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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免責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義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偉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廖榮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 理 人 國民年金組納保計費二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訓弘 上列債務人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義宸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 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 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 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 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 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 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 ,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 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 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原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裁 定自109年8月28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3號進行更生程序。然聲請人 所提出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等情,嗣後又未提出更 正後之更生方案,遂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以1 10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聲請人自111年8月3日下午4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並以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進行 清算程序,嗣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112年12月13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本 件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本件全體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0 1,962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依首揭 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聲請人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債 權人及聲請人到場並函詢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債權人匯豐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廖榮智未表示意 見,其餘債權人皆具狀陳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 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此二要件。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 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 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 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 參照)。又依據前開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認定債務人有 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時點,於更生轉換 清算程序之情形,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是本件自應以 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時(即109年8月28日)起至裁定免 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 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07年8月至109年7月止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 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 情節,而決定應否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 3、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即109年8月28日)後之收支情形:據 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勞保、就保、職保情形、109年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111、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所得表及聲請人提出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4、7、14頁、清算卷第11、8 7頁),聲請人自109年6月起於應美盛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 資薪即調至45,800元,109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分 別為669,280元、691,995元、833,211元、653,219元,並據 其提出111年8月-113年10月份薪資單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7 3-131頁),另聲請人於111年2月25日表示其目前每月支出同 更生裁定認定之36,842元數額等語(見清算卷第37頁),則以 聲請人於裁定更生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仍有 餘額。 4、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收支情形(即自107年8月至109年7月止 ):本院據聲請人提出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明細所示(見司執消債更卷189、191頁、清算卷第11頁), 分別為107年度218,983元、108年度510,085元、109年度669 ,280元,以此核算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總額 為991,741元(即218,983元÷12個月×5個月+510,085元+669,2 80元÷12個月×7個月)。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時陳報其聲請更 生前2年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為36,842元(見更生卷第25-29 頁),即2年期間共884,208元(計算式:36,842元×24個月) ,是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991,741元, 扣除聲請更生前2年間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884 ,208元後,尚餘107,533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 中之分配總額為101,962元(見司執清卷第244頁),業據本院 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事件查明無訛。是以 本件債權人分配總額顯低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該當消債條例 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㈢、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 權人之結果,其等雖有部分具狀表明本院應查明聲請人有無 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存在等語,惟債權人既 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證明聲請人有該條文各款所 定不應免責之情形,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 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存在。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於開始更生後有固定收入,於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受分配之總額,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同意其免責,情節又非屬輕微,無例外得 以免責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 如主文。至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如繼續清償本件 之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即5,571元(即10 7,533元-101,962元),得否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則係另 一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5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2025-01-22

SCDV-113-消債職聲免-7-20250122-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温奕維即温珮旋 代 理 人 許育齊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温奕維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十二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 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773,474元以上(見本院卷第11頁 ),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 於民國113年9月3當庭聲請轉更生等語(見調解卷第137頁)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183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 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另依債權人於前開調解事件及本件 查報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共計3,103,651元 ,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附卷可參 (見調解卷第99、101、105、111、115、125、127、129頁 、本院卷第93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 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陳報其為國中畢業,目前任職於人杰老四川餐飲管理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經本院調查聲請人自113年9月1日起 投保薪資薪調為40,100元,評估扣除勞健保費用後,與聲請 人所述每月收入約39,000元大致相符(見現閱卷第17頁、本 院卷第50頁),本院參酌聲請人提出尾骨挫傷之骨科診斷書 、曾接受子宮肌瘤切除住院等醫療證明等文件(見本院卷第2 3、33頁),本院審認即暫以39,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 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表示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富邦保險費670元、南山 人壽保險費3,690元、電話費600元、租屋水電9,000元、父 母孝親費各2,500元(共5,000元)、日常伙食費14,230元,總 計:33,190元(見本院卷第14、15、50頁)。按「(第1項)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 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 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 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17 條第2項明文 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不足維持生活;而所謂無謀 生能力,係指無工作能力、或有工作能力不能期待其工作而 言。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 無受扶養之權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173號、最高法院 87年台上字第16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查,就聲請人主張 父母扶養費部分,聲請人雖陳述其父母因身體因素已退休, 兩個妹妹已嫁人各自有家庭開銷,難以支付雙親費用,父親 領有重大傷病卡、在外租屋自住,母親為慢性病患,故僅由 我與弟弟平均分擔父母扶養費云云,並提出父親醫療證明書 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7頁),惟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生活 消費程度自應受有限制,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般人等 量齊觀,除有絕對必要性支出之外,自當節省開銷,以優先 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責,本院認父母扶養費部分應酌減至3, 000元,並審酌聲請人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比照衛生 福利部公告台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標準18,61 8元(114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01頁) 為準,另加計父母親扶養費3,000元,總計21,618元,洵堪 認定。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9,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21,618元後,雖餘17,382元可供清償,衡酌聲請人現積欠 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3,103,651元,已如前述,顯非短期 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 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實際積欠債務數額恐更高,堪認聲請 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   四、再查,就聲請人名下保險部分,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聲 請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並調查聲請人是否有其他財 產或收入,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 照)。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 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 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 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1-21

