原告不得就此請求損 害賠償。又原告所稱租金損害,與其業主即被告偉宏公司通 知其進場施作之日期決定有關,原告應向被告偉宏公司請求 滯工費補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被告明德公司及黃明德則以:被告明德公司為承明公司臨時 找來進行吊掛作業,並無承攬關係。本件工安事故中吊掛鋼 筋係由被告星亞公司指揮,被告明德公司在場人員即被告黃 明德係聽從被告星亞公司負責人許勇星及其員工即被告邱自 強之指示而為吊掛,被告黃明德並未違反吊掛作業之安全規 範,原告主張民法第191條之3危險責任並無理由,本件係依 契約關係所生意外造成損害,應依契約關係處理。再原告主 張所受之租金損害為純粹經濟上損失,不得以侵權行為規定 為請求權基礎請求。又本件工安事故係因被告星亞公司吊掛 指示之錯誤所致,與被告黃明德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又 於停工期間,原告非不得暫時就其機具退租或移往其他工地 施作,以減少租金成本之損失,原告竟任其機具空置系爭工 地,故應不得就該部分損失向被告明德公司及黃明德請求, 原告雖稱因與被告偉宏公司間之契約關係,未收受被告偉宏 公司之通知前,無法將工程機具移出系爭工地,然其後忠順 公司與被告偉宏公司110年8月24日完成協商並變更承造人, 於110年9月7日完成簽約後復工繼續施作,故其所稱租金損 失與被告明德公司及黃明德無涉。再者,系爭鋼筋籠為忠順 公司所有之物,原告自不得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偉宏公司將其向忠順公司承攬之「板橋中正 段集合住宅大樓新建工程」中之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承攬 。因被告偉宏公司於111年6月間發生跳票事件,被告偉宏公 司之鋼筋廠商即星亞公司欲取回其送至系爭工地之鋼筋,遂 與其委請之承明公司所轉委請之明德公司於111年6月21日進 入系爭工地吊掛搬離鋼筋,並由明德公司之負責人黃明德操 作起重機,星亞鋼鐵公司當時負責人許勇星及員工邱自強於 起重機前方指示鋼筋之吊掛,然於吊掛鋼筋時,起重機旋轉 盤斷裂、吊臂倒塌,造成現場之許勇星死亡及系爭鋼筋籠損 壞。系爭工程因此重大工安事故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 下稱新北市勞檢處)於111年6月29日勒令停工,至111年8月 21日系爭工程方才復工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及新 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8月18日新北工施字第111568623號函 (同意復工)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24、273至274頁), 且有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2年3月23日新北檢營字第1124 658237號函暨附件勞動檢查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4 7至182頁),並有被告偉宏公司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 處111年6月29日新北檢營字第000000000號停工通知書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2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 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偉宏公司有未盡工地管理監督之過失,任 由被告星亞公司、明德公司之人員進入工地,由被告黃明德 操作起重機吊掛鋼筋、邱自強在起重機前方指示鋼筋之吊掛 ,操作起重機本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而被告黃明德在操 作吊掛、被告邱自強在指示上分別有過失,應注意能注意而 未注意吊掛鋼筋之重量,致吊掛鋼筋超過起重機之承重限制 ,因而起重機旋轉盤斷裂、吊臂倒塌,造成現場之許勇星死 亡及系爭鋼筋籠損壞,且系爭工程並經新北市政府勞檢處勒 令停工,致原告放置於現場之機具無法移出使用,於停工期 間受有租金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3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另被告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同法第12條之1、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34條第1項、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6條、職業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等勞動安全法規,故被告亦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故原告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並應依民法第185條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偉宏 公司未善盡工地現場管理、監督之責,致本件工安事件發生 ,被告偉宏公司亦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 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上開規定所保護之客 體為權利,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 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 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 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 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 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 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 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 ,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 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再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 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 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 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 之3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性質屬於現代科技危險所致之意外 事故損害賠償法,其保護客體應為生命權、身體健康權與所 有權,至於其他權利或純粹經濟上損失,則不包括在內(臺 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蓋 侵權行為法除填補受害人之損害,亦劃定社會各人行為責任 之範圍,而相較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保護客 體雖及於純粹經濟上損失,然184條第1項後段以「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第2項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 要件,於行為責任之範圍皆有所限制,而民法第191條之3規 範行為人負推定過失責任,已較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擴張 行為責任之範圍,如再擴大保護之客體及於純粹經濟上損失 ,則其責任範圍恐過度擴張而無所邊際,非該條規範之旨。