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俞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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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7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陳君儀 被 告 鄭琨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14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615×0.369×(4/12)=1,1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615-1,183=8,432 上開折舊後零件加計工資1,248元、烤漆5,460元,共計15,14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1-16

CLEV-113-壢保險小-578-20250116-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葉丁宗 許俞屏 被 告 陳弈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976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1-08

TPEV-114-北補-13-20250108-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32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葉丁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綮瑜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14萬5467元,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足 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1-06

TPEV-113-北補-3321-2025010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67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蔡文桐 黃國興 被 告 謝秉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4日16時20許,駕駛車號00 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處時, 因向右偏行而致撞擊伊所承保訴外人林茂松所有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分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系 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 萬4199元(含板金40045元、烤漆32622元、零件71532元) ,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419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駕車直行在內側車道並無偏行,係原告保 戶駕車自伊右後方快速駛來且為閃躲右側路旁三角標誌桶等 障礙物而向左偏行,致碰撞伊車輛,事故發生經過均有行車 紀錄器影像可證,伊就系爭事故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自不 須負賠償責任等語,以資抗辯。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而 受有損害,由其賠付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圖、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核閱 屬實,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存證可參,固堪認 原告上揭所主張二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受損及保險賠付等 事實為真,惟被告否認有肇事責任,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民法第184條一般侵權 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 同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 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 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 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 而已(參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裁判要旨)。  ㈢經查:  ⒈關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於警詢時稱:「我當時直行中 正一路桃園方向內車道,對方自小客車行駛於中正一路往桃 園方向外車道,行經案發地點對方車輛有按喇叭才知道與對 方發生碰撞,調閱行車紀錄器影像得知對方車輛突然向左邊 車道偏移,下車後我的右前車頭疑似有擦傷車損(不明顯) ,對方車輛左後車身受損」等語(本院卷第39頁),另系爭 車輛駕駛人林茂松於警詢時則稱:「我當時直行中正一路桃 園方向外車道,對方大貨車行駛於中正一路往桃園方向內車 道,行經案發地點聽到車輛遭碰撞的聲音才知道與大貨車發 生碰撞,下車後得知我左後車身受損,經調閲行車紀錄器, 對方大貨車疑似右前車頭與我發生擦撞」等語(本院卷第41 頁),2人均未提及被告當時有何駕車偏行之情形,是原告 主張被告駕車向右偏行,因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云云,是否與實情相符,尚屬有疑。  ⒉再經本院勘驗被告所駕車輛與系爭車輛的行車紀錄器影像, 勘驗結果分別為:  ①被告車輛後照鏡行車紀錄器影像(因鏡射緣故,影像所呈現 左右方向與實際相反)內容顯示:被告當時駕車直行在道路 上,系爭車輛行駛在被告左後方且車速較被告快,而後逐漸 靠近被告車輛至與被告車輛並行,嗣系爭車輛超前被告車輛 而在被告車輛左側前車頭處時,系爭車輛即向右(實際方向 為向左)偏行,而後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一前一後停下。  ②系爭車輛的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顯示:系爭車輛行駛在外側 車道,左前方為被告駕車在內側車道上,兩車於綠燈起駛後 均直行,系爭車輛車速較快而逐漸超越被告車輛,以每秒影 像畫面連續截圖,對比道路地面上黑長形柏油補瀝青與系爭 車輛引擎蓋反射光影二者間的相對位置,系爭車輛確有向左 偏行情形(本院卷第120頁、第123至125頁)。  ③根據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駕駛人於事故發生時有向 左偏行之情形,被告駕車則未見有向右偏行之情事,而兩造 對於上開勘驗結果均不爭執,原告並自承從影像畫面內容看 來被告駕車並未偏行等語(本院卷第121頁)。從而,本件 事故既係因系爭車輛駕駛人向左偏行而致碰撞被告車輛,自 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原告主張被告駕車向右偏行致撞 擊系爭車輛而有過失云云,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事故之發生既係因系爭車輛駕駛人向左偏行 而致碰撞被告車輛,被告駕車並無向右偏行之情形,自難認 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亦即被告不具可歸責性),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4萬4199元及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26