SCDV-113-消債更-165-20250121-2

湖事聲
內湖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事聲字第3號                    114年度湖救字第3號 異 議 人 即 聲請人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執行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梁懷德 林紫彤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及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佳文為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 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於本件訴訟繫 屬中變更為陳佳文,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司資料查詢服務資 料在卷可稽。相對人之新任法定代理人就任後未聲明承受訴 訟,揆諸首開說明,應由本院裁定命陳佳文為相對人法定代 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1-17

NHEV-113-湖事聲-3-20250117-1

湖救
內湖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事聲字第3號                    114年度湖救字第3號 異 議 人 即 聲請人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執行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梁懷德 林紫彤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及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佳文為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 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於本件訴訟繫 屬中變更為陳佳文,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司資料查詢服務資 料在卷可稽。相對人之新任法定代理人就任後未聲明承受訴 訟,揆諸首開說明,應由本院裁定命陳佳文為相對人法定代 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1-17

NHEV-114-湖救-3-20250117-2

馬簡
馬公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8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蔡興諺 被 告 賴玉卿 受 告 知人 吳振緯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受告知人與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吳武庸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佳 文,陳佳文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125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主張代位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吳振緯請求分割被繼 承人吳武庸所遺之遺產,惟僅列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土 地;嗣於113年11月6日追加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機車, 而變更聲明求為代位分割如附表一所示全部遺產,按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297至303頁),核原告上 開訴之追加,均係基於請求分割吳武庸所有遺產之同一原因 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受告知人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7,295 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未果,有本院核發之 98年度執字第2634號債權憑證在案。茲因被繼承人吳武庸於 111年8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 產),受告知人、被告分別為被繼承人吳武庸之二兄、配偶 ,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分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受告知人及被告迄今 均未辦理遺產分割,致原告無法就受告知人所得繼承之遺產 為強制執行,已有礙原告債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242、824 、1151、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代位 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 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 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 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 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 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 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參照)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 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二、與 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 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38、1144、1151、1164條分別有所明定。又終止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執字第2634 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被告及受告知人戶籍謄本、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澎湖縣地籍異動索引等件附卷供查( 見本院卷第27至33、129至271頁),並有澎湖縣澎湖地政事 務所113年8月6日澎地所登字第1130003609號函及檢附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切結書 (繼承)、土地所有權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等件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123頁),核與原告主 張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及受告知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 為真實。是系爭遺產既無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 之情形,而受告知人除系爭遺產外,已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 原告債權,而陷於無資力,卻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 ,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受告知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於 法即無不合。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應按繼承人 之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本院審酌該分割方法 於法無違,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 之利益,況被告對於因分割所分得之應有部分仍得自由單獨 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 ,認此分割方法應屬合理而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受告知人 請求將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 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 人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 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 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原告代位吳振緯 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 負擔,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 ;而原告之債務人即吳振緯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澎湖縣○○市○○里○○○0 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武庸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土地 澎湖縣○○鄉○○0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75.29平方公尺) 1/9 2 土地 澎湖縣○○鄉○○0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99.89平方公尺) 1/9 3 土地 澎湖縣○○鄉○○0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4.03平方公尺) 1/9 4 土地 澎湖縣○○鄉○○0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71.92平方公尺) 1/9 5 土地 澎湖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290.22平方公尺) 1/9 6 土地 澎湖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66.85平方公尺) 1/9 7 土地 澎湖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08.98平方公尺) 1/9 8 土地 澎湖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43.91平方公尺) 1/9 9 其他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全部 10 其他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全部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吳振緯 1/2 2 賴玉卿 1/2