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工地因本件工安事故停工,致其施工機 具及鐵板等營業物品停放於系爭工地不能使用,因而受有租 金損害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嘉敏營造有限公司請款單、包嘉 企業有限公司請款單、厚記重機有限公司請款單、友仁起重 行請款單、暐得機電有限公司機械出租憑單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43至71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稱之租 金損害,核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91條之3前段規定所保護之客體,縱原告主張之上開損害 屬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再者,依上開單據所載之工程名稱地點為「板橋篤行路」之 情,有上開請款單及出租憑單可佐,而系爭工地之地點係在 「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對面」乙節,有工程合約書之 簡易合約書及合約明細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21頁 ),二者地點不同,亦無從證明原告提出之上開單據所租借 機具、鐵板等物係送至系爭工程工地而停放於該處。況原告 主張其所租借之機具、鐵板等物因主管機關勒令停工而不能 退場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而觀諸被告偉宏公司提出之新 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停工通知書內容:「主旨:貴事業單位 (名稱: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造之忠順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建工程(建照號碼……),應立即停工改善,如未經本 處復工檢查合格即使勞工在場作業,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移請司法機關參辦, 請查照」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1年6月29日新北 檢營字第000000000號停工通知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5頁 ),可知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係處以停工之處 分,並無禁止工地內之機具不得移出工地,是原告主張:其 所租用而停放於工地之機具因停工而不得退場之情,亦難認 屬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租金損害部分: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 保護之客體,須權益所遭受之侵害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所欲防 止者,換言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義務,必需具備二個要件,一為被害人須屬於法律所欲保 護之人之範圍,一為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須係法律所欲 防止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參照)。故此 項侵權行為類型之成立,除須行為人有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 的之法律,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對象,且其所請求賠 償之損害亦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權益者,始足當之。  ⒉按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2條所定事業之雇主應依該辦法附 表2之規模,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管理人員,職業安 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 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要求各級主管 及負責指揮、監督之有關人員執行;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下 之事業單位,得以安全衛生管理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職業安 全衛生管理計畫,同法第12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雇主應依 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 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34條第1項規定甚明;雇主應注意移動式起重機使用 時,其負荷次數及吊升荷物之重量,不得超過該起重機設計 時之負荷條件,並應防止起重機構造部分之鋼材、接合處或 銲接處等,有發生變形、折損或破斷等情形,起重升降機具 安全規則第26條亦有規定;雇主對於勞動場所作業之車輛機 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下列事項:一、除非所 有人員已遠離該機械,否則不得起動。但駕駛者依規定就位 者,不在此限。……五、應依製造廠商規定之安全度及最大使 用荷重等操作,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1、4款雖 亦有明文。  ⒊惟查,上開職業安全法規之規範目的,係在保護在場之人員 之人身安全,即在場人員之生命、身體權利,而非工地施工 廠商之經濟上利益。