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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986號 聲 請 人 SITI KHOIRIYAH宋茜蒂 相 對 人 CUSI JELYN BAEZ婕拉恩 OFREDO SUZILYN ROXAS蘇莉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 請人之新台幣99,000元,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共 同所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99,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2年12月1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 款地為新竹縣,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0-17

SCDV-113-司票-1986-20241017-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230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蘇莉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參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又本件債權人於聲請狀 上記載債務人蘇莉「真」,顯有誤載,本院逕依職權更正, 併予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4-10-16

TNDV-113-司促-20230-20241016-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8241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000號4樓               送達代收人 周郁玲              住同上 債 務 人 蘇莉榛即蘇銀禎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蘇莉榛即蘇銀禎對於第三人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 解約金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所在地在臺北市大安 區及松山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孫世昌

2024-10-16

PTDV-113-司執-68241-2024101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貞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523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淑貞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淑貞自民國112年10月間起,加入由通訊軟體L INE暱稱「Jia」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所涉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嗣劉淑貞與「Jia」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向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 行使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詐騙方式,致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匯款時間,匯入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劉淑貞 依「Jia」指示,持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金額,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取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報酬。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將「告訴人蘇莉貞」均更正為「告訴人蘇 莉眞」,及增列「被告劉淑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取財: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係就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本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取財物金額未逾500萬元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 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 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又考量本案被告所涉及洗錢標的均未達1億元, 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將法定刑 最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Jia」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固於審判中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於偵查中未 坦承犯行,且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下述),惟並未自動 繳交,故無上述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所為犯行已從一重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 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 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而獲取不法利益,由被告負責提領詐得款項,再轉交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所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 詐欺犯罪之決心,致使各告訴人無端蒙受遭詐騙之財產損失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一同製造金 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 訴與處罰,致使各告訴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 ,迄今復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殊值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被訴犯行,態度非差,並考量被告 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各告訴人訛詐之人,僅擔任車手工 作,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及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 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再審酌被告所犯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侵害之法益相同, 且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及犯罪之時間均集中於112年11月間, 可認各罪間之獨立程度甚低,且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 面亦無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㈦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 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 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 明。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16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 稱:其每日可以獲得1,000元,本案其獲得2天報酬共2,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 明被告獲得之確實報酬金額為何,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 ,即以2,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認定,而此部分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 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其餘提領款 項已全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56頁),是此部分本為各告訴人遭詐贓款而屬洗 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然被告既 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民國)/提領金額(新臺幣)(不包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宣告罪刑 1 林妤倢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1月9日,應予更正),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訊息,吸引其瀏覽後聯繫,因而加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透過該帳號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112年11月10日9時33分許/5萬元 高國雄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11月10日9時41分/2萬元 ⑵112年11月10日9時42分/2萬元 ⑶112年11月10日9時43分/1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烏日高捷店」 劉淑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蘇莉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時起(起訴書誤載為112年9月27日,應予更正),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訊息,吸引其瀏覽後聯繫,因而加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透過該帳號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112年11月9日11時22分許/15萬元 ⑴112年11月9日11時41分/2萬元 ⑵112年11月9日11時42分/2萬元 ⑶112年11月9日11時43分/2萬元 ⑷112年11月9日11時43分/2萬元 ⑸112年11月9日11時44分/2萬元 ⑹112年11月9日11時45分/2萬元 ⑺112年11月9日11時46分/2萬元 ⑻112年11月9日11時47分/1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正康店」 劉淑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32號   被   告 劉淑貞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淑貞自民國112年10月間起,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J ia」等至少三名以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所涉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 訴,下稱該詐欺集團),而劉淑貞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意聯絡,先推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後聯繫如 附表所示之林妤倢、蘇莉貞等人,並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手段,致使如附表所示林妤倢、蘇莉貞等人均陷於錯誤,進 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該詐欺 集團所掌控之帳戶(詳如附表所示,至於該帳戶申辦人所涉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則另由員警調查);嗣劉淑貞便依 「Jia」指示,持用如附表所示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進而自112年11月9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先後在桃園 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正康店」、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統一超商榮田店」、臺中市○○區0段000號「全家超商 烏日高捷店」提領附表所示林妤倢、蘇莉貞等人前述遭詐欺 匯入之款項,再交付予「Jia」指定之不詳之人,以此方式 掩飾犯罪所得、阻斷金流,並取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 之報酬。嗣因如附表所示之林妤倢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妤倢、蘇莉貞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淑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Jia」指示,持由不詳人士交付之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再交予「Jia」指定之人,並因此取得每日1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妤倢、蘇莉貞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妤倢、蘇莉貞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妤倢、蘇莉貞之報案資料、受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等影本及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林妤倢、蘇莉貞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證人高國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所示郵局帳戶,確係伊所有並於112年11月初某日,將該帳戶金融卡、密碼寄交不詳年籍姓名之人等事實。 5 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高國雄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1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嫌。被告與「JIA」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被告 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幣值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1 林妤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9日,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訊息,吸引其瀏覽後聯繫,因而加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透過該帳號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112年11月10日 9時33分許 高國雄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2 蘇莉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起,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訊息,吸引其瀏覽後聯繫,因而加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透過該帳號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112年11月9日 11時22分許 15萬元