2025-01-16

MKEV-113-馬簡-80-20250116-1

司消債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翁耀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翁耀麒間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六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依據本法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 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 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 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 不在此限;前開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 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 不予認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152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認可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請本院賜准裁 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 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 果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查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 民國113年12月26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 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    表決結果。

2025-01-15

TCDV-114-司消債核-3-20250115-1

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秦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黃成民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張秦瑄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三日十五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 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 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 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 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 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 更生或清算。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 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 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 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 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 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 債務數額新台幣(下同)2,010,990元以上,並曾與銀行進 行債務前置協商成立,惟繳款數期後,債務人因生活入不敷 出無法如期繳款,無力再繼續繳納而毀諾,聲請人並於民國 (下同)113年7月15日具狀聲請清算。為此,爰依消債條例 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於99年11月間與債務銀行 前置協商成立,雙方約定自99年12月起,分176期、零利率 ,每月清償12,000元達成協議,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 度消債核字第13237號裁定書影本、前置協商協議書影本等 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1-211頁),惟聲請人繳款數期後 ,債務人因生活入不敷出無法如期繳款,無力再繼續繳納而 毀諾。聲請人雖以上開聲請意旨稱其履行有困難而毀諾,然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僅須於法院就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 項但書、第9項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曾與債權銀行協 商成立而毀諾,其聲請清算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 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為00年次,目前於新竹縣○○○○○工作、113年0月0到職 ,投保薪資31,800元,聲請人並曾到庭陳述其沒有加班費、 薪資31,000元,當初面試○○○時說會有年終獎金,年終獎金 好像是看表現,但領多少不清楚,而在此之前工作薪資大約 落在30,000元出頭等語(見限閱卷第24頁、本院卷第311頁) ,則本院即暫以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31,000元,作為計算債 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個人16,000元、母親   扶養費(買菜錢)6,000元、女兒扶養費8,000元,總計:30,0   00元。經查,就聲請人主張之每月生活開銷,雖未提出全部 單據供本院審酌,且並未釋明其母親有民法第1117條規定之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惟就聲請人主張之數額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與114年衛生福利部公 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包含負擔扶養一名未成年子 女計算之數額即27,927元相差非鉅,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為 38年次(見本院卷第49頁)、扣除上列衛生福利部公告之27,9 27元之標準,聲請人負擔母親買菜錢部分僅有2,073元,應 為可採。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以30,000元,洵 堪採信。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以其目前每月薪資約31, 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30,000元,僅餘1,000元可供 清償,惟聲請人於113年8月23日陳報若扣除勞健保費後,11 3年7月份實領薪資僅有29,74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 若不包含年終獎金、其他獎金的收入,聲請人目前收入、支 出為持平,另經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積 欠債務數額合計約4,746,201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正 本─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附於本院卷內可 參(見本院卷第63、185、187、189、191、213、221、225、 229、233、299頁),惟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尚未陳報積欠迄今之債權數額,待清償之債務總額應屬 更高,堪認聲請人客觀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 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 四、再查,聲請人名下財產有1992年出廠汽車一輛、31筆主約及 附約之保險,此有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本院依職權 調查聲請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5-78頁、限閱卷第15、19頁),是本件聲 請人名下有可供清算財團之財產,並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 查聲請人是否有其他財產或收入,例如年終獎金等,以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有保單及動產 之財產,業如前述,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 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 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 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 序。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1-13