是以原告主張其施工機具、鐵板等營業 物品,因系爭工地停工無法移出使用而受有租金損害,尚非 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對象,是原告主張依該條請求被告 賠償其前開租金損害,尚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其施作之系爭鋼筋籠因系爭事故損壞,而請求被 告賠償重行施作費用8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鋼筋籠之原料為忠順公司所有,原告對其加 工,加工費用以每公尺4,000元計,全長21公尺,費用共計8 4,000元,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鋼筋籠損害後其須重行施工 ,因而受有該加工費用之損害,此與系爭鋼筋籠之所有權歸 屬無涉,被告自得請求賠償加工費用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系爭鋼筋籠係忠順公司所有,故縱有損害其請求 主體亦應為忠順公司,原告請求該筆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 。查,系爭鋼筋籠為忠順公司所有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原告陳稱並非請求鋼筋籠本身財產價值毀損之損害,而係 請求重行施作之加工費用損失,核原告既係請求加工費用損 害,然原告係依忠順公司請求而進行鋼筋籠修復之施工之情 ,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既係忠順公司請求而為修復, 是其加工費用之支出核與本件工安事故之發生並無直接因果 關係,是原告據此主張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連 帶損害賠償責,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1條 之3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無 理由。而原告既不得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自亦不得依第185條第1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規定主張被告 負連帶賠償責任。    ㈦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偉宏公司 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不完全給付,債務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應視其有無 盡到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而定,如其注意義務未 經約定或法律未規定者,原則上以故意或「過失」為其主觀 歸責事由,至於過失之標準,則由法院依事件之特性酌定之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 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 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除 須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要件,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 完全間,尚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23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偉宏公司簽立系爭合約書,由被告偉宏 公司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承攬,然於111年6月21日因偉宏 公司未盡系爭工程之管理監督之責,允許其鋼筋廠商即星亞 公司,及明德公司進入系爭工地吊掛搬離鋼筋,致發生本件 事故,系爭工地因此停工而導致原告受有前開租金損害、系 爭鋼筋籠重行施作費用等損害,故依前開不完全給付規定向 偉宏公司請求賠償等語,亦為被告偉宏公司所否認。經查, 參前揭系爭工安事故之發生經過,本件事故係因為吊掛之鋼 筋逾該起重機之承重限制,致起重機旋轉盤斷裂、吊臂倒塌 ,因而造成現場人員許勇星死亡及系爭鋼筋籠損壞之情,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 009丶010號起訴書就被告黃明德、邱自強部分以涉犯刑法第 276條過失致死罪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而年度 訴字第1420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 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原告雖主張:因偉宏公司 未盡系爭工程之管理監督之責,允許其鋼筋廠商即星亞公司 ,及明德公司進入系爭工地吊掛搬離鋼筋,方造成本件事故 等語,然此為被告偉宏公司所否認,且衡諸常情,被告偉宏 公司無論有無電許其鋼筋廠商星亞公司、及為星亞公司吊掛 鋼筋之明德公司進入系爭工地,均無從據此逕認其有未盡系 爭工程之管理監督之責,蓋吊掛鋼筋進、出工地,皆為工地 所常見之事,而發生事故之卡車式起重機具勞動部職業安全 署核發之移動式起重機合格證之情,有該合格證存卷足參( 見本院卷一第175頁),而被告黃明德亦具有5公噸以上移動 式起重機操作人員訓練合格之情,有中國生產力中心結業證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7頁),尚難逕以被告偉宏公 司未能阻止星亞公司、明德公司進入工地為可歸責之事由。 且本件工安事故之發生,係因為吊掛之鋼筋逾該起重機之承 重限制,偉宏公司是否阻止星亞公司、明德公司進入系爭工 地,與系爭工安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 開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向被告偉宏公司請求上開損害賠償, 尚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並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偉宏公司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11,922元,及複告偉宏公司、星亞公 司、明德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黃明德自112年6 月27日、被告邱自強自113年1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1-07

