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泓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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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208號 原 告 馮彗淳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曾昱瑄律師 被 告 蕭崇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471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71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 院民國(下同)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8萬4,267元及自113年3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200元,餘由被告負擔,並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8萬4,267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8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市○○區○○○路內快車道由北向南方向 行駛,行經○○○路與○○○路口,欲左轉○○○路行駛時,適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黃○○,沿○ ○○路慢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被告本應注意該路 口設有禁止左轉標誌,應依其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情形,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原告見狀 閃避不及,致其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駕駛之車輛前車頭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黃○○均當場人車倒地, 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門齒斷裂及唇撕裂傷、肢體及軀幹多處 擦挫傷及摩擦性灼傷等傷害,黃○○亦受傷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2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往返住處、醫院間 交通費、無法工作、修理機車費用、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8,292元,及其中63萬8,533元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萬9,759元自 113年7月16日民事準備㈠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追加請求持續支出費用部分【 見本院卷第47頁民事準備㈠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合。     二、被告抗辯:原告112年10月16日後續之雷射治療,與系爭交 通事故之發生相隔4個月,是否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非無 疑慮,牙齒矯正部分,112年11月25日後續費用、強制險牙 齒斷裂可補助1顆1萬元,請先向本人投保之安泰產險公司申 請理賠,植牙治療根據初次診斷證明書診斷斷裂顆數為主, 矯正部分有待確認,回診交通費用有待確認,另醫療費用請 向安泰產險公司申請強制險理賠給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受傷、平均工讀工資之 事實,已提出診斷證明書3份、醫療費用收據52份、薪資明 細6份為證(見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1號卷【下稱附民卷】 第7至103頁、本院卷第63至73、第101至107頁),被告並未 加以爭執,且核與刑事判決之認定相符(見本院卷第11至15 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 、第191-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 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 駕駛人禁行之方向之交通法規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 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74條第1項),且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 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113年 度交簡字第471號刑事卷(下稱系爭刑卷)中警卷第39、37 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駕車違規左轉,與原告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則被 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原告所受之傷害,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因 傷所致之損害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就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所致之損害敘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為39萬3,309元(含已支出費 用、預計牙齒矯正及正式假牙費用),已提出詳細說明及上 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說明見本院卷第49至51、91至93頁, 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7至89頁、本院卷第63至73、101至 107頁),被告雖作如上辯稱。然:  ⑴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臉部及腿膝受有嚴重擦挫傷,此有診斷 證明書1張、受傷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5頁、本院 卷第109至115頁),以原告為年輕○○,除傷口治療外,當有 適度予以整型美容回復外觀容顏之必要,且先治療傷口再整 型回復容顏,本為一般治療之順序,是尚難認後續之雷射治 療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被告辯稱112年10月16日後續之雷 射治療非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自無可採。  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係在保障汽車駕駛人,免於交通事故所需 對其他用路人負擔之賠償責任,但在保險人理賠前,並不影 響被害用路人可向被保險汽車駕駛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 是被告所辯原告可向汽車強制險保險人申請理賠,固非無據 ,但不表示原告需向保險人申請理賠後,如有不足,始能再 向被告請求賠償,是被告該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⑶原告就牙齒矯正及植牙部分之需求,已提出診斷證明書2張為 證(見附民卷第91、93頁),且就需要之費用推算,亦已具 體說明(見本院卷第51頁),經核並無不合理之處,被告就 此部分雖有質疑,但並未具體說明原告之請求有何無理之處 ,是認該部分所辯同無可採。  ⑷綜上,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支出醫療費用損害為39萬3,309 元,應可認定。 ⒉交通費:  原告就其主張因本件治療往返住處與醫療院所支出交通費用1 萬2,150元之事實,已提出往返之計程車車資預估表1份為證( 見附民卷第99頁),其以單趟450元計算並無不合,且觀之本 件受傷及就診之情形,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6月28日 起至同年9月18日間,其往返住處及醫療院所間支出上開交通 費用,經核亦屬合理,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可 請求被告賠償之支出交通費用損害為1萬2,150元,應可認定。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就其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有工讀工作,前5個月工作 之平均工資為1萬4,133元,而因本件受傷需休養1個月無法工 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萬4,133元之事實,已提出診斷證明書 1份、薪資明細6份為證,並具體說明計算(見附民卷第95、10 3頁、本院卷第53頁),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故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不能工作損失為1萬4,133 元,應可認定。 ⒋機車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騎乘機車之車主,已將支出 維修費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於其本人,而維修費用共5萬8 ,700元之事實,已提出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單各1份為證( 見附民卷第97頁、本院卷第75頁),經核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而兩造均同意零件部分經折舊後,本件機車之修理費用為1 萬4,675元(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則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 之支出機車維修費用損害為1萬4,675元,應可認定。 ⒌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門齒斷裂及唇撕裂傷、肢 體及軀幹多處擦挫傷及摩擦性灼傷等傷害,精神上當受有莫大 之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審酌兩造陳明或相 關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86頁),復經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見本院 卷尾證物袋),參酌兩造收入、財產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等 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認定 15萬元為適當(原請求20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58萬4,267元(393,309+12,150+14,1 33+14,675+150,000=584,627),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2日,見附民卷第107頁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1-07

KSEV-113-雄簡-1208-20241107-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琪合 選任辯護人 許泓琮律師 曾昱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9 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丁 ○○實施家庭暴力,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戊○○為丁○○之胞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戊○○於民國112年6月22日21時13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因父親遺產分配問題 ,與丁○○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對丁○○恫稱 「要讓妳沒有工作」等語,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丁○○,使 丁○○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易卷第60至61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 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 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因財產分配問題,於事實欄所示時間、 地點,與告訴人丁○○發生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 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對告訴人說過上述話語云云;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由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從與告訴人及 家中其他兄弟姐妹發生爭執,直至丙○○、丁○○離開現場後, 雙方未再有其他爭執,且前開過程中俱無告訴人所述,被告 曾對其恫稱「要讓告訴人沒工作」等語詞,是告訴人此部分 指訴是否屬實,確有可疑。至於檢察官雖以在場其他證人之 證述為據,認為被告所辯不實,然而此部分既與監視器錄影 畫面不符,佐以該些證人與告訴人間關係較為友好,是渠等 證述之可信性堪值商榷。況且,依勘驗結果所示,畫面最後 告訴人尚有在被告面前手舞足蹈之舉動,在在印證告訴人並 無心生畏懼之情形。綜此,請求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 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弟關係。