SCDV-113-消債清-26-20250113-2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淑華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陳銘傑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David Allen Grimme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二、 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分 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及4款 、第64條之1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12日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 更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以書面確答 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不同意者陳述之意見略以: 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更生方案之清償比 例過低等語。因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過半數,故該更生 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 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名下別無其他無可資清算之財產,亦未查 得其有何等從事股票、有價證券之實際交易往來及商業保險 投保紀錄。再者,債務人目前打零工,其陳報平均每月收入 約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等情,有本院民事裁定、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表、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 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核本件 聲請人之財產無清算之價值。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2名未成年子女住於彰化縣,然長子即將 成年,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為15,515元,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 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 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8,618元(15,515×1.2=18,618,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 ,以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與生父各1/2), 核定債務人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9,309元 (18,618×1/2=9,309),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為27,927元(18,618+9,309=27,927)。是以,債 務人於前開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其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總計為25,614元,並未逾越前開規定之數額,應屬合 理。 五、又債務人名下無較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已如前述。再者,債 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5,614元 後,每月剩餘0元可供清償。是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 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2,000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 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4/5 已用於清償之情形。依首揭規定,應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依債務人所提報告書記載,聲請前二年內薪資所得即可處 分所得為528,000元,聲請前二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為819,6 48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為0元。是以,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144,000元,已高於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 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4/5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 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 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 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附表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2,000元。 2.每一月為一期,每期在10日前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7.08%。 5.債務總金額:2,031,318元。 6.清償總金額:144,000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 編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20,966 50.26 1,005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6,532 8.2 164 3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8,790 23.57 472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9,808 4.91 98 5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265,222 13.06 261 總計 2,031,318 100 2,000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三、金額均為新臺幣。 四、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必要情形,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1-13

CHDV-113-司執消債更-90-202501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9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陳彥霖 被 告 蘇乙峻即乙峻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 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38,743元, 附帶請求起訴前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應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55,88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 49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10,99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830,997元) 1 利息 830,997元 113年3月24日 113年7月8日 5.23% 12,740.66元 2 違約金 830,997元 113年4月25日 113年7月8日 0.523% 893.04元 小計 13,633.7元 項目2(請求金額207,746元) 1 利息 207,746元 113年3月21日 113年7月8日 5.23% 3,274.42元 2 違約金 207,746元 113年4月22日 113年7月8日 0.523% 232.19元 小計 3,506.61元 起訴前附帶請求 17,140元 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1,055,883元 金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1-09

SLDV-113-補-1593-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王昶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6,3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8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6,3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在卷可 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變 更為陳佳文,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卷第125頁),於法相 符,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7日向伊申辦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並簽訂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下稱信用卡 契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每月應繳當期應 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至113年5月 25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21,105元(=本金112,694元+已 屆期利息8,411元)及利息未還。㈡被告透過電子授權驗證( IP資訊:223.137.239.181)於110年7月30日向伊借款430,0 00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第1次借 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30日起至117年7月30日 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伊依約撥款 至指定帳戶,詎被告自113年1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第 1次借款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尚欠523,309元(=本金413,281元+已屆期利息 110,028元)及利息未還。㈢被告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 :36.231.115.219)於110年9月6日向伊借款180,000元,並 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第2次借款契約) ,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6日起至117年9月6日止,按月攤 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伊依約撥款至指定帳戶 ,詎被告自112年11月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第2次借款契 約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尚欠211,940元(=本金173,024元+已屆期利息38,916元 )及利息未還。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契 約、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 、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2份、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2份、撥款資訊查詢畫面2份、 產品利率查詢2份、放款帳戶利率查詢2份、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2份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856,3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5-01-07

TPDV-113-訴-3477-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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