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于絜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于絜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千二百七十五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就證據部分補充○○檳榔攤(登記之商
業名稱為○○檳榔商行)前台交接表,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于絜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其於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所示各該時間,在任職之檳榔攤內,
利用其販售檳榔等商品、收取銷售款項之執行業務之機會,
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業務上持有店內現金中如附件
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各該款項侵占入己等行為,在自然意義
上雖非單一行為,然皆係利用同一業務上管領之便而為,且
侵占之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依其主觀犯罪意思以觀,各行
為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害人同一,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在刑
法之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屬接續犯而
論以一罪。
三、被告受僱擔任檳榔攤員工,竟利用結帳收銀之機會,接續將
商品銷售價款中抽取部分侵占入己,固非可取,然考量被告
全部犯罪所得僅新臺幣(下同)5,275元,尚非至鉅,且其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就被告犯罪情狀觀察,如科以刑法第33
6條第2項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稍嫌過重,難謂
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
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
取所需,利用其業務上管領之便,侵占他人財物,造成他人
財產損失,其於偵查中雖表明願意調解,然經本院先後二次
排定調解,被告均未到場,此觀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自明,
復未以其他方式填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自承其
侵占款項之動機、目的,本案侵占之手段,所獲利益非鉅,
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無犯
罪紀錄之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五、被告本案接續挪為己用之銷售價款共計5,275元,為其實施
本案業務侵占之違法行為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賠付被害人
或以他法填補,復查無有何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
虞等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19號
被 告 洪于絜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于絜自民國112年9月13日至112年10月2日期間,在位在花
蓮縣○○市○○○路00號之○○檳榔攤擔任店員,負責包檳榔、賣
檳榔及收款等工作,詎洪于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業務侵占犯意,於上述期間在該檳榔攤之營業額中,先後於
112年9月13日、112年9月14日、112年9月20日、112年9月21
日、112年9月26日、112年9月27日、112年9月28日、112年9
月29日、112年9月30日、112年10月1日、112年10月2日,陸
續侵占渠於業務上所持有之新臺幣(下同)各535元、460元
、570元、670元、250元、860元、360元、280元、255元、6
35元、400元,共計侵占5,275元入己。嗣該檳榔店長林○琪
清點營業額,並與洪于絜對帳後發現上情,洪于絜坦承侵占
上述款項供己吃飯、使用等情後,隨即逃離、失聯,店長林
○琪始報警查辦。
二、案經林○琪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洪于絜於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被告坦承擅
自取用上述該檳榔攤之營業收入購買早餐及午餐供己食用等
侵占之事實。(二)告訴人兼證人林○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
訴及證述;告訴人所提出上述遭被告業務侵占之款項整理帳
目1份:佐證被告確有為上述業務侵占之犯行。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察官 羅美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益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HLDM-113-花原簡-130-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