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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082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林子堯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柒萬零捌元,其中之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伍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9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0,008元,到期日為民國114 年2月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 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61,257元未清償,為此提 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6

KSDV-114-司票-3082-20250326-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111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薛羽薰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貳佰陸拾肆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 萬參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4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65,264元,到期日為民國114 年2月1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03,290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6

KSDV-114-司票-3111-20250326-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林智鈞 住○○市○○區○○路○○○巷0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智鈞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已毀 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 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請求前置協商成立, 聲請人應自民國111年3月起,分180期,利率7%,每月清償3 ,056元,惟聲請人自113年5月起未依約繳款,而於113年8月 12日經通報毀諾,此有協議書(卷第39-43頁)、凱基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281-294頁)可參。惟聲請 人於毀諾時之實領收入為28,425元,有薪資明細表足稽(卷 第329頁)。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所得,扣除以113年度高雄市 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088元計算 之必要生活費用、子女扶養費6,544元(詳後述),及每月 應償還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180元(卷第455頁) 後,已難負擔每月3,056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65,425元、388, 504元,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13,359 元,至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 部分,要保人為聲請人母親,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人壽)部分,則無投保。   ⒉又聲請人109年7月7日至113年2月15日於峻暐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任職,111年10月至12月收入共128,120元,112年共3 87,624元,113年1月至2月共48,080元,113年3月4日起於 梵達海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13年3月至12月收入共283, 266元,112年9月14日至11月15日曾於鴻順安樂小吃店兼 職,收入共20,737元,112年11月29日於信林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兼職1日,收入880元,另因簽帳金融卡消費而有現 金紅利,111年10月至12月共306元,112年共692元,113 年1月至6月共51元,前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6,000元,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卷第45、137頁)、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257-259頁)、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卷第19-27頁)、債權人清冊(卷第427-431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卷第153-157頁)、信用報告(卷第159-167頁)、戶籍 謄本(卷第3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 133-13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47-55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26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 第26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277頁)、勞動部 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275頁)、存簿暨交 易明細(卷第59-131、371-397、437頁)、峻暐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271頁)、信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狀(卷第273頁)、薪資條(卷第139-147、347-353 、433頁)、在職證明(卷第345頁)、梵達海洋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狀(卷第329頁)、收入切結書(卷第355頁)、 收入明細表(卷第435頁)、富邦人壽陳報狀(卷第335-3 36頁)、南山人壽函(卷第325-327頁)、新光人壽函( 卷第279頁)等附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梵達海洋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至12月平均每月收入28,327元(計算 式:283,266÷10=28,327,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 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 元(卷第19-27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 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固稱於配偶之祖父所有房 屋居住,每月與配偶以現金給付8,000元予岳母代收,類似 繳付租金(卷第339頁),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有 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 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 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 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準【計算式:19,248× (1-24.36%)=14,559】,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長女林○璇之扶養 費,每月8,600元(卷第19-27頁)。經查,林○璇係104年6 月生,現就讀國小,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 無財產,前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 領取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卷第149頁)、所得資料清 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57-361頁)、學費收據(卷 第407-41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269頁)、存簿(卷 第399-40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365-369頁 )附卷可參。足見聲請人與其配偶應共同負擔林○璇之扶養 義務。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 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林○璇與聲請人同 住,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 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 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再由聲 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則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7,280元 (計算式:14,559÷2=7,280),逾此範圍,不予採計。 ㈤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8,327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4,55 9元、子女扶養費7,280元後,剩餘6,488元,而聲請人目前 負債總額約2,357,692元(卷第281-319、331-333頁),扣 除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 30年【計算式:(2,357,692-13,359)÷6,488÷12≒30】始能 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26

KSDV-113-消債更-422-202503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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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110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夏泰珊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參佰貳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萬捌 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0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63,32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 年2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08,880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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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SDV-114-司票-3110-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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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127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許珮真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捌仟捌佰捌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萬貳 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14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8,88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 年2月1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02,960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6

KSDV-114-司票-3127-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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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109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傅至慶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柒仟伍佰貳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捌萬 陸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8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07,52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 年2月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 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86,780元未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6

KSDV-114-司票-3109-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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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097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賴建宏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參佰陸拾元,其中之新臺幣玖仟柒佰 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0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17,36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 年2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9,780元未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6

KSDV-114-司票-3097-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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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108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張秀芳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 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0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12,5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 年2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72,250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6

KSDV-114-司票-3108-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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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131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王偉其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壹佰柒拾陸元,其中之新臺幣壹萬壹仟 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8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2,176元,到期日為民國114 年2月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 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1,232元未清償,為此提 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6

KSDV-114-司票-3131-20250326-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118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梁世鈺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玖佰陸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陸 萬捌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36,960元,到期日為民國1 14年2月1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68,480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6

KSDV-114-司票-3118-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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