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政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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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俊程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程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減刑或定其應執行刑時 ,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 用,如又重複裁定減刑、定其應執行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 理之原則而違背法令。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 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 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 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 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 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抗字第30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雖合於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惟被告於另犯竊盜等罪,並與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以112年度聲 字第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 書、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附卷可稽。又上開裁判並無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 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或其他客觀 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揆諸前揭說明,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既已與另罪之宣告 刑合併定執行刑,自不得將其中部分之數罪抽出,再重複定 其應執行刑,否則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且分離與他罪合併 定應執行刑亦將對受刑人其餘各罪之定刑執行有所不利。從 而,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表 受刑人黃俊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藥事法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3日 109年3月底某日12時 109年4月14日前不詳時間至109年4月14日18時許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基隆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0年度基金簡字第45號 110年度訴字第88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7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10日 110年12月21日 110年11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基隆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0年度基金簡字第45號 110年度訴字第88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7號 確定日期 111年3月17日 111年3月23日 111年4月8日

2025-03-07

TTDM-114-聲-79-20250307-1

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陳曾寶鳳 陳進來 被 告 黃生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5號),經原告等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 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 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重在「民事程序 」附帶於「刑事程序」,非在「民事訴訟」附帶於「刑事訴 訟」。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 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已無「 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 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 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原告等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 書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賠償 陳述報告書狀1紙在卷可佐,又本院刑事114年度易字第15號 案件於114年1月22日辯論終結,是雖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 6號分案於114年1月24日,然應認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係於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上開規定,爰將之移送本院 民事庭。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2025-03-07

TTDM-114-附民-16-20250307-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家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對本院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 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家佑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郭家佑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 2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上 訴狀內均僅泛稱不服判決,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未具體 敘述上訴理由,迄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亦未補提上訴理由 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書,逾期將逕依刑事訴訟法 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TDM-112-原金訴-5-20250306-16

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金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金樑於民國113年4月14日8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東縣○○市○○路0 段000巷000號其住處前起步,駛入道路左轉中華路4段611巷 欲由西往東行駛時,理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貿 然駛入中華路4段611巷左轉。適告訴人龍芳誼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4段611巷由西往東駛至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下背及骨盆 挫傷、左下肢挫傷及擦傷、創傷後頭暈等傷害。因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告訴人業於114年2月18日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1份在卷可證,依首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2025-03-05

TTDM-113-交易-121-20250305-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1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佳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恣意毀損 告訴人鄧世爵所有之鐵捲門,致該鐵捲門不堪使用,顯見其 法紀觀念淡薄,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影響社會安 全秩序,其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犯後態度尚可,然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復衡酌本件犯罪動機 、手段及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陳 智識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從事葬儀社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球棒1支,係被告所有之物,且係 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83號   被   告 陳佳星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星因與鄧世爵生有糾紛,其於民國113年9月4日13時56 分許,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至鄧世爵位於臺東縣○○市○○○ 路000號1號之住處,持球棒敲毀鄧世爵上開住處之鐵捲門( 價值約新臺幣27,000元),致該鐵捲門毀損而不堪用,足以 生損害於鄧世爵。嗣經鄧世爵報警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鄧世爵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世爵、證人即在場人林紫柔、李星諭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 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提出之 鐵捲門維修估價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復查 ,扣案之球棒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暨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告訴人恫稱:「叫林紫柔下來,不要藏 她,再不下來就要把車子砸壞」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致生損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惟查,證人林紫柔於警詢中證稱:其不清楚狀況, 好像有聽到被告喊其名字,但其沒聽清楚等語,證人李星諭 亦證稱:其沒有聽到被告說這些話等語,且此部分為被告所 否認,則被告是否確有口出上開告訴人所指恐嚇言詞,尚乏 其餘證據資料足資佐認,而難遽對被告以恐嚇罪責相繩,惟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5

TTDM-114-東簡-55-20250305-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英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自用小貨 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車」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林秀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 ,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因操作不慎 與證人蔡騏鴻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未成傷),已有 危害行車安全之情形,且其已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然慮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 況、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7號   被   告 林秀英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英自民國114年1月10日13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臺 東縣臺東市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及含酒精飲料保力達後,明 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9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 浙江路與徐州街交岔路口,因不勝酒力,與蔡騏鴻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未成傷),經警到場 處理,並於同日19時44分許,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秀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東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 圖各1份、現場照片1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3-05

TTDM-114-東交簡-37-20250305-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壯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壯鑫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湯惠誠、鄭培欽 2人受有傷害,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一過失傷害罪處 斷。 (二)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其於本案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向據 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警員自首承認肇事,此有臺東縣警 察局關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參,且被告嗣後進而接受裁判,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陰、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 意,貿然左轉,與告訴人湯惠誠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湯惠誠受有左側髖骨開放性骨折、左腳大拇趾近端 骨折及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鄭培欽則受有左側近端股 骨粉碎性骨折、右側第三肋骨骨折、顏面撕裂傷及四肢多處 擦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等尚未達 成和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 、過失比例、告訴人等所受傷害,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智識 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8號   被   告 賴壯鑫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路              00號             居臺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壯鑫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20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鹿野鄉中華路由南往北 行駛,行經中華路一段與柑園路交岔路口左轉時,理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且開 啟、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湯 惠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培欽,沿中 華路一段由北往南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湯惠誠受有 左側髖骨開放性骨折、左腳大拇趾近端骨折及前胸壁挫傷等 傷害;鄭培欽則受有左側近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側第三肋 骨骨折、顏面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嗣賴壯鑫於肇 事後,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湯惠誠、鄭培欽告訴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賴壯鑫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湯惠誠、鄭培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路口 監視錄影光碟1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東馬偕紀念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2份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同時受傷,侵害數身體法益,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相像競合犯。再被告無照駕 車,因而致告訴人2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1款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即於警方前 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乙情,此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堪認被告 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 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依同 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5

TTDM-114-東原交簡-57-2025030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汪苑柔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汪苑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汪苑柔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 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 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 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 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 衡平原則而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 決各1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 實審法院,並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依法均得易科罰金,其所 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尚未與附 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故附表編號1之 罪所處之刑尚未執行完畢,至是否有部分有期徒刑業已執行 ,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係另一問題,與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仍應與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定 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 ;復就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 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 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表 受刑人汪苑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1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2/8/28 113/4/24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78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230號 判決日期 113/3/18 113/10/11 確定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78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23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5/10 113/11/2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2025-02-27

TTDM-114-聲-16-20250227-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賓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賓來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自用小客 貨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車」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黃賓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汽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與他人發生 車禍,惟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 國中畢業、職業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1號   被   告 黃賓來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賓來於民國114年1月16日15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成都南 路520巷媽祖廟內飲用酒類,隨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 。嗣於同日15時14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成都南路424巷91 弄路口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25分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賓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取締酒駕程序證明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TTDM-114-東交簡-47-20250227-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群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汽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與他人發生 車禍,惟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且其已有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按;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及 偵訊時自陳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中畢業、職業工、月 薪約新臺幣3萬5,000元至4萬元、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須其 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71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2時許起訖4時許止,在臺東縣臺 東市鐵花村附近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4時30分許,駕駛因案遭通緝之友人范哲維(業經另案提 起公訴)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行駛至臺東縣臺東市信義路與安慶街口,經警發覺上揭車 牌為范哲維所有而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覺其身帶酒氣,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5時19分許,測得吐氣酒 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刑案 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TTDM-114-東原交簡-5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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