被告於112年6月22日21時13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因父親遺產分配爭議 ,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63至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所 為證述(偵卷第29至32、33至34、116至123頁)、證人即被 告之二姐庚○○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偵卷第49至51、11 6至123頁)、證人即被告之大姊丁○○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 述(偵卷第55至57、116至123頁)、證人即被告之小弟丙○○ 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偵卷第59至62、116至123頁)情 節相符,復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157至164頁)、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63至65頁)、 本院勘驗筆錄( 本院卷第64至69頁)各1份存卷可考,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 光碟1片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我跟被告一起 在小弟家,雙方因為我父親遺產分配發生爭執,被告便出手 攻擊我,且持續以「乞丐」等字眼辱罵我,及稱要讓我沒有 工作做,令我身心受創等語(偵卷第29至32、116至123頁) ,而明確表示被告於112年6月22日21時13分許,因對於父親 遺產分配有所不滿,並懷疑告訴人對於遺產分配不公,進而 發生爭執,於爭執過程中對告訴人稱「要讓你沒有工作做」 等語甚詳。  ㈢佐以證人庚○○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是因為父親過 世,我跟告訴人、被告等5個兄弟姐妹才會聚在一起討論。 大姊己○○當場有拿出爸爸的存摺,被告便要求閱覽且表示要 帶走,但丁○○拒絕,因此雙方才會開始爭執。過程中,我確 實有看到被告咬告訴人的手臂,並稱「女兒不應該分遺產」 及辱罵告訴人「乞丐」、「要讓她沒工作做」等語(偵卷第 49至51、120頁);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我們一家人感 情不錯,但被告比較少參加家族聚會,因此較少聯繫。案發 當時是因為被告想要搶己○○手中父親之存摺,告訴人居中勸 架,被告因而咬傷告訴人的手臂,且有提到要讓告訴人「沒 有工作」等語(偵卷第122頁),均與告訴人前揭證述因遺 產分配問題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咬傷告訴人並對告訴人稱 「要讓你沒有工作」等內容大致相符,足證告訴人前揭證述 之受害情節,應堪採信而屬真實。  ㈣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刑法第305條之罪, 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 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而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 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751號判決、93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由被告當時已先張口咬傷告訴人(詳後述),雙方處於 情緒激憤,互有不滿等情境以言,被告續而於爭執過程中對 告訴人稱:「要讓你沒有工作」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通 知告訴人,顯足以使告訴人因被告所為惡害通知而心生畏懼 之不安感,應屬恐嚇行為無訛。  ㈤辯護意旨雖以經法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過程中 並未攝得被告對告訴人稱「要讓你沒有工作」等語之過程為 憑,認為告訴人及證人證述不實等語,惟參之本院當庭勘驗 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過程僅含括被告、告訴人及其他家人 間就存摺之處理及爭奪過程,影像隨後停止在丁○○執該存摺 外出,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本院卷第64至69頁)。因此, 既然該勘驗內容並非完整,僅存有雙方片段爭執過程,自無 從憑此率認被告並無前述行為。再者,參佐證人丙○○於偵訊 時係證稱:「戊○○罵丁○○『乞丐』這部分,我沒有聽到。但是 我有聽到說要讓丁○○沒有工作,他沒有罵庚○○『乞丐』」等語 (偵卷第122頁),而未隱瞞或試圖規避被告當時確無對告 訴人辱罵「乞丐」之事實,其證述內容不僅包含對告訴人有 利之事實,對於不利之情狀亦一併陳明,在在可認其應無編 織謊言、維護告訴人以構陷誣指被告之情形,是被告前揭所 辯,實為個人臆測之詞,無從採認。  ㈥辯護意旨雖再以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尚有手舞足蹈等舉止, 認為告訴人並未因被告行為心生畏懼等語,然而,被告既未 於前述勘驗過程中對告訴人稱「要讓你沒有工作」等語,業 據本院認定如前,當不能以告訴人當日有手舞足蹈之舉止, 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除前述恐嚇行為外,於 當日另曾張口咬傷告訴人,且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 屬實(本院審易卷第60頁,詳後述),亦曾出手毆打庚○○, 同據證人庚○○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50頁),則告訴人 因此對於被告所稱「要讓你沒有工作」乙詞心生畏懼,擔心 被告會以其他行為致其無法繼續擔任保母(偵卷第29頁、本 院卷第83頁),核屬人之常情,足證被告所為對告訴人而言 ,自當構成恐嚇行為甚明,其所為辯解,顯屬無據。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及辯護人所為主張,均為卸責之詞 ,要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恐嚇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弟關係,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業據其 等陳明在卷(偵卷第8、29頁),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 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且與告訴人為姊弟,具有家庭成員關係,僅因細故與告訴人 發生爭執,不思妥善處理、溝通,竟以前述話語恐嚇而使告 訴人心生畏懼,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 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本案所受之影響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見本院卷 第81頁)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但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獲取告訴人原諒之態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37至3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考量被告正值青年,有正 當工作,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其本案所犯之犯罪情 節、所造成損害非重,且經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一次 機會等語(本院卷第83頁),信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並考諸刑罰之積極目的,在於預防再犯,對 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 ,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確 切知悉其所為對社會及自身造成之危害,記取本次教訓及強 