2024-10-14

MLDM-113-訴-268-2024101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01號 原 告 黃璟恆 訴訟代理人 張復鈞律師 被 告 張宸甄(原名:張詠瑄)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蕭維冠律師 簡宇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配偶關係,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借用被 告之名義,向訴外人蘇莉萍購買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面積:219.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2) 及坐落其上同段3218號建物(面積:23.30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1分之1,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號5樓之4, 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於同年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為被告所有。惟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係由原告向玉山銀行 貸款付清,且系爭不動產亦由原告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足 證原告自行管理系爭不動產而為使用收益,兩造間有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 所有。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因婚姻期間頻生爭執,原告為穩固婚姻關係 ,且慰勞被告生兒育女之辛勞,遂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贈與 被告作為保障,兩造從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應就兩造 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盡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為系爭不動產登記之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之買 賣價金新臺幣830萬元係由原告於110年5月19日向玉山銀行 貸款,匯至原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並於110年5月20日全額支 付。又系爭不動產現出租予他人,租賃契約係以被告名義為 之,租金之匯款帳戶為原告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之帳戶等情,有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0北松字第011672號土地所有權 狀、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0北松字第007179號建物所有 權狀、原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 、原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及系 爭不動產房屋租賃契約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簡易庭113年 度北司補字第879號卷第31至49頁、第51至57頁、第59頁、 第61頁、第65頁、第83至85頁、本院卷第87至101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雙方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終止該契 約,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兩造之 間有無就系爭不動產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所謂借名登記契約, 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 ,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 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 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原告既主張雙方係口頭達 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故將系 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並非系爭不動產之實際 所有權人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 告就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事宜、價金支付均由其處理及提 供,雖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購買不動產之出面交涉人、出資 來源為何,與當事人間是否有意要成立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 ,兩者並無絕對關聯性,且不動產之取得對價若非由登記名 義人全數支付者,其所涉原因多端,或為財務規劃與財產管 理之便利而為之、或係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扶養費或贈與、 財產預先分配等關係,不一而足,亦屬現時一般社會交易行 為所常見,是衡諸兩造為夫妻關係,自不當然僅有成立借名 登記委任契約之唯一可能性而已,尚難逕以被告無工作,並 無充足資力可供購買不動產等情,而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 即當然存有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 ㈢原告又以系爭不動產係由其管理使用收益等情,作為兩造間 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事證。然查: ⒈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 證據以供證明,雖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 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能以該客觀事 實之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⒉觀諸證人周宜璇即系爭不動產買賣之仲介於審理中具結證稱 :原告對其稱係為投資目的而買受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 之買賣乃至於後續產權移轉完畢後尋找租客、出租過程中修 繕問題、租金調漲等問題均係與原告聯繫,相關費用亦係向 原告請求。