PCEV-113-板簡-2676-20241226-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5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陳君儀 複代理人 陳春億 被 告 孟彥霆(原名:孟昕呈) 訴訟代理人 林志坤 被 告 嚴文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嚴文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嚴文鍵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96,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7,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59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嚴文鍵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13時3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桃德 路往八德方向,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方未禮讓直行車輛 先行之被告孟彥霆駕駛車輛AYB-0586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 嚴文鍵駕駛之車輛即失控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496,965元(工資14,603元 、烤漆42,369元、零件439,993元),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 件折舊額後之金額為147,121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7,12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孟彥霆則以:無明確事證證明伊有肇事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嚴文鍵則以:對肇事責任沒有意見,但是金額過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 侵權行為之成立,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就全部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 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準此,侵權行 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 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 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 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計算書、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資料 ,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經查,參以被告孟彥霆於事故當日 之警局談話記錄陳稱:「我由桃德路193巷左轉駛出桃德路 往桃園方向,當下我的車子已經在往永福西街的車道上,準 備等無車輛時要左轉,當我看到沒車後就左轉,對方由我的 左側駛來,因為他要閃避我,就失控撞上對向之車輛。」等 語,被告嚴文鍵對於本件事故之經過肇事責任亦未爭執,   是被告嚴文鍵倘有注意車前狀況者,理應早可發現被告孟彥 霆車輛之動向而預作準備,惟被告嚴文鍵卻依然未減速致車 輛失控撞擊路旁之系爭車輛,為導致本件事故之原因,原告 請求被告嚴文鍵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孟彥 霆未禮讓直行車輛應負共同侵權責任云云,然被告二人之車 輛並未發生碰撞,不能以被告孟彥霆為轉彎之車輛逕認其有 未禮讓直行車輛之過失,是原告對於被告孟彥霆之駕駛行為 有何違反道路交通規則或有何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亦乏具體事證足以證明之,難認被告孟彥霆亦應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96,965元(工資14,603元 、烤漆42,369元、零件439,993元),有凱桃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至12頁) 。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 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 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查系爭車輛係於108 年7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 ,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12月31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 年數為3年6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90,149 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14,603元、烤漆42,369 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即為147,12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嚴文鍵給付147,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1 月8日送達,見本院卷第21頁)之翌日即113年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39,993×0.369=162,35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39,993-162,357=277,636 第2年折舊值    277,636×0.369=102,4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7,636-102,448=175,188 第3年折舊值    175,188×0.369=64,64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5,188-64,644=110,544 第4年折舊值    110,544×0.369×(6/12)=20,39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0,544-20,395=90,149

2024-12-26

TYEV-113-桃保險簡-58-20241226-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5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葉道政 蔡文桐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俊榮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81,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書記官 魏賜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PCEV-113-板補-52-20241226-1

宜原小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原小字第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朱文瑞 被 告 蔡孟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0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83元,並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0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2-20

ILEV-113-宜原小-8-20241220-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5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陳君儀 被 告 劉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12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4-12-20

TYEV-113-桃保險小-453-20241220-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3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黃永仁 被 告 范陳貴 訴訟代理人 莊鵬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5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 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 為19,951元(見本院卷第94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6日9時10分,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時,因橫越 兩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張筠茹所 有之ARQ-913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並送修後,維修費用總計19,951元(含鈑金5,050元、烤漆 13,575元、折舊後零件1,326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當時自成功十二街出來要右轉自強南路上橋, 轉到最外線車道,接著前車停走2次,第3次要走的時候,中 線車道有台車快速從後方駛過,撞到我車子前方保險桿,對 方撞到後還繼續往前開,伊並無過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因駕車不慎,而撞擊原告所承 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等情,有其提出之道路 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理賠計算書 、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發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7 頁),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 卷第33至57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項第7款亦有明文。經查,依系 爭車輛駕駛人於警詢時陳稱:「我先於自強南路北往南直行 ,對方於成功十街欲西往南右轉,我以為對方會讓我先直行 ,結果對方直接右轉便發生擦撞。」等語,復依系爭車輛車 尾右側與被告車輛保險桿左前側受損之現場照片互核,堪認 系爭車輛駕駛人所稱係被告未禮讓系爭車輛直行,貿然右轉 致生本件事故乙節,較屬可採。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係自中 線車道由後方快速駛來,撞到被告車輛前方保險桿云云,惟 被告並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支持,且依被告陳述之內容, 系爭車輛既由後方駛來,但又稱系爭車輛是車尾撞到其車頭 保險桿,其所述車禍過程顯有矛盾,是被告所辯內容,委無 足採。從而,原告代位行使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對於被告之損 失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核 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 6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951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2-18

CPEV-113-竹北小-338-20241218-2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被   告 廖建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號2             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35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8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1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2-18

NHEV-113-湖小-1355-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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