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及課加預防再犯所為 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另為促 使被告確實理解家庭暴力本質與兼顧被害人權益,依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 ,命其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倘被告有違反緩刑宣告 附帶之條件,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乙、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基於傷害犯 意,張口咬告訴人手臂,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臂咬傷瘀青約 6×7公分、右前臂瘀傷約3×3公分、左手背挫傷約2×2 公分等 傷害;又於112年7月20日11時許,與告訴人於高雄市○○區○○ 街0號「元亨寺」 發生爭吵,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元亨寺」停車場內,以「乞丐 」等語辱罵告訴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公訴意 旨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287條、第314條規定,均屬告訴 乃論之罪,參以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頁),揆諸首揭法律之規定 ,爰就被告被訴傷害、公然侮辱部分,均逕予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KSDM-113-易-365-20241022-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81號 原 告 萬梅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灝 原 告 頂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被 告 吳睿誠 訴訟代理人 吳郭月麗 被 告 吳凱驛(原名吳正隆) 訴訟代理人 吳郭月麗 釋圓琮律師 被 告 吳朝貴 訴訟代理人 釋圓琮律師 被 告 柯吳貞靜 吳建業 吳英俊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勇逸 被 告 顏吳保萩 黃吳貞江 吳昭瑩 吳皆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釋圓琮律師 追加 被告 吳蔡鴛鴦 訴訟代理人 吳炳煌 釋圓琮律師 追加 被告 吳景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睿誠、吳凱驛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顏吳保萩、黃吳貞江、吳皆平及吳昭瑩應將坐落高雄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2、I1、I2部分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吳睿誠、吳凱驛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顏吳 保萩、黃吳貞江、吳皆平及吳昭瑩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 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吳睿誠、吳 凱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睿誠、吳凱驛如以新臺 幣壹佰零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保萩、黃吳貞江、吳皆平 及吳昭瑩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吳昌雄、吳昌義、吳昌輝、吳 昌洲及吳素真(下合稱吳昌雄等5人)於民國109年9月30日 提起本件訴訟,嗣原告吳昌義、吳昌洲及吳素真起訴後,於 111年5月19日將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以地號稱之)出售予萬梅建設 有限公司(下稱萬梅公司),並於111年6月7日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完畢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333至377頁),前經本院於111年12月29日裁定准由 萬梅公司代原告吳昌義、吳昌洲、吳素真承當訴訟,有該裁 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9至61頁)。其後,原告吳昌輝 於111年7月14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萬梅公司,並於111年8月 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原告吳昌雄於111年12月28日 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頂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頂丰公司),並 於112年2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節,有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87至342頁) ,前經本院於112年12月20日裁定准由萬梅公司代原告吳昌 輝承當訴訟、由頂丰公司代原告吳昌雄承當訴訟(見本院卷 三第143至146頁),吳昌雄等5人即脫離訴訟繫屬,合先敘 明。 二、被告吳睿誠、柯吳貞靜、吳建業、吳英俊、顏吳保萩、黃吳 貞江、吳昭瑩及吳景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吳睿誠等12人未 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各自以如附表所示編號A、B、C、D、E1 、E2、F、H1、H2、I1、I2、J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分則以編號稱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占用位置如附圖 編號A、B、C、D、E1、E2、F、H1、H2、I1、I2、J所示,嚴 重損及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12人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地上物占用部分之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吳睿誠、吳凱驛應將坐落1231 、1231-1地號土地上系爭A、B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吳蔡鴛鴦應將坐落1 231、1231-1地號土地上系爭C、D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告吳朝貴應將坐 落1231、1231-1地號土地上系爭E1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㈣被告吳景富應將坐 落1231、1231-1地號土地上系爭E2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騰突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㈤被告柯吳貞靜、吳 建業、吳英俊應將坐落1231地號土地上系爭F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㈥被告顏 吳保萩、黃吳貞江、吳皆平、吳昭瑩應將坐落1231地號土地 上系爭H1、H2、I1、I2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㈦被告吳皆平應將坐落1231、123 2地號土地上系爭J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㈧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凱驛(原名吳正隆,於101年4月24日改名)、吳朝貴 、吳皆平、吳蔡鴛鴦(下合稱吳凱驛等4人)均以:原告訴 請吳凱驛等4人拆除之地上物,係其4人繼承而來。