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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惟翔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孺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24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1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4、9、11、15、17「原判決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惟翔處如附表編號4、9、11、15、17「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10、12至14、16所示 部分)。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張惟翔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 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 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 基礎。  ㈡原審判決未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 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 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 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未據修正)。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張惟翔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僅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 4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16、122頁,本院卷第125頁),未 能認定有犯罪所得,經新舊法比較後,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 被告,是附表編號1至16部分,被告得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不得適用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原判 決業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4頁),且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屬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受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新法之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附表編號17部分,雖已著 手為洗錢行為,惟因款項未遭匯出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 果,屬未遂,除得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 尚得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且刑法第25條第2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屬得減、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 ,應依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但不得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 刑法第25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 日以上至4年11月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之限制),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 以下。綜上,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是原判決 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併此敘 明。     ㈢本案被告提起上訴,並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125、156頁),依前揭㈠之法條及說明,本 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 事實、罪名、沒收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 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度及應執行刑是否妥適,先予敘明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與 被害人賴寬庭、林家禾、王泓凱成立調解,又被告於本院亦 與被害人曹雯鈞、鄒麗珍和解且給付賠償,其餘被害人迄今 未到庭調解,也未提民事訴訟。並請審酌被告於接到警方通 知說其從事之工作為詐騙後,就沒有繼續做、也立刻報警, 被告沒有獲得任何犯罪利益,又被告僅國中學歷,其犯行目 的係為了多賺點錢好過年,且被告所提供之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為薪轉帳戶,益 徵被告本件犯行動機薄弱、目的正當,且其係經濟上弱勢, 才讓詐欺集團有機可乘。再者,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已 有所警惕,且被告有痛風須長期醫療,不適於受刑之執行。 從而,原審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7條減刑,希望可以判到 有期徒刑6月以下,並依刑法第74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 施要點等規定,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附表編號1至3、5至8、10、12至14、16「原判決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原審法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原 判決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原判決所引之 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見原判決第1頁第22至24頁、第8至10頁 ),本案事證明確,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5至8、10、 12至14、16所為,均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 與「愛太深」就上開各編號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編號5、8、 16所為數次提領或轉出帳戶內之款項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對同一告訴人所匯款項 之多次提領行為,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論以1個一般洗錢罪;被告 就附表編號1至3、5至8、10、12至14、16所示犯行,均各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各 編號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而且被告於 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說明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詐騙 附表編號1至3、5至8、10、12至14、16所示告訴人之款項, 所生損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 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編號1至3、5至8、 10、12至14、16「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尚無逾越法定刑 度之情事,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過重之情形,難認有何 不妥之處。  ㈢被告雖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惟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 3、5至8、10、12至14、16之犯行,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已如前述,其犯罪情狀及所生 損害非低,原審僅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均併科罰金3萬元, 均屬低度量刑,顯已寬待,且被告並未與上開各編號所示告 訴人和解,原審量刑因子並未變動,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 有所落差,仍難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之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附表編號4、9、11、15、17「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部 分,以及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如附表編號4、9、11、15、17所為共同犯一般洗 錢犯行,分別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已與告訴人賴寬庭、林家禾、王泓凱調解成立,並已分 別賠償1,500元、6,000元、4,500元,復於本院審理時,亦 與告訴人曹雯鈞、鄒麗珍達成和解,並已分別賠償1萬9,500 元、5,100元,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 錄表、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5至126頁,本 院卷第103、135至136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科刑, 尚有未恰,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量刑過重, 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述疏漏,自應由本院將 如附表編號4、9、11、15、17「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部分暨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集團,提供本案帳戶,並擔任取 款車手,於無辜善良之告訴人賴寬庭、曹雯鈞、鄒麗珍、林 家禾、王泓凱等人因受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入本案帳 戶內,被告復依上手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向上手指 定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上手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 包位址,切斷各該款項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流向追查,亦使上開告訴人 求償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更影響告訴人對 社會之信賴感,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其就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係提供本案 帳戶、擔任取款車手,而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主謀或主要獲 利者,亦非直接向上開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而非處於犯罪 核心地位。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賴寬庭、林家禾、 王泓凱調解成立,並已分別賠償1,500元、6,000元、4,500 元,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曹雯鈞、鄒麗珍達成和解,並 已分別賠償1萬9,500元、5,100元,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有 彌補上開告訴人財產損失之意,而且告訴人曹雯鈞、鄒麗珍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 26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需扶養70幾歲的母 親,其在牛肉麵店上班,每月薪資3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 1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4、9、11、15、1 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五、定應執行刑:  ㈠按數罪併罰之規定,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 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 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 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 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 ,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 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就前開撤銷改判(附表編號4、9、11、15、17)與上 訴駁回(附表編號1至3、5至8、10、12至14、16)部分,其 犯罪時間集中,且其犯罪態樣、手段、動機大致相同,雖因 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而構成數罪,然因所侵害者係同 質性之財產法益,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予遞減,如以實質累加方式 定執行刑,則所科處之總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 違罪責相當原則,是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後,酌定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不予緩刑宣告: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查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 7年度壢交簡字第25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9 年1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是被告前已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尚未逾5年,不 符上開緩刑宣告要件,無從宣告緩刑。從而,被告上訴請求 緩刑等語,於法不合,礙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原判決宣告罪名 原判決宣告刑 宣告刑 1 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一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載 洪雅慧 張惟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拾陸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一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載(原判決附表編號2、3、4「提領/轉出時間」欄誤載「112」年12月21日,應更正為「111」年12月21日) 蔣武成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一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載 易靜瑩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 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一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載 賴寬庭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一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載 李玉嬿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6 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一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載 黃李美旭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7 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一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7所載 顏麒洤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8 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一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8所載 王相雄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9 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一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9所載 曹雯鈞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一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0所載 張漢宗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1 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一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1所載 鄒麗珍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一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載 林柔辰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3 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一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載 江娣瑤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4 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一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4所載 吳正榮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5 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一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5所載 林家禾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一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6所載 蔡雅如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7 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一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7所載 王泓凱 張惟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3