PCDV-112-建-2-20241107-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36號 原 告 葉錫銘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昱延律師 被 告 蔡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八間第 七之②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陸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日起 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承租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 00○000地號土地上八間第七之②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租期2年即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每 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3,000元。詎被告之後僅交付租金至11 2年12月,自113年1月起亦未依約繳納租金,於租期屆滿前 積欠租金共3個月69,000元,原告於租期屆滿後,乃催告被 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應付之租金,惟不獲置理,依兩造簽 訂之房屋租賃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8條之約定, 被告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按租金2倍即46,000元計算之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 三、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39條第1項前段、第 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租賃關係已於113年3 月31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且被告尚未返還系爭房屋,則原 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69,000元 ,均屬有據。又原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既屬有據,本 院毋庸再審酌其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相同請 求,併此敘明。 四、次按「乙方(指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指原告) 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 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起情按照租金貳倍之違 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系爭租約第8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113年3月31日租賃關係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後, 並未返還系爭房屋於原告,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自113 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46,000元計 算之違約金據,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租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1、2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0-30

SJEV-113-重簡-1536-202410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1號 原 告 廖怡甯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梁均廷律師 被 告 板橋默砌旅店股份有限公司 品川商旅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徐曼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信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附表二所示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 予撤銷。 被告品川商旅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動產返還交付予被告 板橋默砌旅店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 文。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間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 ○0號1至6樓內之動產:防火門、冷氣機台、電視、衛浴設備 、床具、木作櫃台、飲水機台、裝置藝術品、電腦、熱水鍋 爐等贈與行為,構成民法第244條第1項無償詐害債權行為, 請求撤銷被告間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命回復原狀。嗣於訴 訟中原告特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項目,核原告所為係更正 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板橋默砌旅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板橋默砌公 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柯燁庭於民國106年7、8間及同年7月至11月間曾為被 告板橋默砌公司墊付熱水器工程、室內裝修工程之款項各為 新臺幣(下同)142萬元、246萬元,總計388萬元,而柯燁 庭將上揭工程款項債權讓與伊,伊於108年間起訴請求被告 板橋默砌公司清償上揭債務,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3337號判決確定(下稱108訴3337確定判決),判命 被告板橋默砌公司應給付伊388萬,及自108年1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伊為獲上開債務清償,持108訴3337確定判決對被告板橋默砌 公司聲請強制執行,遂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調被告板橋默 砌公司110年度所得及財產資料,發現被告板橋默砌公司名 下並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伊進而查知被告板橋默砌公司已 於111年5月1日辦理停業登記,經查詢交通部觀光局合法旅 宿名單,被告板橋默砌公司原登記旅館(下稱系爭旅館)之 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0○0號1至6樓)已變更為「品川商 旅」即被告品川商旅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品川公司),而被 告板橋默砌公司與被告品川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徐曼雲,可認 被告板橋默砌公司應有為避免債權人對其行使108訴3337確 定判決主文所載債權之意思,而由同一公司負責人徐曼雲辦 理旅館業登記證轉讓,併同無償移轉被告板橋默公司名下如 附表一所示之動產予被告品川公司。又伊於111年7月20日查 詢被告板橋默砌公司始得知其已轉讓經營本件旅館,進一步 發現經營者為被告品川公司,而伊於112年2月9日提起本件 訴訟尚未罹於1年除斥期間。