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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浩宸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浩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浩宸明知道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的刀械,未經過主管機關的 許可,不得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持有,竟基於夜間在公共場所 持有具有刀械的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5日1時許之夜間時段 ,將長約11公分、寬約6.5公分,由金屬製成,中間有4孔能 讓手指套入的手指虎1只(編號:0000000-0號)藏放在其所有 停放在花蓮縣○○市○○路00號前面公共場所的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的包包內,而非法持有上述的刀械手指 虎。另被告於同日1時9分到1時41分許,搭乘上開車輛在上 述地點被檢舉車輛噪音過大,接獲通報的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分局軒轅派出所巡邏警員即被害人林瑋恆穿著制服到場,被 告嗆警員即被害人說沒有搜索票後,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 ,在公務員即警員被害人依法執行職務時,用力關上車門夾 到被害人而實施強暴行為,導致被害人受到左手腕擦挫傷的 傷害(傷害的部分,未據告訴),警察以妨害公務的現行犯 逮捕被告後實施附帶搜索,在上述車輛後面被告的包包裡面 ,扣押了上述的手指虎1只。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5條第1、2款於夜間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嫌 、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與一般證 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 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 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 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羅浩宸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之供述、警員職務報告、警員值勤密錄器影像、截 圖相片以及對話譯文、扣押之手指虎以及手指虎特寫相片、 花蓮縣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花蓮縣警察局112年2月16日 花警保安字第1120008761A號函文、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羅浩宸固坦承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時間與馬志祥在花 蓮縣○○市○○路00號遭警員盤查之事實,惟堅辭否認有何攜帶 手指虎刀械及妨害公務等犯行,辯稱:扣案的手指虎不是我 的,是別人的,我完全不知到手指虎長怎樣。我有問過馬志 祥,他說是他放的。我出門時包包內並沒有手指虎,而且我 不知道我的包包內有被放手指虎。至於妨害公務部分,我否 認犯罪,我在警局有問警察是那隻手受傷,他說是右手,但 是驗完傷之後卻是左手。當時警察來盤查的時候說我的車子 有被人家檢舉有迨速,警察懷疑說我車上有毒品,並有毒品 的的味道,當時馬志祥是站在車門旁,車門是打開的,我就 過去聞,但沒有聞到味道,馬志祥跟我說他真的沒有毒品, 所以我要把車門帶上,警察當時是站在我後面,後來就發生 警察說我夾到他的手,就說我涉嫌妨礙公務,我關車門時沒 有注意到警員的手扶在車門框上,因為警員站在我的右後方 (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偵卷第43頁)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2款於夜間在公 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嫌部分:  1.警員林瑋恆盤查被告車輛時,在被告放在車上包包內扣得手 指虎1只之事實:   警員林瑋恆因接獲民眾檢舉在花蓮縣○○市○○路00號前有汽車 怠速,車輛排氣聲響過大妨害周遭住戶安寧而前往查處,此 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93頁)。而警員林瑋恆等人盤查過程中與被告 發生爭執並互相推擠拉扯,警員林瑋恆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 予以逮捕並附帶搜索車上物品,在車上被告之包包內取出手 指虎1只等情,有警員林瑋恆之職務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密錄器影擷取照片、現場採證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等證據 在卷可參(警卷第3頁、第25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5頁 、第53頁;本院卷第241頁至第307頁),是從被告放在車上 之包包內取出並扣得手指虎1只之事實應堪憑認。  