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勝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勝彬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去臺中市南區的PUB買的,我不知道
對方的真實姓名跟年籍資料等語(見偵卷第90頁),是被告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手減刑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無不良素行(參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視禁令規範,未經許可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助長毒品流通,且易產生其他犯罪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後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動機、情節、所生
危害,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
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
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
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
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
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
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
,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
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
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
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
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等情,有附表編號1所示鑑驗書在卷可
參,上開物品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用以裝填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顯難析離,自應併予沒收之;至鑑驗
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附表編號
2所示之扣案物,依現存卷證,認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犯行並無直接關連,且未經鑑定,無從認定確
屬違禁物,爰不另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 書證及頁碼 1 白色結晶3包 (檢驗前總淨重16.3512公克;經抽驗2包鑑定) 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70%,推估總純質淨重11.4458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900205號,見偵卷第57頁) 2 K盤1個 無 無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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