從而,被告板橋默砌公司實屬 積極減少其財產,且有意詐害伊債權之意圖甚明,伊自得依 法行使權利,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 並命回復原狀。爰伊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2條、 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間就附表一所示動產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債權與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品川公司應將附表一所示動產返還交 付予被告板橋默砌公司。 二、被告品川公司則以:  ㈠系爭旅館經營者迭經被告板橋默砌公司、板橋默砌旅店、品 川商旅(商號)及伊,主體多有所變更,被告間並非直接前 、後手經營者,並無任何法律行為,且品川商旅並非伊,兩 者不相同。  ㈡伊否認原告所提出之「TA大傑國際聯合建築有限公司」(下 稱大傑公司)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形式真正,且無 從系爭估價單證明即有施作,且系爭估價單與原告主張如附 表一所示之動產內容並不相符,況且伊並無所有如原告附表 一所示之物品,是原告並未特並訴訟標的,起訴不合程式。 又原告亦未就被告間有何法律行為、被告板橋默砌公司於何 時、何地、以何方式、以何代價轉讓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 之動產等盡舉證責任。  ㈢因108訴3337事件於審理期間,被告板橋默砌公司已無經營系 爭旅館,故未知悉該訴訟結果時已無營業,殊難想像有何詐 害債權之行為。姑不論被告間有無法律行為,原告又為108 訴3337事件之當事人,可知悉被告板橋默砌公司已無經營, 程序上業罹民法第245條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板橋默砌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曾提出答辯狀 略以:伊於108年10月後已無經營系爭旅館,伊與被告品川 公司並無任何法律行為,更無侵害原告債權或權利之舉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自柯燁庭受讓上揭對被告板橋默砌公司之債權,並 取得108訴3337確定判決,被告板橋默砌公司迄尚積欠388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尚未清償,且強制執行未果,而系爭旅館 目前由被告品川公司登記營業中,且訴外人蔡政宏曾任被告 板橋默砌公司、板橋默砌旅店之負責人,且蔡政宏又與被告 之共同法定代理人徐曼雲為母子關係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據原告提出108訴3337確定判決影本、確定證明書、被 告板橋默砌公司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 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見本 院卷第28至43頁、第46頁),及本院調取被告品川公司之公 司登記卷宗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就原 告主張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損及原告 之債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 厥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罹於民法第245條之除斥期間? 附表一所示之動產是否原係被告板橋默砌公司所有?被告板 橋默砌公司與被告品川公司間是否有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行為而損及原告之債權?茲分述如下。  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 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 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 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於111年7月20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詢被告 板橋默砌公司名下財產方得知其名下已無任何資產可供執行 ,有原告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且依被告所提 新北市政府111年3月15日核發之旅館登記證(見本院卷第10 2頁),及原告所提交通部觀光局旅宿網公告之旅宿業名單 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44頁),始知被告板橋默砌公司已無 經營系爭旅館,進而由被告品川公司經營系爭旅館等節。從 原告所提之資料,原告主張於111年7月20日前並不知被告板 橋默砌公司有轉讓如附表一所示動產之情事,其於112年2月 9日向本院起訴(見本院卷第12頁民事起訴狀收文章),斯 時尚未罹於前開規定1年除斥期間等節,洵屬有據,是原告 自得提起本訴,合先敘明。  ㈢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依民 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 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⒈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⒉其法律行 為有害於債權人;⒊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⒋如為有 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 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 ;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 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 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 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 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附表一所示動產是否屬於被告板橋默砌公司所有:  ⑴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動產先前均屬被告板橋默砌公司所有之 財產,徵諸大傑公司估價單及「TA大傑國際聯合建築有限公 司施工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78-184、258-269頁)所載由 大傑公司承攬被告板橋默砌公司之系爭旅館室內裝修工程, 約定工程內容為系爭旅館1樓大廳至6樓大廳、客房、梯廳、 廊道及65間房間室內裝修工程,並以估價明細內容項目為準 施工,從估價單中足見被告板橋默砌公司與大傑公司約定施 作項目包含附表一所示之「2至6樓浴室防火門、2樓無障礙 房防火拉門、2樓無障礙房浴室防火拉門、2至6樓客房防火 門、壁掛式冷氣機、吊隱式冷氣機、液晶電視、飲水機、加 侖爐式熱水器」等品項。  ⑵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82號(下稱新 北地院106建182)損害賠償事件卷宗,被告板橋默砌公司前 對大傑公司就承攬系爭旅館之室內裝修工程提起損害賠償訴 訟,依被告板橋默砌公司於該事件中所提針對工程缺失由民 間公證人李俊宏事務所製作之106新北院民公宏字第00154號 公證書(見新北地院106建182卷一第93-183頁),公證人曾 就系爭旅館建物內工程缺失進行公證,以核對系爭旅館裝修 工程實際施作情形。經清點系爭旅館內設施,系爭旅館各房 間均有客房及浴室防火門,僅是門邊多有損傷、系爭旅館各 房間均有安裝電視及空調,並指出熱水爐設備異常(熱水儲 存量,熱水製造量,水壓,水流量皆不足),且熱水設備不 足(見新北地院106建182卷第93-184頁)。考諸前揭公證書 ,經盤點系爭旅館內部施作品項,可證有原告於附表一所主 張之防火門扇、液晶電視、鍋爐式熱水器、壁掛式及吊隱式 冷氣機等財產項目。至於鍋爐式熱水器數量部分經清點為5 台,則與系爭估價單約定6台有所短缺,即2至6樓僅有5台鍋 爐式漏水器。另就賀眾牌座地型飲水機部分,上開公證書並 無記載此項財產之紀錄。  ⑶依證人即被告板橋默砌公司前負責人柯伊庭證稱:伊先前是 被告板橋默砌公司負責人,上揭施工契約書、估價單均是伊 簽名,施工中有安裝客房及浴室防火門、液晶電視、1到6樓 每個樓層都有安裝飲水機、6台裝在頂樓供客房使用之鍋爐 式熱水器及壁掛式、嵌入式冷氣機,施工完成後有參與驗收 等語(見本院卷第343-348頁筆錄),足見證人柯伊庭於當 時代表被告板橋默砌公司就系爭旅館裝修工程簽約,並參與 驗收上開品項;又證人即大傑公司負責人徐錦祥證稱:系爭 旅館有安裝客房及無障礙客房防火門,亦有安裝客房之液晶 電視及壁掛式冷氣機,但品牌伊不清楚,至於有無安裝賀眾 牌座地型飲水機、100加侖鍋爐式熱水器、吊隱式冷氣機伊 不清楚,而工程並非百分百做完,但有驗收,不過現場做到 何程度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15-421頁筆錄),可見 被告板橋默砌公司有在系爭旅館安裝估價單項目,但具體項 目無法確定;另證人即大傑公司負責人張惠鈴證稱:伊有參 與施工合約書之過程,系爭旅館有安裝客房及無障礙客房之 防火門,而浴室之防火門就是所謂防爆門,客房內液晶電視 品牌是禾聯,至於座地型飲水機,因被告板橋默砌公司不給 錢,所以無法確定。另外,有在陽台裝設鍋爐式熱水器,其 他壁掛式、吊隱式冷氣機均屬於中央系統,分別裝設在房間 和公共區域天花板等語(見本院卷第453-456頁筆錄)。  ⑷被告品川公司抗辯被告板橋默砌公司於新北地院106建182事 件中,曾主張電視、冷氣工程、防火門門禁未施做等語。但 就:①電視部分,被告板橋默砌公司係主張電器設備工程中 「電視皆未固定」(見新北地院106建182卷一第43頁公證書 缺失表),而非未施作;②冷氣部分,被告板橋默砌公司係 主張冷氣工程中「冷氣排風口(公共區域)數量不足」(見 新北地院106建182卷一第41頁公證書缺失表),而非冷氣工 程未施做;③就防火門門禁施作部分,被告板橋默砌公司係 主張大傑公司未施做,而另由訴外人澤富興業有限公司施作 (見新北地院106建182卷二第99頁民事準備三狀),並提出 澤富興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3紙為證(見新北地院106 建182卷一第201-203頁),且依上開公證書內容,系爭旅館 內客房防火門並無未予施作之情形,是系爭旅館客房防火門 縱未由大傑公司施作,惟被告板橋默砌公司亦另委由澤富興 業有限公司施作完成。  ⑸互核上揭3位證人之證述,及新北地院106建182卷宗內公證書 資料,堪認大傑公司、澤富興業有限公司實有於系爭旅館安 裝附表二所示品項。至於就賀眾牌飲水機有無安裝部分,證 人證述互有歧異,勾稽上開公證書內容,無法確認此項目已 有安裝。另就100加侖鍋爐式熱水器數量僅部分因公證書之 記載僅得確認為5台,而非系爭估價單上所載6台,是本院認 定應以附表二所示項目之動產及數量為據。  ⒉被告品川公司是否無償受讓被告板橋默砌公司就系爭旅館如 附表二之動產:  ⑴查「品川商旅」合夥商業(代表人徐曼雲)前因經營系爭旅 館經新北政府以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經營旅 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 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規定, 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裁處罰緩,「品川商旅」不服裁罰處 分提起行政訴訟程序,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品川 商旅」之訴,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64號判 決(下稱臺北高行111訴964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 4-205頁)。依該判決書事實概要所載,系爭旅館經108年10 月3日新北府觀管字第1081794103號函核准「默砌旅店板橋 館」代表人或負責人變更登記申請(由柯伊庭變更為蔡政宏 )、108年10月8日新北府觀管字第1081895725號函核准「默 砌旅店板橋館」旅館業轉讓申請(板橋默砌公司轉讓予板橋 默砌旅店)、108年10月18日新北府觀管字第1081935249號 函核准「默砌旅店板橋館」事業名稱變更登記申請(默砌公 司變更為板橋默砌旅店)、109年3月11日新北府觀管字第10 90288445號函核准旅館名稱「默砌旅店板橋館」變更為「品 川商旅板橋館」、代表人或負責人「蔡政宏變更為徐曼雲」 、事業名稱「板橋默砌旅店變更為品川商旅」及房價變更登 記申請、110年5月7日新北府觀管字第1100874727號函核准 「品川商旅板橋館」旅館名稱變更登記申請(「品川商旅板 橋館」變更為「品川商旅」)等(見本院卷第194-195頁) ,由前揭判決事實概要可見系爭旅館名稱,先後為:「默砌 旅店板橋館」變更為「品川商旅板橋館」,再變更為「品川 商旅」;事業名稱先後為:「被告板橋默砌公司」變更為「 品川商旅」再變更為「被告品川公司」。  ⑵復從上開判決中,就系爭旅館之負責人隨事業變更,先後為 柯伊庭、蔡政宏及被告之共同法定代理人徐曼雲,且蔡政宏 與徐曼雲又是母子關係(見本院卷第233頁筆錄)。根據新 北市商業登記設立登記清冊及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見本院卷 第270-272頁),「板橋默砌旅店」及「品川商旅」統一編 號及設立日期均相同,負責人分別為蔡政宏及徐曼雲,堪認 系爭旅館前後實際經營事業之負責人分別為蔡政宏與徐曼雲 。  ⑶又參諸「品川商旅」於臺北高行111訴964判決中所為主張內 容:「被告(即新北市政府)110年9月7日恢復默砌公司( 即被告板橋默砌公司)對於旅館(即系爭旅館)之經營,實 際上默砌公司之經營團隊與原告(即品川商旅)並無差異, 默砌公司本得基於其已取得之旅館業登記證,委請原告繼續 經營旅館業,不應逕自認定旅館之經營未取得旅館業登記證 」等(見本院卷第197頁),益徵被告默砌公司與「品川商 旅」實際為同一經營團隊,「品川商旅」僅受託經營系爭旅 館,並無受讓系爭旅館產業。其後另由被告品川公司繼續經 營系爭旅館,堪認被告板橋默砌公司與被告品川公司關於系 爭旅館產業實際上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品川公司辯稱系 爭旅館經營主體多有更迭,且被告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顯不 足採。  