TPHM-113-上訴-4112-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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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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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128號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債 務 人 蔡雅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0-30

TNDV-113-司促-21128-20241030-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17號 原 告 林惠盈 訴訟代理人 牟晨睿 被 告 蔡明憲即益發企業社 輔 助 人 蔡雅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09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0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 民國110年4月13日委由不知情之楊麗娟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虛 設空殼商號「益發企業社」,被告再以益發企業社之名義分 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設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商 銀)申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後,提供上 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受詐騙之 人匯款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至11月間,使 用電子設備連線網路,以架設Global Trust投資平台網站、 在社群軟體散布投資資訊或慫恿不知情之投資人向親友推薦 等方式,對不特定多數人佯稱投資全球信託(Global Trust )之信用卡代償平台即可獲利,並要求投資人下載指定之AP P註冊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扮演LINE官方客服人員勸誘投 資人加碼投資等詐術,而原告嗣後加入該平台,並經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先後於110年8月27日 、9月27日、29日,分別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19,543元 、33,372元、27,890元至甲帳戶,及於110年9月2日轉帳匯 款33,285元至乙帳戶後,被告再親自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再將款項扣除報酬後轉交給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原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 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09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民事答辯狀抗辯:原告 固提出匯款證明稱其有匯款至被告以益發企業社名義開立之 銀行帳戶,惟匯款原因多端,尚不得依此即認定被告有積欠 原告債務之事實,又原告雖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稱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 使用,惟被告在該刑事案件仍為無罪之答辯,究是否有與其 他被告共犯詐欺、洗錢等,或帳戶係遭利用,尚待刑事案件 調查釐清,實難直接認定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其申設之益發企業社商號分別向中信銀行、 台新商銀申辦甲、乙帳戶,並將該等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而原告受邀加入全球信託(Trust Global)投資平台,因該 平台宣稱是以媒合投資人與積欠信用卡費之銀行客戶,再由 投資人先協助銀行客戶償還積欠之卡費,藉此賺取利息,致 原告信以為真,先後轉帳匯款共114,090元至甲、乙帳戶, 嗣該投資平台無法繼續運作,致原告受有金額114,090元之 損失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20號、第3921號、 第3922號、第3923號、第4049號、第4473號、第4474號、第 4475號等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為憑,且經調取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322號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抗辯其 所涉刑事案件尚待調查釐清云云。惟查民事判決不受刑事判 決所為事實認定之拘束,本院自不須等待刑事案件判決確定 ,始得為民事判決。又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甲、乙帳戶並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固為被告所否認,惟依被告於11 0年12月13日之警詢調查筆錄所述,其所有相關帳戶是提供 予全球信託使用,並因此可賺取較高之會員等級及回饋比例 ,然全球信託於我國並未經合法登記,且被告亦非該組織在 臺灣地區之負責人或管理階層,卻由其向主管機關申設空殼 商號「益發企業社」,並以該商號向銀行申辦帳戶供做為全 球信託投資人之匯款帳戶,顯與一般正常公司之營運常情不 符,是被告辯稱其未參與詐欺集團所為詐欺行為云云,顯非 可採。復參以共同正犯張佑偉於111年6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 證述:益發企業社為空殼公司,被告會親自去領錢或指揮他 人去領錢等語,足見被告確有參與此全球信託詐欺集團之分 擔行為。故被告所為應已構成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 意侵權行為。又本件原告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陷 於錯誤,致轉帳匯款114,090元至甲、乙帳戶內,而受有114 ,090元之損失,被告雖非直接對原告實行詐術之人,惟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將其所申辦之甲、乙帳戶交付供 本案詐騙集團使用,甚至擔任車手或指示車手領取贓款之行 為,可認被告之行為仍是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故 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 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4,090元 ,自屬有據。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 、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給付原告114,090元, 並自損害發生時即110年8月27日、同年9月2日、27日、29日 起各加給利息,而本院於本件所核發之支付命令是於113年8 月29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090 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0-23

