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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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196號 原 告 林奕瑲 被 告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自明。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給付票款之訴,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2月27 日寄存送達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 ,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21至25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1-23

KSEV-114-雄簡-196-2025012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3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江盈靜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萬元,應繳第二審裁判 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1-23

KSEV-113-雄簡-2359-20250123-2

豐小
豐原簡易庭

給付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小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姚民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依金融業務申請委託契約書第3頁第9條 約定:「甲乙方雙方同意因本委託契約涉訟者,以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合意管轄,爰聲請將本件 移轉管轄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合意管轄,如當事 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 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 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 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 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 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 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 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 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 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 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 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 某程度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 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定型化契約當事人涉 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 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 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 ,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 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 定管轄法院。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法人,相對人住所地在臺中市大雅區, 有聲請人公司基本資料及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之情況下,以事 先擬定之契約書約定臺灣高雄地院為管轄法院,即屬顯失公 平,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相對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 應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從而,聲請人聲請將本件訴訟 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1-22

FYEV-114-豐小-44-2025012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37號 債 權 人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債 務 人 陳佳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1

PCDV-114-司促-1437-20250121-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相 對 人 羅思緦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6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12月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 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6

KSDV-114-司票-604-202501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趙姿如 相 對 人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9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6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合約關係已終止,相對人應將附表所示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返還抗告人,惟相對人非但未返還 ,反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有訴訟詐欺之嫌,原裁 定准予執行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因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 7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亦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 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 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 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 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經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 闡釋明確。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 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 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則相 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即屬有據,原裁定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所 提抗告理由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 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院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得審 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 ,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趙姿如 113年11月8日 150,000元 113年11月8日

2025-01-16

KSDV-114-抗-5-20250116-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相 對 人 梁淑慧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 113年12月1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 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6

KSDV-114-司票-605-20250116-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陳名傑 相 對 人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零玖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 執字第一八五三六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 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二○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 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5366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促字第7137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 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18536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執行 之債權為新臺幣新臺幣(下同)1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 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嗣於113 年12月9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有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 1220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足稽,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於法即無不合。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本院審酌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133,544元(計算 式詳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2207號113年12月10日民事裁定 ),經核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又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 係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 、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 期間,兩造上開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為預估因獲 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本院綜合上情,認 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上開債權總額於延宕 期間之利息損失計算為26,709元(133,544元×5%×4年,元以 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就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 26,709元為適當。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1-09

TPEV-113-北簡聲-399-2025010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969號 債 權 人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債 務 人 林政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6

TCDV-113-司促-36969-20250106-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398號 原 告 林峰生 訴訟代理人 黃𧂽誠律師 龔柏霖律師 被 告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因須更新審理程序,應 再開言詞辯論,爰定於民國114年2月26日上午10時15分在本院簡 易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1-02

KSEV-113-雄簡-2398-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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