吳凱驛等 4人之先祖吳卦(殁於35年11月30日),先與陳氏番婆(已 殁)結婚,並先後生育長子吳水和(已殁)、次子吳存敬( 已殁)、三子吳萬全(已殁)、四子吳萬加(已殁)、五子 吳萬振(已殁)等人;嗣再與郭氏輗(殁於65年4月19日) 結婚,並先後生育六子吳再添(已殁)、七子吳再發(已殁 )、八子吳再寅(已殁)、九子吳再得(殁於87年7月1日) 、十子吳再源(殁於95年7月1日)等人。吳卦因經營養殖業 有成,而購置1231、1232地號土地(1231-1地號土地係於86 年10月17日分割自1231地號土地),並於其上建造三合院型 式之房屋,即為現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老舊屋舍,吳卦生前即 已將系爭土地與三合院房屋進行分配,據被告所知,分配之 方式略為「三合院之大廳,即供奉袓先與神明之處,為吳卦 及吳顏之繼承人所共同使用,不許任何人獨佔使用;大廳右 半邊之正身與右側護龍由吳顏之繼承人使用;大廳左半邊之 正身與左側第一排護龍由陳氏番婆與長子吳水和使用;左側 第二排護龍(即系爭E1、E2地上物)由三男吳萬全、五男吳 萬振使用。三合院圍牆(約為系爭H1、H2與F地上物之交界 線)外之土地則由郭氏輗與其所生男丁自行建屋使用」。吳 卦死亡後,吳顏及吳卦之繼承人即依上揭方式,各自使用所 分配得到之建物及土地,並對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 土地未予干涉,數十年來從無紛爭,足認共有人間應有默示 分管契約存在,故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 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吳睿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書狀及 陳述則以:系爭土地原係伊曾祖父吳卦所有,吳卦於50至70 多年前陸續於系爭土地上建屋並分配予自己的8個兒子及侄 子吳慶東(已殁)。吳昌雄等5人為吳卦八子吳再寅之子女 ,因常年在外工作,未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吳慶東之房屋嗣 由訴外人吳尚男、吳逸男、吳宗男繼承,直至今日仍出租他 人收取租金。吳慶東與受吳卦分配土地、建物之子於系爭土 地上之房屋已居住數十年,分配非常明確,且系爭土地共有 人均係繼承吳卦之子或吳慶東之土地,被告等人於吳卦分配 土地、建物時均年幼或尚未出生,怎能反對當時先人分配之 事實。吳卦分配予其子之土地,每人至少都有約43坪,而每 人分配或興建之房屋面積不到30坪,並無侵占之情事,且系 爭土地尚有空地約200坪,較吳昌雄等5人持有之土地(約46 坪)大數倍,益徵被告等人並無侵占之情事。從而,原告本 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吳建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書狀則表示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請求吳慶東之繼承人吳尚男、吳逸 男、吳宗男拆屋還地,但其等地上物占用之土地面積才是最 大的。又萬梅公司、頂丰公司本欲以每坪新臺幣(下同)49 ,500元計價收購系爭土地,隔不久卻將土地收購價格提高到 每坪70,000元,價差甚大,此事並不單純,萬梅公司、頂丰 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不合常理至極等語置辯。  ㈣被告吳英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則 以:本件均引用吳凱驛等4人之答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吳景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則 以:系爭E2地上物確實是我的,是我父親吳再源留下來的, 吳再源當時就住在該處,不同意本件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柯吳貞靜、顏吳保萩、黃吳貞江及吳昭瑩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請求吳睿誠、吳凱驛將坐落1231、1231-1地號土地上 系爭A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請求顏吳保萩、黃吳貞江、吳皆平、吳昭瑩應將 坐落1231地號土地上系爭H2、I1、I2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部分,經吳睿誠、吳 凱驛、吳皆平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79頁 、卷二第388頁、卷三第27頁),本院考量系爭A地上物為無 門牌號碼之鐵皮屋、瓦厝平房,系爭H2、I1、I2地上物則為 磚造圍牆、無門牌號碼之鴿舍、鐵架等情,有現況照片可參 (見審重訴字卷一第69、75、77頁、本院卷二第133、145、 147頁),均非現供人居住使用之地上物,且吳睿誠、吳凱 驛、吳皆平既已同意拆除,即無審究上開地上物有無合法占 有權源之必要,爰逕依原告之請求,判准如主文第1、2項所 示。至原告雖稱系爭F地上物部分,亦經吳建業、吳英俊同 意拆除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37頁),然查,吳建業前於110 年8月31日準備程序時係陳稱「F部分拆掉對我也沒有影響」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頁),其意應指如本院依原告請求 判命柯吳貞靜、吳建業、吳英俊拆除系爭F地上物,對其亦 無影響,並非指同意原告本件請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 難憑採。  ㈡按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 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規 定,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 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 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 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 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 之目的。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 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 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 盡舉證之責。