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663號
原 告 黃齡瑩
訴訟代理人 許志嘉律師
被 告 陳柏互
訴訟代理人 張士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19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27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伍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
伍仟陸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7日2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美崙街與基河路交岔路
口左轉彎時,因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撞及正穿越基河路行
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外傷重大傷病、左側
連枷胸合併第二至第六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外傷性
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左側鎖骨外側端移位併閉鎖性骨折
、頭部外傷合併枕部撕裂傷及腦震盪、左側胸壁挫傷、多處
擦挫傷(四肢及軀幹)及右橈骨骨折合併右手指麻木無力等
傷害,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9萬0,818元、藥品及器
材費1萬0,679元、營養品費4萬4,531元、389日看護費97萬2
,500元(每日2,500元)、交通費2萬2,070元,受有389日工
作損失26萬4,576元(平均月薪2萬0,670元),並請求精神
慰撫金95萬8,693元,合計257萬8,267元。另強制責任保險
金理賠金額為25萬8,892元、被告代墊看護費1萬9,375元應
予扣除,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肇事責任不爭執,對原告請求金額部分均爭執
。看護費部分,兩造調解時,原告都是一人前來,無須攙扶
,難認有看護長達一年之必要。醫材部分,原告下肢未受傷
,難認有使用護膝之必要。營養品部分,寶德補氣易未說明
功能。交通費部分,原告下肢未受傷,難認有搭乘計程車之
必要。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未提出排班資料、請假證明,其
實際工作內容不明,無法判斷是否為負重工作,且診斷證明
書亦僅記載宜休養3個月。精神慰撫金請求不合理。被告共
代墊31萬3,231元(已含強制責任保險金金額25萬8,892元)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
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
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
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
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
3號等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其
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
等件為證,核與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書相
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分別審認如下:
1.就醫療費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傷害,
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遠東聯合診所、國泰綜合醫院就診
,共支出28萬0,418元,有卷附之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43
至59頁),核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
屬可採。至原告請求至台灣九芝堂中醫診所就診部分,原告
未提出其至該診所就診之相關診斷資料供參,尚無從認定其
就診所診療之傷害與系爭車禍有關聯,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尚無可採。
2.就藥品及器材費部分:
⑴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傷害,購買醫材共支出4
,979元,有卷附之發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
核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應屬可採。至原告請求寶德補氣易
4,500元、三花生活館消費1,200元部分,原告未提出何事證
資料以證明此部分支出係肇因於系爭車禍之治療上必要支出
,即無可採。
⑵至被告抗辯原告下肢未受傷,難認有使用護膝之必要云云,
然觀諸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四肢有多處擦挫傷,則
原告使用護膝予以保護,尚無違常情,是被告此部分抗辯,
尚無可採。
3.就營養品費部分:原告請求之營養品部分(見本院卷第67至
74頁),本院細審該營養品之項目名稱分別為奶昔、蘆薈汁
、紫錐花,除奶昔外,其餘與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上記載之「蛋白粉」顯非同種類(見本院卷第第40、41頁)
,尚難認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是原告就奶昔部分請求2萬4
,291元,尚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採。
4.就看護費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
年5月30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1頁),其上記載:111
年8月8日住院,111年8月17日出院,共住院10天,宜再休養
三個月(112年6月至8月),不宜負重勞動工作,住院及休
養期間需專人照護等內容,是原告得請求自111年8月8日起
至112年8月31日計389日之看護費用。又原告主張每日看護
費用為2,500元,尚無違社會常情,故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
之金額為97萬2,500元(計算式:2,500×389=97萬2,500)。
5.就交通費部分: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可認有以計程車代
步前往醫院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為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所生,原告請求之金額1萬7,130元,有卷附估
算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屬可採。至原告請求前往台灣九芝堂中醫診所就診之交通
費部分,尚難認係肇因於系爭車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
無可採。
6.就工作損失部分:本院向三合中醫診所函詢有關原告排班記
錄,經該診所函覆:「三、黃齡瑩於111年間一週排班五天
,每天4小時,均有正常排班並未缺班。四、黃齡瑩於111年
8月間車禍受傷,111年完整薪資僅有1月至7月,每月薪資大
致如貴院來函所附之薪資單。」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43頁
),可知原告雇主即三合中醫診所於原告車禍受傷後,即未
再給付薪資予原告,則原告請求工作損失,即屬有據。又本
院向該診所函詢有關原告111年薪資金額,經該診所函覆原
告111年1月至7月之薪資資料(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頁)
,可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月薪資為2萬0,66
8元,是原告自111年8月8日起至112年8月31日計1年又24日
,所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26萬4,550元(計算式:(2萬0,668
×12)+(2萬0,668×24/30)=26萬4,550,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7.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
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年齡、智識、侵權行
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
撫金以50萬元為妥適。
8.綜上,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86萬3,868元(計算式:28萬
0,418+4,979+2萬4,291+97萬2,500+1萬7,130+26萬4,550+50
萬=206萬3,868),又原告已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5萬8,892
元,及被告代墊看護費1萬9,375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
屬清償予以扣除,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78萬5,6
01元(計算式:206萬3,868-25萬8,892-1萬9,375=178萬5,6
01)。
(四)至被告雖抗辯其共代墊31萬3,231元云云,然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被告均未就超出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5萬8,892元
,及被告代墊看護費1萬9,375元之部分,提出何事證資料以
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78萬5,60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6日(見附民卷第1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但被
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
擔保金准許之。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SLEV-113-士簡-663-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