2.該扣案之手指虎經送鑑驗,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義 「管制刀械」之事實:   扣案之手指虎1只經送花蓮縣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認扣案 之手指虎1只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 管制刀械」等情,此有花蓮縣警察局112年2月16日花警保安 字第1120008761A號函檢附花蓮縣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 偵卷第53頁至第57頁)附卷可佐,扣案之手指虎1只為「管 制刀械」應堪憑認。  3.卷內有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並攜帶「管制刀械 」即扣案之手指虎:  ⑴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將扣案之手指虎1只與被告之DNA及指紋 進行比對,經鑑驗後,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結果,無法與存檔 對象即被告相比對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4月26日刑生字第113604895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是扣案 之手指虎,尚無生物跡證等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曾持有。  ⑵訊據證人即在場人馬志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包包裡 面的手指虎是我的,我會把手指虎放在包包內是因為在整理 前車主東西的時候,找到這把手指虎,我不知道這是什麼東 西,我順手把手指虎放到包包裡面,後來就一直忘記拿,事 發當天警察問我說,搜到東西,是不是你的?我說刀是我的 ,我忘記有手指虎這個東西,然後警察跟我說你不要屁了, 也就是說警察覺得我騙他,警察認為刀跟手指虎東西明明是 被告的,不是我的,但是我跟警察講說那是我的,警察就一 直針對被告,把東西一直往被告身上推,以為這個東西都是 被告的,後來我就馬上就出來了(離開派出所)等語(本院 卷第211頁至第213頁)。另訊據證人即警員林瑋恆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我一開始在附帶搜索車子的時候,當時馬志 祥就不在我旁邊,我回去的時候馬志祥已經在派出所裡面, 所以我根本不知道他什麼時候被帶回去的,我也沒有問他東 西是不是他的,就在後端的時候,馬志祥早就被我同事帶回 去派出所了,我根本沒有機會問他東西是誰的。至於花蓮縣 警察局勸導少年登記表是我同事先把馬志祥帶回去警察局的 時候,印下來給他寫的。我在警察局有跟馬志祥對到話,但 說話的內容我不清楚,忘記了。對於在警局時馬志祥是否有 跟我說刀子跟手指虎是他的?或者我有沒有問他刀子跟手指 虎是他的?等事,我忘記了,我真的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 第206頁至第210頁)。是證人馬志祥自承扣案之手指虎係其 整理車子時發現並將該手指虎放在被告包包內,並將此事告 訴警員,惟警員並不採信等情,業據證人馬志祥證述綦詳, 且尚無其他人證或物證用以彈劾證人馬志祥之上開證述為非 ,且證人馬志祥之上開證述,尚無明顯重大瑕疵而與常情相 悖之情事,是本院認證人馬志祥之證述得採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4.綜上,本案被告自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扣案 之手指虎係其所有或所持有,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除扣案 之手指虎係自被告包包搜索扣押而取出外,尚無其他證據足 資證明該扣案之手指虎確係被告所有或持有;另依證人馬志 祥之證述,該扣案之手指虎非被告所有或所持有等情,已如 上述,依罪疑唯輕,有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 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本案本院認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另檢察官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於夜間 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嫌之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部分:  1.本院勘驗警員林瑋恆盤查被告之經過:   警員林瑋恆因接獲民眾陳情,在花蓮縣○○市○○路00號前有汽 車怠速,車輛排氣聲響過大而有妨害周遭住戶安寧之情形前 往查處,已如前述,警員林瑋恆等人前往現場時發現車牌號 碼000-0000之白色自小客車駕駛座上之馬志祥,馬志祥稱在 車內怠速充電、等人,之後馬志祥聯絡被告到場,警員林瑋 恆與被告對於是否可查看車內情狀,有在上開車輛駕駛座前 互有推擠、開關駕駛座車門之情事,經本院勘驗警員隨身密 錄器影像過程如下:被告持續進入車輛駕駛座內,警員林瑋 恆不斷告知被告「等一下」、「你要幹嘛」,被告欲直立身 體退出該車時,該車車門已呈現快關閉狀態,警員林瑋恆仍 持續以其左手抓住駕駛座車門頂部,另站於該車左後車門位 置之警員甲,亦上前詢問被告為何如此緊張,並上前靠近被 告。警員甲及警員林瑋恆均阻擋在被告胸前,欲阻止被告關 閉車門及再繼續靠近該車。