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TEVEN LEE GUAN QING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26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STEVEN LEE GUAN Q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以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
佰伍拾玖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STEVEN LEE GUAN QING(中文姓名為李元慶,下稱李元慶)
為來臺灣賺取非法報酬,竟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前之某時,
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stevenlee stevenlee」之帳號
,加入群組名稱為「STEVEN(錢包圖案)诚」,與群組內成
員暱稱為「晴天」、「Cherng 诚」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持續性、牟利性之
詐欺組織,並與上開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李元慶擔任取款車手,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冒用「富崴國際公司」及「李民豪」之名義,製
作上有「李民豪」名稱之工作識別證及上有「富崴國際」收
訖章之存款憑據,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為「欣瑶楊欣瑶」之名義,向熊麗琴佯稱:可下載富
崴國際之APP投資股票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
專員等語,致熊麗琴陷於錯誤,而自113年9月19日至同年10
月15日止,當面交款共新臺幣(下同)398萬元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熊麗琴交款後察覺受
騙報警處理,再與「欣瑶楊欣瑶」聯繫,並相約於113年10
月23日20時25分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熊麗琴位於桃園
市○鎮區○○街000號14樓之住所面交80萬元現金。嗣李元慶即
依上開TELEGRAM群組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由李元慶自行
列印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據,佯為「富崴國際公司」
之員工「李民豪」名義,持上開偽造之存款憑據向熊麗琴行
使之,準備向熊麗琴取款,足以生損害於富崴國際公司、李
民豪之業務管理正確性、商譽及公共信用權益,後旋遭現場
埋伏之警員逮捕而未遂。
二、本案之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STEVEN LEE GUAN QI
NG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STEVEN LEE GUAN QING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本
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見本院金訴卷第19頁),足見被告
係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前之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1
3年10月23日第一次參與犯行,嗣前開犯行經檢察官起訴而
於113年12月2日繫屬於本院,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未因參
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而經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3頁;本院金訴卷第13頁),足見
本案犯行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後,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該次犯行應
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罪名:
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至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犯行起訴
,然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敘及,本案係先由詐欺
集團成員冒用「富崴國際公司」及「李民豪」之名義,製作
上有「李民豪」名稱之工作識別證及上有「富崴國際」收訖
章之存款憑據,嗣告訴人與「欣瑶楊欣瑶」聯繫,並相約面
交現金,後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由被告自行列印上
開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據,佯為「富崴國際公司」之員工
「李民豪」名義,持上開偽造之存款憑據準備向告訴人取款
之事實,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部分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案起訴
範圍。另本案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經與其所
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詳下述),足見本案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行,核屬想像競合之輕罪,本院就此部分犯行予以
論罪科刑,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之認定:
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
被告因告訴人早已察覺有異而事先報警處理,並未陷於錯誤
,足見被告就該部分之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而屬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之工作,與詐
欺集團成員牟取不法報酬,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
被告迄今未獲告訴人諒解或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
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20頁),
爰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均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新臺幣(下同)3,559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稱:這是他們給我的飯錢跟車錢,顯見此為被告為上開犯
行所取得之財物之一,堪認屬於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們約定日薪1,000元,我都還
沒拿到薪水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9頁),依卷內現有之資
料,亦乏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轉匯上開款項而獲有報酬
或因而免除債務之情形,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係與「晴天」、「Cherng
诚」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所為。因認被告亦涉犯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惟查:
㈠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
(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
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
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
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
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
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地,欲向告訴人收取面交款項時,因
告訴人早已察覺有異而訴警處理,並未陷於錯誤,且被告於
面交款項時全程皆已在埋伏員警之掌控之下,並旋為警員即
時查獲,則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事實上既已無從取
得該不法所得,自難認被告行為已產生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
點之危險,揆諸上開說明,不能認為被告已著手於一般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尚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
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未符,無從以該項罪責相繩,此部分本
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經認定有
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許紋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偽造之存款憑據2張 2 偽造之工作證2張 3 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 4 手機1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692號
被 告 STEVEN LEE GUAN QING(中文姓名:李元慶) (馬來西亞籍)
居無定所
(現羈押於法務部○○○○○○○○)
男 22歲(民國91【西元2002年】
11月17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TEVEN LEE GUAN QING(中文姓名為李元慶,下稱李元慶)
為來臺灣賺取非法報酬,竟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前之某時,
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stevenlee stevenlee」之帳號
,加入群組名稱為「STEVEN(錢包圖案)诚」,與群組內成
員暱稱為「晴天」、「Cherng 诚」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持續性、牟利性之
詐欺組織,並與上開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
元慶擔任取款車手,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冒用「富崴國際公司」及「李民豪」之名義,製作上有「
李民豪」名稱之工作識別證及上有「富崴國際」收訖章之存
款憑據,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欣瑶楊欣瑶」之名義,向熊麗琴佯稱:可下載富崴國際之
APP投資股票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專員等語
,致熊麗琴陷於錯誤,而自113年9月19日至同年10月15日止
,當面交款共新臺幣(下同)398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熊麗琴交款後察覺受騙報警處
理,再與「欣瑶楊欣瑶」聯繫,並相約於113年10月23日20
時25分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熊麗琴位於桃園市○鎮區○
○街000號14樓之住所面交80萬元現金。嗣李元慶即依上開TE
LEGRAM群組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由李元慶自行列印上開
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據,佯為「富崴國際公司」之員工「
李民豪」名義,持上開偽造之存款憑據準備向熊麗琴取款,
旋遭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扣案物。
二、案經熊麗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元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熊麗琴面交詐欺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其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並於被告於上開時、地約定面交詐欺款項之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翻拍照片、被告手機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詐欺集團群組TELEGRAM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被告與LINE暱稱為「謝銘彥」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有以上揭方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4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其歷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款項時所拍攝之證件及收據照片、收據影本照片、告訴人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所拍攝被告之照片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並受有財產損害之事實。 5 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 被告有以上揭方式對告訴人為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 沛 珊
檢 察 官 許 紋 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同法第216條、第210條、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偽造之存款憑據2張 2 偽造之工作證2張 3 3,559元 4 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 5 手機1支
TYDM-113-金訴-1764-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