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 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 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 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再 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 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 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 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可參)。另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 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 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明知或可得而知之受讓人仍繼 續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照)。 次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 執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固應就其占有權源存在之要件事實 ,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 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 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 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4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查萬梅公司為吳昌輝、吳昌義、吳昌洲及吳素貞等4人之承當 訴訟人;頂丰公司則為吳昌雄之承當訴訟人,原告2人對於 系爭土地之權利乃向吳昌雄等5人購買取得等情,業如前述 ,而被告等人不爭執其等分別以系爭地上物占用如附表所示 土地、面積等事實,惟吳凱驛等4人、吳英俊抗辯:其等均 係因繼承取得各該地上物,係基於默示分管契約而有權占有 如附表所示土地等節,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 吳凱驛等4人、吳英俊就其等有占用權源之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㈣經查:  ⒈吳昌雄等5人與被告12人均為吳姓宗親,共同之先祖為一世祖 吳彭、二世祖吳德成。二世祖吳德成育有長子吳卦、次子吳 顏,該二人為三世祖。吳卦先與陳氏番婆結婚,並先後生育 長子吳水和、次子吳存敬、三子吳萬全、四子吳萬加、五子 吳萬振;再與郭氏輗結婚,先後生育六子吳再添、七子吳再 發、八子吳再寅、九子吳再得、十子吳再源;而吳睿誠、吳 凱驛為吳景勝(殁於106年7月26日)之子、吳再源之孫;吳 朝貴為吳懷訣(殁於91年5月18日)之子、吳萬振之孫;柯 吳貞靜、吳建業、吳英俊為吳再發之子女;顏吳保萩、黃吳 貞江、吳皆平、吳昭瑩為吳再添之子女;吳蔡鴛鴦為吳再得 之配偶,吳景富則為吳再源之子等情,有卷附之吳氏宗譜、 戶籍謄本可憑(見審重訴字卷一第183至185頁、第191頁、 第195至203頁、本院卷一第31至41頁、卷二第457頁、卷三 第43至49頁、第97頁、外放之限閱卷內戶籍資料),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⒉依據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楠梓分處(下稱楠梓稅捐稽徵處)110 年3月26日高市稽楠房字第1108951799號函及所附課稅明細 表、113年1月11日高市稽楠房字第1138950051號函所示(見 審重訴字卷一第389至404頁、本院卷三第289至325頁):  ⑴大學二十九路76巷17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於64 年7月由吳再源向楠梓稅捐稽徵處申報設立稅籍,復於95年8 月由吳景勝繼承全部,再於106年10月由吳睿誠、吳凱驛繼 承各1/2,截至目前為止,未曾申報移轉,另課稅面積為136 .8平方公尺;同址(稅籍編號:00000000000)由吳再源向 楠梓稅捐稽徵處申報設立稅籍,惟未登載何時起課,折舊年 數為79年,於95年8月由吳景富繼承全部,截至目前為止, 未曾申報移轉,另課稅面積為41.3平方公尺。  ⑵大學二十九路76巷19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於50 年由吳再得向楠梓稅捐稽徵處申報設立稅籍,復於88年4月 由吳蔡鴛鴦繼承全部,截至目前為止,未曾申報移轉,另課 稅面積為58.9平方公尺。  ⑶大學二十九路76巷23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於30 年由吳福來(為吳卦長子吳水和之子,殁於93年9月10日) 向楠梓稅捐稽徵處申報設立稅籍,截至目前為止,未曾申報 移轉,另課稅面積為58.9平方公尺;同址(稅籍編號:0000 0000000)於30年由吳懷訣向楠梓稅捐稽徵處申報設立稅籍 ,復於91年6月由吳朝貴繼承全部,截至目前為止,未曾申 報移轉,另課稅面積為57.8平方公尺;同址(稅籍編號:00 000000000)於30年由吳福春(為吳卦長子吳水和之子)向 楠梓稅捐稽徵處申報設立稅籍,截至目前為止,未曾申報移 轉,另課稅面積為40.6平方公尺。  ⑷大學十八街17巷12弄15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於 43年由吳再添向楠梓稅捐稽徵處申報設立稅籍,截至目前為 止,未曾申報移轉,另課稅面積為68.7平方公尺。  ⑸大學十八街17巷12弄17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於 67年1月由吳再添向楠梓稅捐稽徵處申報設立稅籍,復於72 年10月由吳皆平繼承全部,截至目前為止,未曾申報移轉, 另課稅面積為117.5平方公尺。  ⒊是依前開楠梓稅捐稽徵處函覆資料,足認現由吳睿誠、吳凱 驛占有使用之系爭B地上物,原始納稅義務人為吳再源,自6 4年7月申報設立稅籍迄今已49年,吳再源死亡後,由其子吳 景勝繼承,吳景勝死亡後,再由其子吳睿誠、吳凱驛繼承各 1/2;而現由吳蔡鴛鴦居住使用之系爭C、D地上物,原始納 稅義務人為吳再得,自50年申報設立稅籍迄今已63年,吳再 得死亡後,由其配偶吳蔡鴛鴦繼承;現由吳朝貴居住使用之 系爭E1地上物,原始納稅義務人為吳懷訣,自30年申報設立 稅籍迄今已83年,吳懷訣死亡後,由其子吳朝貴繼承;現由 顏吳保萩、黃吳貞江、吳皆平、吳昭瑩占有使用之系爭H1地 上物,原始納稅義務人為吳再添,自43年申報設立稅籍迄今 已70年,吳再添死亡後,由其子女顏吳保萩、黃吳貞江、吳 皆平、吳昭瑩繼承;現由吳皆平占有使用之系爭J地上物, 原始納稅義務人為吳再添,自67年1月申報設立稅籍迄今已4 6年,吳再添死亡後,由其子吳皆平繼承,是前開地上物存 在於系爭土地,短則46年,長則83年,應可認定。  ⒋查證人即吳蔡鴛鴦之子吳炳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坐落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系爭A地上物最右側是吳卦蓋的,但鐵 皮屋不是,是後來興建的,可能是吳再源或吳景勝蓋的,是 把原來吳卦蓋的柴火間、豬舍拆除後興建的;系爭B、C地上 物不是吳卦蓋的,是吳再源、吳再得於61年間把原來分配到 的豬舍、柴火舍、農具間拆除後興建的;系爭D地上物是我 父親吳再得蓋的,系爭E1、E2地上物是三合院其中一部分, 都是吳卦蓋的;我不確定系爭F地上物是何人蓋的,現在是 屬於吳再發的;系爭H1地上物是吳再添的房子,系爭J地上 物是吳皆平的,應該是吳卦六子吳再添蓋的,本院卷三第73 頁吳卦分配位置圖是正確的,自吳卦及其子孫興建系爭地上 物迄今,系爭土地及建物世代均由吳家人使用,吳景富好像 有把他的持份賣出去,但土地的使用及興建建物,從來沒有 爭執,也都相處融洽,直到本件建商進來才有紛爭;除本件 訴訟外,據我所知,沒有其他訴訟,大家往來都很融洽,從 吳卦到現在,到我已經是第三代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2 至166頁)。