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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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張宏吉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 法院網站。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四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依聲請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支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086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號 (新臺幣) 001 蔡佳宏 嘉義市農會 北興分部 113年12月20日 49,800元 FA1221705 張宏吉 附記: ★一、請聲請人收受送達後先行核對上列附表及聲請人姓名(如 有錯誤請聯絡承辦股更正),確認無誤後,應於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站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三、自主文第四項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另行 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 決,逾期即不得聲請。

2024-12-18

CYDV-113-司催-86-202412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佳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7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佳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佳宏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 、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 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 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 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 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 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 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 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 決意旨)。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 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 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 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149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 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 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 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 編號1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然 受刑人已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此有受刑人簽名捺印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是 以,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 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確定,依上開說明,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即不得較重於前 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以合 乎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復酌以本件所新增之後裁判即附表 編號6所示之罪,雖與編號1所示之罪,分別係一般竊盜、加 重竊盜犯行,罪質相近,然觀諸此2罪之犯罪時點已間隔逾 半年,可見受刑人從事竊盜犯行絕非偶然犯之,而是呈現出 反覆實施之常業情況,素行不佳,其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 間,當屬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不高,為令受刑人足以深刻反省 其恣意對他人財產法益進行侵害所造成之社會不安,同時審 及法院於前一次定應執行刑時,已於量刑過程對其減讓相當 多刑度,認本件對其另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宜再予減讓過多 刑度。基此,本院再酌以受刑人就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行所 竊得之物價值即取得之犯罪所得多寡、已否歸還予被害人等 犯罪結果,以及受刑人於上開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及本院 陳述意見表均表示對於定應執行刑之刑度無意見等節,爰依 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目前業已執行部分, 則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蔡佳宏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攜帶兇器竊盜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1年4月13日 111年1月17日11時2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1年1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7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2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2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361號 111年度港簡字第200號 111年度港簡字第200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27日 111年11月24日 111年11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361號 111年度港簡字第200號 111年度港簡字第20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0月25日 112年1月3日 112年1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5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字第1848號 編號 4 5 6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5月30日17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1年3月22日 110年9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2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485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港簡字第200號 111年度桃簡字第2428號 113年度易字第519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24日 111年12月7日 113年8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港簡字第200號 111年度桃簡字第2428號 113年度易字第51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月3日 112年1月19日 113年9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5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77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字第1848號

2024-12-18

ULDM-113-聲-948-20241218-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740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蔡廣龍(原名蔡佳宏)發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 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蔡廣龍(原名蔡佳宏)發支付命令 ,查相對人蔡廣龍(原名蔡佳宏)設籍於臺南市中西區,非 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18

TPDV-113-司促-17400-20241218-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511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蔡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 件支付新臺幣(下同)壹佰捌拾萬元,其中之壹佰陸拾萬貳仟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 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7

PCDV-113-司票-14511-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01號 原 告 蔡佳宏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懿倫、陳柔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8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6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2-16

TCDV-113-補-2401-20241216-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7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蔡佳宏 被 告 姚文益(即喵喵屋寵物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2,8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7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2,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2,8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且約定利息與違約金;然被告嗣於113年5月9 日即未依約清償借款之本息,則依授信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 ,剩餘借款本金19萬2,800元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因此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剩餘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 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而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剩餘本金 、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2-02

CHEV-113-彰簡-671-20241202-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282號 原 告 蔡佳宏 被 告 黃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35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8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8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1-29

KSEV-113-雄小-2282-20241129-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51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朱亞婷 蔡佳宏 被 告 黄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804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9,001元部 分,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3,8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 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 00-0000號)使用,惟被告自113年2月起即未依約繳款,截 至113年7月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萬3,804元(含 本金4萬9,001元、利息3,555元、違約金1,200元及費用48元 ),此有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 利息費用明細表及對帳單交易明細附卷,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1-27

CHEV-113-彰小-512-2024112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381號 債 權 人 伊雲谷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佳宏 債 務 人 台灣天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昱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壹拾壹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6

TCDV-113-司促-34381-20241126-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67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蔡佳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5,206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 44,655元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 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 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 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23日止,帳款尚餘45,206元, 及其中本金44,655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 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 感德便!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 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 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 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26

CHDV-113-司促-12674-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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