警員林瑋恆在被告後背處,左手 持續抓住駕駛座車門頂部,被告突然上半身猛後退,同時發 出大力關門聲,警員林瑋恆左手則改至被告左肩位置。因被 告身形往後,導致密錄器畫面被遮蔽。待密錄器恢復畫面時 ,該車駕駛座車門已呈現關閉狀態,警員林瑋恆及被告之左 手分別扶於該車駕駛座車門及B柱上方車頂上。被告遭員警 林瑋恆等人制止行動。警員林瑋恆要求被告打開車門,被告 不斷拒絕,過程中被告突然脫去上衣,露出上身大面積刺青 ,表示自己身上沒東西。警員林瑋恆詢問被告為何要關門, 並表示被告關門時,有夾到自己的手。警員林瑋恆要求被告 打開車門,被告不斷拒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01頁、第241頁、第243頁)。是警員林瑋恆係因 與被告在是否要開、關駕駛座車門間發生推擠爭執,警員林 瑋恆之後向被告表示在開關車門間有夾到他的手,並前往衛 生福利部花蓮醫院驗傷,顯現其左側手腕受有擦傷、挫傷等 身體傷害,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2.證人即警員林瑋恆於本院作證陳述當時情形   訊據證人即警員林瑋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 問)之後你們的處理情形是什麼?」、「(證人林瑋恆答) 因為馬志祥未成年,我先請駕駛馬志祥先下車,馬志祥下車 的時候就聞到,不曉得他身上還是車上有毒品K他命的味道 ,然後馬志祥打電話叫車主羅浩宸到現場,羅浩宸從旁邊的 按摩店走出來,當時因為我有聞到毒品K他命的味道,所以 我就先請馬志祥不要關門,羅浩宸從按摩店走出來,當時我 的左手放在駕駛座車門上面,羅浩宸可能沒有注意,他就把 車門關上去,我的手就被夾到。」;「(審判長問) 你的 手確實有被羅浩宸因關車門的時候夾到嗎?」、「(證人林 瑋恆答)有,左手。」;「(審判長問) 請回憶當時手被 夾到過程,並說明。」、「(證人林瑋恆答)羅浩宸從按摩 店走出來,我正在查證身份,還在對話中,他就走過去駕駛 座,然後關車門,當時我左手就在駕駛座門框上面,他將「 官」(應為關)車門,所以我的手就被夾到。」;「(審判 長問)羅浩宸是否知道你的手放在他的車門上面?」、「( 證人林瑋恆答)他應該不是故意的,因為後面他跟我回到派 出所的時候,他跟我講說,他那時候根本沒有看到我的手在 車門上面。」;「(審判長問) 所以羅浩宸關車門的時候 ,不知道你的手放在車門上?」、「(證人林瑋恆答)當下 應該是不知道。」(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8頁)。是依證人 林瑋恆之證述,被告關車門時,當下並不知悉證人即警員林 瑋恆之手放在車門上,進而關上車門導致警員林瑋恆手受有 擦傷及挫傷等情應堪憑認。  3.是否構成妨害公務之判斷:  ⑴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係意圖妨 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 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 始克當之,並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 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且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 定強暴妨害公務罪,目的在貫徹國家意志及保護國家法益, 行為人主觀上不僅須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有積極、 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 為造成阻礙,方足當之。是以,所謂施強暴之行為,係指對 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 或對他人施加積極之不法腕力,倘僅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 度,或僅是以消極之不作為、或在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不予配 合、閃躲或在壓制之過程中扭動、掙脫之單純肢體行為,並 未有其他積極、直接針對公務員為攻擊之行為,致妨害公務 員職務之執行,尚難認被告有上開各行為之狀態,逕謂符合 前揭法條所指「強暴」或「脅迫」之概念。  ⑵經查,經本院勘驗警員林瑋恆之密錄器影像及證人即警員林 瑋恆之證述,被告僅係不配合警員林瑋恆要被告將車門打開 之要求,雙方互相就是否打開車門互相推擠,過程中被告並 無其他積極、直接針對警員林瑋恆為攻擊之行為,僅因一時 未能察覺警員林瑋恆之手放在車門上,率而將車門關上時, 導致警員林瑋恆之受傷,上情足徵被告在主觀上尚無妨害公 務之故意,客觀上亦無積極、直接施加強暴之行為,故而被 告上開舉動與前揭法條所指「強暴」或「脅迫」之概念有別 ,此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要難以該罪責相繩。  4.綜上,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本院對被告構成刑 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之有罪證明,亦無從說服本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涉有之上開犯行,檢察官所 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 ,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均應 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2024-11-28