至於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係出於原告資金 與稅務規劃,因為原告名下已經有數棟不動產,惟兩造間私 下有無簽訂借名登記契約或私下有何約定,其並不清楚。其 從未與被告直接聯繫,其只有在看屋、簽約、交屋時有與被 告碰面,而系爭不動產交屋時,因兩造都在,其便將鑰匙交 給兩造。伊經手原告之房屋買賣約4至5次,除了系爭不動產 外,原告購入房屋後均係登記在原告自己名下等語(見本院 卷第156至160頁)。是系爭不動產之交易事宜,後續價金之 支付或是出租條件之洽談,雖均由原告與證人周宜璇聯繫, 然系爭不動產係登記在被告名下,且被告對系爭不動產交易 並非全未參與,在看屋、簽約、交屋等不動產交易之重要節 點亦均有在場,況交屋時,證人周宜璇見兩造均在場,而將 系爭不動產的鑰匙交付予兩造,並非僅向原告為交付,難以 從其交易外觀認定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人確為原告。況外 人本就難以完全洞悉夫妻間之財稅務規劃或是不動產配置計 畫。夫妻間欲如何安排財稅務規劃,經營家庭生活,本就為 夫妻之私事,社會上夫妻共同買受之房屋,協議僅登記在夫 或妻一方名下之情形,或房屋登記在一方名下,卻均由另一 方支付價金或貸款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夫妻間為如此安排之 原因更是不一而足,可能係基於核貸及賦稅考量、贈與、共 同生活之信任、他方對家庭生活之付出、法律保障之配偶關 係、感謝配偶對家庭之協力貢獻、單純愛護配偶、兩情相悅 之給付、生計分擔之考量或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約定種種原 因,非必然出於借名登記契約。是以,自無法單憑外人片面 之詞,遽以系爭不動產交易及管理使用收益事宜係由原告負 責之外觀,而認定實質上由原告所有,雙方應有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之合意。是證人周宜璇之上開證詞僅能證明系爭不動 產之買賣及出租事宜由其與原告聯絡,尚無法證明兩造間確 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⒊復觀之證人江秀蘭即被告之母親亦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系爭 不動產是登記在被告名下,而由原告出錢購買,其有聽被告 說是原告買給她的,110年母親節時,原告有跟其說媽媽我 有買房子給被告,被告辛苦了,我有買一個房子給他,我會 好好照顧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質之被告於系爭不 動產買賣過程中,曾於其社群網站Instagram中貼文「揪我 看房我要晉升包租婆了嗎」、「努力當包租婆、謝謝寶貝湊 成這筆交易,我要往夢想更邁進了」等語,且於110年5月9 日貼文中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照片,復於110年6月3 日臉書貼文「最終目標有個小套房、感恩今年老公陪伴我完 成最後一個目標」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9、143至145、 147頁),足見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係因原告為慰勞其生兒 育女之辛勞及保障婚姻而贈與,應屬可採。又原告並非首次 進行不動產交易,其前未曾將名下不動產與他人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並登記在他人名下的習慣,且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兩 造業已結縭近4載,足認原告係出於對配偶之愛護及為家庭 生活付出之感念,而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並登記為被告 所有。 ⒋從而,原告未能就雙方係於何時、何地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借 名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79條之規 定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0-11

TPDV-113-重訴-401-2024101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768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蘇莉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5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09

SLDV-113-司票-22768-20241009-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40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蘇莉涓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1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9,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04

SLDV-113-司票-21407-20241004-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4946號 聲 請 人 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蘇莉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 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 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先後於民國11 3年8月16日、113年9月11日通知命於5日內釋明:得請求新 臺幣40,882元之依據,並提出計算方式,該通知分別已於11 3年8月21日、113年9月13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證。惟聲請人均未釋明,是應認聲請人未盡請求原因事實 釋明之責,是應認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1

ULDV-113-司促-4946-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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