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17號
相 對 人 廖錦雪
輔 助 人 王寶萱
上列聲請人王寶萱聲請宣告相對人廖錦雪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
,經裁判確定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廖錦雪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審查意見參照)
。
二、次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家事
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
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
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前由聲請人王寶萱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7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用。嗣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99號
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裁判終結,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
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㈡又本件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為聲請之家事
非訟案件,且係於114年1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生效前所為之
聲請,依前揭規定,應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故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00
0元。從而,依首揭規定及裁定之諭知,應由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之人廖錦雪負擔之裁判費用為1,000元,爰依職
權確定相對人廖錦雪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TYDV-113-司家他-117-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