HLDM-112-易-196-20241128-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180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彥雄 債 務 人 賴世賢 輔 助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856元,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1-25

HLDV-113-司促-6180-20241125-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6187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彥雄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羅聰發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09 條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依職權查詢 戶籍資料結果,債務人之戶籍於聲請前即設於「花蓮○○○○○○ ○○○」,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又督促程序依公 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其支付命令 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4-11-20

HLDV-113-司促-6187-20241120-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193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彥雄 債 務 人 李大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8,926元,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1-18

HLDV-113-司促-6193-20241118-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195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彥雄 債 務 人 林煒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306元,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1-18

HLDV-113-司促-6195-20241118-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181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彥雄 債 務 人 陳麗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349元,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1-18

HLDV-113-司促-6181-2024111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維萱 選任辯護人 陳鈺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維萱犯傷害罪,處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   事 實 一、鄭維萱為設於花蓮縣○○市○○路000號之○○○○○家居花蓮門市副 店長,其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3時30分許,在該門市內, 與該門市店長袁家婕因工作上之糾紛發生口角,鄭維萱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拉扯袁家婕,致袁家婕受有左側 手臂上臂拉傷之傷害;嗣經警循袁家婕所指,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袁家婕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鄭維萱構成犯罪之事實之證據方法 ,辯護人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袁家婕當時 因工作上之問題發生爭執,進而發生拉扯、推擠,然伊並未 傷害告訴人云云。辯護人則以:當時雙方固有發生相互拉扯 ,然依監視錄影畫面,並未施以所謂之強制力,被告亦未受 傷,雙方應僅係單純之輕微肢體接觸,告訴人雖有受傷,然 若被告有傷害之事實,告訴人之手臂應會有外在明顯傷勢, 但告訴人並無通常會有之紅腫或瘀傷,醫師之診斷證明書也 記載拉傷,且告訴人於翌日始至醫院就診,醫師只是依告訴 人之陳述開立診斷證明書,即便有拉傷,亦與本案糾紛無關 ,本案並無足夠之證據證明被告有傷害犯行等語,資為辯護 。 三、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因工作上之問題發生 爭執,被告進而推擠、拉扯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並經告訴人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證歷歷。 ㈡其次,一般人因遭對方肢體拉扯、推擠,極易在身體上造成 程度不一之傷害乙情,公眾週知;而被告與告訴人在櫃台內 發生爭執後,被告見告訴人手持行動電話對其拍攝,隨即徒 手拍掉告訴人之行動電話,繼而推告訴人,並在櫃台外徒手 抓住告訴人後,持續抓住告訴人且往櫃台前方展示商品之空 間處推擠,過程中告訴人因被告徒手拉扯、推擠,甚遭被告 以右手抓住其靠近後頸處持續推拉之動作,致其呈現上半身 前傾、腿彎曲等情,此觀卷存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自明,是被告當時情緒甚為激動,其於衝突過程中主動徒手 拉扯、推擠告訴人之手部及身體所施以之力道亦非輕微等情 ,均甚為明確,衡情告訴人之身體亦極易因此造成傷害。 ㈢雖告訴人並未於事發當日就診,然遭他人傷害後因故無法前 往醫療院所,乃於事後即時就醫治療,事所常見,且告訴人 係於事發後翌日(20日)即前往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就醫一 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相隔僅有1日,核與常情 無違,實無從憑此即遽認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有左側 手臂上臂拉傷之傷勢必為虛妄,且該傷勢係記載在該診斷證 明書之診斷欄位,並非病患即告訴人之主述,自堪認該傷勢 係經醫師診斷後所得之結果;況依前開截圖照片所示,雙方 衝突過程中,告訴人除右手遭被告抓住外,被告以右手抓住 告訴人靠近後頸部處導致告訴人上半身前傾、雙腿彎曲之際 ,告訴人之左手亦遭被告拉扯(詳見警卷第31至35頁),益 證告訴人確因被告主動徒手施以外在有形且力道非輕之推擠 、拉扯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另辯護人所指紅腫、瘀傷之 傷害,雖亦為一般人與他人衝突過程中常見之傷勢,然與告 訴人本案所受之上開傷害,客觀上並非必然併存,尤以上開 截圖照片所示,告訴人當時係身著長袖外套,亦可徵告訴人 幸未另受有辯護人所指紅腫、瘀傷之傷害,應係因其手臂尚 有衣物覆蓋所致,辯護人徒憑此情,空言臆測告訴人並未因 被告推擠、拉扯行為受傷,且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害係 未經診治,純依告訴人所述而記載等節,均難信實,自無再 依其聲請函詢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告訴人就醫當時之情況及 診斷之依據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而辯護人所 指,亦均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工作上之糾 紛發生口角之際,竟徒手拉扯、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 傷害,足認被告之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待加強,幸告訴人 所受傷勢非重,其因無法負擔告訴人所提出之賠償金額,致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見本院卷第67頁之調解結果報告 書),迄今仍未以他法得告訴人之宥恕,兼衡其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以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吳聲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5

HLDM-113-易-109-20241115-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188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彥雄 債 務 人 鄭家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2,188元,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1-12

HLDV-113-司促-6188-20241112-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205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彥雄 債 務 人 江一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700元,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1-12

HLDV-113-司促-6205-20241112-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177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彥雄 債 務 人 施進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864元,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1-12

HLDV-113-司促-6177-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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