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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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高明宏 相 對 人 簡湘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40 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前於民國113年6月18日簽 發,未記載到期日,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未約 定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於113年7月18日 提示後迄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就上開金額及自 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2025-02-10

KLDV-113-司票-501-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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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郭家原 相 對 人 郭昇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30日簽發之本票(本票號碼:CH897958) 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簽 發,同日到期,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未約定 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本票號碼:CH897958 )。詎屆期後提示迄未獲清償,為此提出上開本票,狀請就 票載金額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2025-02-10

KLDV-113-司票-513-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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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747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邱彥倫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黃玉華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 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 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玉華強制執行,惟未陳報 本院轄區內之財產為執行標的,僅聲請調查債務人之人壽保 險投保資料,即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及應為執行行為地 均不明情事。矧債務人係設籍於宜蘭縣冬山鄉,非本院轄區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1件在卷可稽, 本件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2025-02-07

KLDV-114-司執-3747-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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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吳格志 相 對 人 陶金和 李再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本票號碼:WG0000 000)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前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共 同簽發,113年11月26日到期,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 萬元,未約定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本票號 碼:WG0000000)。詎屆期提示後迄未獲清償,為此提出上 開本票,狀請就上開金額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2025-02-07

KLDV-114-司票-41-20250207-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49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賴啓忠  住○○市○區○○路○段0號6樓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陳毅道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 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 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毅道強制執行,惟未陳報 本院轄區內之財產為執行標的,僅聲請調查債務人之人壽保 險投保資料,即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及應為執行行為地 均不明情事。矧債務人係設籍於新北市汐止區,非本院轄區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1件在卷可稽, 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2025-02-06

KLDV-114-司執-3492-20250206-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014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廖宜鴻  住○○市○○區○○○路○段00號6樓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楊家琦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該等規定,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具狀到院,聲請對業於11 3年1月22日死亡之債務人楊家琦強制執行,有蓋印本院收狀 章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楊家琦之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各1件在卷可稽。債權人顯係對已無 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自屬無從補正,亦無承 受執行程序問題,揆諸上揭之規定及說明,本件強制執行 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2025-02-05

KLDV-114-司執-3014-20250205-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889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建彥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王慶先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該等規定,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具狀到院,聲請對業於11 0年1月18日死亡之債務人王慶先強制執行,有蓋印本院收狀 章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王慶先之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各1件在卷可稽。債權人顯係對已無 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自屬無從補正,亦無承 受執行程序問題,揆諸上揭之規定及說明,本件強制執行 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2025-02-05

KLDV-114-司執-2889-20250205-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358號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靜雯              住○○市○○區○○路0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海寶海事工程設計有限公司、黃明哲間清償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債務人海寶海事工程設計有限 公司、黃明哲對第三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直分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門分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東湖分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 分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股分公司之存款 債權)分別在臺北市中山區、臺北市中正區、臺北市內湖區 、新北市汐止區、新北市新莊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 之規定,臺灣臺北、士林、新北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 定移送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2025-02-04

KLDV-114-司執-3358-20250204-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87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俐伃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鄭世華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債務人鄭世華對第三人臺北南 陽郵局之存款債權)係在臺北市中正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 定移送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2025-02-03

KLDV-114-司執-1687-20250203-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289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世華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羅莒然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該等規定,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20日具狀到院,聲請對業於11 2年11月28日死亡之債務人羅莒然強制執行,有蓋印本院收 狀章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羅莒然 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各1件在卷可稽。債權人顯係對已 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自屬無從補正,亦無 承受執行程序問題,揆諸上揭之規定及說明,本件強制執 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2025-01-23

KLDV-114-司執-2289-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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