HUEV-113-虎簡-217-20241023-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18號 原 告 許靖珠 訴訟代理人 牟晨睿 被 告 蔡明憲即益發企業社 輔 助 人 蔡雅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8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9,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 於民國110年4月13日委由不知情之訴外人楊麗娟向桃園市政 府申請虛設空殼行號「益發企業社」,被告再以益發企業社 之名義分別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甲帳戶)及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設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乙帳戶)後,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作為收取受詐騙之人匯款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110年7月至11月間,使用電子設備連線網路,以架設 Global Trust投資平台網站,在社群軟體散布投資資訊或慫 恿不知情之投資人向親友推薦等方式,對不特定多數人佯稱 投資全球信託(Global Trust)之信用卡代償平台即可獲利 ,並要求投資人下載指定之APP註冊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扮演LINE官方客服人員勸誘投資人加碼投資等詐術, 而原告嗣後加入該平台,並經本案詐欺集團施以上開詐術而 陷於錯誤,先後於110年10月6日12時40分許、54分許分別轉 帳匯款新臺幣(下同)83,880元、55,920元至甲帳戶、乙帳 戶,被告再親自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再將款項扣 除報酬後轉交給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致原告受有上開金 額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告 原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 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39,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民事答辯狀抗辯:原告 固提出匯款證明稱其有匯款至被告以益發企業社名義開立之 銀行帳戶,惟匯款原因多端,尚不得依此即認定被告有積欠 原告債務之事實,又原告雖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稱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 使用,惟被告在該刑事案件仍為無罪之答辯,究是否有與其 他被告共犯詐欺、洗錢等,或帳戶係遭利用,尚待刑事案件 調查釐清,實難直接認定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其申設之益發企業社商號分別向永豐商業銀 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辦甲、乙帳戶,並提供予他人使用 ,而原告受邀加入全球信託(Trust Global)投資平台,因 該平台宣稱是以媒合投資人與積欠信用卡費之銀行客戶,再 由投資人先協助銀行客戶償還積欠之卡費,藉此賺取利息, 致原告信以為真而先後轉帳匯款83,880元、55,920元至甲、 乙帳戶,嗣該投資平台無法繼續運作,致原告受有金額139, 800元之損失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雲林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285號、第514號、第1118號、第1571號、 第1880號等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為憑,且經調取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146號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抗辯其 所涉刑事案件尚待調查釐清云云。惟查民事判決不受刑事判 決所為事實認定之拘束,本院自不須等待刑事案件判決確定 ,始得為民事判決。又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甲、乙帳戶並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固為被告所否認,惟依被告於11 0年12月13日之警詢調查筆錄所述,其所有相關帳戶是提供 予全球信託使用,並因此可賺取較高之會員等級及回饋比例 ,然全球信託於我國並未經合法登記,且被告亦非該組織在 臺灣地區之負責人或管理階層,卻由其向主管機關申設空殼 商號「益發企業社」,並以該商號向銀行申辦帳戶供做為全 球信託投資人之匯款帳戶,顯與一般正常公司之營運常情不 符,是被告辯稱其未參與詐欺集團所為詐欺行為云云,顯非 可採。復參以共同正犯張佑偉於111年6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 證述:益發企業社為空殼公司,被告會親自去領錢或指揮他 人去領錢等語,足見被告確有參與此全球信託詐欺集團之分 擔行為。故被告所為應已構成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 意侵權行為。又本件原告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陷 於錯誤,致轉帳匯款139,800元至甲、乙帳戶內,而受有共1 39,800元之損失,被告雖非直接對原告實行詐術之人,惟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將其所申辦之甲、乙帳戶交付 供本案詐騙集團使用,甚至擔任車手或指示車手領取贓款之 行為,可認被告之行為仍是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 故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 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9,800 元,自屬有據。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 、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給付原告139,800元 ,並自損害發生時即110年10月6日起,加給利息,而本院就 本件所核發之支付命令是於113年8月29日送達於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800 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0-23

HUEV-113-虎簡-218-20241023-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590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蔡雅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翊薰 附表: 債務人本人最新全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如有法定代理人、配偶及受扶養義務人設籍不同戶,亦應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住所地與戶籍地不一致之理由。 補正委任狀。 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正本─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應補正(已提出部分不必重複提出): 1.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即108年8月22日至113年8月21日)有無擔任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之負責人?並提出公司、商行、自營攤販之相關登記證明文件。 2.若有,請陳報該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於聲請人聲請前一日回溯五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及五年內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之證明文件」。如無證明文件,仍應說明營業及收入情形。 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債務人配偶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並應詳列下列事項: 1.債務人財產清單:應提出所列財產之相關證明文件。若無任何財產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2.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8月至113年8月)之收入數額:例如薪資、佣金、獎金、政府補助金、贍養費等之數額、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8月至113年8月)之必要支出數額 (應扣除配偶或其他同居家屬分擔額):如支出數額未高於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13年度為18,622元),則毋須提出證明文件。 依債權人人數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繕本。 陳報有無於聲請前2年內(即自111年8月至113年8月)內為下列行為: 1.無償行為或將財產轉讓他人或設定抵押或提供擔保之行為。 2.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 陳報有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4,800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有無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5.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8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4.提出債務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1年8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本年度為新臺幣18,622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1.聲請前二年(即自即自111年8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3.如有申報支出扶養費用,應提出: (1)受扶養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扶養義務比例。 (2)受扶養人聲請前二年迄今之收入。

2024-10-14

TCDV-113-消債補-590-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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