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該條但書之規定乃肇源於民事舉 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 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 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 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 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 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 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 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 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 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 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 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 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 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 現裁判公正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板橋默砌公司、品川公司之現負責人同為徐 曼雲,且徐曼雲與被告板橋默砌公司前負責人蔡政宏為母子 關係,加以系爭旅館內之設備移轉情形外人難以查知,如系 爭旅館內設備為被告品川公司添購,依一般正常交易情形, 以如此大宗交易交易,衡情應有買賣契約等交易憑證,且公 司內部亦應置有財產清冊登錄取得時間,以供年底編造財務 報表時,計算各項設備之折舊數額。本院審酌上情與相關證 人柯伊庭、徐錦祥、張惠鈴之證詞,認原告既已提出大傑公 司之估價單、施工契約書,已盡其舉證之能事,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被告品川公司否認附表二所示動產存 在或受讓自被告板橋默砌公司,自應由被告品川公司負舉證 之責,經本院依此諭知被告品川公司提出相關財產清冊資料 (見本院卷第110、461頁筆錄)而被告品公司既無法舉證, 應認原告主張兩造間無償轉讓附表二所示動產,應可採信。  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品川公司自被告板橋默砌公司無償受讓 如附表二所示動產,該動產雖裝設於系爭旅館內,但民法所 謂附合,係指動產與不動產相結合而為不動產重要成分,非 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因而發生動產所有權變動之 法律事實。附表二所示動產既屬可拆卸物品,非屬不動產之 重要成分,被告間就附表二所示動產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 轉之物權行為既有害及原告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規定,請求撤銷前開債權及物權行為,暨依民法第244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品川公司返還並交付附表二所示動產予被告 板橋默砌公司,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附表二所示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及被告品川公司應將附表二所示動產返還交付予被告板橋默 砌公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表一 編號 財產項目 數量 總價 動產位置 (一) 防火門扇 1. 客房防火門附房卡感應鎖 63樘 259萬5,6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2至6樓 2. 客房浴室防火門 32樘 8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2至6樓 3. 無障礙客房防火拉門附房卡感應鎖 1樘 4萬8,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4. 無障礙客房浴室防火門 1樘 2萬8,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二) 電器設備 1. 43吋液晶電視含壁架(歌林或禾聯) 64台 96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2至6樓 2. 賀眾牌座地型飲水機 6台 15萬7,8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1至6樓 3. 100加侖鍋爐式熱水器 6台 45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1至6樓 4. 禾聯HI-M28A/HO-M28A壁掛式冷氣機 66組 188萬7,6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1至6樓 5. 禾聯HI-M50A/HO-M50A吊隱式冷氣機 16組 86萬4,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1至6樓 附表二                          編號 財產項目 數量 總價 動產位置 (一) 防火門扇 1. 客房防火門附房卡感應鎖 63樘 259萬5,6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2至6樓 2. 客房浴室防火門 32樘 8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2至6樓 3. 無障礙客房防火拉門附房卡感應鎖 1樘 4萬8,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4. 無障礙客房浴室防火門 1樘 2萬8,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二) 電器設備 1. 43吋液晶電視含壁架(禾聯) 64台 96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2至6樓 2. 100加侖鍋爐式熱水器 5台 新北市○○區○○路00○0號2至6樓 3. 禾聯HI-M28A/HO-M28A壁掛式冷氣機 66組 188萬7,6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1至6樓 4. 禾聯HI-M50A/HO-M50A吊隱式冷氣機 16組 86萬4,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1至6樓

2024-10-09

SLDV-112-訴-291-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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