本院衡以證人吳炳煌雖係吳蔡鴛鴦之子,但吳 卦及其十子、吳慶東均已死亡,未能就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 土地之緣由為證述,吳炳煌已是現存最接近吳卦年代之證人 ,其證詞若與卷附書證、物證相符,或與當事人陳述互核一 致,尚非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⒌參以吳朝貴於112年12月28日接受當事人訊問時陳稱:系爭土 地上所存系爭地上物,系爭B、C地上物是農舍,不是吳卦興 建的,系爭B地上物是吳再源他們建的,系爭C地上物是吳再 得建的;系爭J地上物以前是牛棚,是吳再添拆掉農舍及牛 棚後興建的;其他全部都是吳卦興建的;如本院卷三第73頁 分配圖是正確的,自吳卦及其子孫興建如系爭地上物迄今, 該土地及建物世代均由吳家人使用,至我為止,已經經過四 代;自吳卦死亡後迄今,繼承人或共有人間從未因為系爭土 地及系爭地上物之使用方式、範圍產生爭執,亦無訴訟事件 繫屬法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7至160頁)。是以,證人吳 炳煌證詞經核與吳朝貴陳述相符,且證人吳炳煌亦已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吳氏宗譜、戶籍謄本、三合院照片、系爭地上 物現況照片、吳卦土地分配示意圖、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 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43至73頁、第93至107頁 、第185至191頁、第199至231頁),並經吳郭月麗、吳朝貴 、吳炳生、吳皆平及吳蔡鴛鴦出具切結書表示證人吳炳煌所 述確實無誤(見本院卷三第193至197頁、第263至265頁), 而吳凱驛等4人亦各自提出與主張相符之戶籍謄本、房屋稅 籍證明書、房屋稅繳款書、水電費繳納證明、三合院示意圖 說為佐(見本院卷三第113至123頁、第127至137頁、第267 至282頁、第405頁)。  ⒍據上所述,可知系爭地上物存在於系爭土地上迄今,短則46 年,長則83年,且其他原共有人從未向被告12人或其先人催 討返還所占用之土地,而除系爭地上物外,系爭土地上亦有 原共有人吳慶東所建房屋,現由其子吳尚男、吳逸男、吳宗 男出租他人收取租金,足見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間自30年間 起即陸續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占有土地,並經繼受人相續使用 迄今,除本件訴訟外,歷來其餘原共有人及現共有人間從未 爭執系爭土地上所坐落地上物之適法占有情況,可見系爭土 地自30年間起各共有人應有持續各自使用一定位置,並興建 定著之建物,且歷經至少46年,並經數代以上之繼承或轉讓 地上建物予他人,而繼承或受讓後,均仍持續維持現狀使用 情形。則系爭土地之歷任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含受讓地上 建物者)之使用、收益及各自占有特定位置之土地,應均有 容忍肯認,且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亦 未予干涉,歷年來未聞有糾紛,又若有欲行逾越實際上劃定 使用之分管範圍者,比鄰者應會施以警告,以捍衛其分管之 權利;然系爭土地經歷數46餘年來均未有任何爭議糾紛,則 依此等現狀使用者(含共有人)間之此項長久使用未為爭議 之特別情事,衡諸經驗法則及一般社會通念,應認各共有人 間非僅係單純各自占有之狀態,而係彼此間已有劃定不同範 圍各自管有使用部分土地之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又分管契約 之內容,雖通常為共有人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 理,然其所約定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並不以應有部分換 算者為限,較應有部分換算為多或少均無不可,甚至部分共 有人未占有共有物,均足當之,是縱使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 土地之面積未與按該等共有人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完全相符 ,或部分共有人未占有共有物,亦不影響分管契約之成立。 是吳凱驛等4人、吳英俊辯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存有默示 分管契約,共有人得在特定使用範圍內占有管領系爭土地, 系爭地上物基於前開默示分管契約得占用系爭土地等語,堪 以採信。承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成立默示分管契約, 而同意就系爭建物所占用部分劃定而分別由被告12人占有使 用,而原告自111年5月起陸續買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且依 其於本件訴訟提出之資料觀之,顯見其對系爭土地及系爭地 上物之利用狀況應有一定瞭解,原告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時,系爭地上物業已坐落系爭土地達數十年,由此可見 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存有前開默示分管契約等情,當係可得而 知,難認為善意之第三人,自應同受拘束。  ⒎按在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利害關係雖各自獨立,惟事實 之真偽僅應有一存在,於同一訴訟程序就同一事實,應作相 同之認定,若在共同訴訟人間就同一事實,因各共同訴訟人 有無舉證或曾否參與該證據資料或承認與否,而作相異之認 定,為兩種不同之判斷,顯與民事訴訟應認定真實事實之本 旨有違,故而在普通共同訴訟中亦應有主張共通原則及證據 共通原則之適用,方屬合理,法院自可在不違反經驗及論理 法則之前提下,斟酌共同訴訟人之訴訟資料(包括共同訴訟 人之陳述),作為裁判之基礎,以期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12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核為普 通共同訴訟性質,而吳睿誠、吳景富、柯吳貞靜、吳建業、 顏吳保萩、黃吳貞江及吳昭瑩(下合稱吳景富等7人)均未 就系爭B、E2、F、H1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為任 何答辯,依上說明,吳凱驛等4人所為抗辯對於吳景富等7人 仍有主張共通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⒏綜上,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自30年間起陸續興建地上物,就 系爭土地已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業如前述,則被告12人 各以系爭B、C、D、E1、E2、F、H1、J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 ,即非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 821條規定,請求被告12人拆屋還地,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 規定,請求吳睿誠、吳凱驛將坐落1231、1231-1地號土地上 系爭A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請求顏吳保萩、黃吳貞江、吳皆平、吳昭瑩應將 坐落1231地號土地上系爭H2、I1、I2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2項,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顏吳保萩、黃 吳貞江、吳皆平及吳昭瑩拆除範圍之價額未逾500,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 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 判;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原告與吳睿誠、吳凱驛均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 地上物 編 號 事實上處分權人 占用地號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地上物門牌 A 吳睿誠、吳凱驛 1231 44 無門牌號碼之鐵皮屋、瓦厝平房 1231-1 28 B 吳睿誠、吳凱驛 1231 45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1231-1 8 C 吳蔡鴛鴦 1231 47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1231-1 7 D 吳蔡鴛鴦 1231 78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E1 吳朝貴 1231 65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1231-1 29 E2 吳景富 1231 40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1231-1 20 F 柯吳貞靜、吳建業、吳英俊 1231 9 無門牌號碼之鐵皮屋頂平房 H1 顏吳保萩 黃吳貞江 吳昭瑩 吳皆平 1231 106 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H2 1231 1 磚造圍牆 I1 1231 14 無門牌號碼之鴿舍、鐵架 I2 1231 7 無門牌號碼之鴿舍、鐵架 J 吳皆平 1231 57 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1232 7

2024-10-11

CTDV-110-重訴-81-20241011-3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817號 原 告 陳芳蘭 被 告 CHIONG ENG BEEN (蔣盈蘋)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曾昱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22日間首次因左邊第三顆大 臼齒牙套脫落,前往被告任職之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康恒牙醫診所就診,經被告告知無法黏回,只能植牙或做 牙橋,當日因原告牙齒無其他問題,被告告知可以洗牙,但 當日僅有洗上排牙齒,並要原告於同年月27日回診洗下排牙 齒,被告或因原告不願植牙,故在下次回診時故意以鑽牙機 破壞原告下排右邊第一大臼齒、第二、第三小臼齒及左邊第 二小臼齒(下合稱系爭牙齒)。原告第二次洗牙時,牙齒非常 酸痛,洗牙過程中吐出白色顆粒珐瑯質,返家後更發現原告 有系爭牙齒前側面有不規則形狀,飲食接觸非常酸痛,故被 告故意破壞原告牙齒,以植牙行情每顆新臺幣(下同)4至5萬 元,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 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9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27日就診時, 遭被告以鑽牙機破壞牙齒,致牙齒有刻痕、珐瑯質被填補, 且與第一次洗牙所使用器械不同等。原告既陳稱2次洗牙器 械不同,可見其具區分器械能力,倘原告認被告第二次洗牙 使用鑽牙機,何以未在當下提出疑問、拍照,甚且於同年10 月17日、11月5日持續前往康恒牙醫診所就診,其行為顯與 常理相悖,原告空言泛稱被告以鑽牙機洗牙,並未提出任何 佐證,難認已盡舉證責任。再原告前以被告洗牙行為破壞其 牙齒,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醫偵字第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復轉而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臨訟編造被告以鑽牙機洗牙,主張前後不一,不足採 信。另原告所稱吐出之白色顆粒為牙結石,牙齒若曾以樹脂 填補,X光片即呈現白色樣貌,原告指稱之X光片白色痕跡即 為樹脂填補處,其以X光片呈現白色樣貌即反稱該處係遭被 告破壞所致,無視己身牙齒本有坑洞且同意被告填補之事實 。況其在主觀認知牙齒遭破壞後,未就醫診治,亦未提出相 關診斷證明書,難認其就牙齒受到損壞乙節已盡舉證責任, 其主張應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 張被告有其所主張之故意以鑽牙機破壞系爭牙齒健康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 原告先就被告有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之責 。   (二)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牙齒照片、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醫偵字第7號不起訴處分書、 X光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53頁)。 然由原告提出之X光照片以觀,其下排右側第二小臼齒似 有一橫線痕跡,而X光片呈像原理乃利用人體組織間對輻 射吸收能力不同,在成像板上呈現不同的黑白對比。組織 密度較高部分,如骨骼、金屬、填補物,影像上即呈現白 色,組織密度較低部分,如軟組織、蛀牙空腔內空氣等, 影像即呈黑色。由被告於刑事程序中提出之門診紀錄表所 示,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確有前往康恒牙醫診所進行複 合樹脂填補(見橋頭地檢署112年度醫偵字第7號卷第51頁) ,其於同年11月5日拍攝之X光片所示橫線,是否確為刻痕 ,而非樹脂填補痕跡,已非無疑。再者,洗牙係以器械將 牙齒表面之牙結石除去,現多見以超音波震動搭配水花清 洗,原告既分別於111年8月22日、同年月27日,2度前往 康恒牙醫診所洗牙,倘若同年月27日洗牙時,被告係以鑽 牙機破壞系爭牙齒,原告實非不能察覺。況若被告係以鑽 牙機為原告洗牙,衡情不可能僅對系爭牙齒造成損害,被 告下排其他牙齒亦當受損,足徵原告主張被告以鑽牙機破 壞系爭牙齒等情,並非可信。此外,原告雖主張其於111 年8月27日洗牙時,吐出白色顆粒等情,然洗牙之目的本 在除去牙結石,原告於洗牙過程吐出白色顆粒,應為當然 ,而珐瑯質為透明無色、質地堅硬之無機物,洗牙過程實 無破壞珐瑯質之可能,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一般醫學常識未 合,同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就被告有以鑽牙機破壞系爭牙齒,致系爭牙齒 健康受損,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因其所舉證據並 無從使本院認其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當應認原告 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 ,訴請被告給付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0-09

CDEV-113-橋小-817-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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